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泳妡 被 告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秋琴 林汶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淵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承包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力晶公司)包括「30K化學廢液 收集新增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嗣將其中「30K化學廢液收集新增工程」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 承攬,並約定承攬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交貨日期為95年12月15日,每遲延1日,被告應給付總價 款0.3%(即千分之三)違約金予原告(原證1訂購單)。 詎被告未如期依約定之期限完工,並遲延至96年4月26日 才完工交貨,合計共遲延132天,則依兩造關於遲延完工 罰款之規定,被告共應給付1,980,000元(5,000,000×0. 3%×132)之違約金予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 遲未付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原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期限確為95年12月15日,此於訂購單上已明確記載,則被告稱已依約如期完工交付,對此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事項明細(原證2),已清楚載明係:「未完工事項明細 」,而非完工交付後之瑕疵明細,且經被告之員工丙○○親筆簽名確認,因此被告遲至96年4月26日方才完工交貨 ,實屬明確。 ⑵次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被告負責執行人丙○○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負責的系爭工程有無遲延給付的問題?)我執行的時候有一部分沒有執行到,因為工期比較短趕工的關係,有的部分是根本還沒有作的,就是說有些是沒有做好、有些是漏掉沒有做的,之後才補做」;「(有哪些是屬於上開業主或原告配合才能施工?)從文字上看起來沒有應配合的事項,剛才所講應配合事項我記得應該是沒有影響到工期」等語,足證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確實有所遲延。 ⑶又按,證人甲○○於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 稱:「施工工期約兩三個月、是按照被告通知進場施工,在兩三個月內每天都有作、這中間無任何延宕,是接續施作的」;「(你的意思是否指先施作與閥箱無關之工程並不影響全部工程之施作?)是。」;「(你的意思是否指施作完與閥箱無關之工程後,並沒有再等待閥箱到場而無法施工之情形?)是的,這之間沒有因為等待閥箱到位而停工過。」;「(所以整個配管工程是每天施作沒有等待閥箱到位而停工過?)是。」;「(是否就你承攬之配管工程部分並沒有受到閥箱進場的時間影響?)對我來講應該沒有影響」等語,可確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並非訴外人力晶公司或原告所造成,亦即被告抗辯係因訴外人力晶公司所訂製之VMB閥箱延遲進場,方導致系爭工程 遲延之情,顯屬不實在。 ⑷況原告係於95年10月24日向被告訂購「30K化學廢液收集 新增工程」,交貨日期約定為95年12月15日,惟依被告向證人甲○○就本案系爭工程所為之訂購單(被證2),可 知被告下訂單予證人甲○○之時間為95年12月8日,此距 離被告應完成履約之日期僅剩7天之時間,根本不可能於 期限內完成,故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證人甲○○施作時,即已存有逾期完工之故意,而後系爭工程又確實發生逾期完工之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況且,系爭工程亦因被告之遲延完工,導致原告對訴外人力晶公司賠償施作非合約範圍內之免費工程,合計達2,193,215元之多。 ⑸另依原告提出未完工事項明細(原證2)之記載,可知系 爭工程未完工之事項共有9個項次,其中證人甲○○承包 施作且與閥箱有關之部分,僅有第1、2、5、8、10等5項 ,至於其餘第3、6、7、9等4項,則與閥箱之進場時間無 關,但被告在該4個項目亦有遲延之事實,因此,被告以 閥箱延遲進場為由,進而主張無須負遲延責任乙事,顯然有所誤解。既然被告確實有遲延之違約行為,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等語,惟查: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行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則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酌。又「債務人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證。查原告承包訴外人力晶公司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約定,與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給被告施作之違約金約定,均屬相同。而被告之資本額達50,000,000元,係原告資本額5倍,因此被告履約之能力顯然高過於原告。且 該約定又是在被告自由意識及深思熟慮下所做成,故實無於事後再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⑵再者,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證人甲○○時,該訂購單備註第9條約定若證人甲○○有違約之行為時,每逾期1日給付工程總價款0.5%的違約金予被告,可知被告根本不認為違約金以工程總價款0.5%計算有所謂過高之問題,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同一系爭工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以每逾期1日給付工程總價款0.3%計算,尚遠低於被告與證人甲○ ○間之約定,因此,被告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抗辯,顯屬無理由。 (三)綜上,爰聲明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㈠兩造簽立契約中約定95年12月15日意指「完工日」,而非「驗收完成日」: ⑴按依照工程界慣例,一個工程之圓滿結束,須經過施工完成及驗收完成,而此二階段係屬不同之層次。蓋施工完成係針對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已全部完成,而驗收係針對承攬人所完成之工程,是否與當初所定規格、預定效能所做之確認及測試。驗收係以施工完成作前提,同時施工完成後,並不代表當然通過驗收,尚須經過確認及測試。而在驗收階段所發現之缺失,針對該缺失進行改善,並不影響已施工完成之事實,合先敘明之。 ⑵次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交貨日期為95年12月15日,應係以訂購單中Delivery 2006/12/15(Urgent Delivery)作為依據,而該交貨日期應指實務上常見之「施工完工日期」。蓋依據本案兩造所不爭執內容之訂購單,該訂購單付款方式係以工程完成及業主驗收完畢作為計價方式(T/T 8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T/T 20%,90day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之記載參照),而 業主驗收自以該施作工作完成交付作為前提,然針對工作物何時交付,若不將Delivery 2006/12/15(Urgent Delivery)界定為工作物完工交付時間,將使契約上失去任何解釋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必須配合VMB閥箱安裝定 位後方可施作,而因該VMB閥箱到場時間遲延,導致兩造 原訂之完工日期,經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另行指定工作進度: ⑴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必須配合係VMB閥箱安裝 定位後方可施作: ①依據證人丁○○證述:「(你在系爭工程是否有應辦事項?)我們有向三菱公司購買VMB閥箱,必須完成閥箱裝置 ,原告才能夠接下去施作...(系爭工程如何接管?)系爭工程原告承攬的是排風管,是很單純的工程,所謂閥箱接管就是單純的將排風管接上閥箱,然後連接力晶公司的主風管,所以工程不會困難」等情(參本院98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依據證人甲○○到庭證述:「(你所承攬之配管工程部分,是否有須要業主提供VMB閥箱設備?)是。(提供後你 才能作嗎?)必須要閥箱到位後才能接管」等語(參本院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以上證述可以清楚得知,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要閥箱到位後,才能施作。 ⑵本件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應提供之VMB閥箱確實遲延到 貨,也因此影響完工日期: ①依據菱洋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98)LCE 竹總00000000-0003號函所附3張出口報單,VMB出口報單 之日期分別為西元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2月20日及2006年12月23日,而此部份為VMB閥箱在日本之報關時間。 ②證人丁○○證述:「(力晶公司向三菱購買的閥箱安裝有無配合發包給原告的時程?)我有查閱過資料,力晶公司向三菱公司購買之閥箱,原來是預定於96年11月一次到貨安裝,但是因故分成兩批,第一批數量比較多有按照原來時程到貨安裝,第二批數量比較少,大概延到96年12月中下旬才到貨安裝。(這是否有影響到發包給原告公司施工的時程?)一定有」等語(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 ③證人甲○○雖稱配管工程不會因為閥箱進場時間受影響,,因人力配置調動去施作其他工程云云(參本院9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部份依據證人丁○○之證述,乃係因證人甲○○之工程施作進度是由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所安排,而在該進度安排上已因閥箱遲延到位而作調整,故才會有證人甲○○所言不影響配管工程。 ④同時因被告所施作之配管工程皆有依據相關進度完成,故因VMB閥箱未到位時,本來預計調到施作與VMB閥箱有關之接管工程之人力,繼續留在施作原工程,但此係屬人力浪費,蓋原工程當時已無須這麼多人,同時原工程也不是因為未將人力調配去施作與VMB閥箱有關之接管而免於遲延 ,上情有證人甲○○證述:「原來施作其他三份訂單的人力原來預備閥箱到位時可將部分人力調至閥箱工程部分,但是當時其他三份訂單進度約完成八、九成,可不用再維持原有人力,但因為等待閥箱到位,所以原有人力仍繼續施作其他三份訂單的工程。(照你剛剛說法,其他三份訂單工程後期不需要原有那麼多人力繼續留下施作該三份訂單的工程?)是。(你的意思是指那三份訂單工程後期如果沒有維持原來人力,將部分人力去施作閥箱工程,那三份訂單工程仍可如期完成?)是,因為那三份訂單工程後期已經是收尾的階段」等情可稽(參本院9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 ⑶本件因VMB閥箱遲延後,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針對本件 工程之履行期限,並無要求依照VMB閥箱遲延時間延長, 而係安排被告依照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所排進度完程工程,顯然已針對履行期限重新調整,被告並無遲延之情:①證人丁○○證述:「(如果以第一次的驗收為準,是否還有超過原有之工程期限?)是的...但是因為三菱公司閥箱遲延之關係,力晶公司後來並未按照原來的契約要求原告在96年2月間完工,只要原告公司繼續每天施工,並 沒有追究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等語(參本院98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顯然可見,在VMB閥箱遲延到貨 後,並無依VMB閥箱遲延時間作為定新履行期之依據,而 係要求原告每天施工。 ②同時前述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對原告之要求,確實也是被告在施工時受到之指示,且此部份為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直接要求被告,上情有證人丁○○證述:「因為證人甲○○接管工程之順序是力晶工程排定的...三菱公司的部分閥箱趕不出來,也早經過力晶公司之同意,所以力晶公司早就依照三菱公司一部份之閥箱須96年12月才趕得出來的時程排定設備機台安裝時程,並且在證人甲○○施作前就已經排定告知原告,所以甲○○在施作前應該就已經知道施作的時程,包括一部份的閥箱會在96年12月進場安裝的時程,後來甲○○在施作時也有照力晶公司排定的時程施作,沒有遲延或延宕。(簡單的說,證人甲○○所施作的接管工程完全是按照力晶公司排定的時程施做,所以甲○○施做的接管工程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是的」等語(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而在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明確指示被告之次承攬人昆峰企業應依據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之施工進度從事系爭工程施做,而原告在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指示被告時亦無提出何意見下,即可清楚得知,確實被告與原告間原有約定之履行期限,已經變更為依照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要求之施工進度來定履行期限,而該施工進度亦非單純以VMB閥箱遲延進場日期為幾日,而來延長施工日期,並定新 履行期之依據。 ④因而本件原告以原訂購單上之完工日期,作為定本件違約金之違約時間起算日期,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⑷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VMB遲延,導致業主即訴外 人力晶公司有將被告應施作之期程作調整後,被告確實有依據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指示時間完成工程施作,且施作完成時間至少在97年1月19日(按應係96年1月19日之誤載)之前,並無原告指稱遲延並遲至96年4月26日方完工 之情況,上情有證人丁○○證述:「所以雖然三菱公司有一部分閥箱按照力晶公司向三菱公司訂購的時程遲延約一個月,但沒有影響到證人甲○○之接管工程?)因為證人甲○○接管工程之順序是力晶工程排定的,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就是按照設備機台之需求所定,設備機台的時程完全按照預定時程沒有延宕,而且三菱公司的部分閥箱趕不出來,也早經過力晶公司之同意,所以力晶公司早就依照三菱公司一部份之閥箱須96年12月才趕得出來的時程排定設備機台安裝時程,並且在證人甲○○施作前就已經排定告知原告,所以甲○○在施作前應該就已經知道施作的時程,包括一部份的閥箱會在96年12月進場安裝的時程,後來甲○○在施作時也有照力晶公司排定的時程施作,沒有遲延或延宕」(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以上證述可以清楚得知,在訴外人力晶公司應提供之閥箱遲延,而證人甲○○尚未進場施作前,訴外人力晶公司已將證人甲○○之施作時程依據VMB閥箱進場時間安排,此 部份顯然係屬於履行期限之延長,而原告對此也無意見,顯見兩造間關於契約履行期限已經重新設定,且此部份被告確實在履行上並無遲延。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早在96年1月19日前即已 完成,絕非原告指稱遲至96年4月26日方完成: ⑴按本件被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係將排風管連結到閥箱,然後再連結到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之主風管,上情有證人丁○○證述:「(系爭工程如何接管?)系爭工程原告承攬的是排風管,是很單純之工程,所謂閥箱接管就是簡單的將排風管接上閥箱,然後連結力晶公司之主風管」等情明確(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次按依據被告所提出經證人丁○○確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三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上96年1月15日及96年1月19日記載:「HCL FLUSH」及「47%HF IPA FLUSH」,此部份為清洗VMB閥箱管路之紀錄,而依據證人丁○○到庭 明確證述:「依照這五份施工日報表,菱洋公司最後安裝閥箱的日期是96年1月15日,閥箱安裝完成後由甲○○完 成最後的接管,之後再由菱洋公司負責清洗管路,96年1 月19日之施工日報表,就是菱洋公司清洗管路之日報表」等語(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證述可 以清楚得知,被告施作之工程係必須在菱洋公司完成VMB 閥箱安裝後,才進行接管,接管完成後,再由菱洋公司進行管路清洗,不可能在未完成連接時,進行管路清洗,由此客觀證據亦可得知,本件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顯然係在96年1月19日之前。 ⑶同時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剛才所指有申請原告初驗,所謂初驗為何意義?)初驗是工程範圍之內已經施作才申請初驗。(初驗是在被證1的日期之前?)是。(被 證1備註欄所載何意?)被證1可以這麼說是初驗之結果,原告希望能在96年4月6日之前能完成未完工事項明細表缺失之改善」等情(參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即可清楚得知,在被證1原告發出之前,被告已報請 完工並進行驗收,而被證1上有一傳真日期為「Mar 28 2007」顯然為西元2007年3月28日,而該表上已有96年2月多就進行完成之缺失修正,顯然報請完工日期是早於96年2 月,故亦可得知,被告主張在96年1月19日前就已完工之 主張並非無據。 ⑷又同時依據原告先前通知被告針對本件工程項目應改善者(被證1參照),其上所列舉之未完成之工作,或屬收尾 工程,或屬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或屬須第三人配合之事項,根本非被告所須負責者: ①水溝踏板不平均(一樓酸房):此部分僅指水溝上方加蓋之白鐵踏板覆蓋後,因覆蓋著力點上有些許空隙而使得踩踏其上有聲音,此部分使其消音係屬典型之收尾工程,即為求完美而在已完成之工程上所做之修補。 ②防火批覆地板清潔未確實:此部份根本與工程主體部分無關,僅屬已完成防火批覆地板下,為求更美觀之收尾工程。 ③PTTPUMP管路未標示:此部份亦屬管路架設完成後,針對 已完成管路究竟其內所流之液體係屬何物或作用等所做之指示標示,同時並非所有架設管線之工程皆須有此指示標示,因而實務上多取決於業主之要求,屬完工交付後之收尾工程。 ④PTTPUMP感應器未接線:此部份係屬工程完工後,進行驗 收測試時所發生之問題,屬進入驗收試車階段而生之補正,不影響已完工交付之事實。 ⑤CLEAN BOX未接電:此部份責任不在被告。蓋設備應接哪 一個配電盤以提供設備所須之電力,係必須依照業主整體規劃,本案原告並不負責電力系統,在未得到告知因應用哪一個配電盤之電力下,被告自不得任意接電使用。 ⑥CLEAN BOX管路未標示:此部份亦屬管路架設完成後,針 對已完成管路究竟其內所流之液體係屬何物或作用等所做之指示標示,同時並非所有架設管線之工程皆須有此指示標示,因而實務上多取決於業主之要求,屬完工交付後之收尾工程。 ⑦白鐵管路未標示(SW,廢液劑,易燃性):此部份亦屬管路架設完成後,針對已完成管路內所流之液體係屬何物或作用等所做之指示標示,而並非所有架設管線之工程皆須有此指示標示,因而實務上多取決於業主之要求,屬完工交付後之收尾工程。 ⑧防火角座補土未確實:此部份根本與工程主體部分無關,僅屬已完成防火角座後,為求更美觀之收尾工程。 ⑨CLEAN BOX管路標示不清楚(水,H2):此部份亦屬管路 架設完成後,針對已完成管路究竟其內所流之液體係屬何物或作用等所做之指示標示,同時並非所有架設管線之工程皆須有此指示標示,因而實務上多取決於業主之要求,屬完工交付後之收尾工程。 ⑩管路修改部分(未確實接合):此部份係屬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測試時所發生之問題,屬進入驗收試車階段而生之補正,不影響已完工交付之事實。 ⑪L-19之L-20柱管路標示錯誤:此部份係屬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測試時所發生之問題,屬進入驗收試車階段而生之補正,不影響已完工交付之事實,同時標示不正確,亦不影響管路確實已架設並能運作。 ⑫風管配置管路方向未標:此部份係屬風管配置管路已架設完成後,針對該管路配置部分所做之指示標示,並非所有架設風管之工程皆須有此指示標示,因而實務上多取決於業主之要求,屬完工交付後之收尾工程。 ⑬風管配置管路進、出方向未標示:此部份係屬風管配置管路已架設完成後,針對該管路配置部分所做之指示標示,並非所有架設風管之工程皆須有此指示標示,因而實務上多取決於業主之要求,屬完工交付後之收尾工程。 ⑭雨水收集槽感應器未動作:此部份係屬雨水收集槽感應器安置後,進行驗收測試時所發生之問題,屬進入驗收試車階段而生之補正,不影響已完工交付之事實。 ⑮本件被證1中所指稱管路標示部份:係屬訴外人力晶公司 應配合提供範本之事項,而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係在被告完成所有接管工程後才提出,自無遲延問題,上情有證人丙○○證述:「(當初在實際執行系爭工程時有無工項需要業主力晶或原告配合才能施工的項目?)例如管路標示、告示排等屬於附屬部份...」等情(參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甲○○證述:「(標示部分?)有,是業主力晶要提供樣本。(這部分業主是何時提供你?)是在整個管路配管完成之後,包括原告要求開關牌要印上原告名稱」等情可稽(參本院9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 ⑸雖證人丙○○證稱被證1及原證2部份有屬未完工事項,有屬缺失改善部份云云,然此部份證人丙○○並無法明確說明之(參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據證人甲○○證述:「(提示被證1未完工事項表,關於線路未 標示、不清楚、未標示方向等部份,是否是屬於你工程施作部份)是,但所謂未標示並不是完全沒做,而是需要補強增加標示的數量,其他也是需要補強的部分」等情(參本院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丁○○亦明確 證述甲○○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參本院98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得知被證1確實係屬完工後之驗收 紀錄,其上所記載者為驗收時發現之缺失,並無未完成之工程。 ⑹同時依據證人丁○○證述原告提出完工驗收已經是在96年3、4月間(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告 真如原告主張係在96年4月26日時才完工(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在此情況下,僅短短4天內,原告又豈能通 過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之完工驗收。 ⑺末依據前揭施工日報表,訴外人菱洋公司在96年1月15日 才將VMB閥箱安置定位,因而被告能進行施作,也必須在 96年1月15日或之後。 ⑻證人甲○○證述:系爭工程第1、2、5、8、10項是證人甲○○施作,皆有依約完成,完成時間係96年舊農歷年過年前,在過完年後簽驗收單等情(參本院9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出具之被證1未完工事項明細表,乃係 針對系爭工程驗收之紀錄,驗收包含所有之工程施作地點,包含1樓、鹼房、2樓、3樓、5樓及小碼頭,係針對所有施作項目驗收,由驗收項目亦可得知非證人甲○○所施作部分亦已完工進行驗收。又同時施作第4、5項工程之廠商裕開工程有限公司亦於96年1月24日提出保固書(被證3)向被告證明已完成並通過初步驗收,此亦可知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 ⑼故本件被告確實有依據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所要求之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同時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已在96年1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同時在96年4月26日方完工之主張,顯有錯誤。 (二)退一步言之,縱令不採被告前揭主張,然被告之所以無法在95年12月15日前完工之原因,係因為VMB閥箱遲延進場 ,故此部份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自無承擔懲罰違約金之理。 (三)更退一步言之,原告主張每日科以工程總價金0.3%之違約懲罰,然該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部份顯屬過高,自應酌減,特別是原告根本沒有因此受到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任何求償,因而原告要求1,980,000元之違約 賠償,自屬顯然過高無疑 (四)同時本件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未對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並非係因為原告有提出免費小工程: ㈠本件系爭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根本並未向原告追究給付遲延責任,上情有證人丁○○證述:「(後來驗收時,有無顯然超越雙方合意延長之工期?)我們在驗收時並沒有追究原告是否有逾期,在乎的是品質,所以最後並沒有追究原告是否有逾期及主張逾期的違約金」等情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又本件原告所稱施作之免費工程,該工程之所以施作,雖係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所要求,但該要求係因訴外人力晶公司以「統包」方式發包此工程,難免有疏漏細項工程,訴外人力晶公司始請求原告施作該疏漏之細項工程,但訴外人力晶公司也未以給付遲延作為要求原告施作之理由: ⑴依據證人丁○○證述:「(原告以其他雜項小工程免費施作作為補償,這是原告自行提出或力晶公司要求?)這是力晶公司要求的,因為力晶公司剛好有這部份其他雜項小工程的需求,所以項原告要求是否可以幫忙免費施作,所以當時並沒有想到是要以原告逾期完工作為免費施作補償的意思」等情(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此可知,免費雜項小工程之施作,根本並非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以逾期完工為由向原告要求施作。 ⑵本件係因原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屬統包工程契約,因此才衍生免費之雜項小工程,此免費雜項小工程與原告是否逾期完工無關,上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原告施做免費雜項小工程在一般工程是否常見?)在力晶公司建廠的各項工程是常見的現象,因為一般工程是統包只有以大項作為契約之內容,所以有一些細項沒有辦法在訂約時就想到,所以會請承包商視情況看能不能夠幫忙施作該細項的雜項小工程。(這種情形就算是承包商按照工程期限完工,你們是否還是會做此要求?)是的,只要有此需求就會要求,但承包商沒有義務照單全收,也可以拒絕,如果承包商拒絕,我們就自行想辦法處理。(本件力晶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講之統包契約?)是的」等情明確(參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 ⑶末本件原告施作自稱免費小工程之原因,既經證人丁○○明確證述乃是因原告與訴外人力晶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統包契約,在契約中只以大項作為合約內容所衍生,與是否給付遲延無關,此部份工程之施作自屬原告自己應承擔部份,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關,自不得將此部份施作之費用要求被告承擔或以此來剋扣應給付被告之報酬。 ⑷再退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其上工程既非本件合約所涉範圍,同時該工程之施作,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為被告施作遲延下所造成,同時亦無客觀數據得證明所施作工程價值確實與其上金額相符: ①本案原告在另案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其上明確載明係屬非合約範圍內之施作工程,並將之明確稱為新增工程,此部分與原告承包範圍之工程無關,同時此事證亦可清處得知,正因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尚須追加上述工程,才會使整個工程時程延宕,責任非在被告。 ②另本案原告在另案宣稱此部份係因為被告給付遲延下才會從事前述工程施作,並因此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才未追究給付遲延之問題云云,然此部份僅屬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該陳述為真。 ③又依據原告在另案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工程總金額超過百萬元,金額非小,因而其上工程是否完全未向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收費,尚非無疑;更何況其上所載工程價值,乃原告單方面所認定,並無任何其他客觀數據得證該施作工程確實有如原告在另案中所主張之價值。 ④綜上,原告在另案中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給付遲延下才會從事前述工程施作,並因此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才未追究給付遲延;同時前揭事實主張,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確實已通過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驗收,此部份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原告自應全額給付被告餘款2,500,000元(按此已據被告另訴請原告給付工程 款,並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力晶公司承攬系爭「30K化 學廢液收集新增工程」,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1月 10日即Delivery 2007/1/10(Urgent Delivery),承攬 報酬付款條件為T/T 4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50%;T/T 4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T/T 20%,90day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罰則為每遲延1日,原告應給付總價款0.3%(即千分之三 )違約金予訴外人力晶公司,工程購案,「請於完工當天檢附完工報告書並通知指定收貨人,否則本公司(按即訴外人力晶公司)得視同未交貨」。(參原告與訴外人力晶公司訂購單)。 ㈡嗣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00萬元,「交期」為95年12月15日即Delivery 2006/12/15(Urgent Delivery),報酬付款條件 為T/T 80%,90days whenengineering reach 100%;T/T 20%,90day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罰則為每遲延1日,被告應給付總價款0.3%(即千分之三)違約金予 原告。 ㈢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配管部分轉包予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證人甲○○)。 ㈣原告曾應訴外人力晶公司之要求施作部分免費雜項小工程。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交期」意旨為何?係「工程完工」或「工程驗收完成」? ㈡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交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交期」應係指「工程完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據此,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承攬報酬則應按諸當事人之約定給付之,未約定分部給付者,則應於承攬人依債務本旨將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⑵經查,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雖未載明所謂「交期」係指「工程完工」或「工程驗收完成」,然觀諸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內容乃與原告與訴外人力晶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內容大相同,即承攬報酬付款條件均為T/T 8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惟原告與訴外人力晶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承 攬報酬付款條件多增加T/T 4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50%,T/T 8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之報酬80%係累積上開40%);T/T 20%,90day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而約定之「交期」及「交貨日期」,文字雖有不同,然意旨應相同,蓋「交期」應即係「交貨日期」;又兩造間約定之「交期」雖為95年15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96年1月 10日,然此顯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給被告次承攬所保留之緩衝時間,可知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內容之真意應與原告、訴外人力晶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內容之真意相同。而原告與訴外人力晶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96年1月10 日)乃係指上開報酬付款條件所指之T/T 8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按指累積之報酬80%),即系爭工程初步完工,而非指「依債務本旨無瑕疵之驗收完成」,此已據證人即訴外人力晶公司之系爭工程主辦人丁○○到庭證述:「我們剛才所講的96年1月工程期限是指 第一次的百分之八十驗收(按係指80%報酬),第一次的 部分是工程初步全部完成」(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頁)等情屬實,足徵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 購單約定所謂之「交期」應確係指「工程完工」,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約定所謂之「交期」「交期」係指「工程完工」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自堪足採認。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交期」(即無遲延「工程完工」期限): ⑴按系爭工程係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力晶公司所承,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1月10日;嗣原告再於95年 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承攬,原約定之「交期」為95年12月15日;又被告再將系爭工程關於配管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證人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如上述。 ⑵第查,原告向訴外人力晶公司所承攬即被告向原告次承攬之系爭工程關於被告再轉包給訴外人昆峰企業社承攬之配管部分,確實必須配合訴外人力晶公司向日本三菱化學工程公司購買之VMB閥箱到貨,再由菱洋國際工程股份有公 司安裝定位後,始可施作完成之事實,已據證人丁○○、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必須配合訴外人力晶公司購買之VMB閥箱到貨安裝定位後方始可施作完成,即堪足採信。 ⑶再查,原告向訴外人力晶公司所承攬即被告向原告次承攬之系爭工程,確須須配合訴外人力晶公司向日本三菱化學工程公司購買之VMB閥箱到貨,再由菱洋國際工程股份有 公司安裝定位後,始可施作完成,已詳如上述。因之,訴外人力晶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時,乃已向日本三菱化學工程公司訂購VMB閥箱,並預定95年11月間一次到 貨安裝,故訴外人力晶公司遂與原告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1月10日,原告再與次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約定「交 期」為95年12月15日;然訴外人力晶公司與原告訂約,及原告進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後,因日本三菱化學工程公司無法如期出貨,嗣延遲分二批到貨,最後一批迄至95年12月下旬始到貨,訴外人力晶公司乃與原告口頭協議延長工期,然雙方並未明確協議延長工期之期限,訴外人力晶公司只要求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須依訴外人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作,並在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施作前即已告知原告,嗣後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亦確按照訴外人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作,並無延遲或延宕等情,亦據證人即訴外人力晶公司之系爭工程主辦人丁○○到庭詳細證述:「(系爭工程是否由你負責發包?)是的,我是主辦...(最後驗收是否也是你負責?)是的...(你在系爭工程是否有應辦事項?)我們有向三菱公司購買VMB閥箱,必須完成閥箱裝置,原告才能夠接下去施 做...三菱公司在台灣的菱洋公司負責安裝。...力晶公司向三菱公司購買的閥箱,原來是預定於96年11月一次到貨安裝,但是因故分成兩批,第一批數量比較多有按照原來時程到貨安裝,第二批數量比較少,大概延到96年12月中下旬才到貨安裝。...(力晶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工期是否有延長?)雖無書面紀錄,但雙方都有口頭協議,按照影響到的時程延長工期,並沒有明確約定延長多少工期,只是要求原告公司繼續施做到結束。(後來驗收時,有無顯然超過雙方面合意延長之工期?)我們在驗收時並沒有追究原告是否有逾期,在乎的是品質,所以最後並沒有追究原告是否有逾期及主張逾期的違約金。(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有。(工程款是否有照契約給付?)是的,百分之百給付,我知道是工程款為七百多萬...(系爭工程最後是在什麼時候完工驗收的?)我記得原告提出驗收的時間已經是96年3、4月間,第一次驗收百分之八十【按此應係指系爭工初步完工之工程款80%,下同】 就是在96年3、4月間,第二次驗收百分之二十【按此應係指完成驗收之委款20%,下同】就更久了,至少是在第一 次驗收之後半年。(第一次驗收是否一次就完成?)是的,因為第一次算是初驗,所以要求比較寬,第二次驗收就驗了很多次,因為要求比較嚴格。...我們剛才所講的96年1月工程期限是指第一次的百分之八十驗收,第一次 的部分是工程初步全部完成,第二次驗收是逐項檢查完成缺失改善。...按照三菱公司閥箱延遲約一個月計算,如果依照原來契約的工程期限應該是要延到96年2月間, 但是因為三菱公司閥箱延遲的關係,力晶公司後來並未按照原來的契約要求原告在96年2月間完工,只要求原告公 司必須繼續每天施工,並沒有追究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現場實際負責閥箱接管的人員甲○○,你是否記得?)記得。(依甲○○之證述表示他在負責施 做閥箱接管工程時,力晶公司所訂購的閥箱是陸陸續續到場,他也陸陸續續接續施做,原則上並沒有閥箱到場安裝接不上的情形,對此有何意見?)同意證人甲○○此部份之證述,事實大致也是如此。(所以雖然三菱公司有一部份的閥箱按照力晶公司向三菱公司訂購的時程延遲約一個月,但並沒有影響到證人甲○○接管工程之施做?)因為證人甲○○接管工程之順序是由力晶公司排定的,力晶公司排定的時程就是按照設備機台的需求所定,設備機台的時程完全按照預定的時程沒有延宕,而且三菱公司的部分閥箱趕不出來,也早就經過力晶公司的同意,所以力晶公司早就依照三菱公司一部份閥箱須96年12月才趕得出來的時程排定設備機台安裝時程,並且在證人甲○○施做前就已經排定告知原告,所以甲○○在施做前應該就已經知道施做的時程,包括一部份的閥箱會在96年12月進場安裝的時程,後來甲○○在施做時也有按照力晶公司排定的時程施做,沒有延遲或延宕。(簡單的說,證人甲○○所施做的接管工程完全是按照力晶公司排定的時程施做,所以證人甲○○施做的接管工程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是的。(提示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有無看過?)上面是我的簽名,這是菱洋公司的閥箱安裝施工日報表,必須菱洋公司安裝完成後證人甲○○才能施做最後部分的接管工程。(按照施工日報表所載最後完成閥箱安裝日期是否96年1月19日 ?)不是,依照這五份施工日報表,菱洋公司最後安裝閥箱的日期是96年1月15日,閥箱安裝完成後由甲○○完成 最後的接管,之後再由菱洋公司負責清洗管路,96年1月 19日之施工日報表,就是菱洋公司清洗管路之日報表。(所以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菱洋公司完成閥箱安裝及甲○○完成最後接管的時間,應該是在96年1月19日 之前?)理論上應該是如此。...(你有提到三菱公司要求部分閥箱會遲延,力晶公司因此修改設備機台安裝及接管工程時程,這是在發包給原告之前或之後?)之後。(你提供給原告的接管安裝時程是與原來契約的安裝時程不相同?)原來訂契約時並沒有所謂安裝時程,因為原告所承攬的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要配合菱洋公司閥箱安裝工程來施做,所以剛才所講的接管安裝時程意思就是配合菱洋公司閥箱的安裝工程,並沒有所謂的單純獨立預定接管安裝時程可言。(你的意思是因為接管工程是配合VMB閥箱 安裝工程,所以不管是否VMB閥箱已經安裝到位,仍要有 接管人員在場施做或待命?)力晶公司是要求原告的施工人員,但不限於是接管人員,必須每天都要有出工人數施工保持工程持續進行,接管的部分也是原告公司自行管理,只要在閥箱安裝到位時可以完成接管就好了,而菱洋公司配合閥箱安裝的時程,力晶公司會先告知原告或當天告知,所以力晶公司要求現場必須每天都有人員到場施做。」等情屬實(本院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 人即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證述:「(是否有承攬被告的係爭部分工程?)有部分。(承攬部份是哪些?)全部有關的配管部分。(記不記得你何時完工?)應該是在96年農曆年過後,不記得詳細時間。...(施工工期多久?)約兩三個月。...無約定工程期限。...是按照被告通知進場施工,在兩三個月內每天都有作。(你所承攬之配管工程部分,是否有需要業主提供VMB閥箱設備?)是。(要提供後你才能作嗎?)必 須要閥箱到位後才能配管。(是否閥箱到位後才能開始接管?)不是全部,約有百分之五十跟閥箱接管無關,其餘百分之五十須閥箱到位後才能開始施作,閥箱尚未到位前先作與閥箱無關之工程,閥箱到位後才施作與閥箱有關之配管工程,閥箱到位前先做與閥箱無關之工程,閥箱到位後繼續施作與閥箱有關之配管工程,這中間無任何延宕,是接續施作的。(你的意思是否指先施作與閥箱無關之工程並不影響全部工程之施作?)是。(你的意思是否指施做完與閥箱無關之工程後,並沒有再等待閥箱到場而無法施工之情形?)是的,這之間沒有因為等待閥箱到位而停工過。(所以整個配管工程是每天施作沒有等待閥箱到位而停工過?)是。...(你所指的閥箱到位才能施作的部份意思為何?)必須閥箱掛在牆上就定位才能接管,還要告知我接點處。...(關於閥箱部分接點部分需要業主力晶公司告訴你才能施作,是何時告訴你的?)是,流程是閥箱定位後原告的公司人員會問力晶公司哪些接點可以用,原告再通知我,我們才施作。(原告公司通知我閥箱接點的時間有無在96年農曆年之後?)沒有,是在96年農曆年前,且閥箱一次是來好幾個,數量不定,原告雖然並不是每一次都一次全部告訴我接點,例如先告訴我三、四個,後面再告訴我其他接點,我就先做已告之接點的部分,後續再施作陸續告知之接點部分,所以工程進行不因此有影響。(你當初針對風管工程有無自定工期?)無。...(你所指完成管路配管工程大該是何時?)大概是農曆年一月份」等情相符(本院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 ⑷揆諸上情,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約定之「交期」即「工程完工」期限雖為95年12月15日,然嗣後因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向日本三菱化學工程公司預訂之VMB 閥箱延遲到貨,訴外人力晶公司遂與原告口頭協議延長工期,且雙方並未明確協議延長工期之期限,訴外人力晶公司只要求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須依訴外人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作,並在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施作前即已告知原告,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異議,且在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依訴外人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作時,亦配合依訴外人力晶公司之告知指示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施作,在在均足證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約定之「交期」即「工程完工」期限亦已合意延長,並由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依訴外人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作,且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亦確按照訴外人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作,並無延遲或延宕。 ㈢綜上,兩造間簽 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約定所謂之「交期」係指「工程完工」,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原約定之「交期」即「工程完工」期限雖為95年12月15日,然嗣後已因業主即訴外人力晶公司向日本三菱化學工程公司預訂之VMB閥箱延遲到貨,致兩 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約定之「交期」即「工程完工」期限已合意延長,並由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依訴外人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作,且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亦確按照訴外人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作,並無延遲或延宕,自難認被告有「遲延交貨」之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交貨」之違約,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完工違約金1,98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