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起訴狀誤載為8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交付 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88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票據號碼分別為 CS0000000、CS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被告。91年5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自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前揭借款事實,除有支票存根聯及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原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94年12月2日開庭時, 被告亦承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路198號房屋係其出資800萬元興建,其中300萬元係向原告 借款。此300萬元係一半現金借貸,另一半係由原告提供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第124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16之1號4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150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惟另案94年12月2日筆錄記載很清楚,被告故意曲解。衡情現金借貸和提供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完全不同性質,不可能混淆。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於本院92年度家調字第 177號分割遺產乙案中係陳稱原告提供其所有房地讓伊向銀 行抵押借款150萬元,又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發票 日與起訴狀所載借款日期不符,支票雖是由伊經營之茂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兌現,但公司交換往來票據很多,系爭支票是否伊向原告借的伊無從考查,系爭支票款有部分用在蓋房子,但伊沒有跟原告借,是伊媽媽要原告拿來讓伊蓋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自認,係指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自認為限。對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亦揭明斯旨。是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而未清償,自須就消費借貸成 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於94年12月2日在本院92年度家調字第17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自承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另貸 款150萬元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卷第11頁) ,雖被告否認其於前開訴訟中曾為此陳述,並辯稱:伊係說原告提供其房地讓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云云。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94年12月2日庭訊錄音光諜播放結果, 被告確係稱其向原告借得150萬元現金,另貸款150萬元,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查被告於本院92年度家調字第17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既自 承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則其此項於訴訟外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縱未可與自認同視,但非不得供作本件訴訟上之證據資料,原告既援引被告上開陳述,則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意思,即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乃交 付訴外人即伊夫丙○○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到期日分別為89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票號CS0000000、CS000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 告,由被告透過其所開設之茂陞水電工程有公司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以代借款之交付等情,業據提 出該二紙支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卷第3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訛,有該公司97年5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7506197號函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41至43頁),被告嗣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爭支 票由伊經營之茂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兌現,支票的錢有部分拿來蓋房子等語。雖其仍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係其母親要原告拿錢讓伊蓋房子云云,惟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你簽發這二張支票的目的?)被告甲○○○○○○要蓋房子我借他的」、「(被告甲○○○○○○本人向你借的還是你太太向你借的?)是被告甲○○○○○○跟我太太講,我太太再跟我講,二張支票是我簽發後和我太太回新竹一起拿給被告甲○○○○○○的」、「(系爭支票你說是被告借的?出借人是誰?)是,是原告借被告的」等語(卷62頁反面、63頁正面),則原告顯已證明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 實,兩造間確有10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應堪 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復於91年5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由伊 自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被告乙節,固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然前開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5月23日確有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 而已,至其提領後用途、交付何人均未可知。另證人丙○○證稱:「(被告蓋房子除了跟你借系爭二張支票外還有無跟你借錢?)91年3、4月被告打電話向我借50萬,我當時推託我沒有錢借他,後來私底下上台北跟我太太借50萬,我是事後看到我太太的存摺才知道」等語(卷第60頁反面),顯見其對原告有無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乙節並未親自見聞,自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將50萬元現款交付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5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部分,綜合 被告上開訴訟外自認及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經營之茂陞水電工程有公司帳戶兌領,暨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證明其有金錢之交付,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