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即林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家具及裝設品製造之公司,而被告為從事室內設計之公司,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月、97年1月、2月分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40,108元、109,891元、621,393元及200,942元,合計1,272,334元之貨品,原告已將 該等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然就被告應支付貨款部分,幾經原告催促,被告皆充耳不聞,拒絕支付。按出賣人本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既依約交貨,被告自無不給付價金之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部分貨款交給訴外人王文祥,然訴外人王文祥僅是原告股東,並無代理原告收取貨款之權限,是縱被告確將款項交給訴外人王文祥收執,亦係被告與訴外人王文祥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334元及自被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稱:兩造確有上開貨品之交易,然被告業已將其中貨款99萬元給付予原告之業務員王文祥,原告卻不承認收到該筆款項,希望找出王文祥,由兩造與王文祥協商解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及請款單4紙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兩造間確有上開貨品交易之事實,雖被告主張業將其中99萬元貨款交付予原告之業務員王文祥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信,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05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1,272,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