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三分之二,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二人係夫妻,原告丁○○與被告及訴外人丙○○為兄弟關係,民國73年間兩造及訴外人丙○○兄弟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工廠、住家兩用地上三層之四連棟建物,並將其中一棟(即原告現居住部分)分歸原告丁○○使用,其餘三棟打通後做廠房。又統新公司總資本額為(新臺幣)16,000,000元,共1,600股,未發行股票,負責 人為被告,原告丁○○、甲○○均係股東及員工,各持有200股及100股(原證統新公司股東名簿)。嗣兩造及訴外人丙○○三人又共同在中國大陸設立生展儀器儀表有限公司(下稱生展公司),被告為負責人,訴外人丙○○實際處理生展公司業務。 (二)統新公司投資生展公司分配股權時,因原告無意前往中國大陸,故約定由原告不分配生展公司股份,將原告居住使用之二樓建物,連同一樓部分過戶並分割給原告,以做為原告不分配生展公司股權之補償,而由被告與丙○○二人(均含配偶持股)分配生展公司股份。詎被告竟盜蓋原告及訴外人丙○○留存於統新公司之印章,偽造原告及訴外人丙○○同意轉讓出資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修訂之公司章程等文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及訴外人丙○○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啟峰、黃郁洺等人名下。經原告發覺後,即要求被告依約定,將原告使用之建物及其基地辦理過戶及分割,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外,另聯繫訴外人丙○○回台處理被侵占股份之事宜。經多次協議,被告口頭同意將其生展公司之股份與訴外人丙○○統新公司之股份互易後,訴外人丙○○即返回中國大陸處理生展公司業務。至於原告股份被侵占部分則一直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怕遲恐生變,堅持要被告將先前同意原告使用之建物辦理分割過戶之協議作成書面,擬於分割過戶完成後再處理股份被侵占之爭議。然被告後來竟將統新公司機器設備遷往他處擬將廠房出售,並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原先同意分予原告丁○○之建物,原告始另案訴請履行契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及訴外人丙○○在統新公司之股權,已據訴外人丙○○於97年9月2日到庭證稱:「(證人與原告在統新的股份被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移轉前我不知道,因我常其在大陸工作,過年回台灣時原告丁○○才告訴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交換生展、統新公司的股權...(證人統新公司的股份被移轉後與乙○○達成交換生展股權的方式為何?)我跟乙○○協商,大陸公司有壹仟萬台幣的資產,我台灣的股權我大哥跟我說價值算五百萬元,不足的五百萬元生展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內用成本價來攤還,後來只出貨一年,因為雙方信任的關係,所以統新公司取消對生展的訂單,因此沒有繼續,攤還的一年到底多少還須要計算」,是被告將原告持有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子女名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其賠償損害。故依統新公司登記原告丁○○、甲○○之出資額,分別為2,000,000元、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之損害,應可認定。依統新公司向財政部申報之93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統新公司當年度淨值總額為9,859,143元,而統新公司總股 份為1,600股,原告丁○○持股為200股,原告甲○○持股為100股,依此計算原告丁○○之損害為1,232,392元(即9,859,143÷16×2=1,232,392),原告甲○○之損害為 616,196元(即9,859,143÷16×1=616,196)。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統新公司前身即勝新工業社成立當時,原告丁○○及訴外人丙○○均在服兵役,並無資金,未曾出資成立統新公司,僅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乃以原告夫婦及訴外人丙○○夫婦為掛名股東,故統新公司係其獨資設立云云。惟查,訴外人丙○○與原告丁○○於國小畢業後,經被告引介自六十一、二年起,即於訴外人仁得玻璃儀器有限公司當學徒,除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外,餘款由訴外人丙○○保管,迄六十八、九年當兵時二人已有積蓄30餘萬元。而71年間,因被告提議兄弟自行創業,原告丁○○乃與訴外人丙○○將積蓄30餘萬元交付被告,另向銀行貸得部分款項後,購買新竹成功路透天建物一棟,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兄弟三人及眷屬共同居住,並在頂樓搭蓋違建成立勝新工業社,從事玻璃加工事業,是勝新工業社之資本50餘萬元,其中30餘萬元為原告丁○○與訴外人丙○○之積蓄,至於原告丁○○當時是否正在服役,與有無出資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勝新工業社及統新公司為其獨資設立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又謂統新公司設立時原告丁○○及訴外人丙○○均購買新屋,無力出資,且原告將土地購買時間弄錯云云。惟查,勝新工業社成立後,兄弟三人及眷屬吃、住均在公司,每人除固定月領1萬餘元開銷外,其他均留做擴廠公積 金。73年因購入部分生產機器,故將勝新工業社改成公司組織(即統新公司),迄76年將公積金及銀行貸款,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住家兩用建物,一樓打通做廠房使用,二樓則做居家使用,由兩造、訴外人丙○○各分一棟,一棟原擬留給母親陳月居住,並引進精密生產機械,成為具規模之公司。至於被告所稱73年間,將勝新工業社變更為統新公司,僅為營利事業組織變更登記,變更前後並無實質不同,故將成功路時之統新公司勝新工業社均稱之為勝新工業社,而稱遷往埔前路後之統新公司為統新公司。惟因統新公司設立登記,嗣後購地、建廠均係被告在處理,所有資料亦由被告保管,因此原告將76年購地建廠時間認為係統新公司設立時之73年,尚與有無出資無關。至於原告丁○○購屋乙事,乃因原告丁○○購買之武陵路房屋為預售屋,總價1,700,000元,原告丁○○僅交付簽約金10,000元,嗣後按工程進度共繳20餘萬元,78年房屋完工後辦 理登記時,原告丁○○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即轉手賣得340餘萬元,因而原告丁○○僅付出20多萬元即賺進1,700,000 元,後來原告丁○○將上款借給統新公司為週轉之 用,故被告指稱原告丁○○之積蓄用來買武陵路房屋,不可能有餘款出資均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統新公司成立登記時資本額2,000,000元,係其 一人獨資,所購得之房地為公司所有,非原告兄弟三人之家產,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查,該資本額實係勝新工業社之原有資本,勝新工業社既為兄弟共同出資,已如前述,原告登記為統新公司股東即被推定有出資,被告辯稱係其一人獨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統新公司全部由其出資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蓋被告果係獨資而其他為人頭股東,衡諸常情,其持有股份必超出人頭股東而占絕對多數,惟統新公司成立時兄弟(含配偶)持股比例均相同,徵諸統新公司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生展公司,被告與訴外人丙○○均持有股份,嗣後,被告又將其在中國大陸生之展公司股份與訴外人丙○○之統新公司股份互易,將登記在統新公司下原告居住使用之建物,交換原告應分配之生展公司股份,在在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丙○○並非人頭股東。抑且,依被告委託之律昇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約集兄弟召開之家產分配協議會議記錄,載明:「家產有四筆土地各為地號七九五、五二七、五四九...以及建物(建號一四九)...地號七九五土地以及前述建物之所有人為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為乙○○。現針對上述財產,由乙○○、丙○○、丁○○協調分配之。」(原證家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益證被告否認仁愛段149建號建物(統新公司廠房 )、795地號土地係家產,洵不足採。 ㈣被告又以訴外人丙○○自原告處得知股權被移轉之事,因此與被告達成交換股權協議,而訴外人丙○○於95年7月 10日(按應係94年7月10日之誤載)出具生展公司之股權 轉讓協議書,依此推斷原告應在94年7月10日前即得知股 權被侵占,而原告提起本訴日期為94年9月26日(按係96 年9月26日之誤載),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云云。惟徵諸證人丙○○於本院97年9月2日(按係97年9 月22日之誤載)證稱:「(證人與原告在統新的股份被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移轉前我不知道,因我長期在大陸工作,過年回台灣時原告丁○○才告訴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交換生展、統新公司的股權。」。是被告於94年3月16日(按嗣經被告更正為94年3月22日)將原告股權移轉,94年之農曆年初一為2月9日,故訴外人丙○○所稱之過年回台灣時,從原告處得知股權被移轉自指95年2月之農曆年而言。又訴外人丙○○因在中國 大陸處理生展公司業務,甚少回台灣,故在分家協議時提出將其在台灣所有之統新股份與被告在中國大陸所有之生展公司股份交喚,因被告一直無具體回應,訴外人丙○○始擬具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好名後從中國大陸寄給被告,此事與被告將系爭股權過戶無關。訴外人丙○○於95年農曆年回台灣得知股權被移轉之事質問被告,雙方始達成互易協議,約定訴外人丙○○之統新公司股份以5,000,000元 計算,被告之生展公司股份以10,00 0,000元計算,互易 後訴外人丙○○應找補被告5,000,000元,由生展公司以 成本價連續三年提供統新公司所需之物料作為代償之協議。故訴外人丙○○出具股權轉讓協議書於被告,係因被告於96年3月1日委託律昇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召集原告及訴外人丙○○兄弟三人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會中除就登記於統新公司、訴外人丙○○及兩造母親陳月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處理方式進行協商外,因訴外人丙○○一直在中國大陸處理生展公司業務,被告亦無暇前往中國大陸,故就被告持有之生展公司股權,亦達成由訴外人丙○○以5,000,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之共識,並由生展公司在三年 內依成本價提供統新公司所需之貨物,以貨款利潤抵充購買被告生展公司股權之價金,訴外人丙○○遂於94年7月 間擬具前述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好名後從中國大陸寄給被告,此有家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可證(原證家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會議召開時,原告之統新公司股權尚未被移轉,該次會議並未提及統新公司股權之處理方式。原告甲○○因此於94年10月6日以電話查問統 新公司抵押貸款狀況時,經銀行承辦人告知原告非統新公司之股東及關係人不得查詢。原告丁○○於得知上情後,在統新公司三樓神明廳質問被告,憤而踢碎神明廳落地玻璃門,以致右腳韌帶斷裂,在國泰綜合醫院住院四日,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原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另參酌證人黃麗卿證稱:「我有在場聽到乙○○、丁○○(當場只有我們三人)協議說丁○○要隔壁的一棟,也要在公司代工不要去大陸,大陸的部分就給丙○○,但是丁○○、丙○○必須將統新公司的股權移轉出來給乙○○處理,所以乙○○才會將丁○○及丙○○的股分移轉出來,當時是口頭說的,沒有寫成書面。但是兩三天後丁○○夫妻不放心,為此吵架,所以又去要求乙○○開五百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兩造又吵了很多次,都是為了股份的事情,並且說要跟乙○○拼命,還把神明廳的玻璃踢破,腳被割傷,還住院」等詞,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簽定之協議書、本票(原證協議書及本票各一件),足證兩造於94年10月6日因股權問題發生爭執。至於黃麗卿另稱 :「(在何時地聽到?)93年10月間在工廠的三樓神明廳」云云,因93年並無股權移轉之爭議,故證人黃麗卿若非口誤,即係故意混淆事實,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此外,原告曾於96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就侵占股權 之事出面協商解決,是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96年9 月26日起訴,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限,於上開請求之日起時效效期間亦已中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只是掛名股東,統新公司係被告個人出資,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家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協議書所載統新公司資產係家產不符。另證人丙○○亦證稱:「統新公司前身是勝新企業社,從勝新發展為統新公司,資本額是從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勝新企業社所賺的錢作為統新公司資本」,在在證明被告所辯統新公司係其個人出資之說法,不足採信。 (五)綜上,爰聲明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0 元,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之要領: (一)統新公司實際上係被告獨資設立,原告二人僅係形式名義上之股東: ㈠訴外人統新公司之前身為「勝新工業社」,乃被告一人獨資設立,彼時被告之弟即訴外人丙○○及原告丁○○尚服兵役,並無資力投資勝新工業社。後因勝新工業社生意漸佳,被告遂於73年11月15日設立統新公司,斯時原告丁○○年方24歲,與其配偶甲○○均將渠等所有資金耗費於購置新竹市○○路之房屋,均無任何資力,訴外人丙○○與其配偶葉淑麗亦將所有資金用於購置新竹市○○路房屋,亦無何餘力可投資統新公司,故統新公司成立之資本均由被告自己籌措,惟因受限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須有七人以上」,且資本額需2,000,000元方得經 營進出口業務等規定,始徵得被告之母陳月、訴外人丙○○及其配偶葉淑麗、原告丁○○及其配偶甲○○同意,列入掛名股東充當人數,加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鄭美華共七人成立統新公司。是渠等掛名股東於統新公司成立時,並未出資投資統新公司。 ㈡又統新公司成立後因業務需要工業用地,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暨其配偶葉淑麗均願不出資,被告為統新公司,不得已標會、由被告配偶鄭美華出資一百餘萬元及向朋友借貸、籌措資金,於76年6月24日購置位於新竹市○○段 795地號之工業用地,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丁○○、被 告及訴外人丙○○等三兄弟,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而統新公司名下具有土地,始得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亦始能設立廠房。蓋系爭工業用地如原告所稱為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原告理應知悉何時購買?價格約略為何?興建廠房約花費多寡?然其竟稱系爭工業用地係於「73」年間購置云云,顯見其主張顯屬不實。 ㈢另統新公司於系爭工業用地上彼時設立建物時,規劃為單一空間,一樓作為廠房使用,二、三樓作為員工宿舍用,此有新竹市工務局使用執照為憑(被證二),非如原告丁○○所稱興建工廠住家、兩用地上三層之四連棟建物云云。且統新公司草創之初,全力衝刺事業,且公司資本、土地、廠房所需資金均由被告出力籌錢,被告不可能與原告丁○○等二人談及將上開建物其中一棟分歸予原告丁○○,實則係兄第三人均住於上開建物之二樓員工宿舍。況上開建物未分成四棟,亦無所謂將其餘三棟打通作為廠房之用,蓋依當時建築法規,若該建物分成四棟,因屬工業用廠房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上說明,原告丁○○所言與新竹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及當時建築法規明顯不符,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洵難採信。 (二)統新公司73年11月15日設立時,股東分別為被告乙○○及配偶鄭美華、原告丁○○、甲○○夫妻、訴外人丙○○及其配偶葉淑麗,以及原告丁○○與被告及訴外人丙○○之母陳月等七人,七人出資額分別登記為被告乙○○300,000元、配偶鄭美華300,000元、原告丁○○300,000元、原 告甲○○300,000元、訴外人丙○○300,000元、訴外人葉淑麗300,000元、訴外人陳月300,000元(按係200,000元 之誤載),合計資本額2,00 0,000元。嗣統新公司於78年1月19日增資為5.000,000元,七人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1,300,000元、配偶鄭美華800,000元、原告丁○○300,000元、原告甲○○300,000元、訴外人丙○○ 1,300,000元、訴外人葉淑麗800,000元、訴外人陳月200,000元。83年5月3日統新公司再增資為10,000,000元,七 人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2,000,000元、配偶 鄭美華1,000,000元、原告丁○○2,000,000元、原告甲○○1,000,000元、訴外人丙○○2,000,000元、訴外人葉淑麗1,000,000元、訴外人陳月1, 000,000元。嗣於86年8月18日,統新公司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原董事鄭美華解任,由原告丁○○接任。原股東人數七人不變。91年8月28日統新公司又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訴外人陳月退出 統新公司,其餘六人出資額分別登記為被告乙○○3,000,000元、配偶鄭美華1,000,000元、原告丁○○2,000,000 元、原告甲○○1,000,000元、訴外人丙○○2,000,000元、訴外人葉淑麗1,000,000元。92年2月7日統新公司再增 資為16,000,000元,六人出資額分別登記為被告乙○○9,000,000元、配偶鄭美華1,000,000元、原告丁○○2,000,000元、原告甲○○1,000,000元、訴外人丙○○2,000,000元、訴外人葉淑麗1,000,000元。94年3月22日統新公司 再辦理公司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均退出統新公司。又上開歷次增資目的均係取得銀行融資之需求,且增資之資金均有到位,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暨其配偶葉淑麗自統新公司成立、屢次增資過程迄今,實際上均未有何出資,若原告二人或訴外人丙○○暨其配偶葉淑麗真有出資,被告或統新公司又何須多次因欠缺資金,屢向銀行融資貸款?是原告二人應就實際上出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乙○○、訴外人鄭美華及被告丙○○三人於87年7月18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 立生展公司之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7年7月27 日以經(八七)投審二字第八七七二四四五四號函核准申請,核准匯出之金額為美金10萬元及按免結匯方式輸出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17萬元,原料、成品、半成品列價美金8萬元,合計美金35萬元。 (四)93年冬天,被告乙○○與原告丁○○及訴外人丙○○開始就家產分家乙事開始協議,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協議書」、原證四「家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在統新公司之股權,將之移轉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等人名下,致原告丁○○、甲○○各受有出資額2,000,000元、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否認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二人在統新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子女黃啟峰、黃郁洺等人名下,乃起因於93年11月間開始,原告丁○○與被告乙○○以及訴外人人丙○○三兄弟之間欲就當時所存有之家產協議如何分家為起端,而分家之導火線是肇因於原告丁○○在工廠上班時跟被告姪女有一點摩擦,原告丁○○並出手打被告之姪女所引起,被告乙○○遂於當時通知在大陸的訴外人丙○○回台灣,訴外人丙○○於93年11月15日從大陸回來之後,經三兄弟討論後決定將全部家產包括在台灣的統新公司以及大陸的生展公司做分家處理,不再由三兄弟共同經營,期間經過多次討論,訴外人人丙○○也分別在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4日至94年1月2日、94年2月2日至94年3月5日陸續回台灣處理分家乙事,並於94年年初就有結論,且於94年農曆過年【按94年農曆年是94年2月6日到2月13日彈 性連休8天】後,三兄弟就分家之協議,均同意確定為訴 外人丙○○因欲長期在大陸發展,同意由其取得大陸生展公司之全部經營權、原告丁○○因不願到大陸發展,故同意由其分得台灣統新公司現址房地四分之一之產權,被告乙○○則是取得統新公司全部的資產,並將其大陸生展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給訴外人丙○○,但生展公司必須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折抵被告乙○○轉讓股份之代價。被告乙○○遂依三兄弟間之協議,於94年3月22日將統新公 司辦理公司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均退出統新公司。而大陸生展公司與台灣統新公司於94年7月1日就分開,被告乙○○並於94年7月10日與訴外人丙○○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 有之大陸生展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訴外人丙○○,訴外人丙○○並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搬離原來居住在統新公司的住處,以便讓被告乙○○處理廠房過戶四分之一給原告丁○○。因此從訴外人丙○○於93年11月15日回台灣,三兄弟即開始討論將台灣統新公司與大陸生展公司之家產做一分割【分家】處理,且原告丁○○均有參與,期間訴外人丙○○為了分家產,陸續回來台灣三次,其中在訴外人丙○○回台第二次時【即93年12月24日至94年1月2日】,就已有結論,最後三兄弟並再一次確認分家產之結論是在94年農曆【94年2月13日農曆年連假最後一天】過完年後, 也就是訴外人丙○○第三次回台的時間【94年2月2日至94年3月5日】,至於同年第四次回台時間【94年6月11日至 94年6月23日】,則是訴外人為了處理個人私事而回台【 按:表示前三次回台已將分家產之事處理完畢】。亦即整個分家產事情從討論到確定的結論確實是在93年11月15日到94年農曆年連假最後一天2月13日過後未久這段時間所 發生之事。之後三兄弟即開始就先前協議的內容逐步履行的階段,先是被告乙○○於94年3月22日辦理統新公司股 東股權變更登記,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均退出統新公司,被告乙○○並於94年7月10日與 訴外人丙○○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訴外人丙○○並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搬離原來居住在統新公司的住處,以便讓被告乙○○處理廠房過戶四分之一給原告丁○○。上情,除有訴外人丙○○93年11月到95年2月的入出境資料、 被告代表統新公司與原告丁○○事後補簽署的協議書以及被告與訴外人丙○○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可資為憑外,另訴外人人丙○○亦證稱:「(你說原告丁○○不到大陸分得房子一棟,是否是指原告丁○○就不要生展公司的股權?)我的部分就分家所得的部分就只有大陸生展公司全部的股權,原告丁○○分到房子一棟,是指我們全部分家的家產分得的部分,不是他單一放棄大陸生展公司股權的代價。(你上次作證時說分家的時候是大哥叫你從大陸回來?)是。(你在當天作證時問你九十三年底左右有無回臺灣,你回答2004年冬天有回臺灣,又問你回臺灣的目的,你回答是被告乙○○叫你回來是要談分家的事?)是。(分家的事的導火線是什麼?)應該是原告丁○○在工廠上班時跟我大嫂的姪女有一點摩擦,被告乙○○說原告丁○○打大嫂的姪女,還有我不知道的其他因素。(你的意思是2004年冬天你回來時,是你剛講的事發生才談分家?)是。(既然回來是談分家,分家的家產是包括臺灣的統新和大陸的生展公司?)是。(當時在談分家的家產時有沒有大概估算二地的家產數額?)我大哥說大陸約有壹仟萬的價值,臺灣沒有提到統新公司的價值,因為我長期負責大陸的業務,所以我要求取得大陸生展公司全部的股權,條件是我將臺灣統新公司的股份讓出來給被告乙○○。(你在談分家時為何原告丁○○沒有參與?)他有參與。(既然他有參與,被告乙○○和原告丁○○的協議是什麼?)我要取得大陸全部的股權,我要拿出伍佰萬的代價,我跟大哥協議要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用成本價出貨,以抵銷那伍佰萬,原告丁○○不願到大陸去分得廠房一棟。(原告丁○○在大陸生展的股權和臺灣統新的股權沒有一併討論?)沒有。(你剛所講的事是在2004年你回臺灣時陸陸續續談的?)是。(你在分家的事,陸陸續續談,有結論是在何時?)2005年過年完後。(你是在2005年搬離原來住的地方?)是,約在10到12月之間。(是否因為有結論,你2005年7月跟被告乙○○簽原證六的協議書?)是 。那時我要搬離住處,原告丁○○、被告乙○○才能處理廠房。(你在2005年6月回臺灣,是為了何事?)那時我 回來是因為我兒子的問題,因為他原本交的女友懷孕了,對方提起婚姻不存在訴訟,我是被告所以回來開庭,印象中是這樣。(是否你們在2004年冬天就有結論?)20 04 年冬天開始談,到2005年年初有結論,2005年7月1日生展和統新就分開了。(剛原告訴代問你,臺灣統新的股權被過到被告乙○○子女的名下,你說你知道是在2006年過年時,請問移轉的事情你在那時知道的嗎?移轉前你們有沒有已經同意或有共識?)股權的交換在談分家時是指我跟被告乙○○的股權交換,2005年7月1日生展和統新分開就確認我和被告乙○○的股權交換,至於原告丁○○股權的部分有沒有處理我不知道。(分家就是切割,大家要公平,大陸的生展股權歸你,原告丁○○分到一棟房子,那被告乙○○分到什麼?)協議時我要以生展公司的成本價供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抵銷伍佰萬的協議,但後來雙方面關係破裂,只供貨一年,所以我還要跟被告乙○○結算伍佰萬不足的部分,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的資產。(你說統新公司全部的資產是否就是全部的股權?)我沒有辦法干涉原告丁○○、被告乙○○間的協議,被告乙○○是否取得全部的股權我不能干涉。(你說原告丁○○不到大陸分得房子一棟,是否是指原告丁○○就不要生展公司的股權?)我的部分就分家所得的部分就只有大陸生展公司全部的股權,原告丁○○分到房子一棟,是指我們全部分家的家產分得的部分,不是他單一放棄大陸生展公司股權的代價。)你剛剛所講的分家協議,是否就是2005年過年後的結論?)是。(你剛剛所講2005年過年後分家的事情,是不是指所有家產包括大陸生展和臺灣統新公司等資產的所有家產的分家?)是。(分家的結論就是你單純的取得大陸生展公司全部股權,原告丁○○分得廠房一棟,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是。(根據你在另案97年度訴字第831號給付貨款之訴事件所提出之生展 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的出貨資料顯示,生展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到2006年7月31日,是否就是你剛所講的協議生展 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但只有出貨一年?)是」(參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分家產之時間確 實是在93年11月15日到94年農曆年連假最後一天2月13日 過後未久這段時間所發生之事。之後三兄弟即開始就先前協議的內容逐步履行的階段,先是被告乙○○於94年3月 22日辦理統新公司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均退出統新公司,被告乙○○並於94年7月10日與證人丙○○簽署「股權轉讓協議」, 訴外人丙○○並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搬離原來居住在統新公司的住處,以便讓被告乙○○處理廠房過戶四分之一給原告丁○○。另證人黃麗卿亦證稱:「知道,我有在場聽到乙○○、丁○○(當場只有我們三人)協議說丁○○要隔壁的一棟,也要在公司代工不要去大陸,大陸的部分就給丙○○,但是丁○○、丙○○必須將統新公司的股權移轉出來給乙○○處理,所以乙○○才會將丁○○及丙○○的股份移轉出來,當時是口頭說的,沒有寫成書面」、「後來我有在場聽到他們協議,將工廠的廠房一棟分割出來給丁○○,當時乙○○有簽發伍佰萬本票是擔保將廠房一棟分割給丁○○,股權仍有乙○○處理」(參本院97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大致相符。 ㈡雖證人丙○○於97年9月22日作證時同時證稱:「(跟被 告協議時丁○○是否都在場?)沒有。(沒有在場如何分家產?)剛才最開始我提到的那部分之後就由我與被告自行協議」,但既然是三兄弟間是就家產談分家之事,因涉及三人間彼此之利害關係且互有牽連,豈有可能是單獨雙方協議,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顯屬不實在。況依證人丙○○98年2月11日再次作證時已明確表示協議分家時 ,原告丁○○確實有在場,是故證人丙○○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乙○○與原告丁○○之間之協議內容為何,否則如何能獲得三兄弟間均能接受且認為符合公平之分家產協議。再者,證人丙○○於97年9月22日作證時證稱:「至於丁 ○○的股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更是與事實不符,此觀證人丙○○98年2月11日再次作證時已明確表示:「(分 家的結論就是你單純的取得大陸生展公司全部股權,原告丁○○分得廠房一棟,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是」即明。 ㈢至於證人丙○○於97年9月22日作證另證稱:「(證人與 原告在統新公司的股份被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移轉前我不知道。因我長期在大陸工作,過年回台灣時丁○○才告訴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交換生展、統新公司的股權」等語,於98年2月11日做證時仍證 稱:「(你在之前作證時有講原告丁○○告訴你統新的股權被被告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所以你才會跟被告乙○○交換生展、統新的股權?)是。(所以你會跟被告乙○○交換生展、統新的股權是在原告丁○○告訴你統新的股權被被告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之後的事?)是。(如果是這樣,應該是在2005年的過年後直到2005年7月10 協議交換生展、統新股權之前,原告丁○○就已經告訴你統新公司的股權被移轉到他子女名下的事?)原告丁○○告訴我的時間應該是2005年10月以後,當時是我太太回臺灣搬家,原告丁○○告訴我太太的。(你這樣講前後矛盾,有何說法?)我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確實是在2005年10月的時候」等情。惟知道或被告知股權轉讓的事情與達成分家產之協議本屬不同之事情,並不表示證人事後被告知股權轉讓的事實即代表三兄弟間未達成分家產之協議,證人似乎有意將分家產之協議與股權轉讓的事實混為一事,實屬不該。證人於本院98年2月11日做證時曾於庭上表示 :「(原告丁○○在大陸生展的股權和臺灣統新的股權沒有一併討論?)沒有」云云,但若是根據證人丙○○其他部分之證述,均很清楚的表達:就其自己的部分【有關其分家產的協議】就是取得大陸生展公司之全部股權;換言之,證人丙○○對於大陸生展公司之全部資產都要屬於其個人所有,亦即證人丙○○非常清楚股權(股份)的意義就是指資產,分家產即是就股權如何分配,也就是資產如何分配,兩者完全是相同之事。因此,證人丙○○於本院97年9月22日以及98年2月11日兩次做證時,只要是問及大陸生展公司的部分,都很清楚「股權」所代表之意義,同時也非常明確回答相關問題,例如:「(在九十多年時有分家協議,協議情形?)分家的時候我大哥即被告叫我從大陸回來,告訴我要分家,我跟大哥說我在大陸的時間很長要在大陸發展,我要大陸公司的主導權,我把統新的主導權交給被告,也就是大陸生展公司被告及其配偶的股權跟我在統新公司的股權交換,當時這部分雙方都有同意,丁○○當時不同意到大陸去,乙○○同意把廠房的一棟房子分給丁○○...」、「(當時丁○○為何沒有分到生展公司的股份?)我不知道。當時到大陸投資是被告主導,當時為何沒有列入丁○○的股份我不知道,大陸生展公司的投資都是由統新公司出資投資。」、「(證人與原告在統新的的股份被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移轉前我不知道,因我長期在大陸工作,過年回台灣時原告丁○○才告訴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交換生展、統新公司的股權」、「(證人統新公司的股份被移轉後與乙○○達成交換生展股權的方式為何?)我跟乙○○協商,大陸公司有壹仟萬台幣的資產,我臺灣的股權我大哥跟我說價值算五百萬元,不足的五百萬元生展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內用成本價來攤還...」、「(大陸生展公司的投資的資本是否壹仟萬元?)剛才所說的是指我跟被告協議當時大陸生展公司的資產算為壹仟萬元」、「(既然當時就約定,為何你不要分一棟?)因為我要到大陸發展生展公司,所以跟被告交換股權包括一棟廠房在內」、「(提示原證四家產分配協議第一頁倒數第二行,為何剛才陳述大陸生展公司沒有丁○○的股權,為何會記載三人同意將大陸生展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你?協議後面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是指到會簽名。上開股權的轉讓要問被告才知道。」(參本院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你跟被告乙○○有一份股權協議書《提示原證六》,是否是你發現股權被移轉跟被告達成協議?)不是。(你在九六年三月一日在律昇法律事務所協議時,是否跟你統新股權被移轉有關?)應該是有關,我原本統新的股份跟我大哥的大陸股份交換」、「(既然回來是談分家,分家的家產是包括臺灣的統新和大陸的生展公司?)是」、「(既然他有參與,被告乙○○和原告丁○○的協議是什麼?)我要取得大陸全部的股權,我要拿出伍佰萬的代價,我跟大哥協議要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用成本價出貨,以抵銷那伍佰萬,原告丁○○不願到大陸去分得廠房一棟」、「(剛原告訴代問你,臺灣統新的股權被過到被告乙○○子女的名下,你說你知道是在2006年過年時,請問移轉的事情你在那時知道的嗎?移轉前你們有沒有已經同意或有共識?)股權的交換在談分家時是指我跟被告乙○○的股權交換,2005年7月1日生展和統新分開就確認我和被告乙○○的股權交換,至於原告丁○○股權的部分有沒有處理我不知道。(分家就是切割,大家要公平,大陸的生展股權歸你,原告丁○○分到一棟房子,那被告乙○○分到什麼?)協議時我要以生展公司的成本價供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抵銷伍佰萬的協議,但後來雙方面關係破裂,只供貨一年,所以我還要跟被告乙○○結算伍佰萬不足的部分,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的資產」(參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筆錄)。從以上引證,均可說明證人丙○ ○非常清楚股權(股份)的意義就是指資產,分家產即是就股權如何分配,也就是資產如何分配,兩者完全是相同之事。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證人丙○○為成年人且經營事業多年,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並非至愚之人,就「股權」、「股份」、「資本」、「資產」之意義不可能諉為不知,基此,證人丙○○證稱:「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的資產」之語,當然就是指統新公司的股份(股權)全部歸被告乙○○取得之意。證人丙○○做證時故意將兩者分開,且當庭表示不懂「股權」之涵義,實係為袒護原告所為之虛偽論述,自不足取。是故,即使證證人丙○○知悉渠與原告丁○○等二人之股權被移轉到被告子名下之事確實是在2006年過年時原告丁○○告知之下才知道【即嗣於98年2月11日同日改稱「(如果是這樣, 應該是在2005年的過年後直到2005年7月10協議交換生展 、統新股權之前,原告丁○○就已經告訴你統新公司的股權被移轉到他子女名下的事?)原告丁○○告訴我的時間應該是2005年10月以後,當時是我太太回臺灣搬家,原告丁○○告訴我太太的」】,然證人所指「知悉」之事,細譯其意,應該是指「股權轉讓」的事情,是在該時間才知道,但並不代表「股權轉讓的事實」未經渠等二人同意之事實,此亦是當證人丙○○被問到:「(當你知道你股權被過戶反應如何?)我個人相信我大哥,所以沒有特別的反應,只是要求他將大陸的股權轉讓給我,但是他只是簽個人文件給我,並無辦理實際的股權轉讓,所以一直讓我很麻煩」時(參本院97年9月22日言詞辯筆錄),表示: 「沒有特別的反應」之緣由。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證人之證述認為:我開庭前問過證人好幾次,問證人分家的事,他說沒有談到股權的事,證人告訴我的與今日庭呈所述不一致,事實上不是如證人今日所言,且與證據不符云云。然任何訴訟資料或證據方法都應顯示於公判庭接受檢驗,證人丙○○係在公判庭中接受兩造之詰問,同時亦賦予原告對於證人回答後之再度詰問,若證人之回答其不認同,自可利用再次詰問時加以反駁或質疑或釐清證人之意思,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本件證人丙○○做證時,已給予原告於公判庭審理時之再度詰問權,即使證人丙○○私下論及分家的事,並未論及股權的事,亦不得做為對證人丙○○證言抗辯之理由。 ㈣縱上所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在統新公司之股權,未經其同意下,將之移轉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等人名下,容非事實。按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既未能就本件股權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餘主張自非可取,實無庸置疑。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得否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則原告自應就「實際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回復原狀,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債權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即主張侵權行為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價額之返還為例外。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且未舉證說明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則原告未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行起訴請求金錢賠償,於法自有未合。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所謂回復原狀,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債權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逕行起訴請求金錢賠償,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㈡縱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合法,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訂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決)、「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在所不問。被害人自應就實際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各受有出資額2,000,000元、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否認之,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就其實際之出資額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97年1月23日準備書狀第5頁自承「被告上開【註:即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變動股權、均未告知其他股東,且並無實際增資...」等語,實已間接承認其於統新公司歷次增資均未實際支出款項作為統新公司增資之用,且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公司增資的部分你是否清楚?)不清楚。(統新公司增資的時候有無實際出資?)我不知道有增資,何時增資我不知道。」(見本院97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雖證人係就其自身之情況回答,但參照證人之說詞以及原告之主張,應可推論統新公司歷次增資時,原告二人實際上均未實際支出款項作為統新公司增資之用,則既然未實際支出款項,何來之損害可言,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實際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其次,統新公司由資本2,000,000元逐次增資 ,於77年增資為5,000,000元時,當時原告丁○○及其配 偶甲○○二人之股金(出資額)均仍登記為300,000元; 於83年統新公司增資為10,000,000元時(參照被證四),原告丁○○登記之股金(出資額)為2,000,000元、其配 偶甲○○登記之股金(出資額)為1,000,000元;於92年 統新公司再增資為16,000,000元(參照被證五),其目的均係取得銀行融資之需求,且增資之資金均有到位,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暨其配偶葉淑麗自統新公司屢次增資過程迄今,實際上均未有何出資於統新公司,此亦為原告等所自承,已如上述。上情均有統新公司成立迄今之股份有限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現行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參照被證一)。是原告二人應就「實際上」有出資於統新公司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原告至少應提出統新公司成立迄至83年增資時,原告當時銀行存款證明。 (七)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第8行謂「原告發覺後,即要被告依原 來之約定,將原告使用之建物及其基地辦理過戶及分割,並塗銷原告分得部分之抵押權外,另聯繫丙○○回台處理備侵占股份之事宜。經多次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持有生展公司之股份,與丙○○持有之統新公司股份互易,丙○○於其股份問題解決後即先行返回大陸...」等語,換言之,根據原告之敘述,可知原告發覺被告將原告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到被告子女名下之時間(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時效自斯時起算。)(股份移轉到被告子名下為94年3月22日,已庭呈統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 在訴外人丙○○從大陸回台灣之前就已經知悉,所以才會通知丙○○回台灣處理;而根據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93年11月底左右有無回台?)我記得2004年冬天有回臺灣」、「(你在分家的事,陸陸續續談,有結論是在何時?)2005年過年完後。(你是在2005年搬離原來住的地方?)是,約在10到12月之間。(是否因為有結論,你2005年7月跟被告乙○○簽原證六的協議 書?)是。那時我要搬離住處,原告丁○○、被告乙○○才能處理廠房。(分家就是切割,大家要公平,大陸的生展股權歸你,原告丁○○分到一棟房子,那被告乙○○分到什麼?)協議時我要以生展公司的成本價供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抵銷伍佰萬的協議,但後來雙方面關係破裂,只供貨一年,所以我還要跟被告乙○○結算伍佰萬不足的部分,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的資產...原告丁○○分到房子一棟,是指我們全部分家的家產分得的部分...(你剛剛所講的分家協議,是否就是2005年過年後的結論?)是。(你剛剛所講2005年過年後家的事情,是不是指所有家產包括大陸生展和臺灣統新公司等資產的所有家產的分家?)是。(分家的結論就是你單純的取得大陸生展公司全部股權,原告丁○○分得廠房一棟,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是。(根據你在另案97年度訴字第831號給付貨款之訴事件所提出之生展公司出貨 給統新公司的出貨資料顯示,生展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到2006 年7月31日,是否就是你剛所講的協議生展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但只有出貨一年?)是」。從證人丙○○所述,已明確表示三兄弟間之分家產協議在2005年農曆過年後就已有確定之結論,且回台灣除了談分家的事情外,另外就是其與被告之間交換生展、統新公司的股權之事,而最後被告確實亦與訴外人丙○○達成協議,並將被告大陸生展公司的股權於「2005年7月10日」簽署「股權轉 讓協議」予訴外人丙○○;換言之,證人丙○○與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之時間,均係在原告發覺被告將原告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到被告子女名下之後所發生之事,亦即至少在94年7月10日之前,原告即已知悉,而本件原告卻遲 至96年9月26日方提起訴訟,有起訴狀可稽,雖原告曾於 96年3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參照起訴狀證三),然函中 所載主旨是記載「代當事人丁○○先生函請 台端履行契 約,將其居住使用之房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亦非是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所請求,雖其說明中有提及股權被移轉之事,惟終究並未明確指出是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此參照其律師函所示之主旨即可窺知,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縱使認為上開律師函有催告行使之意思,然其亦未於六個月之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段,是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陪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八)縱上,被告於94年3月22日辦理股東變更事宜,實已獲原 告同意,並為家產分配協議之內容,被告依據協議本可取得統新公司之全部資產,當然包括股權在內,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蓋原告留存於統新公司之印章,偽造原告同意轉讓出資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及修訂之公司章程等文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及訴外人丙○○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子女黃啟峰及黃郁洺名下,故意侵害原告在統新公司之股權,致原告丁○○、甲○○各受有出資額2,000,000元 、1,000,000元之損害云云,既未舉證其實際上受有如何 之損害,及其數額為何,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確實存在,惟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於法不合。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二人係夫妻,原告丁○○與被告及訴外人丙○○係兄弟,訴外人鄭美華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葉淑麗係訴外人丙○○之配偶,訴外人陳月為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之母。 ㈡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原共同經營勝新工業社,嗣於73年11月15日設立統新公司,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㈢統新公司73年11月15日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 股份總數為200股,每股金額為10,000元,股東為被告乙 ○○及配偶鄭美華、原告丁○○、甲○○夫妻、訴外人丙○○及其配偶葉淑麗,以及原告丁○○與被告及訴外人丙○○之母陳月等七人,七人股份分別為被告乙○○30股、被告乙○○之配偶鄭美華30股、原告丁○○30股、原告甲○○30股、訴外人丙○○30股、訴外人葉淑麗30股、訴外人陳月20股。嗣統新公司於78年1月19日增資為5.000,000元,股份總數增為500股,七人股份分別變更為被告乙○ ○130股、被告乙○○之配偶鄭美華80股、原告丁○○30 股、原告甲○○30股、訴外人丙○○130股、訴外人葉淑 麗80股、訴外人陳月20股。83年5月3日統新公司再增資為10,000,0 00元,股份總數增為1,000股,七人股份分別變更為被告乙○○200股、被告乙○○之配偶鄭美華100股、原告丁○○200股、原告甲○○100股、訴外人丙○○200 股、訴外人葉淑麗100股、訴外人陳月100股。91年8月28 日統新公司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訴外人陳月退出統新公司,其餘六人股份除被告乙○○增為300股外,另五人 即被告乙○○之配偶鄭美華、原告丁○○、原告甲○○、訴外人丙○○、訴外人葉淑麗之股份維持不變。92年2 月7日統新公司再增資為16,000,000元,股份總數增為1,6 00股,上開六人股份除被告乙○○增為900股外,另五人 即被告乙○○之配偶鄭美華、原告丁○○、原告甲○○、訴外人丙○○、訴外人葉淑麗之股份仍維持不變。 ㈣被告於94年3月22日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 ○、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變更後股東僅餘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啟峰、黃郁洺、鄭美華,其中被告乙○○之股份仍為900股,訴外人黃啟峰、黃郁洺各取得200股,訴外人鄭美華增為300股。 ㈤統新公司以被告乙○○及訴外人鄭美華、丙○○名義,於87年間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間接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生展公司,合計投資美金350,000元(包括現金美金 100,000元及機器、零配件、原料、成品、半成品列價美 金250,000元)。 ㈥嗣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三兄弟開始協議分家,被告乙○○並於94年7月10日簽署訴外人丙○○提出之 「股權轉讓協議」。 ㈦訴外人丙○○長期在中國大陸經營生展公司,此期間曾先後於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4日至94年1月2日、94年2月2日至94年3月5日、94年6月11日至94年6月23日、95年1月18日至95年2月12日回台灣。 ㈧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三兄弟又於96年3月1日在律昇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討論家產分配事宜,並擬有家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可證(原證家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 ㈨原告於96年3月22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龍其祥律師發函 代原告丁○○函請被告履行契約,將原告丁○○居住使用之房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並表示:「猶有甚者,乙○○先生復暗中將本人及配偶之股份移轉登記在其子女名下,此舉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本人基於手足之情,尚未予以舉發。茲為維護本人權益,特委請貴律師代為發函,請其深思並依約履行,否則本人必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語(起訴狀原證三)。 ㈩原告再於96年7月12日以新竹文雅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擅將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子女名下,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而限被告於十日內出面協商解決。(原證存證信函影本)。嗣原告二人復於96年9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統新公司實際上是否係被告獨資設立,原告二人僅係形式名義上之股東? ㈡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是否業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 ㈢縱使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未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原告是否得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㈣縱使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未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且縱原告得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統新公司實際上係其獨資設立,原告二人僅係形式名義上之股東,尚不足採: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故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自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三十五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統新公司設立後迄至被告於94年3月22日將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 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原告二人股份之歷次變動既經統新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核准在案,自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形式上即推定為真正,除非有確定證據,否則即無從任意推翻。從而,被告抗辯統新公司實際上係其獨資設立,原告二人僅係形式名義上之股東云云,自應由被告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二人就出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非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統新公司之前身為「勝新工業社」,乃被告一人獨資設立,當時被告之弟即訴外人丙○○及原告丁○○尚服兵役,並無資力投資勝新工業社。嗣勝新工業社生意漸佳,被告遂於73年11月15日設立統新公司,此時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夫婦均將資金耗費購屋,均無任何資力可投資統新公司,故統新公司成立之資本均由被告籌措,惟因受限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乃將被告之配偶鄭美華、被告之母陳月、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夫婦列入掛名股東充當人數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訴外人丙○○亦到庭證述:「統新前身是勝新企業社,從勝新發展為統新公司,資本額是從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勝新企業社所賺的錢作為統新公司的資本。(乙○○是否除經營勝新企業社所賺的錢之外,另外個人再出資?)沒有」等情(參本院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倘係因受限於修正前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須有七人以上規定之限制,乃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夫婦掛名股東充當人數,則嗣後統新公司歷次增資時,被告即無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夫婦之股份增加之必要;甚而兩造與訴外人丙○○嗣後分家時(詳如後述),被告亦無將中國大陸生展公司全部經營權分歸訴外人丙○○及將統新公司所有由原告丁○○使用之建物一棟及座落之基地分歸原告丁○○之必要,此均足徵被告所辯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夫婦均僅係掛名股東充當人數云云,應非屬實。至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卿雖證述:「有成立勝新企業社,是乙○○一個人成立的,但是掛名的有丁○○、乙○○、丙○○三對夫妻及我母親七人,除乙○○外其他六人都只是掛名,資金都是乙○○一個人負責的...(後來統新公司成立的時候公司的股東是否就跟勝新企業社的掛名股東是一樣?)是」云云,然同時證稱:「(你如何知道此過程?)我是聽我大哥乙○○說的。...(如何知道統新公司成立時的股東與勝新企業社掛名的股東是一樣的?)我大哥乙○○跟我說的。...(丙○○、丁○○及妳母親有無跟你提過是乙○○找他們來做統新公司做掛名股東?)都沒有」等情(參本院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卿證述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夫婦均係掛名股東云云,乃均係聽聞於被告,而非基於個人之所見所知,自難採信。 ⑶據此,被告於94年3月22日將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 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原告丁○○、甲○○確分別有統新公司200股、100股之股份,當屬無疑。至被告辯稱統新公司實際上係其獨資設立,原告二人僅係形式名義上之股東,則不足採信。 ㈡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業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 ⑴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分家之緣由:查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之母陳月退出統新公司持股後,統新公司之股東即僅剩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及渠等之配偶共六人,另統新公司又以被告乙○○及訴外人鄭美華、丙○○名義,於87 年 間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生展公司,均已詳如上述,故統新公司及中國大陸之生展公司乃均屬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之共同家產,即堪可認定。然嗣後原告丁○○與被告乙○○及訴外人丙○○三兄弟間之信任關係動搖,復因原告丁○○與被告乙○○配偶鄭美華之姪女產生摩擦,被告乙○○遂於93年11月間通知在中國大陸實際經營生展公司之訴外人丙○○回台灣協議分家,訴外人丙○○遂自93年11月15日起先後數次從中國大陸返回台灣與兩造協議分家之事,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分家的時候我大哥即被告叫我從大陸回來,告訴我要分家...(93年11月底左右有無回台?)我記得2004年冬天有回臺灣。(回台的主要目的?)是被告叫我回來,要談分家的事情」(參本院97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你上次作證時說分家的時候是大哥叫你從大陸回來?)是。(你在當天作證時問你九三年底左右有無回臺灣,你回答2004年冬天有回臺灣,又問你回臺灣的目的,你回答是被告乙○○叫你回來是要談分家的事?)是。(分家的事的導火線是什麼?)應該是原告丁○○在工廠上班時跟我大嫂的姪女有一點摩擦,被告乙○○說原告丁○○打大嫂的姪女,還有我不知道的其他因素。(你的意思是2004年冬天你回來時,是你剛講的事發生才談分家?)是。...(你剛所講的事是在2004年你回臺灣時陸陸續續談的?)是」(參本院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月5日前已達成分家之結論: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自93年11月間開始協議分家後,訴外人丙○○先後於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4日至94年1月2日、94年2月2日至94年3月5日期間返回台灣,並於此期間內已達成分家之協議,此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分家的時候我大哥即被告叫我從大陸回來,告訴我要分家...(93年11月底左右有無回台?)我記得2004年冬天有回臺灣。(回台的主要目的?)是被告叫我回來,要談分家的事情。...(當時談的時候內容為何?)被告說大家已經無法信任所以讓我回來談,但不是這次就談好,談了好多次,後來有談好,最後談好的部分是如我剛才所述」(參本院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你上次作證時說分家的時候是大哥叫你從大陸回來?)是。(你在當天作證時問你九三年底左右有無回臺灣,你回答2004年冬天有回臺灣,又問你回臺灣的目的,你回答是被告乙○○叫你回來是要談分家的事?)是。...(你剛所講的事是在2004年你回臺灣時陸陸續續談的?)是。(你在分家的事,陸陸續續談,有結論是在何時?)2005 年過年完後。...(是否因為有結論,你 2005年7月跟被告乙○○簽原證六的協議書?)是。那時 我要搬離住處,原告丁○○、被告乙○○才能處理廠房。(你在2005年6月回臺灣,是為了何事?)那時我回來是 因為我兒子的問題,因為他原本交的女友懷孕了,對方提起婚姻不存在訴訟,我是被告所以回來開庭,印象中是這樣。...(是否你們在2004年冬天就有結論?)2004年冬天開始談,到2005年年初有結論,2005年7月1日生展和統新就分開了。...(你剛剛所講的分家協議,是否就是2005年過年後的結論?)是」(參本院9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情明確,足證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確係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月5日前已達成分家之結論。 ⑶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結論為訴外人丙○○取得中國大陸生展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由生展公司以成本價供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抵銷訴外人丙○○取得生展公司應找補之5,000,000元,被告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原告 丁○○則取得統新公司名下之房屋一棟暨坐落之基地,而由統新公司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查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 月5日前即已達成分家之結論,已如上述,而原告丁○○及 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 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結論,亦據證人丙○○證述:「(既 然回來是談分家,分家的家產是包括臺灣的統新和大陸的生展公司?)是。(當時在談分家的家產時有沒有大概估算二地的家產數額?)我大哥說大陸約有壹仟萬的價值,臺灣沒有提到統新公司的價值,因為我長期負責大陸的業務,所以我要求取得大陸生展公司全部的股權,條件是我將臺灣統新公司的股份讓出來給被告乙○○。(你在談分家時為何原告丁○○沒有參與?)他有參與。(既然他有參與,被告乙○○和原告丁○○的協議是什麼?)我要取得大陸全部的股權,我要拿出伍佰萬的代價,我跟大哥協議要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用成本價出貨,以抵銷那伍佰萬,原告丁○○不願到大陸去分得廠房一棟。...2004年冬天開始談,到2005年年初有結論,2005年7月1日生展和統新就分開了。...(分家就是切割,大家要公平,大陸的生展股權歸你,原告丁○○分到一棟房子,那被告乙○○分到什麼?)協議時我要以生展公司的成本價供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抵銷伍佰萬的協議,但後來雙方面關係破裂,只供貨一年,所以我還要跟被告乙○○結算伍佰萬不足的部分,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的資產。...(你說原告丁○○不到大陸分得房子一棟,是否是指原告丁○○就不要生展公司的股權?)我的部分就分家所得的部分就只有大陸生展公司全部的股權,原告丁○○分到房子一棟,是指我們全部分家的家產分得的部分,不是他單一放棄大陸生展公司股權的代價。...(你剛剛所講2005年過年後分家的事情,是不是指所有家產包括大陸生展和臺灣統新公司等資產的所有家產的分家?)是。(分家的結論就是你單純的取得大陸生展公司全部股權,原告丁○○分得廠房一棟,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是」(參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明 確,足證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結論,乃係由訴外人丙○○取得中國大陸生展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由生展公司以成本價供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抵銷訴外人丙○○取得生展公司應找補之5,000,000元,被告取得統新公司 全部資產,原告丁○○則取得統新公司名下之房屋一棟暨坐落之基地,而由統新公司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丁○○。⑷原告雖不否認上開分家協議由原告丁○○則取得統新公司名下之房屋一棟暨坐落之基地,而由統新公司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然主張原告丁○○分配取得上開房地一棟係因原告丁○○無意前往中國大陸,故約定由原告不分配生展公司股份,而將上開房地一棟過戶分割予原告丁○○,以作為原告丁○○不分配生展公司股權之補償,並不括統新公司股權之協議等情。然查: ①觀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結論,確係由渠等三人將統新公司、生展公司之所有資產為分家協議,而由原告丁○○取得統新公司名下之房地一棟,被告則取得分歸原告丁○○上開房地一棟以外之全部資產,故原告主張上開協議不包括統新公司股權之協議云云,自不足採信。況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達成上開分家協議後,嗣後又因履行問題迭生糾紛(包括上開房地分割移轉、勞資爭議及給付貨款等),訴外人丙○○取得之生展公司另對被告取得之統新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且證人 即訴外人丙○○又係原告聲請傳喚,衡情證人即訴外人丙○○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理。 ②另觀諸原告丁○○及被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 年3月5日達成分家結論後,原告丁○○及 被告為履行分家協議,亦於94年11月17日由原告丁○○及被告代表統新公司簽署協議書(原證七),協議書之內容明確載明「茲因所有座落新竹市○○○路177巷2號房屋及土地分割乙事,雙方商議達成協議...一、乙方(按即統新公司)願將甲方(按即原告丁○○)現居住之地上房屋範圍約四分之一之產權(以房屋現住範圍之界址)另立門牌分割後,將產權移轉甲方名下。二、乙方先前,以公司名義業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俟產權分割後,就甲方名義之產權部分應還清貸款。三、乙方同意產權未分割前,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另立本票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作為甲方之保障,俟產權分割移轉登記完畢,還清貸款,甲方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並於同日依協議代表統新公司簽發受款人丁○○、到期日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丁○○(原證七);嗣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三兄弟又因履行問題,再度於96年3月1日在律昇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討論上開家產分配事宜,並擬有家產分配協議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主旨亦載明:「針為家產分有四筆土地...以及建物(建號:一四九)一筆...地號七九五土地以及前述建物之所有人為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乙○○。現針對上述財產,由乙○○、丙○○、丁○○協調分配之。」而協議內容主要係:「第一條:前述建物分配如下:(一)三人同意乙○○將現為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建物一筆現為四棟房屋,分割一棟予丁○○。乙○○需於97年8月 31日前完成建物分割,並負責完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轉讓事宜。(二)三人同意若乙○○未於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前項所述事宜,以本建物所設定抵押價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以千分之一折算一日罰鍰處罰之。第二條:針對大陸生展儀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一)三人同意將所有股權轉讓於丙○○。乙○○和丙○○同意並承認雙方於2005年7月間所做之協議...」(原證五,家產分配 協議會議紀錄),均完全未為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權之保留記載。況無論原告丁○○及被告代表統新公司於94年11月17日簽署協議書時,或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6年3月1日在律昇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討論家產分配協議會議時,被告早已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且原告二人訴外人丙○○、葉淑麗亦均已知悉(縱然證人丙○○證述94年10月始知悉屬實),倘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5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協議不包括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權均由被告取得(即統新公司全部資產由被告取得),則原告丁○○及被告代表統新公司於94年11月17日簽署協議書時,或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6年3月1日在律昇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討論家產分配協議會議時,原告丁○○豈有不為保留記載之理。故此亦足證證人丙○○證述其與原告丁○○、被告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結論,係包括中國大陸生展公司和臺灣統新公司等資產的所有家產之分家協議,並由被告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原告丁○○則取得統新公司名下之房屋一棟暨坐落之基地等情,確堪屬實在,至原告主張上開95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協議不包括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權均由被告取得(即統新公司全部資產)等情,則不足採信。 ③此外,又觀諸證人丙○○之證述,其依上開分家協議取得中國大陸生展公司全部股權乃係以10,000,000元價值計算,惟尚應由生展公司以成本價供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抵銷證人丙○○取得生展公司應找補之5,000,000元,故證 人丙○○依上開分家協議取得中國大陸生展公司全部股權之實際價值即為5,000,000元(即1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而原告丁○○依分家協議係取得 統新公司名下需分割之房屋一棟暨坐落之基地,然因該房屋係四連棟同時坐落同一基地,且已向銀行貸款設定21,000,000元抵押權,故被告應負責將分歸原告丁○○取得之房屋一棟暨坐落基地之債務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在未完成分割、清償及塗銷抵押權前,則先辦理設定5,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丁○○,且由被告代表統 新公司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丁○○作為 擔保,亦足堪認原告丁○○分得之統新公司名下房屋一棟暨坐落基地之價值亦為5,000,000元,核與證人丙○○分 得中國大陸生展公司全部股權之實際價值相同,再參諸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丙○○、葉淑麗原有之統新公司股權均相同(即原告二人共300股,訴外人丙○○、葉淑麗亦共300股),亦堪足認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結論,確係包括中國大陸生展公司和臺灣統新公司等資產的所有家產之分家協議,並由被告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原告丁○○則取得統新公司名下之房屋一棟暨坐落之基地。原告主張上開95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協議不包括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權均由被告取得(即統新公司全部資產)等情,確不足採信。 ⑸綜據上述,原告丁○○、被告及訴外人丙○○三兄弟於94年農歷過年後即94年3月5日前所達成之分家結論,確係包括中國大陸生展公司和臺灣統新公司等資產的所有家產之分家協議,並由被告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原告丁○○則取得統新公司名下之房屋一棟暨坐落之基地。據此,被告於達成上開分家協議後,於94年3月22日將原告二人之 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自無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可言。 ㈢縱使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未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原告亦不得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而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能回復狀之問題。再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催告,以定相當期限為必要,且被上訴人起訴,逕行請求金錢賠償,顯無催告回復原狀之意,除非訴狀上就此另有表明,否則,即難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認為被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持有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子女名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然揆諸上開說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法將原告持有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子女名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並不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能回復狀之問題,而被告仍持有統新公司股份900股,自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動大困難 之情形,且本院亦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具體闡明:「縱使被告將原告的股權移轉登記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能否再請求被告將登記到第三人名下的股權或被告的股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稱:「不可以,因所有權已經移轉,除非對第三人起訴,所以只能夠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前,亦未曾催告被告將移轉之股權回復原狀移轉回原告,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亦參本院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轉讓原告原持有之股份,且原告復未曾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自不得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本件原告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㈣縱使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未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且縱原告得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姑不論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是否未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然原告究係何時知悉被告將渠等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此業據證人丙○○初於97年9月22日到庭證述:「(證人與原告在 統新的的股份被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移轉前我不知道,因我長期在大陸工作,過年回台灣時原告丁○○才告訴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交換生展、統新公司的股權。(證人統新公司的股份被移轉後與乙○○達成交換生展股權的方式為何?)我跟乙○○協商,大陸公司有壹仟萬台幣的資產,我臺灣的股權我大哥跟我說價值算五百萬元,不足的五百萬元生展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內用成本價來攤還,後來只出貨一年,因為雙方信任的關係,所以統新公司取消對生展的訂單,因此沒有繼續,攤還的一年到底多少錢還需要計算。(93年11月底左右有無回台?)我記得2004年冬天有回臺灣。(回台的主要目的?)是被告叫我回來,要談分家的事情。...(當時談的時候內容為何?)被告說大家已經無法信任所以讓我回來談,但不是這次就談好,談了好多次,後來有談好,最後談好的部分是如我剛才所述。...(乙○○將統新公司股權過戶的事情你是否事先不知情?)是。(何年才知道?)不記得。...(當你知道你股權被過戶反應如何?)我個人相信我大哥,所以沒有特別的反應,只是要求他將大陸的股權轉讓給我,但是他只是簽個人文件給我,並無辦理實際的股權轉讓,所以一直讓我很麻煩」等情,揆諸證人丙○○上開初次證述雖證稱不記得何時始知悉被告將伊與伊配偶葉淑麗及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之事,然已明確證述伊自2004年冬天起即陸續自中國大陸返還台灣協議分家之事,嗣達成協議後(如前所述,應係94年3月5日前即達成協議),乃經由原告丁○○之告知始知悉被告將伊與伊配偶葉淑麗及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之事,旋證人丙○○乃要求被告簽署生展公司股權轉讓文件,被告即於2005年7月10日簽署股轉轉讓協議予證人丙 ○○,證人丙○○亦依協議開始由生展公司以成本價出貨給統新公司,然僅出貨一年,即又因雙方信任關係,統新公司遂取消對生展公司之訂單。足證證人丙○○經由原告丁○○之告知知悉被告將伊與伊配偶葉淑麗及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之事,乃係在94年7月10日之前,故原告 丁○○知悉被告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至遲亦應係在94年7月10日之前。 ⑵嗣證人丙○○再於98年2月11日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證人丙○○時,證人丙○○乃證稱:「(你何時知道你原來在統新公司的股份移轉到被告小孩名下?)過年時原告丁○○告訴我的。(你記得是何時的過年?)應該是2006年。(你跟被告乙○○有一份股權協議書,提示原證六,是否是你發現股權被移轉跟被告達成協議?)不是」等語,然已與證人丙○○於上開97年9月22日之證述: 「(乙○○將統新公司股權過戶的事情你是否事先不知情?)是。(何年才知道?)不記得。...(當你知道你股權被過戶反應如何?)我個人相信我大哥,所以沒有特別的反應,只是要求他將大陸的股權轉讓給我,但是他只是簽個人文件給我」等情不符;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丙○○時,證人丙○○則證稱:「(你在分家的事,陸陸續續談,有結論是在何時?)2005年過年完後。...(是否因為有結論,你2005年7月跟被告乙○○簽原證 六的協議書?)是。那時我要搬離住處,原告丁○○、被告乙○○才能處理廠房。(你在2005年6月回臺灣,是為 了何事?)那時我回來是因為我兒子的問題,因為他原本交的女友懷孕了,對方提起婚姻不存在訴訟,我是被告所以回來開庭,印象中是這樣。(你在2005年6月11日至6月23日回台,你當時有無跟原告丁○○、被告乙○○、證人戊○○在統新公司辦公室談事情?)我現在一時想不起來。...(是否你們在2004年冬天就有結論?)2004年冬天開始談,到2005年年初有結論,2005年7月1日生展和統新就分開了。...股權的交換在談分家時是指我跟被告乙○○的股權交換,2005年7月1日生展和統新分開就確認我和被告乙○○的股權交換..協議時我要以生展公司的成本價供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以抵銷伍佰萬的協議,但後來雙方面關係破裂,只供貨一年,所以我還要跟被告乙○○結算伍佰萬不足的部分,被告乙○○取得統新公司全部的資產」等語,足證原告丁○○與被告、證人丙○○雖於95年年初即達成分家協議(如前所述,應係94年3月5日前即達成協議),然係至2005年7月1日生展公司與統新公司確認分開,被告並於2005年7月10日簽署股轉轉讓協議予 證人丙○○,核與證人丙○○上開於97年9月22日證述: 「(證人與原告在統新的的股份被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移轉前我不知道...原告丁○○才告訴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交換生展、統新公司的股權。...我跟乙○○協商,大陸公司有壹仟萬台幣的資產,我臺灣的股權我大哥跟我說價值算五百萬元,不足的五百萬元生展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內用成本價來攤還,後來只出貨一年,因為雙方信任的關係,所以統新公司取消對生展的訂單,因此沒有繼續...談了好多次,後來有談好,最後談好的部分是如我剛才所述。...(乙○○將統新公司股權過戶的事情你是否事先不知情?)是...(當你知道你股權被過戶反應如何?)我個人相信我大哥,所以沒有特別的反應,只是要求他將大陸的股權轉讓給我,但是他只是簽個人文件給我」等情大致相符,再對照證人丙○○確曾於2005年6月11日至6月23日返回台灣,即達成協議),生展公司與統新公司係至2005年7月1日確認分開,被告並於2005年7月10日簽署股轉轉讓協議予證 人丙○○,在在均足堪認證人丙○○應係因原告丁○○之告知知悉被告將伊與伊配偶葉淑麗及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之事,乃於2005年6月11日至6月23日返回台灣,而與被告達成更具體之協議,故生展公司與統新公司乃於2005年7月1日確認分開,被告並於2005年7月10日簽署股轉 轉讓協議予證人丙○○無訛。至證人丙○○證述:「(你在2005年6月回臺灣,是為了何事?)那時我回來是因為 我兒子的問題,因為他原本交的女友懷孕了,對方提起婚姻不存在訴訟,我是被告所以回來開庭,印象中是這樣」等情,縱或屬實,亦應純屬巧合,此觀證人丙○○同時證述:「(你在2005年6月11日至6月23日回台,你當時有無跟原告丁○○、被告乙○○、證人戊○○在統新公司辦公室談事情?)我現在一時想不起來」等語,即足堪認證人丙○○不無刻意規避之嫌。再證人丙○○經本院詢問時亦證稱:「(根據你在另案97年度訴字第831號給付貨款之 訴事件所提出之生展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的出貨資料顯示,生展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到2006年7月31日,是否就是 你剛所講的協議生展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但只有出貨一年?)是。(你在之前作證時有講原告丁○○告訴你統新的股權被被告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所以你才會跟被告乙○○交換生展、統新的股權?)是。(所以你會跟被告乙○○交換生展、統新的股權是在原告丁○○告訴你統新的股權被被告乙○○移轉到其子女名下之後的事?)是」等語,亦足證證人丙○○確係被告於2005年7月10 日簽署股轉轉讓協議予證人丙○○前即已知悉被告將伊與伊配偶葉淑麗及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被告之配偶鄭美華之事。至證人丙○○再證稱:「(如果是這樣,應該是在2005年的過年後直到2005年7月10協議交換生展、統新股權之前, 原告丁○○就已經告訴你統新公司的股權被移轉到他子女名下的事?)原告丁○○告訴我的時間應該是2005年10月以後,當時是我太太回臺灣搬家,原告丁○○告訴我太太的。...我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確實是在2005年10月的時候」云云,非但與其初始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之證述:「(你何時知道你原來在統新公司的股份移轉到被告小孩名下?)過年時原告丁○○告訴我的。(你記得是何時的過年?)應該是2006年」不符,亦與其於97年9月22日 之證述:「(乙○○將統新公司股權過戶的事情你是否事先不知情?)是。(何年才知道?)不記得。...(當你知道你股權被過戶反應如何?)我個人相信我大哥,所以沒有特別的反應,只是要求他將大陸的股權轉讓給我,但是他只是簽個人文件給我」不合;甚且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亦載明:「詎被告竟盜蓋原告及訴外人丙○○留存於統新公司之印章,偽造原告及訴外人丙○○同意轉讓出資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修訂之公司章程等文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及訴外人丙○○之統新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啟峰、黃郁洺等人名下。經原告發覺後,即要求被告依約定,將原告使用之建物及其基地辦理過戶及分割,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外,另聯繫訴外人丙○○回台處理被侵占股份之事宜。經多次協議,被告口頭同意將其生展公司之股份與訴外人丙○○統新公司之股份互易後,訴外人丙○○即返回中國大陸處理生展公司業務」等情,核與上開認定證人丙○○確係被告於2005年7月10日簽署股轉轉讓協議予證人丙○○前 即已知悉被告將伊與伊配偶葉淑麗及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被告之配偶鄭美華之事相符。而待證人丙○○於97年9月22日證 述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14日提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抗辯:「依照乙○○、丙○○關於大陸生展公司股權讓與協議的時間為94年7月10日(提出股權轉讓協 議書影本)顯然原告起訴的事實陳述說發現股權被移轉到被告子女名下的時間應該在此時間之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僅陳述:「時效部分可能有中斷問題」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復主張證人丙○○證述過年回台灣時從原告處得知股權被移轉係指95年2月之農曆過年而言,而證人丙○○果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時即證稱:「(你何時知道你原來在統新公司的股份移轉到被告小孩名下?)過年時原告丁○○告訴我的。(你記得是何時的過年?)應該是2006年。(你跟被告乙○○有一份股權協議書,提示原證六,是否是你發現股權被移轉跟被告達成協議?)不是」等語;惟經本院再詢問時,竟又改稱:「...我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確實是在2005年10月的時候」云云,在在足徵證人丙○○嗣後關於何時知悉股權被移轉之事,乃不無配合原告證述之嫌,自不足採信,況依證人丙○○前後二次之證述,至少亦可證證人丙○○係從原告丁○○處得知股權被移轉後始與被告達成更具體協議,而由生展公司以成本價出貨給統新公司三年,然生展公司出貨給統新公司一年,即到2006年7月31日始因為雙方信任的關係,所以統新公司取消對生 展公司的訂單,由此推算,證人丙○○依協議以成本價出貨給統新公司至遲應係自2005年7、8月開始,故證人丙○○自不可能係在其依協議以成本價出貨給統新公司半年後之95年2月(即2006年2月)之農曆過年始從原告處得知股權被移轉之事。此外,姑不論證人丙○○先後證述係2006年過年或95年(即2006年)10月從原告丁○○處得知股權被移轉之事,已前後矛盾。且原告既主張係95年2月(即 2006年2月)之農曆過年始告知證人丙○○關於股權被移 轉之事;又主張係94年10月6日經銀行承辦人告知原告已 非統新公司之股東始知悉股權被移轉;又主張證人丙○○於95年農曆年回台灣得知股權被移轉之事質問被告,雙方始達成互易協議,約定訴外人丙○○之統新公司股份以5,000,000元計算,被告之生展公司股份以10,000,000元計 算,互易後訴外人丙○○應找補被告5,000,000元,由生 展公司以成本價連續三年提供統新公司所需之物料作為代償之協議等情,然如上述,證人丙○○依協議以成本價出貨給統新公司至遲係自2005年7、8月即開始,證人丙○○如何於95年農曆年得知股權被移轉質問被告,而達成協議,由生展公司以成本價連續三年提供統新公司所需之物料作為代償之協議;又主張原告丁○○及被告、證人丙○○於96年3月1日在律昇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時,原告之統新公司股權尚未被移轉,該次會議並未提及統新公司股權之處理方式云云,然原告之統新公司股權早已於94年3月22日被移轉,亦在在顯示原告之上開 主張亦自相矛盾,甚至昧於事實,或明顯自為不利於己之主張。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證人丙○○從原告黃煌處得知股權被移轉係95年2月之農曆過年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綜據上述,原告知悉被告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被告之配偶鄭美華,至遲應係在94年7月10日之 前,應堪足認定。從而,原告縱於96年7月12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就侵占股權之事出面協商解決,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96年9月26日起訴,其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消滅 時效,故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丁○○、甲○○固確分別原有統新公司200股 、100股之股份,然兩造與訴外人丙○○於94年農歷過年 後即94年3月5日前即已達成分家協議,由被告取得統新公司全部資產,原告丁○○則取得統新公司名下之房屋一棟暨坐落之基地,則被告於達成上開分家協議後,於94年3 月22日將原告二人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自無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可言。況縱使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未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亦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轉讓原告原持有之股份,且原告復未曾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自不得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此外,縱使被告將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統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啟峰、黃郁洺及其配偶鄭美華前,未經原告丁○○、甲○○及訴外人丙○○、葉淑麗之同意,且縱原告得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亦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告猶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亦屬無據。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均予駁回。至原告二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