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姚伯謙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榮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 裁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股東會會議討論事項討論案一違反議事規則,未以票決形式通過,應予撤銷。二、如前述主聲明未予獲准,則主張承認事項承認案二盈餘分配案有權利濫用情形,及侵害股東權利事宜,應為無效。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7月24日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於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討論之事項「討論 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於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承認案二」關於盈餘 分配之決議為無效。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被告於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承認案二」關於盈餘 分配之決議,應予撤銷。關於上開97年7月24日聲明一、二 部分,核原告所為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明確指出撤銷及確認無效之標的,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為法之所許。又關於聲明三之部分,核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1088),於97年5月28日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 股東會)中,原告委任訴外人姚國建即原告之父代理出席該 次股東常會,並在該次常會中針對被告公司提出之討論案第一案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決議,及承認事項第二案關於盈餘分配之決議,均明白表示反對異議,並告知理由而記入議事錄中,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限30日內,對於被告該次股東常會中之相關決議提起撤銷之訴或確認無效之訴。 二、系爭股東會對於「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決議」部分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被告公司在上開討論案第一案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決議中,在議事錄就該案之決議內容係記載:「除股東戶號1088委託代理人姚國建表示反對外,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云云,然此等主席裁決過程,明顯與被告公司當次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7條:「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之規定相悖,本案在已有股東當場明確表示反對下,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主席就該案並未依法以「正式表決」之方式取得多數決之決議,反而僅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方式為之,此等決議方法及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章程及該公司自己制訂之議事規則,遑論此等決議方式與程序,亦與台灣證券交易所發布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5 項之規定相左,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在確認僅有原告代理人姚國建一人表示異議反對後,簡單一、二句話不到數秒,便稱現場無其他股東異議而視同表決通過云云,並未給予在場全體股東充分之思索時間及表達意見立場,此等類似所謂「反表決方式」(即: 僅統計反對人數,未清查贊成人數)之所謂徵詢意見無異議之流程,顯屬草率,應認為被告此等表決方式規避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有瑕疵。故根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原告當得依法訴請撤銷該案之決議。至於被告辯稱,就原告提出決議方法之違法而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有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被告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並無法當然得出「縱然兩案按正常法律程序逕付表決,仍會過半數以上通過」之結論。實則,若該兩案逕付表決,贊成派及反對派之得票數究竟如何,尚在未定之天,不得遽下結論。惜被告亞信電子股東會主席當日連逕付表決之勇氣都沒有,便遽予聲稱徵詢股東無異議通過云云,其決議方法確屬違法,顯而易見。 三、系爭股東會對於「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及該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一)先位部分: 1、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無論對象係股東或員工,均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然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以輕度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考其緣由,係因公司可能在當年度需用現金較多,若以現金股利分派,將減少公司擁有之現金金額,因而對公司經營產生不利影響,故公司法特別准許公司得於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下,將原應分派予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改採「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同理,公司法第240 條第4項,在公司已依法律或章程決議將紅利轉作資本時 ,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亦即,在公司已決定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分派股利」時,因股東取得「股票股利」之結果,等於公司總股權數增加,資本額實際上已隨之擴大,故為提升員工士氣與安定之作用,公司法遂特別規定此時員工應分配之紅利成數,除可採原有之現金分派外,亦不妨採取發給新股之方式,使員工同蒙其利。故而,前述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之法理解釋應係: 「在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之前提下,員工分紅部分亦得採取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方符法規意旨及公平原則。 2、然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就盈餘分派配案中股東之股利分配,提案並決議以現金支付,此部分原告固無異議;但對員工分紅部分,卻採「一部現金分派,一部發給新股」之方式為之,同為紅利之分派,公司股東只能取得現金卻無法取得新股,反而員工得以無償取得新股,此不啻嚴重稀釋各股東原持有股份比例之嫌,對於公司股東權益顯有重大侵害及妨礙,明顯與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之法理邏輯大相逕庭。再按股利分派之請求權利,又屬股東所享有之權利之一,(俗稱:股東自益權),股份有限公司有所謂「資本不變原則」,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除經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外,必須保持固定不動之資本,才能維持實質的公司財產,藉以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惟查,以被告公司屬於「興櫃股票」之狀況,97年5月28 日股東常會召開當日之成交均價為每股新台幣37.81元, 較股票面值10元高出近4倍之多,則員工可因發給新股同 時取得現金及市價相當於37.81元之股票,更能變相獲得 股票成為公司股東一份子,而非透過正常之員工認股權、庫藏股買賣或增資之方式取得股份,但股東卻只能以股票面值10元之比例計算發給現金,無形中已造成嚴重分配不均之情事,不僅明顯稀釋股份而侵害股東之權益(受公司正當盈餘分配之權利),且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等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遑論被告公司於股東會當時仍有部分員工認股權額度尚未認足,若果如被告公司該等提案所言,係為留住公司優秀人才獎勵員工云云,儘可以此等員工認股權額度妥適為之即可,或縱以庫臟股票轉讓於員工亦可,何以必須採行此等顯非公平允當之盈餘分派方式,而令外界頗有公同經營階層冀圖藉此稀釋股權並拉攏員工,以求鞏固未來經營權之疑慮.令人費解。至於被告提出經濟部88年7月15日「經88商五字第88215293號 」函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答辯,惟上開函釋結論實已牴觸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原則,應認無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如認定主管機關所為之釋示命令,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疑義,此時自可秉諸公正誠實之篤信,適當表示該釋示命令有效或無效之見解。綜上,此等決議違背公司法第24 0條第4項規定、違股東平等、資本不變原 則,依法應屬當然、確定、絕對之無效,原告依法訴請確認該案決議無效,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所示。 (二)備位部分: 1、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姚國建於系爭股東會中對於系爭之承認案及決議案均當場表示反對異議並記明議事錄,而原告於起訴狀已有載明「為確認被告97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無效及股東會決議方法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事宜,提請訴訟事... 」,查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當時手寫起訴狀本意,即係針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盈餘分派予員工以「部分現金發放、部分股票發放」之情,認定有無效及得撤銷情事,而為反對之訴訟,故系爭股東會「討論案一」及「承認案二」之內容及決議方法均係原告反對之重點,且此兩案經議事錄載明均係未採正式表決方式,而僅以徵詢在場其他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方式,違反被告公司自訂定之議事規則,原告當無如被告抗辯「只撤銷『討論案一』決議方式,放過『承認案二』決議方式不撤銷」之理。 2、若本院認被告於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承認 案二」關於盈餘分配之決議,並非無效。則被告就上開決議內容,於議事錄內記載為:「除股東戶號1088委託代理人姚國建表示反對外,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云云,仍與前述討論案一之方式相同,即在已有股東即原告代理人姚國建當場明確表示反對下,股東會主席就該案仍未以「正式表決」之方式取得多數決之決議,反而僅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方式為之,此等決議方法及程序仍然違背法令、章程及被告公司制訂之議事規則,亦與「台灣證券交易所」擬定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5 項之規定相左。故根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法訴請撤銷該案之決議,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內容所示。 四、綜上,原告聲明: (一)被告於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討論之事項「討論案一」關 於員工分紅入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先位之訴:確認被告於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 「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之決議為無效。 (三)備位之訴: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被告於97年5月 28 日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之 決議,應予撤銷。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97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之第三項訴 之聲明係屬為訴之追加,且該等追加因逾除斥期間,故不適法。原告97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聲明如原告97 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之第三項訴之聲明, 該部分係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二、系爭股東會對於「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決議」部分之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因此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次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7條規定賦與主席得視情形,以徵詢在場股東是否有異議之方式進行表決,而不限於以實際統計表決權數之方式為之,其規範目的在於,被告公司業屬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股東多達千人,若召開股東會均必須就所有議案明確清點、計算同意股份,勢必因少數股東之異議,嚴重影響致拖延議事之順利,亦使多數與會且無異議股東之權益受到影響,如採「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之決議方法,將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況且,採行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視為通過的方式,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權數係無異議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其表決權數係依照議事錄之記載,如經核計贊成股東之股數逾出席股數半數後,即視為通過,此種表決方式,並未剝奪各該股東表達反對意思之權利,對於決議之正確性並無影響,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自為合法有效之決議方法。又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有關「討論案一」議事經過之記載,可知僅有原告委託代理人姚國建發言對本案表示反對,此外並無其他在場股東與原告之代理人持相同意見,則主席斟酌該議案之討論情形,並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7條之規定,裁決「除股東戶號 1088 委託代理人姚國建表示反對外,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股 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係有助於議事順利進行,且未妨礙原告或其代理人表達反對意思之權利,對於決議之正確性亦無影響,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處。此外,迄 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為止,原告僅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1,000股,而系爭股東會當日之出席股數共計29,313,691股,足見原告之持股數及投票意向,對於議案能否通過 之影響程度相當小,即便當日主席裁決進行「正式投票表決」,可以預見其結果與主席以「徵詢在場股東」所得之結論,不會有任何差別,是縱認前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系爭股東會對於「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 (一)先位部分: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搭配觀之 ,在文義上,並無原告所主張「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之前提下」,員工分紅部分才可採取發給新股方式之限制。次按,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員工分紅」制度而設,而員工分紅制度 本旨在「利潤與員工分享」,以獎勵員工同時強化員工之向心力,故外觀上無可避免地會稀釋原有股東之獲利,至於具體之獎勵方案為何,如何在股東權益及獎勵員工之拉鋸戰中取得平衡,悉由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決定,此屬公司自治之範疇,公司法對於員工分紅之成數、方式等,並無具體規定。此外,經濟部88年7月15日經88 商五字第88215293號函釋內容謂:「按現行公司法第240 條第4項關於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 ,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規定,係於民國69年配合同法第235條第2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之新增所增訂之規定。依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員工分紅入股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基於上述因法無明文限制,且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以及如經股東會決議,已消減稀釋股權之疑義等觀點,本法第240條於民 國69年新增第4項(原為第2項)規定後,同條第1項規定 之解釋應隨同調整。換言之,民國69 年之前因無同法第 235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240條第1項有關股息及紅利之規定固係指「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惟民國69年新修正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規定後,第240條第1項之紅利 除包括股東紅利外,員工紅利亦包括在內。是以,關於公司擬依同法第240條有關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由股東會 決議將應分派予股東之紅利以現金發給,而單獨就員工紅利部分發給新股,尚屬可行。」,已明白肯認「以現金發給股東紅利,而單獨就員工紅利發給新股」於法並無違背。綜上,系爭盈餘分派議案所分配之盈餘,既在公司法第232條、237條規定可供分配之範圍內,復經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決議通過,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事由存 在。 (二)備位部分:原告追加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二」之備位聲明時,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請 求應駁回。且系爭股東會主席於原告當場明確表示反對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之情形下,未以正式投票表決之方式取得多數決之決議,僅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此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同前所述。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7年5月28日被告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原 告姚伯謙委任姚國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在系爭股東會中針對被告提出之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決議」、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均明白表示反對異議,並告知反對理由記入該次議事錄中。 二、系爭股東會主席於原告代理人當場明確表示反對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決議」及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之情形下,均未以正面投票表決之方式為決議,係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在場除原告代理人外其餘股東均未有異議者,並在議事錄上記載在場其他股東均無異議。 三、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符合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四、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為止,原告僅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1,000股,而系爭股東會當日之出席股數共計29,313,691股。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案卷第83頁), 就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決議」部分,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股東會主席於原告當場明確表示反對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決議」之情形下,未以正式投票表決之方式為決議,係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此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討論案一之決議?系爭股東會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前項爭點成立時始為爭點); 就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部分,兩造之爭點為:1 、先位部分: 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2 、備位部分: 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內容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股東會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前項爭點成立時始為爭點) 茲 判斷如下: 一、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決議」部分:系爭股東會主席於原告當場明確表示反對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紅入股決議」之情形下,未以正式投票表決之方式為決議,係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此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討論案一之決議?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對於股 東會之表決方式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鼓掌通過仍為合法之表決方式,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7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見本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係賦與主席得視情形,以徵詢在場股東 是否有異議之方式進行表決,而文義上無規定僅得以「正面表決」或「實際統計表決權數」之方法為限,亦未限制不得以「反面表決」方式為之。且觀之原告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擬定「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5項規 定:「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異議者,應依前項規定採取投票方式表決。... 」明顯較上開議事規則第17條多明定「有異議者,應依前項規定採取投票方式表決。」等語,益徵被告公司之議事規則未要求「如有異議者時,不能由主席以徵詢方式進行,而必須改採正面表決權數之方法」。因此該規則既容許於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於主席徵詢是否異議時,若未表示反對,應足推認股東對於該議案之通過並不違反其本意,即難謂剝奪股東表達反對意思之權利。況且原告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擬定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僅係行政機關擬定之參考範例,並無法律之實質效力,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雖與之出入,但核與被告提出之公司章程 (見本案卷第54頁至第60頁)及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並無違背,難認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處。從而,被告如依據此規則規定之方式通過決議,自難認其決議方法有瑕疵之情形。 (三)又原告主張徵詢意見無異議之反面表決方式,顯屬草率,應認為被告此等表決方式規避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有瑕疵云云。惟查所謂反面表決,乃相對於正面表決而言,即以統計反對股東權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以現今經濟急速發展,許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動輒數十億股之鉅,股東亦常達數百人至數萬人之多,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勞師動眾,費時費力又耗費金錢,可想而知,設若就進行所有大、小議案均要求一一計算同意股份,勢必因僅極少數之股東對某特定議案有異議,嚴重妨礙並拖延議事之順利進行,影響其餘多數股東之權益。準此,反面表決方式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對少數不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予以確實計算,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亦較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更能表達反對意思,自為合法有效之表決方式。綜上,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扣除反對股東之表決權數逾出席股數半數者,即得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數逾出席股數半數之同意,而通過議案之表決方式,對於決議之正確性並無影響。 (四)查被告公司業屬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系爭股東會共有代表股份權數29,313,619股,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 43,247,781股之百分之67.78之股東出席,且系爭股東會 停止過戶日為止,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1,000股,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原告有1,000股表決權。次查,進行討論案一之事項時,原告代理人姚國建對該議案表示反對,主席裁示:「除股東戶號1088委託代理人姚國建表示反對外,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0頁、第90頁)是系爭股東會主席以徵詢其他在 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在場除原告代理人外其餘股東均未有異議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討論案一之決議,僅有原告一人表示反對,並由主席徵詢其餘股東無異議通過,揆諸上開說明,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權數係無異議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再扣除反對股東之表決權數即原告1,000股表決權,其討論案一之股東表決權應已超過出席 股東之半數,殆無疑義。況就原告異議之部分,業經議事錄明確記載如上。準此,被告以徵詢其他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自為合法有效之決議方法。 (五)末按,法院受理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 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予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即便認為系爭股東會討論案一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惟原告持股僅有1, 000 股,約佔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約0.0000000,故原告之 異議於本件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 1規定,本件原告此項請求實無庸准許。 二、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部分 (一)先位部分: 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 1、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4項明文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依上開規定,固能導出公司若欲將紅利轉作資本時,須依公司法第1項至第 3項特別決議及公司依章程將應分配給員工之紅利,以發 行新股方式或以現金支付時,必須經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3項之特別決議之結論,惟依文義解釋,尚無法推論 出「在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之前提下,員工分紅部分始得採取發給新股方式為之」之結論。此由法條並未明文限制公司須決議以發行新股取代現金分派股利給股東時,始得就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即可知之。 2、依經濟部88年7月15日經88商五字第88215293號函釋:「 按現行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關於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規定,係於民國69年配合同法第235條第2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之新增所增訂之規定。依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員工分紅入股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基於上述因法無明文限制,且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以及如經股東會決議,已消減稀釋股權之疑義等觀點,本法第240條於民國69年新增第4項(原為第2項)規定後 ,同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應隨同調整。換言之,民國69年 之前因無同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240條第1項有關股息及紅利之規定固係指「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惟民國69年新修正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規定後,第240條第1項之紅利除包括股東紅利外,員工紅利亦包括在內 。是以,關於公司擬依同法第240條有關員工分紅入股之 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予股東之紅利以現金發給,而單獨就員工紅利部分發給新股,尚屬可行。」之見解,本件被告經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之特別決議,就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支付,應無不當,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40條之規定。 3、依被告公司九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被告公司當年度可分配盈餘為87,266,581元,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8,166,127元及董監事酬勞3,954,492元外,其餘作為股東紅利之現金股利者為60,546,893元,而員工股票股利之紅利為10,677,130元、員工現金股利之紅利為1,186,348元 (見卷宗第90頁所附之股東會議事錄,同89頁),足見當年度股東現金股利之分配,仍佔可分配盈餘之絕大多數,而員工股票股利10,677,130元,以每股10元計算,總計發行之新股為1,067,713股,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43,247,781股,不到百分之2.5,對公司其餘股東權利之影響,並非重大,且業經股東會絕大多數股東之認同,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應已消減有關股權稀釋之疑慮,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第240 條等規定應為無效,尚屬無據,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決議」內容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股東會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97年股東會錄音譯文顯示,系爭「承認案二」於司儀朗讀案由及說明完畢後,原告之代理人姚國建即已就承認案二及討論案一提出異議,討論進行約10分鐘,主席於說明公司政策後,隨即詢問「所以這一條我要請教我們的股東是不是可以把他通過」?此時,除提出異議之原告代理人姚國建外,如尚有他人異議,自可於主席徵詢是否通過時,表示意見,故原告稱上述錄音譯文無法看出主席當時有徵詢在場股東有無異議,尚非可採。2、有關承認案二於原告代理人姚國建異議後,主席仍採鼓掌通過方式進行表決,未逐一計票,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任何法令章程之處,且縱有違反,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業已說明如前,不再贅述。本件原告主張承認案二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三、縱上所述,被告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承認案二 」及討論事項「討論案一」之決議方法,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自無從准原告之聲請,予以撤銷。另「承認案二」部分關盈餘分配之決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4項 之規定或其他法令,應屬有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討論之事項「討論案一」關於員工分 紅入股之決議、請求確認被告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承認 事項「承認案二」關於盈餘分配之決議為無效及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論,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