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茂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本票乙紙,及於96年7月25日所簽發,以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68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不獲兌付,原告遂於9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7年2月5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 告丙○○明知已積欠原告票款債務,且已無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原告之債權,竟於96年3月12日將其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96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丙○○既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外無其他之財產,則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將致被告丙○○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從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於96年3月12 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判命被告乙○○塗銷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簡易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 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對原告有上開票款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丙○○於上開票款債務未清償前,竟於96年3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子即被 告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查,被告丙○○於95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對被告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黎秀娟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縣 市○ 段 ○○ 段│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設 定│備 註│ │ │ │ │ │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新竹縣│ 廣福 │ │ 493 │ 建 │ 105.30 │ 全部 │ │ │芎林鄉○ 段 │ │ │ │ │ │ │ ├───┴───┴───┴─────┴────┴──────┴────────┴────────────┤ │建物標示: │ ├─┬───────┬──────────┬─┬─┬───────────┬────┬───┬─────┤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建 物 面 積 │附 屬│設定權│ 備 │ │建│ │ │層│構│(平 方 公 尺)│建 物│利範圍│ │ │ ├─┬─┬───┼──┬─┬─┬───┤ │ ├─┬─┬─┬─┬─┬─┼────┤ │ │ │號│縣│街│巷號 │縣 │ │小│ │樓│造│一│二│騎│ │ │合│主 要 建│ │ │ │ │ │路│ │ │段│ │地 號│ │ │ │ │ │ │ │ │ │ │ │ │ │市│段│弄樓 │市 ○ ○段│ │ │ │ │ │ │ │ │ │築 材 料│ │ 註 │ │ │ │ │ │ │ │ │ │ │ │層│層│樓│ │ │計│及 用 途│ │ │ ├─┼─┼─┼───┼──┼─┼─┼─┬─┼─┼─┼─┼─┼─┼─┼─┼─┼────┼───┼─────┤ │1 │新│文│76號 │新 │廣│ │4 │ │二│鋼│4 │5 │ │ │ │1 │陽台 │ 全 │ │ │0 │竹│化│ │竹 │福│ │9 │ │層│筋│8 │3 │9 │ │ │1 │(4.80平│ │ │ │2 │縣│街│ │縣 │段│ │3 │ │樓│混│. │. │. │ │ │2 │方公尺)│ │ │ │0 │芎│ │ │芎 │ │ │ │ │房│凝│9 │7 │6 │ │ │. │ │ │ │ │ │林│ │ │林 │ │ │ │ │ │土│6 │6 │0 │ │ │3 │ │ 部 │ │ │ │鄉│ │ │鄉 │ │ │ │ │ │造│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