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0,312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惟未於裁判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士簡調字第30號及97年度訴字第97號卷宗)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後,堪認上開事件業經一審判決確定,該裁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且經審查上開卷宗後,可認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40,312元 │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 │ │聲請費用1,000元)。 │├──────┼───────┼───────────┤│合 計│40,312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