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林德仁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被 告 傅浩然 被 告 梁文晶 蕭瑩誌 余國鋒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九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及余國鋒與被告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浩然,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茂鎰,業據被告啟寶公司提出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8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7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所召開之9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嗣於97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啟寶公司於97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德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德仁、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吉立公司)係被告啟寶公司股東,持股共為16.33%,且持股超過1 年,惟被告啟寶公司於97年3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時,原告林德仁、仁吉立公司並未到場,且原告仁吉立公司並未收到召開股東會通知,另據被告啟寶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崑煌、夏傳平表示渠等均未到場開會,而訴外人黃崑煌甚至未收到召開股東會通知,而訴外人黃崑煌所持有股份為7,703,999股,佔被告啟寶公司股份之34.24%;訴 外人夏傳平所持股份為2,857股,佔被告啟寶公司股份之 0.0127%,是原告林德仁、仁吉立公司、訴外人黃崑煌及 夏傳平4位股東所持有股數總合已佔被告啟寶公司股份之 50.58%(計算式:16.33%+34.24%+0.0127%=50.58% )。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分別為傅浩然、陳君州、啟阜工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及呂榮達,而渠等持有股數分別為1,253,571股、1,429股、4,287,143股、5,685,712股、3,152,429股,上開出 席股東持股數合計14,380,284股,佔被告啟寶公司已發行股份22,500,000股之63.91%,惟前開記載顯然不實,茲詳述如下: 1、上開股東持股數,被告稱係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12月8日經中字第09233134650號函抄錄股東名簿為依據,惟經濟部於上開股東名簿抄錄本上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本部抄發僅提供參考」,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之前開記載不實,蓋依被告啟寶公司於95年11月28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印鑑變更,經理人委任、抄錄登記表案,經濟部於95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533215040號函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 併核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傅浩然持有3572股」、「董事林德仁持有3572股」、「董事梁文晶持有802427股」、「監察人錢方武持有3571股」等,顯然,前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依據之股東名簿抄錄本, 應係被告啟寶公司明知不實,卻故意不申請更新,以備意圖不軌之用。 2、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股東傅浩然持有股數 1,253,571股,顯然與上開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傅浩 然持有3572股」不符,亦與經濟部96年9月14日經授中字 第09632758210號函核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 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不實。 3、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股東啟阜經貿公司持有股數5,685,712股、股東啟阜工程公司持有股數4,287,143股等,惟查: ⑴啟阜經貿公司持有股份5,685,712股,業已於93年7月30日讓售與啟阜工程公司,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足證,是啟阜經貿公司已無任何持股。 ⑵啟阜工程公司受讓上開5,685,712股,連同原持有股份 4,287,143股,合計9,972,855股,業於93年7月30日讓售 與被告傅浩然4,986,428股,讓售與原告林德仁4,986,427股,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足證,是啟阜工程公司已無任何持股。 ⑶原告林德仁受讓上開股份,連同原持有股份,於相隔約一年半後分別於94年12月9日及94年12月12日讓售與訴外人 蘇久花,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足證,是原告林德仁僅餘持股3,570股。 ⑷訴外人蘇久花受讓上開股份,連同原有持股,合計共持有7,703,999股,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足證。嗣訴外人蘇久花於相隔約一年半後在96年6月12日將上開持股讓售與訴外人黃崑煌,亦有證券交易 稅繳款書足證,是訴外人股東蘇久花已無任何持股,惟訴外人黃崑煌受讓上開持股7,703,999股,被告啟寶公司拒 不辦理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且拒不向經濟部申請更新股東名簿,目前前開股份仍登記於蘇久花名下。 ⑸被告一再援引啟阜工程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返還股份事件,起訴請求股東蘇久花將持有股 份4,287,143股移轉登記予啟阜工程公司,惟該案至今仍 未判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啟阜工程公司持有股份數4,287,143股,顯係虛偽不實。 ⑹被告啟寶公司原股東啟阜經貿公司將持有股數5,685,712 股,輾轉讓售與啟阜工程公司、原告林德仁、訴外人蘇久花及黃崑煌等,迄今仍未見啟阜經貿公司起訴請求返還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啟阜經貿公司持有股份數5,685,712股,亦顯係虛偽不實。況系爭股東臨時會 會議記錄記載啟阜經貿公司出具委託書,委託張茂鎰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惟查,啟阜經貿公司業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10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401212750號函令解散 ,清算人李昌諭即李春福業於96年6月27日辭任清算人職 務,嗣由股東啟阜工程公司聲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05號選任清算人,經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足證,則在啟阜經貿公司新任清算人就任前,該公司係處在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當然無法出具合法之委託書,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出具委託書委託張茂鎰出席股東會,顯係偽造。退步言之,啟阜經貿公司既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啟阜經貿公司委託張茂鎰出席股東會,顯係經營業務行為,並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故啟阜經貿公司委託張茂鎰出席股東會,顯係違反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仁吉立公司並未收到被告啟寶公司於97年3月24日寄發之股東會通知,況被告啟寶公司寄發開會 通知之日期為97年3月24日,會議日期則為97年3月31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顯係蓄意使原告仁吉立公司無法屆時到場參加會議,而任由被告肆意為決議選任其所可掌控之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 (四)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 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再「原審以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為決議,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僅得自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 191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之範圍為其主要理由,並援引 本院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以為依據。但查該判例僅就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從而上開判例自僅能適用於出席股東,已達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不及三分之二之股東決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林德仁、仁吉立公司、訴外人黃崑煌及夏傳平四位股東均未到場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其等之持股佔被告啟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58%,顯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根本不得為決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為決議不成立,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五)按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又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第2項規定:「董事 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經查: 1、被告啟寶公司從未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故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須適用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包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各項解釋函令及所頒佈之各項規定),故無須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被告啟寶公司董事長傅浩然選任後,於92年12月8日向主 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為1,253,571股,嗣在95年11月28日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持股變動為3,572股,其董事身份仍 未當然解任,迄今仍繼續擔任董事長,顯見,被告啟寶公司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亦無須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六)又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又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經查: 1、被告啟寶公司獲經濟部93年12月3日經中字第09333132420號函核准變更章程,其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 名式,由董事長及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編列號碼加蓋 公司印信經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簽證機構後,依法發行之」因此,被告啟寶公司章程既規定應發行股票,原應依法發行股票,惟被告啟寶公司自減少資本總額為2億2,500萬元後,卻從未發行股票或換發股票。 2、被告啟寶公司固未發行股票,惟依法仍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之轉讓;按公司法並未就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之轉讓方式加以規範,惟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解釋認為,此類股份之轉讓方式,屬公司之自治事項(經濟部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9102205290號函參照,另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商字第09900118350號函亦同參照),一般實務上,則是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或股份購買契約等方式,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易言之,此類股份之轉讓多以契約為之,且於雙方合意後,即生移轉之效力(王文宇教授著公司法論第286頁參照)。 3、因之,被告啟寶公司股份之轉讓,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或股份購買契約等方式為之,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易言之,此類股份之轉讓多以契約為之,且於雙方合意後,即生移轉之效力,此由被告兼被告啟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浩然前受讓訴外人啟阜公司及呂榮達所持有股份,及將其持有股份再轉讓予被告梁文晶,即均依此方式辦理,故依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主張其他股東依同一方式之股份轉讓無效。 (七)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啟寶公司於97年3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同時決議選任被告傅浩然、梁文晶及蕭瑩誌為董事、選任被告余國鋒擔任監察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被告等被 選任為被告啟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因之,被告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及余國鋒等與被告啟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蘇久花持有股數及其將持有股份讓與訴外人黃崑煌一事有爭議,並未辦理訴外人黃崑煌股東名簿變更,故否認訴外人黃崑煌為被告啟寶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公司法第160 條、第161條但書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 他人。」(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再 「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至於公司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乃主管機關有關於公司管理之行政事項,並非股權轉讓之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啟寶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記載,被告啟寶公司股東蘇久花持有股份7,703,999股,應為被告啟寶公司所明知,而被告啟 寶公司及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蘇久花持有啟寶公司股份7,703,999股,迄未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禁止處分,其自得行使股東權,出席股東會,並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縱如被告啟寶公司所言,訴外人蘇久花將其持有股份7,703,999股讓與訴外人黃崑煌乙 事尚有爭議,訴外人蘇久花及黃崑煌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十分明確之事實。 2、至被告否認如原證1所示股東名簿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云 云,然依據被告啟寶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記載,原告所呈如原證1所示股東名簿乙表之記載係清楚正 確,不容被告否認,依該表統計,未出席被告啟寶公司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持有股份已達55.646%,然而,被告啟寶公司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尚載 明「本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00000000股」、「出席率:63.91%出席股數已達法定比率」等,顯屬無稽,且該 會議記錄有諸多記載不實,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按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又公司法第 161條之1第1項及16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經查: ⑴被告啟寶公司從未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故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須適用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包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各項解釋函令及所頒佈之各項規定),故無須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⑵被告啟寶公司董事長傅浩然選任後,於92年12月8日向主 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為1,253,571股,嗣在95年11月28日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持股變動為3,572股,其董事身份仍 未當然解任,迄今仍繼續擔任董事長,顯見,被告啟寶公司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亦無須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⑶又被告啟寶公司獲經濟部93年12月3日經中字第09333132420號函核准變更章程,其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 記名式,由董事長及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編列號碼加 蓋公司印信經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簽證機構後,依法發行之」。因此,被告啟寶公司章程既規定應發行股票,原應依法發行股票,惟被告啟寶公司自減少資本總額為2億 2,500萬元後,卻從未發行股票或換發股票。 ⑷被告啟寶公司固未發行股票,惟依法仍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之轉讓;按公司法並未就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之轉讓方式加以規範,惟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解釋認為,此類股份之轉讓方式,屬公司之自治事項(經濟部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9102205290號函參照,另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商字第09900118350號函亦同參照),一般實務上,則是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或股份購買契約等方式,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易言之,此類股份之轉讓多以契約為之,且於雙方合意後,即生移轉之效力(王文宇教授著公司法論第286頁參照)。 ⑸因之,被告啟寶公司股份之轉讓,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或股份購買契約等方式為之,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易言之,此類股份之轉讓多以契約為之,且於雙方合意後,即生移轉之效力,此由被告兼被告啟寶公司股份法定代理人傅浩然前受讓訴外人啟阜公司及呂榮達所持有股份,及將其持有股份再轉讓予被告梁文晶,即均依此方式辦理,故依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主張其他股東依同一方式之股份轉讓無效。 4、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啟寶公司於92年12月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經中字第09233134650號函核准變更章程,依章程第6條規定減少資本總額為2億2,500萬元,分為2,250萬股,每 股金額10元。顯然,被告啟寶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採用銷除已發行股份之方式減資,既依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銷除已發行股份,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即應絕對消滅,並使股票失其效力。 ⑵被告99年8月9日民事陳報(三)狀第2項載明「…因公司 財務發生困難,並未要求股東將原股票交回及換發減資後股票,故減資前所發行股票仍在各股東持有中…」等語,顯然被告亦自認系爭減資後有換發減資後股票之必要,僅因被告啟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致未發行股票。惟依上開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應「聲明逾期不換 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及「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顯然,逾期不換取者,甚至連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新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都要喪失,則減資前所發行之股票,當然早已失其效力,無須贅言。 5、被告等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告林德仁係以掏空自被告啟寶公司之財產(全球寶通高爾夫球證10張及存入237萬元面額共6張之支票帳款),向金鼎公司、信鼎公司及匯普公司購買彼等所持有啟阜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及股票,而顯見原告林德仁取得上開公司債及股票,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全部以掏空被告啟寶公司之資產為之云云。然查:在購買金鼎等公司擁有之啟阜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及股票時,原告林德仁確實自籌330萬 元現金(即面額共500萬元支票2張中之330萬元支票)之 事,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故未起訴,是原告林德仁終局取得之公司債124張(即後來93年7月30日換成啟寶股票,事隔一年半後於94年12月9日並真實出售予蘇久花,其再 經一年半後於96年6月12日轉讓予黃崑煌,整個買賣過程 間隔共長達3年之久均為事實,何來虛偽通謀之行為), 該公司債之價值約203萬元(1.64萬元×124張),既遠低 於原告林德仁所自籌現金330萬元,是就該部分言,原告 林德仁並無不法可言,亦即被告啟寶公司不得請求原告林德仁返還其所持有啟寶公司股票。其餘向金鼎等公司購買的啟阜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及股票,既均在被告傅浩然持有,而被告傅浩然亦於上開刑庭開庭時表示所取得的公司債及股票均已交付啟阜公司,應認啟阜公司之損害已獲弭平,易言之,啟阜公司亦不得請求原告林德仁返還其所持有啟寶公司股票。是縱然上開刑庭判決認定原告林德仁及被告傅浩然共同侵占被告啟寶公司資產,並以不法取得之資產向金鼎等公司購買啟阜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及股票等事實均存在。惟就原告林德仁及被告傅浩然所購得的啟阜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及股票,彼等仍然應認已終局取得各該公司債及所有權無疑,衹是被告啟寶公司可以因原告林德仁及被告傅浩然侵占資產,而向彼等索賠而已,不會因此使得原告林德仁及被告傅浩然向金鼎公司購買取得啟阜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及股票之所有權之債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無效,當然也不會因此使被告啟寶公司取得所有權。 6、啟阜公司另主張原告林德仁一方面代表啟阜公司為讓與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他方面又以自己名義受領該意思表示並受讓系爭股份,已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林德仁既已終局取得可轉換公司債124張之所有權,自 可依法換取啟阜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啟寶公司之股票,至於換取股票過程中,原告林德仁依法既不能代表啟阜公司(負責人另有其人,啟阜公司之大小印章亦非原告林德仁有權使用),豈會有所謂自己代理之情事。申言之,啟阜公司係以原告林德仁當時為啟阜公司常務董事會執行長,並有其所發出之有關股權買賣之電子郵件等情,據以認定原告林德仁即為啟阜公司之代表人,然查,常務董事會的執行長,既非常務董事,亦非董事,當然亦非董事長,則該執行長焉能代表公司,啟阜公司上開主張於法顯然無據。(九)為此聲明: 1、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及余國鋒與被告啟寶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啟寶公司係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因原告林德仁及被告傅浩然覬覦被告啟寶公司所經營啟寶高爾夫球場及信託在他人名下之土地,聯手掏空被告啟寶公司資產,透過原告林德仁所實際掌控之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掌握啟寶高爾夫球場並更名為東方日星球場,復將原屬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所持有被告啟寶公司股份先移轉登記至原告林德仁及被告傅浩然名下,再分別移轉登記至人頭蘇久花及梁文晶名下,藉以排除母公司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監督控制。嗣被告傅浩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並對林德仁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積極追訴其掏空不法犯行,刑案部分業經97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號審理中,另啟阜建設工程公司 訴請原告林德仁及訴外人蘇久花返還被告啟寶公司股份 4,287,143股,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審理中。 (二)被告啟寶公司並無原證1所示股東名簿,究竟該股東名簿 從何而來,自有命原告說明之必要,被告啟寶公司早於96年12月21日即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表示蘇久花所持股權有爭議,並未辦理黃崑煌股東名簿變更,並否認蘇久花持有股數,顯見原證1所示股東名簿係屬不實!何況蘇久花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返還股份事件, 於97年3月17日庭訊時自承未與黃崑煌約定如何移轉股份 等語,顯見蘇久花與黃崑煌間關於啟寶公司股份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物權行為更無讓與合意及讓與行為,黃崑煌既非被告啟寶公司股東,自無將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發黃崑煌之問題! (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所函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附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列蘇久花持股金額77,039,994元、梁文晶持股金額93,888, 566元,惟被告啟寶公司董事長傅浩然自首係以掏空方法 取得被告啟寶公司股份,嗣以梁文晶名義登記,並自首及檢舉原告林德仁係以掏空手法取得以蘇久花名義登記之持股,該案業經承辦檢察官前後11次偵訊及傳訊相關證人調查並提起公訴,足見原告林德仁涉嫌掏空事證明確。被告傅浩然已於95年10月27日將梁文晶名義持股4,986,430股 移轉回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蘇久花名義之持股既係原告林德仁與被告傅浩然共同掏空所違法取得,自應返還。 (四)由於原告林德仁及被告傅浩然聯手掏空被告啟寶公司資產,透過原告林德仁所實際掌控之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掌握啟寶高爾夫球場並更名為東方日星球場,致使被告啟寶公司無從取得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意旨,自應以被告啟寶公司向主關機關申報而由主管機關留存之股東名簿所列股東20人,作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算標準。原告雖以被告啟寶開發公司覆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返還股份事件提及蘇久花持 股數、蘇久花將該持股出售予黃崑煌、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持股轉讓與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等情,主張主管機關留存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股數與現況不符,應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所檢送被告啟寶公司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主張該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股東及持股數始為被告啟寶公司最新股東名簿云云,惟蘇久花持股超過2,857股部分,乃係原告林德仁違法掏空啟阜建設工 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資產所取得不法利益,被告傅浩然已自首並供出原告林德仁主導掏空之全部犯罪經過!為此,被告啟寶公司該覆函表明蘇久花持股數係有爭議,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已積極追訴原告林德仁及蘇久花返還啟寶股份428,7143股。如啟寶公司股東及持股數有變動,原告林德仁大可利用時任被告啟寶公司總經理之機會,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何以經濟部商業司所留存股東名簿自92年12月18日後即無變更資料?原告林德仁固辯稱係因啟寶公司董事長傅浩然不願用印,始無法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云云,此正可證明被告傅浩然係顧忌該等股份係其與原告林德仁共同自啟阜建設公司掏空取得,不願過分張揚,始不敢用印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主張該92 年12月18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股數 與現況不符,出席股權數計算應以稅捐機關所留存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股東及持股數為準等語,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顯屬無據! (五)原告林德仁為阻止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追訴其不法犯行,以保有其所取得被告啟寶公司資產不法利益,積極向經濟部檢舉被告啟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但遲遲未改選,經濟部接獲原告林德仁檢舉後,乃於97年3月11日以 經授中字第09731828520號函要求被告啟寶公司應於97年 3月31日前改選董監事,否則董監事當然解任,被告啟寶 公司董事會旋於97年3月19日緊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訂 於97年3月31日下午1時開會,乃先於97年3月22日在台灣 新生報公告、3月24日將開會通知按所抄錄之股東名簿地 址以限時掛號寄交全體股東,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六)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持有啟阜開發經貿公司股份高達99.87%,對啟阜開發經貿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握有直接控制權,性質乃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指控制從屬 關係,啟阜開發經貿公司經營及運作向來聽從由母公司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指揮監督,並無獨立決策權,公司大小章亦由啟阜建設工程公司統一保管,已據原清算人李昌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存在事件96年11月19日審理時已結證屬實,是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在清算人李昌諭辭任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清算人後,為保障自身權益,始代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指派被告蕭瑩誌為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原告指稱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不成立等情,實屬無稽。啟阜建設工程公可雖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選任清算人遭駁回,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詢問解決之道後,經濟部認啟阜開發經貿公司僅需由法人股東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代表人改派後即可召開股東會推選新任清算人,是啟阜開發經貿公司已依法推選新任清算人梁文晶(啟阜建設工程公司董事長),更可佐證啟阜建設工程公司代啟阜開發經貿公司出具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確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足法定10日之要求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然此僅得於決議之日起30 日內 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宣布開會時已達法定出席股權數,所為決議自屬合法,並無原告所指未達法定出席股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即被告啟寶公司於97年3月31日召開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未達法定人數而不得為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改選被告傅浩然、梁文晶及蕭瑩誌為董事、選任被告余國鋒為監察人身份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林德仁、仁吉立公司為被告啟寶公司之股東,被告啟寶公司於97年3月31日召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被告傅浩然、梁文晶及蕭瑩誌為董事、被告余國鋒為監察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開會通知及信封、股票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關於該次會議之決議為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是否合於法定比例而得為決議,茲述之如后: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董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之規定即明,是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法亦同。因此,股東會為選任董事、監察人或任何決議時,出席股東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始為合法。查,被告啟寶公司設立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嗣於87年8月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4億元,分為1億4000萬股,每股 金額10元,並於88年4月28日全額發行記名式普通股股票 。嗣被告啟寶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進行減資,減資後章程所定資本額為2億2,500萬元,分為2,250萬股,授權董事 會分次發行,惟並未要求股東將原股票交回註銷及換發減資後股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啟寶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及抄錄之啟寶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8至231頁、卷二第78至134頁)。是 被告啟寶公司減資後之發行股份總數為2,250萬股,依上 開公司法規定,被告啟寶公司臨時股東會為任何決議或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東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125萬股,方屬合法。 (二)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共有股東即被告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工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委託被告傅浩然出席,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訴外人張茂鎰出席等情,有股東會簽到簿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7至299頁、卷二第十三頁)。次按被告啟寶公司共有股東20人,其中被告傅浩然及原告林德仁持有股數均為1,253,571股,訴外人錢方武持有3,571股、陳君州持有 1,429股、啟阜工程公司持有4,287,143股、啟阜經貿公司持有5,685,712股、原告仁吉立公司持有3,671,429股,訴外人詹益昇持有7,143股、阮信哲持有1,429股、林嘉律持有1,429股、陳鴻聖持有1,429股、林永元持有3,571股、 宋大強持有1,464,714股、張士賢持有1,131, 429股、呂 榮達持有3,152,429股、張龍憲持有571,429股、劉淑美持有1,429股、黃梅蘭持有1,429股、夏傳平持有2,857股、 蘇久花持有2,857股,固有被告啟寶公司檢送並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於92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233134650號備查 之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61至164頁、卷二第32 至34頁)。惟查啟阜經貿公司業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昌諭即李春福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嗣清算人李昌諭即李春福於96年6月27日辭任 清算人職務,啟阜經貿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啟阜工程公司乃聲請為啟阜經貿公司選任清算人,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105號駁回聲請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2至64頁),其裁定理由即為「相對人(即啟阜經貿公司)亦非不得再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依上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尚有董事黃亦萊及常務董事黃鍾瑞,且依卷附黃亦萊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黃亦萊客觀上亦難認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定。次按法定 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查啟阜經貿公司於清算人李昌諭即李春福辭任職務後,嗣於98年4月15日方重新選任梁文晶為該 公司之清算人,有啟阜經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監察人就任同意書、開會通知書及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4至23頁)。則自96年6月27日李昌諭即李春福辭任啟阜經貿公司清算人職務 至98年4月15日另選任梁文晶為清算人之期間,即當然應 由啟阜經貿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出具委託書方為合法。惟查啟阜經貿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出具之前揭委託 書(見卷二第13頁),竟僅蓋有該公司全銜之印文,而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則前揭委託書顯不具合法委任之效力,亦即訴外人張茂鎰並無權代表啟阜經貿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準此,啟阜經貿公司之股權數5,685,712 股自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數,則扣除後已出席股東之股權數為8,694,572股(計算式:1,253,571+4,287,143+3, 152,429+1,429=8,694,572),占被告啟寶公司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38點6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 38.64),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未超過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為可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顯屬欠缺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而為,自有違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要無庸疑。至被告雖辯稱啟阜建設工程公司持有啟阜開發經貿公司股份高達99.87%,性質屬公司法第 369條之2第2項控制從屬關係,是啟阜建設工程公司在清 算人李昌諭辭任啟阜開發經貿公司清算人後,為保障自身權益,始代啟阜經貿公司出具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云云。惟查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關係企業一章,並無控制公司得逕為從屬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再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難謂決議存在,更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有違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已如前述。是 其全部決議均不符合普通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欠缺公司法規定之足額股東出席所為,不符合決議之成立要件,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啟寶公司於97年3月31日所召開 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被告傅浩然、梁文晶及蕭 瑩誌為董事、選任被告余國鋒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訴請確認被告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及余國鋒與被告啟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