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碧琦 原 告 丁○○○ 丙○○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乙○○、戊○○、趙建雄為董事、廖助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本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議時,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其主張被告公司以偽造之民國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第八項2 決議改選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戊○○、趙建雄三人為董事、訴外人廖助富為監察人,並以偽造之96年9 月25日上午11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第六項決議選任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以上開決議向主管機關議辦理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則上開決議存否及是否有效,除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外,對於原告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自有影響,而被告對此亦予爭執,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所持有如附件股東會議紀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及原告戊○○之私章應返還予原告戊○○。嗣於98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所持有如附件股東會議紀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及原告戊○○之私章應返還予原告戊○○,所持有丁○○○、丙○○、甲○○之私章,分別返還予各該原告;其餘聲明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原告等於民國80年6月5日所設立,董事長為原告戊○○、董事則係原告丁○○○及原告丙○○,監察人為原告甲○○,登記經營事業為土石採取、預拌混凝土製造等10項,並擁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793 地號等6 筆土地。95年間被告公司因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自同年10月間開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己○○交涉邀其投資被告公司。同年11月21日,己○○以訴外人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訴外人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農發公司)名義與由原告丁○○○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及被告公司簽訂「合辦事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地球公司及林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00 元受讓南河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股權各百分之70,並承受南河公司及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訴外人黃鳳林等所負債務;被告公司則應增資至80,000,000元,股權保留百分之30予原告丙○○,林農發公司及地球公司於95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00元予被告公司。系爭協議書之兩造並另於96年1 月17日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 ㈡、詎己○○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代償契約履行其代償義務,致被告公司及原告等所有之土地遭本院96年度執聖字第16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實施拍賣,並夥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等擅自將被告所有之預拌水泥車16部及採砂石設備拆卸出售。原告遂於96年9 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0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農發公司及地球公司,應於10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給付第1 期款項20,000,000元,逾期未履行則解除契約,惟均未獲置理,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代償契約均因催告期限之經過而解除。 ㈢、豈料除原告戊○○尚保有被告公司少數股權外,其餘原告之股權竟遭人逕自移轉與訴外人趙建雄及乙○○。更發現被告公司於未通知原告戊○○,且原告戊○○未出席、事實上亦未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卻有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決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繼上開不存在之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及原告戊○○未出席董事會決議且簽名遭他人偽造之情下,偽造事實上並未召開之同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決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後更以前開偽造不存在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紀錄,於96年10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原告戊○○及趙建雄、監察人則為廖助富。被告所自稱於96年9 月25日召開股東會,所出席之「股東」乙○○、戊○○、趙建雄、廖助富四人中,除原告戊○○為股東外,其餘三人毫無證據證明渠等在召開「股東會」時,確已登記為股東之事實。合泰公司為原告所有,持股分別是戊○○1,600 股、丁○○○2,800 股、丙○○2,800 股、甲○○2,800 股,4 人共為10,000股。如乙○○、趙建雄、廖助富,經合法取得股權時,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乙○○6,300 股、趙建雄400 股、戊○○2,300 股、廖助富1,000 股,此項股份之移轉自原股東之何人取得?如戊○○本為1,600 股變更登記後為2,300 股,其中之700 股向何人受讓取得?乙○○之6,300 股如何取得?均應有契約為證明,並應檢具新股東名簿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然後定期召開股東會,絕不能任由一人隨興決定,遽而召開所謂之股東會,杜撰偽造會議紀錄,並持以申請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及董監事會並未召開,亦即在96年9 月25日本無股東會與董監事會之存在,則所指該股東會與董監事會所選舉董監事與董事長之決議,事實上確不存在,委無疑義。 ㈣、原告訴請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於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會議第8 選舉事項所載:改選董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事項,及同日期上午11時所召開董事會會議第6 項: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確有系爭決議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明文,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事實與理由,被告據前開不存在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申請被告公司股東與董事之變更登記,致侵害原告所有之股權,有以確認之訴之判決,排除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之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協議書係己○○等對原告等實施詐欺,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情形下所簽訂,當屬無效。且系爭協議書已於96年9月27 日解除。況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意旨,亦僅規範己○○等應 先辦理增資,嗣原告等配合己○○等辦理股東、董監事之變更。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置辯 並不可採。 ㈡、被告提供之授權書,載明被告及南河二公司之股東丁○○○等,就所持有二公司之股權,委由魏碧琦處分。所稱處分應屬出讓股權之意,易言之,亦即股權之買賣,出具授權書委由魏碧琦代理。是魏碧琦雖於95年11月30日將前該二公司大小章4顆與股東私章共8顆交於己○○,然已言明為辦理變更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舉證被告公司及南河二公司股東之股權,分別讓與何人? 每股之買賣單價多少? 即遽稱持上開公司及股東之圖章辦理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當非可採。 ㈢、原告等因曾於96年3 月26日授權出售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股權之事,但魏碧琦從未依此授權書,分別出售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權與任何人,更無出售與己○○、趙建雄、乙○○之情事。或以戊○○代表合泰公司、丁○○○代表南河公司,與農林發公司及地球公司訂立協議及代償債務契約,然前者係出售公司之總資產,後為代償債務之約定,均與魏碧琦無關。抑有甚者,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買賣股權契約,然己○○既未依約履行義務,自無強為申請變更被告公司董監事登記之權利。被告公司在96年10月5 日乙○○申請變更登記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有權召開股東會者為戊○○代表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參照)。因此,被告主張靳芳「有權」召集,除經戊○○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授權己○○召集外殊難想像,且被告亦自認「代理戊○○召集」。 ㈣、按法律上董、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公司法192條第3項、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26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公司 為法人,公司之行為有賴於股東會、董、監事會等機關之設立,各代表公司為意思之決定與對外行為之代表。易言之,一個公司不能沒有股東及董、監事之存在。故董、監事之辭任,有待公司之新董、監事之選出並交接,殊非製作辭任書即可自稱已辭去董、監事之職務。公司法第195第2項可稽。另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還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同法第216條第1項復有規定。據此,董、監事之退任,亦即辭去其職務,自應向股東會為之。是被告公司雖提出被告公司之96年3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辭任同意書,主張原告等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而依約變更負責人。然觀諸前該議事錄7僅 載明:「選舉事項:公司改組、改選(應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可見96年3 月l 日當時尚未改選董監事。而前該辭任同意書,雖記載有退出被告公司之股份(股權)等詞,惟股權乃表彰公司資產,僅有轉讓而無所謂之退出。況依前揭法文,辭退董事長,應向董事會提出。而前該辭任同意書並無受理機關,自不生所謂「辭退」之效力。上開辭任同意書係依合泰公司96年3 月1 日所召開董事會第七項決議公司改組改選事及監察人案,因此,各董、監事分別提出該辭職同意書。既只稱同意其真意,乃在於依法公司改組後為前提條件。事實上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改組,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4 人,4 人又分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當時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即為董監事會,顯不能既為股東會成員,竟又對之辭去董、監事職,其理至明。被告公司不察,在未經合法完成公司改組,遽而持該同意書主張得變更董監事等語,毫無理由。 ㈤、原告戊○○雖交付被告公司之公司圖戳及戊○○等股東私章與己○○,然己○○無權辦理被告公司股東及董監事變更登記: ⒈授權書僅為原告戊○○等授權魏碧琦出售被告公司等之股權,己○○無從持該授權書召開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 ⒉查被告公司在96年10月5日乙○○申請變更登記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戊○○,據之,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有權 召開股東會者應為原告戊○○。而原告戊○○並未授權己○○召開股東會。 ⒊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代償契約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交付被告公司圖戳及股東私章,即授權己○○變更股東暨董監事之召集及申請變更登記。 ㈥、被告所引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 、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再議短短二星期內已發回續查。矧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非但多與真相不符亦多誤解,且對本院之獨立審判尤無任何拘束力。 三、訴之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會議第8 第2 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所為董事乙○○、戊○○、趙建雄、監察人廖助富之決議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所召開董事會6討論事項1案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 ㈢、被告所持有如附件股東會議紀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及原告戊○○之私章應返還予原告戊○○,所持有丁○○○、丙○○、甲○○之私章,分別返還予各該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 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表(均影本)、新竹縣橫山鄉○○段793 地號等6 筆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合辦事業協議書、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聖字第16680 號公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02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6年9 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96年9 月25日董事會紀錄、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號刑事傳票(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協議書第4項已明文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重組、股東全 部變更,股權保留百分之30予原告丙○○等情。而依被告公司96年3 月1 日10時董事會議事錄,原告戊○○、丁○○○已於當日辭任董事,原告甲○○、丙○○則於同日辭任董事(監察人),不僅有原告等之辭任同意書足佐,並經魏碧琦確認為真正,可認己○○等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履行義務而變更負責人。 二、原告等早於95年6月21日即書立授權書,共同授權魏碧琦處 理渠等所有被告公司及南河公司之全部股權處分買賣事宜,魏碧琦旋於95年11月30日將被告公司及南河公司之大小章共4枚、股東小章8枚交付己○○作股東變更之用。是原告戊○○早於95年6月21日即授權魏碧琦出賣股份,魏碧琦旋又授 權己○○改組被告之股東,己○○即依系爭協議書於96年9 月25日代理戊○○召集並出席股東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原告戊○○之簽名系偽造,系爭股東會未召集,完全不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三、原告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當時,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4 項規定對內為董事會、股東會之主席,原告等既於被告公司96年3 月1 日10時董事會議事錄7 選舉事項:公司改組,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由董事長戊○○擔任主席,並由原擔任董事之丁○○○、丙○○及監察人甲○○出席簽名、蓋章,足見時任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之戊○○業已代表收受上開辭退意思表示,並由魏碧琦依授權書,代理渠等處分股權買賣事宜,嗣由新股東乙○○、趙建雄、廖助富及戊○○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乙○○、戊○○、趙建雄及監察人廖助富,並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在案。至戊○○當日雖未出席,但確由己○○依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魏碧琦交付收據所載被告公司大小章變更股權而代理戊○○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 四、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第196 條至第200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退步言之,原告等主張於96年3 月1 日董事會決議辭退全體董監事,並不生效,惟渠等既已授權魏碧琦代理處分股權買賣予新股東乙○○、趙建雄及廖助富,而改組後之被告公司股東業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8 載明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依上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原董事及監察人亦視為提前解任,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或主張被告公司之原董監事任期已屆滿,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惟依「舉輕明重」法理,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股東會未決議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尤有適用。 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自96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完竣,未逾30日撤銷期間之96年10月22日,已由改組後擔任董事之原告戊○○以原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文記載:「立書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5 日改由乙○○正式擔任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公司願將現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存入貴行准予設立之還款專戶內…」云云,且原告戊○○出具上開切結書當時,亦由原告等授權之被授權人魏碧琦陪同在場,益見原告等確已辭退董監事並同意處分買賣股權事宜。否則,原告等焉有不依前揭法文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理? 六、原告戊○○、魏碧琦雖指稱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代償契約,惟己○○於原告戊○○、魏碧琦所稱解除契約之96年9 月27日後,仍有繼續履約之行為。故被告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乃確有其事,並無原告等指摘之偽造文書之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 、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原告等主張業已解除與己○○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代償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言,原告訛稱據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八、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證據: 提出被告公司96年3 月1 日10時董事會議事錄、原告等辭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 、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授權書、收據、被告公司94年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6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2872 460號、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原告等於80年6月5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原告戊○○、董事則係原告丁○○○及原告丙○○,監察人為原告甲○○。於95年11月21日與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60,000,000元讓與上開二公司百分之70股權 。被告公司應辦理增資至80,000,000元,股權保留百分之30予原告丙○○,林農發公司與地球公司於95年12月30日前給付200,000,000元予被告公司。 二、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5年12月30日前給付被告公司20,000,000元。林農發公司與地球公司另於與96年1 月26日與被告公司及南河公司簽訂系爭代償契約,約明代償被告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等之債務。林農發公司及地球公司未履行系爭代償債務之契約,致被告公司之土地遭本院96年度執聖字第16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實施拍賣。原告等於96年9 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0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農發公司及地球公司應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代償契約之義務,否則即解除前該契約。林農發公司及地球公司仍未於催告期內履約。 三、被告公司依96年9月25日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會議 記錄,於96年10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東與 董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未通知原告戊○○,且原告戊○○未出席、事實上亦未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卻有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決議紀錄。並繼上開不存在之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及原告戊○○未出席董事會決議且簽名遭他人偽造之情形下,偽造事實上並未召開之同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後更以前開偽造不存在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紀錄,於96年10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原告戊○○及趙建雄、監察人則為廖助富。被告公司雖提出被告公司之96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辭任同意書,主張原告等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而依約變更負責人。然觀諸前該議事錄7 僅載明:「選舉事項:公司改組、改選(應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可見96 年3月l 日當時尚未改選董監事。而前該辭任同意書,雖記載有退出被告公司之股份(股權)等詞,惟股權乃表彰公司資產,僅有轉讓而無所謂之退出。況依前揭法文,辭退董事長,應向董事會提出。而前開辭任同意書並無受理機關,自不生所謂「辭退」之效力。原告戊○○雖交付被告公司之公司圖戳及戊○○等股東私章與己○○,然己○○無權辦理被告公司股東及董監事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 原告等早於95年6 月21日即書立授權書,共同授權魏碧琦處理渠等所有被告公司及南河公司之全部股權處分買賣事宜,魏碧琦旋於95年11月30日將被告公司及南河公司之大小章共4 枚、股東小章8 枚交付己○○作股東變更之用。魏碧琦授權己○○改組被告之股東,己○○即依系爭協議書於96年9 月25日代理戊○○召集並出席股東會。原告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當時,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4 項規定對內為董事會、股東會之主席,原告等既於被告公司96年3 月1 日10時董事會議事錄7 選舉事項:公司改組,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由董事長戊○○擔任主席,並由原擔任董事之丁○○○、丙○○及監察人甲○○出席簽名、蓋章,足見時任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之戊○○業已代表收受上開辭退意思表示,並由魏碧琦依授權書,代理渠等處分股權買賣事宜,嗣由新股東乙○○、趙建雄、廖助富及戊○○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乙○○、戊○○、趙建雄及監察人廖助富,並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在案。至戊○○當日雖未出席,但確由己○○依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魏碧琦交付收據所載被告公司大小章變更股權而代理戊○○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 三、本件爭點: 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是否有合法召集?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先由主張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八項2 、系爭董事會決議第六項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則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736131410 號函及函附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間迄今之變更登記資料,其中96年9 月25日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有乙○○、戊○○、趙建雄簽名,原告戊○○否認其於前開會議上簽名(見本院97年10月22日筆錄),而前開簽名與94年11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及95年6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辭任董事長同意書上「戊○○」之簽名顯然不同。依被告98年6 月1 日答辯㈡狀坦承:戊○○並未出席96年9 月25日上午10時、11時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係由訴外人己○○代理原告戊○○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及98年3 月4 日答辯㈠狀稱:己○○改組合泰公司股東,則己○○於96年9 月25日代理戊○○召集、出席股東會、董事會。然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又股東會僅公司之股東或經公司股東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參與,並得選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項 參照)。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項 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等四人於95年6 月21日即書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理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處分買賣事宜,訴外人魏碧琦於95年11月30 日即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股東小章交付訴外人己○○作為股東變更使用,訴外人己○○即依與訴外人魏碧琦分別簽立之合約履行變更負責人及移轉股權,於96年9 月25日召開股東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均屬履約行為,戊○○早於95年6 月21日即授權魏碧琦出賣股份,魏碧琦旋又授權己○○改組合泰公司股東,則己○○於96年9 月25日代理戊○○召集、出席股東會、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提出之95年6 月21日上開授權書之內容為:「立授權書人即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丁○○○、丙○○、甲○○、魏妙琦等四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公司全體股東戊○○、丁○○○、丙○○、甲○○等四人,茲共同授權魏碧琦小姐處理吾等所有之該二公司之全部股權處分買賣事宜,特此出具授權書,以茲證明」,是以該內容僅係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分原告等人所有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未有任何關於訴外人魏碧琦得再行授權他人改組被告公司股東之內容。再者,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己○○出具之收據影本(內容:茲收到魏碧琦君交付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合泰礦石工業股份公司大小章共4 枚、股東小章八枚做股東變更使用,用印完後如數歸還,特立此據,以負保管之責。95年11月30日,立收據保管人:己○○),僅能證明訴外人己○○有收受訴外人魏碧琦交付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小章之事實,至於戊○○是否授權訴外人己○○改組被告公司股東,因收據上僅訴外人己○○之簽名,尚難以此遽行論斷。況縱認原告有授權改組被告公司,己○○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以決定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權利,系爭股東會既係由訴外人己○○召集、出席,已如前述,然不論是授權書或訴外人己○○出具之收據,均無原告戊○○授權訴外人己○○得召集、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內容。原告戊○○亦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己○○得召集、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是訴外人己○○是否得代理原告戊○○召開系爭股東會,即有可議。再者,依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於95年11月21日所定「合辦事業協議書」第肆項約定:合泰公司辦理公司重組,股東全部變更,公司增資至台幣八千萬元整,股權保留百分之三十予丙○○君,然而依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記載股份總數10,000股,乙○○6,300 股、趙建雄400 股、戊○○2,300 股、廖助富1,000 股,該4 人股數總數即為10,000股,顯然與前開約定不符,則被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股數如何轉讓變更?依據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為何?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信。從而,系爭股東會既非由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決議亦尚難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所為,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2 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20 條、第173 條、第208-1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縱被告主張原告等四人業於96年3 月1 日辭任董事、監察人,有戊○○、丁○○○、甲○○、丙○○所立之同意書(內容:本人因退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權),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正式辭退董事(董事長)乙職),然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董監事均已辭任或董事因股份轉讓,致不能執行職務時,即無法依公司法第171 條及第220 條召開股東會,應另行依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第17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召集股東會,是己○○既非股東,亦非董事,即無權召開系爭股東會,且被告未能提出依法得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程序顯非適法。 二、綜上,被告公司未能證明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自應認無召開股東會情事,既未開會自無決議可言,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所為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9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既不存在,自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之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戊○○、戊○○、趙建雄、廖助富間之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渠等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自有瑕疵,依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選舉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前開己○○出具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魏碧琦君交付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合泰礦石工業股份公司大小章共4 枚、股東小章八枚做股東變更使用,用印完後如數歸還,特立此據,以負保管之責。95年11月30日原告亦於98年5 月13日準備狀中及98年7 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稱:魏碧琦於95年11月30日將二公司大小四顆與股東私章共八顆交與靳女(己○○),則系爭印章既係魏碧琦交由己○○保管中,原告亦未證明前開印章現由被告公司持有中,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前開印章,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僅就請求被告返還印章部分敗訴,本件訴訟費由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