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4號聲 請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甲○○等與被告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即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 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告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開發公司)為聲請人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聲請人透過另家關係企業啟阜經貿公司共同掌握啟寶開發公司股份49.865%。原告等人表示蘇久花是被告啟寶開 發公司股東且有將持股出售給黃崑煌,被告啟寶開發公司於97年3月31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蘇久花或黃崑 煌。但蘇久花長期以來都是原告甲○○的人頭,原告甲○○與丙○○為將啟寶高爾夫球場納為己有,乃先將啟寶開發公司股東個人化,以便脫離聲請人公司掌控,透過複雜手段將聲請人公司持有啟寶開發公司股份掏空達到脫離聲請人公司控制之目的。原告甲○○部分是登記在人頭蘇久花名下、丙○○部分是登記在乙○○名下,之後再利用委託經營方式虛偽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給東方日興國際興業公司。蘇久花名下所登記的啟寶開發公司股份中4,986,427股根本是原告甲 ○○掏空聲請人公司的贓物,聲請人公司才是這些股份真正權利人,聲請人公司已對蘇久花提告,蘇久花在得知聲請人公司已提告,才急忙脫產將名下股份假裝賣給黃崑煌,黃崑煌既然不是啟寶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啟寶開發公司未將開會通知寄給黃崑煌,開曾程序並沒有任何瑕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惟其訴訟參加業經原告即相對人聲請予以駁回。而觀之聲請人書狀所陳其於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僅係關於其如何遭受原告甲○○及訴外人蘇久花侵害之情節,事屬其個人與原告甲○○等人間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啟寶開發公司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間,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縱經確認,被告啟寶開發公司得隨時另行通知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決議,股東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受不利益。況聲請人並非啟寶開發公司股東,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本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致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不合,上訴人聲請予以駁回,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