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之c3 兼 申○○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子○○ 樓之2 前三人共同 李宛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范清銘律師 劉純穎律師 被 告 壬○○ 丁○○ 癸○○ 卯○○ 未○○ 酉○○ 樓 亥○○ 號11樓 辛○○ 號3樓之C3 前八人共同 陳世寬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8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及選舉第五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申○○、子○○、壬○○、丁○○、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癸○○、卯○○及未○○間第五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酉○○、亥○○及辛○○間第五屆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8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及選舉第五屆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凌越公司與被告申○○、子○○、壬○○、丁○○、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癸○○、卯○○及未○○間之第五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凌越公司與被告酉○○、亥○○及辛○○間之第五屆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請求撤銷被告凌越公司之系爭決議。 ㈡確認被告凌越公司之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凌越公司之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詣公司)現為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且原任被告凌越公司第四屆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95年6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范邦宇、楊偉宏代表其執行董事職務,原告戊○○代表其執行監察人職務。原告戊○○現為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且原任原告華詣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代表。惟於97年3 月間,因被告凌越公司斯時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申○○經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發現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涉嫌不當關係人交易,並屢次違反董事會決議及法令章程,經被告凌越公司董事會於97年3 月21日決議通過即刻解除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並同時改選董事即訴外人沈秋華為新任董事長。然因被告申○○遭解任後仍持續對外僭稱為被告凌越公司之代表人,並擅自從被告凌越公司內部取走被告凌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拒絕交還,原告華詣公司及繼任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沈秋華乃於97年5 月間共同向法院聲請禁止被告申○○行使其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並提起確認被告凌越公司與被告申○○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申○○交還被告凌越公司印鑑之訴訟。詎料,被告凌越公司斯時監察人之一即被告酉○○,竟為保全自身監察人職位,率依被告申○○及其所代表法人即訴外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指示,於上開司法程序仍繫屬法院之際,即逕行發布欲於97年8 月8 日召集被告凌越公司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公告,並提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全面解任第四屆並重新改選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藉此協助被告申○○及訴外人華隆微公司阻撓前揭司法程序之進行並重新奪回被告凌越公司之經營權。甚者,被告申○○及訴外人華隆微公司為確保系爭股東臨時會順利召集及其表決權數優勢,另聯合被告凌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擅自印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及委託書予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且就原告華詣公司持有股數僅列1,410,527 股,故意漏計原告華詣公司前於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6 月間辦理之96年度私募增資案中所認購之8,750,000 股數,並阻撓被告凌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及變更原告華詣公司於股東名簿持有股數之記載,致使被告凌越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原告華詣公司實際所持股數均與登記不符。從而,於被告酉○○及訴外人元大公司聯手協助下,系爭股東臨時會遂於97年8 月8 日宣稱以50.21%略逾法定數額之出席率形式上召集成功,而被告申○○及訴外人華隆微公司亦以其股權及集團優勢,強行通過提前全面解任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選舉與被告申○○或訴外人華隆微公司關係密切或屬同集團之被告等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其中被告酉○○果在被告申○○或訴外人華隆微公司支持下續任監察人,而被告申○○亦隨即被推選為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申○○及訴外人華隆微公司因而遂行其操控被告凌越公司董事會及獨掌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成立過程及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凌越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其出席股東至少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始得為該決議。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就出席股數部分記載為:「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6,344,60 4股,佔本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股份12,634,948之百分之50.21 」。然被告凌越公司前曾於97年6 月間辦理96年度私募增資案,而原告華詣公司參與認購股份8,750,000 股,並業依被告凌越公司所定期間於97年6 月18日繳納全數股款新臺幣70,000,000元,依法已生發行新股之效力,故被告凌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變更為21,384,948股,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所代表之股份數不足被告凌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29.67 (計算式:6,344,604 ÷21,384,948×100%=29.67%),顯未達法定出 席股數,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從召開並進而作成任何決議之可能。 3.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被告凌越公司自行統計結果,出席股數比例僅略逾法定過半數0.21% ,股權不過約占被告凌越公司26,000餘股,亦即約26張股票,以被告凌越公司股權分散程度,可能僅1 、2 位股東之持股數即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達法定出席數而得成會。惟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人數不過僅十餘人,親自出席股東或受託出席之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是否確達法定數額誠屬可疑。況原告與被告共同啟封並閱覽複印被告提出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一般委託書、公開徵求委託書等證據資料,經原告詳閱該等證據後發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確有計算不實而有出席股數未過半數法定數額之情形,茲將具體情形及理由闡述如次: ⑴出席股東會為股東之基本權利,非股東則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依公司法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方式有二,一為親自出席,一為委託他人出席。在法人為股東之情形,若為前者,因法人無法自己出席,應指定代表人出席;若為後者,應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故若非具備上開要件,自不得認為法人股東有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亦不得計入出席股數;至受託辦理股東會事宜之股務代理機構亦當善盡審核之責,僅於查核確認到場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係有權代表或代理時,始能將該法人股東代表股數計入。然被告凌越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並未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法人股東完成各該程序所需之必要行為。蓋,就委託出席而言,其委託書上雖蓋有該公司印章,但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及委託格式一、格式二之受託人處均未填具,是訴外人旭德公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行為並未完成,該空白委託之委託書應屬無效。就親自出席而言,出席通知書上雖蓋有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公司印章,卻未見該公司出具之指派書或授權書,且出席簽到卡上另遭不詳人士加蓋「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字樣,其後並有「卯○○」之簽樣,惟被告卯○○並非訴外人旭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其又未受訴外人旭德公司之指派或授權,自當無權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詎料,訴外人元大公司竟未比照其他親自出席之法人股東要求被告卯○○出具該公司之指派書或授權書即受理其報到,甚至列入親自出席之股東名單,顯然違背股務代理機構之職責,造成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計算錯誤。是以,被告凌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旭德公司既係由無權代該公司之人非法行使股東權,其空白委託書又屬無效,應視為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出席,則訴外人旭德公司所持股數84,000股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經剔除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比率約49.55%,未達過半數之法定數額【計算式:(6,344,604-84,000) ÷12,634,948×100%=49.55%】。 ⑵疑似遭第三人偽蓋印章及偽簽之委託書此部分計有以下二種情形: ①據悉,股東即訴外人李芸(股東戶號76;持股數71,400 股) 及何峻(股東戶號4543;持股數4,200 股)早移居國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期間,本人未在國內,竟出現蓋有其印章並委託訴外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之委託書,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又其等出席簽到卡上註記「補件,原件作廢」字樣,顯示其等委託書並非訴外人元大公司依被告凌越公司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地址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一併寄發之原件,而係嗣後補發。惟股務代理機構欲補發委託書須本於股東之要求為之,且應確實核對股東身分始得辦理補發,補發之委託書亦應再寄發至股東地址,由該股東本人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徵求人。然衡量該等股東於徵求期間未在國內,是否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已生疑問,何況係於委託書上蓋用印章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對於身處國外之股東如何接到股東通知書、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並出具委託書予國內之受託人,此一變態事實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股東即訴外人李銘中(股東戶號48;持股數4,631 股)之委託書,其委託人欄之姓名或名稱欄位及簽名或蓋章欄位兩者筆跡明顯不一致,恐係遭人偽簽,惟訴外人元大公司於辦理驗證委託書作業時對此一望即知之瑕疵竟未查覺,誤將其計入出席股數,顯未善盡審核之責。此外,股東即訴外人朱孟夫(股東戶號75;持股數8,400 股)原將其收受之委託書原件蓋用印章交付系爭股東臨時會另一徵求人即訴外人林明觀所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訴外人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而訴外人林明觀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將該委託書送達訴外人元大公司表明欲代理出席,詎料,訴外人元大公司收受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中竟出現蓋有訴外人朱孟夫印章之另一委託書,載明委託訴外人黃丁泉代理出席,惟其上印章樣式與訴外人朱孟夫先前交付與訴外人聯洲公司之委託書顯非相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股東所留存印鑑應僅一枚,依一般人使用印章習慣,辦理相同事務時通常使用相同之印章,是何以二份委託書上蓋用之印章樣式會有不同?再者,此前開二名股東之出席簽到卡上亦有「補件,原件作廢」之註記,更加令人懷疑係他人不法補發取得後偽蓋印章或偽簽。 ③上開股東所代表之持股數共計88,631股(計算式:71,400+4,200+4,631+8,400=88,631),其等委託書如經證明係遭人偽蓋印章或偽簽,非屬合法有效委託,應自出席股數中予以扣除,扣除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比率約49.51%【計算式:(6,344,604-88,631)÷12,634,948×100%=49.51%)】, 亦足使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達過半數之法定數額而流會。 ⑶有無補正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不明之瑕疵: ①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26 號判決之內容,股東以股東會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辦理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時,股務代理機構應以該股東留存之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確實核對其身分,如於股東會開會當日仍缺少該等資料,即難認股東得合法出席股東會。雖出席簽到卡上記載「缺卡,請補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一份」字樣係在於提醒股東於出席股東臨時會時應補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惟若未於出席時補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仍應視為未經合法委託,該委託書所代表股數亦應自委託出席股數中扣除。 ②系爭股東臨時會親自出席之股東中,計有訴外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戶號760)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股東戶號3658)二名法人股東之出席簽到卡註記有「缺卡,請補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一份」字樣;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中,計有訴外人楊悅(股東戶號3951)、陳麗秋(股東戶號3735)及劉復(股東戶號74)等三名股東之出席簽到卡同樣註記「缺卡,請補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一份」字樣;徵求人之一即訴外人永豐金公司所徵得之265 張委託書中,則計有183 張出席簽到卡(背面為委託書)亦註記「缺卡,請補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一份」字樣,顯示訴外人元大公司於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連同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時,該等股東尚未繳交印鑑卡及相關身分證明影本,則至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該等股東是否已補齊該等資料即有查明之必要,如仍欠缺,其等所代表之股數依前揭所述自不能計入出席股數。 7. 綜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174號判決、最高法院 94年台上第18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 號判決之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即屬不 成立,則系爭董事委任關係、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亦 當然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97年8 月8 日召開作成系爭決議,而原告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起訴時均仍為被告凌越公司股東,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當事人適格及起訴法定期間之遵守,均無不合。 2.原告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出席,並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華詣公司則未出席,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故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604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均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3.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6號、85年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監察人即被告酉○○有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形,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並就程序違法之瑕疵說明如下: ⑴被告凌越公司第四屆董事會前曾於97年3 月28日決議定同年6 月20 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96年度會計表 冊及虧損撥補案之承認,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之議決,僅因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權未達1/2 之法定額度而流會,且嗣後被告凌越公司之董事會業已於同年7 月18日決議被告凌越公司將於97年10年31日重新召開股東常會,並同時決議要求監察人即被告酉○○如有任何議案得提出於該股東常會討論議決,故被告凌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 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實際僅有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而依監察人即被告酉○○對該等議案之說明,略謂﹕因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資格爭議及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爭執不斷,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惟有重新組成董事會並選任監察人,方能使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云云。然有關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資格爭議乙節已訴諸司法程序,該爭議獲得解決指日可待;況且,若被告酉○○認被告凌越公司目前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而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亦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無逕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甚者,系爭股東會臨時會雖通過全面改選並完成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現亦因有違法瑕疵而遭原告依法訴請撤銷,並為禁止新任董監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聲請,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使被告凌越公司營運回復正常之目的仍無法達成,亦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毫無召集必要性可言。 ⑶實則,被告酉○○係受被告申○○及訴外人華隆微公司之指示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目的無非係欲藉此影響被告凌越公司董事會現行運作、干擾進行中之有關被告凌越公司經營權爭議之司法程序,並透過董事及監察人之全面改選,解任原告及其他非屬訴外人華隆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以遂行訴外人華隆微公司掌控被告凌越公司董事會之企圖,此觀之被告申○○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隨即以被告凌越公司董事已全面改選,故原告華詣公司前所為禁止被告鄭敬齡行使其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聲請已無續行必要,而請求法院駁回聲請即明。否則,被告凌越公司董事會既已作成訂97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監察人即被告酉○○又何以執意先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見監察人即被告酉○○係基於被告申○○及訴外人華隆微公司特定股東利益而非為被告凌越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4.系爭決議因違法委託徵求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說明如下: ⑴按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委託書用紙如非為公司印發、或因價購取得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均不予計算,且公司應重為計算表決權。是於股東會決議中如未將該違法徵求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予以剔除而算入,即構成決議方法之瑕疵。 ⑵被告凌越公司第四屆監察人即原告戊○○及訴外人陳金煋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夕接獲股東檢舉有空白委託及收購委託書等違法徵求之情事,乃致函訴外人元大公司後親赴該公司請求統計驗證委託書遭拒在案,嗣後又未見被告凌越公司及訴外人元大公司對此進行調查以釐清真相,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無論表決、選舉或開票過程,主席即監察人即被告酉○○指派之專責人員亦未將涉嫌違法徵求之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剔除不予計算,因而作成系爭決議,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實難謂合法。 5.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既因違法而應予撤銷,則系爭決議自應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因而被告凌越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系爭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當然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旭德公司係擬以「委託出席」方式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該公司從未指派或授權被告卯○○或其他人代表公司「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蓋 1.依證人鍾明峯所述可知,被告卯○○從未獲得訴外人旭德公司指派或授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自無任何權限得代表該公司「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再者,訴外人旭德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夕已依被告申○○請求交付蓋妥公司印鑑之委託書,表明委託出席意旨,且嗣後訴外人旭德公司並未依法撤銷委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又確定未指派該公司人員出席,則訴外人旭德公司如欲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必僅能透過「委託出席」方式為之。 2.被告卯○○無權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竟於97年8 月8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諉稱為該公司代表人,持該公司之出席簽到卡欲代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尚且,被告卯○○究竟如何取得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出席簽到卡,容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詎料,擔任被告凌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即訴外人元大公司,於被告卯○○辦理報到之時,不僅未比照其它指派或授權自然人親自出席之法人股東要求出具訴外人旭德公司之指派書或授權書以確認其代表權限,尚於出席簽到卡上蓋用「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之文字,再安排被告卯○○在該字樣旁簽名,並將訴外人旭德公司列入親自出席之股東名單、將訴外人旭德公司持有股數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藉此協助被告申○○、酉○○等促使系爭股東臨時會形式上達法定出席門檻,訴外人元大公司所為顯然違背其股務代理機構之公正性及專業審查職責,亦使系爭股東臨時會存在重大違法之瑕疵! ㈡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委託書因空白委託且未經驗證而無效﹕1.訴外人旭德公司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因而訴外人旭德公司如欲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僅能透過「委託出席」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凌越公司因屬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其所出具之委託書須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始屬合法有效。 2.又「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如股東未依該條規定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而交付委託書,則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行為並未完成,該空白委託之委託書自始無效。次按,「公司召開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此亦有委託書規則第13-1條規定可稽,同條第2 項並規定驗證之內容除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外,尚包括委託書是否填具徵求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確等事項。 3.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委託書僅於「委託人」欄蓋有該公司印章,惟「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及委託「格式一」(全權委託)、「格式二」(部分委託)之受託人處均未填具,是依據前開委託書規則規定及主管機關解釋,訴外人旭德公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為並未完成,該空白委託之委託書即屬無效。 4.再者,依證人鍾明峯證述,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委託書似由被告申○○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公司警衛室取走,姑且不論訴外人旭德公司是否有誤信被告申○○偽稱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名義始出具委託書之情事,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與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同時寄發予股東)第3 點所載,該委託書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5 日前送達訴外人元大公司,以利其於統計驗證,而訴外人元大公司於辦理統計驗證之時,亦應依前揭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審查委託書是否填具徵求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於審查無誤後始得寄發出席證。然就目前事證顯示,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委託書應未送交訴外人元大公司完成統計驗證(否則,訴外人元大公司即無從受理被告卯○○持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通知書辦理報到、並將訴外人旭德公司列為親自出席之可能),故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委託書亦屬無效。 ㈢被告凌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旭德公司既係由無權代表之人非法行使該公司之股東權,且其委託書又因空白委託且未依法驗證而歸無效,即應視為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訴外人旭德公司所持股數84,000股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㈣證人甲○○證詞之證明力容有疑問,所為陳述非可全然採信﹕ 1.證人甲○○現於訴外人元大公司擔任資深經理一職,而訴外人元大公司之股務代理部係受被告凌越公司委任辦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宜之股務代理機構(直至97年9 月3 日被告凌越公司始將股務作業變更由訴外人永豐金公司),依兩者間簽訂之股務代理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訴外人元大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託之股東會事宜,如有違反則對被告凌越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衡諸上開訴外人元大公司與被告凌越公司間具利害關係以及證人甲○○現為訴外人元大公司員工等情,難認證人甲○○於到場作證之時,不致為選擇性陳述或刻意淡化訴外人元大公司於辦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過程中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審查責任(如下述其所謂對於代表法人股東親自出席權限「形式審查」之內涵說詞),以避免訴外人元大公司日後遭被告凌越公司訴追。故證人甲○○證詞對本件爭議之證明力容有疑問,非可全盤採信。 3.證人甲○○所述訴外人旭德公司乃親自出席云云,僅不過係單純就訴外人元大公司因未善盡審查之責所致錯誤認定之結果論而言(即訴外人元大公司將訴外人旭德公司列入親自出席股東名單,並將其所持被告凌越公司股權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之「結果」)此與被告卯○○實際上是否屬「有權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而認為訴外人旭德公司屬「合法有效」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有之被告凌越公司股權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等「實質」判斷非可混為一談。 4.再依證人甲○○所言,於訴外人元大公司受理出席股東會報到時,對於持蓋有法人股東印章之出席通知書之人,如未同時出具法人指派書,訴外人元大公司僅需當場口頭詢問該人是否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即證人甲○○上開證詞所謂「問清楚」),而該人亦僅需答覆「是」,訴外人元大公司即會在該法人股東之出席簽到卡上加蓋「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之橫條章並請該人在旁簽名,再請該人出具身分證明確認其身分與所簽姓名是否一致(即證人甲○○上開證詞所謂「核對出席簽到卡上代表人的相關證件」),如一致,訴外人元大公司即會受理該人報到,將該法人股東持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並允許該人以該法人股東名義於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惟此何來「審查」之有?蓋為確保股東會召開之合法性,就受託辦理相關事宜之股務代理機構而言,於受理法人股東親自出席報到時所須審查之內涵至少應包括: ⑴該法人股東有親自出席之意思,此可透過要求出具該法人股東蓋用公司章之「出席通知書」形式上獲得確認。 ⑵持該法人股東出席通知書辦理報到之人係受該法人股東授權出席者,此可透過要求出具該法人股東之「指派書」形式上獲得確認,實務上一般均係循此方式為之,而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被告凌越公司其他所有法人股東亦均有出具書面之指派書或授權書,其中除包括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外,尚包括藉系爭股東臨時會奪得被告凌越公司經營權之訴外人華隆微公司本身(指派被告申○○)。此外,在法人股東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之情形,相關法令尚明文規定原則上應指派公司「內部」人員代表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如指派外部人員,則應於「指派書」上另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是由上開實務操作及參酌相關法令規範,足徵法人指派書確屬法人股東擬指派代表人親自出席之必備文件。否則,倘依證人甲○○證詞邏輯,任何人僅需設法取得某公司之出席他公司股東會之出席通知書(可能係竊取或其它不法方式所得),藉由偽刻某公司章蓋用於出席通知書、再於他公司股東會當日自稱為某公司代表人、出示所簽姓名之身分證明(亦可假造),即得以某法人股東名義出席並行使股東權,遂行操弄股東會之舉,則出席股東會之相關法令規範及委託書管理制度不啻形同虛設! 5.退步言,縱如證人甲○○所證述,訴外人元大公司之形式審查內涵僅僅在於被告卯○○於辦理報到時口頭自稱為訴外人旭德公司代表人且出具身分證明顯示其確為被告卯○○本人、持有蓋用訴外人旭德公司名稱印章之出席通知書(原告仍否認之),然此充其量亦不過表示訴外人元大公司已盡其股務代理機構之責,經其形式審查初步認定被告卯○○「形式上」、「表面上」應屬有權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而訴外人元大公司並無違反其善良管良人注意義務致須對被告凌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絕非當然表示被告卯○○即屬有權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蓋被告卯○○是否確實曾獲訴外人旭德公司合法授權而有代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仍應由本院依法為「實質審查」,倘相關事證顯示被告卯○○為無權代表,則訴外人旭德公司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將訴外人元大公司錯誤計入之該公司持股自出席股數中剔除。 ㈤另被告於其所提之民事答辯㈡狀中自承「...『出席簽到卡』上之『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字樣,係由股務代理機構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蓋用,其後所記載『卯○○』之簽名,係由卯○○所簽具...」,足認該份出席簽到卡上「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之字樣,以及「卯○○」之簽名,應係訴外人元大公司及被告卯○○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分別自行增具。是被告卯○○所持該出席簽到卡辦理簽到時,出席簽到卡僅有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公司章而別無其他字樣,被告卯○○又未如其他受法人股東委託出席之自然人代表出具有法人股東之指派書或授權書以顯示確具代表權限,何以證明訴外人旭德公司確有指派被告卯○○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又,被告雖辯稱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法人出席股東會必須出具指派書或授權書及被告卯○○既為自然人,則訴外人旭德公司指派其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不可云云,惟被告該等主張應以被告卯○○確有受訴外人旭德公司指派或授權為成立之前提,然僅憑訴外人旭德公司原本之出席簽到卡,實無法據以判斷訴外人旭德公司是否確有指派或授權被告卯○○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是被告前揭所言,尚不足採信。 ㈥又關於股東即訴外人朱孟夫出具委託書之效力,被告固辯稱非以核對留存印鑑為必要,得斟酌其他事實加以認定,並提出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90台財證㈢字第142731號函為依據,然該函釋係認委託書之效力應由公開發行公司依其股東之真意確認之,仍應以核對股東印鑑卡上留存印鑑之方式做為認定之依據,僅於公司未留存印鑑卡資料時,倘有其他具體事實,公司始得衡酌,並非謂委託書一經蓋有股東姓名之印章,縱該印章非屬印鑑卡上所留存者,仍可遽認有股東授權之真意,否則要求股東於印鑑卡上留存特定印章式樣即失其意義。是訴外人朱孟夫既曾出具二份印章式樣不同之委託書,自應有確認何者與留存印鑑相同、或何者始經該股東本人親自蓋用而非屬偽刻盜蓋之必要。 ㈦證人辰○○、魏志榮明確證稱股東即訴外人辰○○、洪玉春、魏美雪均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收到97年被告凌越公司股東常會通知,被告卻自行推知承認在案。又證人魏志榮明確表示其確認去年收到的委託書是股東常會的通知書,則渠等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一概不知,故被問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宜時,當須回答不清楚,此正係證人之誠信表現,何有可疑之處?且證人辰○○、魏志榮明確證述該三名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並非渠等親簽,聲明書分別為證人辰○○親簽、訴外人洪玉春蓋章、訴外人天○○親簽(因股東魏美雪已身故),且證人魏志榮亦證稱其於其妻簽名、母親蓋章、訴外人天○○簽名時在場,且該聲明書之內容並無違反該三人之本意,從而該三名股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確非渠等授權。至於被告所辯股東即證人辰○○、訴外人洪玉春、魏美雪之通訊地址相同,從未變更,推論應有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出席委託書除於下列情形之外,根本不可能由委託書徵求人取得,即:1.股東親自簽名或蓋章後將出席委託書交付徵求人或代收機構;2.股東授權同住親友或第三人代為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出席委託書與徵求人或代收機構;3.股東容認與自己同住之家屬為股東簽名或蓋章後將出席委託書交付徵求人或代收機構,或知其家屬為其出具委託書而不為反對。股東應負委託人責任或表現代理責任云云,論理過程似稍嫌跳躍。蓋被告所述皆以上開股東確有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之情況為推論基礎,然證人辰○○、魏志榮與被告本無嫌隙,與原告及被告亦無利害關係,其經公判庭具結之證言更無可信性低之特殊情況,被告認其證詞難以採信,徒以渠等被問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宜時回答不清楚為由,所辯自無理由。蓋上開股東之委託書縱為原本,原不僅被告所述之上開三種情形會使該原本之委託書到達系爭股東臨時會,舉例言之,或有第三人將該三名股東之委託書於其住處之信箱攔截、甚或自其住處之信箱竊取委託書、亦或根本未曾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予該三名股東、或是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誤寫誤繕委託出席資料,種種可能均屬合理推測。則無論何種情況,皆與證人辰○○、魏志榮證稱其等並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乙節毫無牴觸。 ㈧被告另辯稱股東即訴外人洪玉春、天○○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顯屬無稽。蓋訴外人洪玉春根本不識字,無從自行於委託書上簽名;訴外人魏美雪於96年已身故,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寄發時點,則無論其委託書係何人所簽署,其簽署時所謂被代理之本人根本已不存在,代理效果如何能對本人發生效力?更遑論訴外人魏美雪是否尚有其子即訴外人天○○以外之繼承人仍未可知,縱然繼承人得繼承訴外人魏美雪之股東權,亦無相關文件佐證是否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簽署,豈能成為有效之委託書?退萬步言,委託書上簽署「魏美雪」的字跡更與訴外人天○○或證人辰○○之字跡均不相符合,在在無足以構成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何來表見代理? ㈨證人寅○○、庚○○○、丙○○業已證稱確無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具委託書,且未申請補發開會通知書,故渠等出具之聲明書未背其本意。又證人丙○○本無從知悉委託書原件為何會移動到徵求人處,更非就「委託書原件為何會移動到徵求人處」乙節出庭作證,而係就其「並未出具委託書,亦未委託別人代簽」乙節作證,而後者既經證人丙○○具結證述甚詳,顯可支持原告關於應扣除證人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之主張,從而被告以其證詞無法證明委託書原件為何會移動到徵求人處乙節,辯稱證人丙○○有記憶不清、證詞偏頗之情事云云,洵屬無稽。另證人寅○○與原告無共同利害關係,於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前提下具結作證,實無所謂「迎合原告主張而刻意避重就輕」之理,是證人寅○○證稱沒收到開會通知、沒看過被告凌越公司出席通知書等語,僅係據實陳述一具體事實,其既無從得知為何沒收到開會通知、沒看過被告凌越公司出席通知書,更非就其為何沒收到開會通知、沒看過被告凌越公司出席通知書乙節作證,被告執此彈劾證人寅○○證詞之可信度,顯無理由。至於證人寅○○證稱很少去戶籍地址等語,若係所謂「迎合原告主張而刻意避重就輕」,被告自可聲請傳喚其戶籍地址附近之鄰居,詢其是否經常看到證人寅○○出入其戶籍地自可明瞭,證人寅○○何需冒險說謊?在在顯示證人寅○○皆本於真實陳述,不畏人言!再就被告推論證人庚○○○戶籍地址所在係其先生之友人所居住,並非全無瓜葛之陌生人,於收到寄送給朋友妻子的郵件卻不轉交顯然違背常理乙節,核與證人庚○○○證稱其先生之友人不曾轉交被告凌越公司開會通知予其乙節相符,更顯見其先生之友人確無收到被告凌越公司寄發之委託書,故無從轉交予證人庚○○○,否則其先生之友人焉有不轉交之理?至於證人庚○○○於證券帳戶開戶時留存桃園市○○街為通訊地址,而證稱其他公司股票都寄到蘆竹鄉的地址,不知為何被告凌越公司會寄到永康街的地址乙節,實為證人庚○○○開戶時填載通訊地址之個人考量,或為證人庚○○○開戶當時認為被告凌越公司開會資料寄至永康街地址較為方便,或為證人庚○○○開戶當時不願被告凌越公司開會資料寄至蘆竹鄉之地址,總之原告無從置喙,被告執此彈劾證人庚○○○證詞之可信度,皆屬個人揣度之詞,實無理由。 ㈩證人午○○、戌○○確無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具委託書,所為聲明未違反其本意。另證人午○○、戌○○固證稱其通訊地址未曾變更,如被告凌越公司有寄發委託書、開會通知等文件,應會寄至渠等通訊地址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午○○、戌○○均明確否認曾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被告凌越公司未曾舉證證明其曾將委託書寄至該二人之通訊地址此一有利於被告凌越公司之事實,則其徒以上二證人通訊地址未曾變更,驟論該二人應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云云,實未盡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證人午○○、戌○○於委託書上之簽名與原證35聲明書之簽名極為相似,一般人一望即知云云,與證人午○○、戌○○於本院明確表示其未曾出具委託書之證述大相逕庭,承前,於被告凌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委託書寄至上二證人之通訊地址之前提下,所謂證人午○○、戌○○於委託書上之簽名與原證35聲明書之簽名高度相似乙節實毫無意義。退步言之,證人午○○、戌○○與被告本無嫌隙,與原告及被告亦無利害關係,其於明知偽證罪應受處罰之前提下仍於公判庭具結作證,其證言更無可信性低之特殊情況,縱然委託書與聲明書之簽名高度相似,仍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取得證人午○○、戌○○於其他文件之真正簽名後,加以仿冒偽簽之可能,則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再,證人午○○固證稱從來不簽委託書、唯一簽過的是今(98)年訴外人金鼎證券之委託書、都是用蓋章不是簽名等語,惟細究其意,無非係指今年訴外人金鼎證券股東會以前,證人午○○未曾簽過委託書,此處之「簽」,語意學上若解為「簽發」,則意指至今年之訴外人金鼎證券股東會以前,證人午○○未曾以簽名或蓋章方式,簽發過委託書;若解為「簽名」,則意指除今年訴外人金鼎證券股東會係以簽名方式給予委託書以外,其餘別家公司之股東會皆係以蓋章方式給予委託書。在證人午○○作證時未明確界定其所謂「簽」係指何意之情況下,無論做何種解釋,其先後之證述均非矛盾。而不論證人午○○以往係不曾「簽發」委託書抑或不曾「簽名」於委託書上,其表示今年訴外人金鼎證券之股東會為唯一例外等語,實難謂其為故意避重就輕。蓋今年訴外人金鼎證券與訴外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就訴外人金鼎證券之經營權爭奪事件甚囂塵上,雙方均傾全力蒐集委託書,則證人午○○證稱唯一一次是因有人與其聯繫請其簽名委託出席今年訴外人金鼎證券之股東會,並派人來拿等語,方出具委託書,顯見證人午○○會出具今年訴外人金鼎證券股東會之委託書,乃肇因於訴外人金鼎證券轟動一時之經營權爭奪事件,對作為一單純投資之小股東即證人午○○而言,出具委託書乃相當例外之情形,故證人午○○先證稱從來不簽委託書,後又證稱為一一次是今年訴外人金鼎證券的委託書等語,可合理推測係證人午○○作證時一時疏忽今年曾簽發委託書予訴外人金鼎證券此一重大例外,洵符合人之常情。另被告辯稱證人戌○○曾於97年間出具一次親自簽名並取得記念品的被告凌越公司股東會委託書,因97年共召開2 次股東會,其中97年6 月20日(原告誤為97年6 月6 日)股東常會之會議通知書記載被告凌越公司不發放紀念品,而97年8 月8 日(書狀誤載98年8 月8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書記載發放紀念品,故證人戌○○97年出具的委託書必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云云。惟查97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時,原告曾委任訴外人元大公司擔任徵求人徵求委託書,訴外人元大公司為辦理徵求事務,復委任訴外人聯洲公司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而原告為徵求順利,曾於97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徵求委託書時發放紀念品,顯見訴外人聯洲公司於97年6 月12日收受證人戌○○戶號4752之委託書,則證人戌○○於97年間出具一次親自簽名並取得記念品的被告凌越公司股東會委託書,即為被告凌越公司97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之委託書,而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是被告所辯實乃指鹿為馬。 證人乙○○明確證稱其不曾簽名於委託書上,縱然曾交付委託書領取紀念品,惟其習慣皆為在家蓋章後交出,而非簽名。且證人乙○○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具如原證35之委託書,故於訴外人戊○○詢問其有無在原證35之委託書上簽名時,其表示沒有,遂於原證35之委託書簽名欄旁邊簽上自己之名字,表示兩者不像,參以證人乙○○於聲明書上之兩處簽名,均與原證35之委託書簽名欄裡之運筆走勢大相逕庭,益徵原證35之委託書非由其所親簽,故該委託書不生委託效力。至證人乙○○於法院作證之時,雖偶有證詞不連貫之情形,然因證人乙○○係一生平不曾進過法院之平凡婦人,初次出庭作證難免緊張,然其於原證35之委託書非由其所親簽乙節證述明確,是其因緊張而證述偶有不一致之處,不宜影響本件判斷。退步言之,證人乙○○僅持有2100股,縱扣除其股數,將證人寅○○、庚○○○、丙○○、午○○、戌○○、辰○○、訴外人洪玉春、魏美雪共八名股東之股數合計,系爭股東臨時會遭偽造之瑕疵股數仍有31,832股【計算式:7,892+1,050+ 1,050+4,200+6,300+2,100+6,510+2,730=31,832】,如將渠等股數自被告凌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扣除,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僅6,312,772 股【計算式:6,344,604-31,832=6,312,772 】,顯未達法定出席門檻即6,317,475 股,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顯係不成立(先位聲明)或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予以撤銷(備位聲明)! 證人己○○無法證明訴外人長龍公司確實收取被告凌越公司股東午○○、戌○○、辰○○、洪玉春、魏美雪、丙○○等六戶之委託書原本: 1.被告辯稱訴外人長龍會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確實收取被告凌越公司股東即證人午○○、戌○○、辰○○、丙○○、訴外人洪玉春、魏美雪等六戶之委託書云云,無非以證人己○○98年9 月2 日庭期之證述為其答辯之基礎。惟就證人己○○之陳述可知,被證39之明細表不知係何人於何時製作,證人己○○既係根據該明細表認出上述股東之委託書是由訴外人長龍公司收取,則任何人皆可為此證述,何需證人己○○為之? 2.此外,原證37亦係與被證39類似之明細表,其中亦有股東即證人戌○○出具之委託書由訴外人聯洲公司收取之內容,若被證39確能證明證人午○○等六名股東之委託書由訴外人長龍公司收取,則原證37亦能證明證人戌○○之委託書由訴外人聯洲公司收取,參照證人戌○○97年僅出具一次有換得紀念品之委託書,則訴外人聯洲公司或長龍公司必有一方不實在,再參照證人戌○○明確證述其並未出具如原證35之委託書,則訴外人長龍公司提出之被證39內容非屬真實至為灼然! 3.承上,由證人戌○○之部分既可得知訴外人長龍公司提出之被證39並不實在,則證人午○○、辰○○、丙○○、訴外人魏美雪、洪玉春等五戶之委託書亦難謂確由訴外人長龍公司收取,復以渠等與被告本無嫌隙,與原告及被告亦無利害關係,其於審判期日明知偽證罪應受處罰之前提下仍於公判庭具結作證,其證言更無可信性低之特殊情況,復有多名股東於知悉誣告罪應受處罰之前提下已另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益徵渠等證稱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具如原證35之委託書乙節係屬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89 條之撤銷權存在,已以數名股東為人證,就渠等未曾出具委託書、未曾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渠等股數遭錯誤計入出席股數乙節,善盡舉證責任。至被告主張訴外人元大公司有合法送達開會通知書乙節,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核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任何郵件交寄單、郵政回執以實其說,僅空言「以元大公司這樣大的公司,沒有必要造假或是故意留住某些股東的開會通知書不寄送」,何能謂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乙、被告國華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除被告國華保全公司以外其餘被告則以﹕ 壹、關於先位聲明: 一、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對於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額之股東會決議,係採取得撤銷之見解。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縱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股東會是否達法定出席數,應屬決議得否撤銷,而與決議是否成立或存在無涉。倘原告所主張之判決與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相違,自應適用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 ㈠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17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821號判決雖認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然究其判決內容,並未就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出席數是否屬於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作認定。況,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174號要旨亦明白指出,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然,原告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將原告華詣公司私募之股份計入,惟原告華詣公司主張私募之股份根本未發行亦未登記在被告凌越公司股東名簿,自無法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之過程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處。原告執前開二判決即謂本件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有決議不成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認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決,因此該判例僅能適用於出席股東,已達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會決議」云云。然,該二案之共同法律爭點皆為「出席股東不足法定出席數」,因此,不足該法定出席數時(無論是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法律效果應皆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之適用。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並非判例,倘與判例揭示之法律原則相違,自無引用之餘地。 二、原告所主張之875 萬股私募股份並未發行,自無法計入被告凌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更無原告所稱出席股份不足法定出席額之情形: ㈠私募增資案已因97年3 月20日繳款日屆止未有任何應募人繳款而失效。原告所稱之97年6 月13日召集之會議就該私募案雖作成延期繳款之規定,惟該97年6 月13日之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而無效: 1.被告凌越公司曾於96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欲進行1 億5 千萬元之私募增資案,並經97年1 月18日董事會決議將該次私募增資案之繳款期限延至97年3 月17日至同年3 月20日止。然,該次私募增資案因期限屆至卻未有應募者繳款而失效,從而之後任何股款繳納皆因該私募案已不存在而不生效力。 2.嗣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3 月21日董事會於宣布散會後,未離席之董事逕自違法繼續集會,違法解任斯時董事長即被告申○○,並自行選任第四屆前董事即訴外人沈秋華為董事長。該等違法作成解任董事長職務及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因不符公司法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駁回訴外人沈秋華申請變更登記其為新任董事長。訴外人沈秋華既未依法當選為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依法無權召集董事會為任何決議,因此,訴外人沈秋華於97年6 月13日召集之會議中決議繼續辦理該私募增資案,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決議而無效。因此,97年6 月13日召集之會議如前所述,屬違法召集而不生董事會之效力,遑論以該等違法之會議決議將已不存在之私募案繼續進行之理。 ㈡退步言之,姑不論97年6 月13日之會議決議繼續私募案之效力為何,該私募增資案募集之金額因未於法定期限內募足亦已失效: 1.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5498號函釋規定,決議於一年內分次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收足股款或價款。前開私募增資案係於96年6 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募集之金額為1 億5 千萬元,依法必須於97年6 月19日以前收足該1 億5 千萬元之股款或價款,若未收足股款或價款,即屬未完成而失效。然而,迄97年6 月19日一年期限屆滿之前,僅有原告華詣公司一人認購7 千萬元,該私募增資案之1 億5 千萬元股款並未認足,依股東會決議及前述金管會函,該私募案因未在期限內募足而告失敗,被告華詣公司主張以7 千萬元認購之875 萬股自不存在。2.由於訴外人沈秋華決議繼續辦理該私募案之程序明顯違法,且1 億5 千萬元之私募案因未於期限募足亦失效,被告凌越公司爰於97年6 月23日去函原告華詣公司告知辦理私募股款退款事宜,惟原告華詣公司拒不領回,反而爭執已依法認得875 萬股私募股份,實無理由。 ㈢又原告華詣公司主張之875 萬股根本未發行亦未記載在股東名簿,是無從計入被告凌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亦無從據以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法定出席人數。而訴外人元大公司根據原告華詣公司於被告凌越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寄發通知書及委託書予原告華詣公司,自屬當然,實無原告所稱故意漏計875 萬股、阻擾被告凌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及變更原告華詣公司於股東名簿持有股數之記載等情形。 ㈣承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之事由,因此被告凌越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數有計算不實之情事,出席股數並未達過半數之法定數額,無非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將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出席之股東持股數計入出席股數、部分委託書疑似遭第三人偽蓋印章及偽簽及部分委託書有是否補正印鑑卡或身分證影本不明之瑕疵等。然其所言,並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㈠訴外人旭德公司指派被告卯○○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親自出席股東會,惟法令並無規定法人出席股東會須出具指派書,原告主張訴外人旭德公司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自出席股數扣除,並不足採: 1.依據原告所提呈之出席通知書記載,訴外人旭德公司確實於該通知書上蓋用公司印章,表達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意旨。而出席簽到卡上之「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字樣,係由股務代理機構即訴外人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所蓋用,其後所記載「卯○○」之簽名,係由被告卯○○所簽具,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指派被告卯○○為代表人。 2.前揭「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字樣所稱之「代表人」,與訴外人旭德公司登記資料上所稱之代表人即該公司董事長曾子章,尚屬二事。依據公司法第27條意旨及經濟部82年6 月9 日經商字第215546號解釋,法人指派之代表人資格為何,法律並無限制,被告卯○○既為自然人,則訴外人旭德公司指派其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不可。且法律亦無規定法人指派自然人出席股東會必須出具指派書或授權書,出席簽到卡記載「本人為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字樣及被告卯○○簽名已足以表明被告卯○○係受訴外人旭德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旨。 3.訴外人旭德公司為被告凌越公司之法人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附之出席通知書上蓋用公司印章,表明親自出席之意思,並交被告凌越公司派員取回。依公司法第27條意旨,法人為股東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於股東會之情形,自須指派自然人出席。而法律並未規定一般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指派書」或「授權書」,始生效力。原告誤用針對特定法人股東(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之特別規定,主張訴外人旭德公司未指派公司內部人員,又未出具指派書予被告卯○○,故被告卯○○無權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云云,顯係誤用法令,曲解法條文意而不可採。 4.訴外人旭德公司非委託出席,此依其委託書受託人部分為空白之客觀事實自可明瞭。蓋﹕ ⑴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訴外人旭德公司並未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姓名,此觀訴外人旭德公司指派被告卯○○代表出席之出席通知書反面,即委託書上之受託人部分為空白自明,故訴外人旭德公司非以委託出席之方式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 ⑵證人鍾明峯雖稱:「我們會同時在委託及出席欄上蓋章,用意是我們委託出席。」然此證詞顯係不清楚法律用語所造成之誤會,不足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基礎。蓋依前述「使用委託書規則」,訴外人旭德公司並未依法令規定之委託書形式,委任被告卯○○或任何自然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證人鍾明峯亦當庭證稱:「我們是支持公司讓公司可以達法定開會人數。」且證人甲○○依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通知書之形式觀之亦證稱:「這表示要親自出席。」等情,在在可證前述證詞係證人鍾明峯不諳法律用語及其代表之法律效果所致之誤。倘因此遽認訴外人旭德公司為委託出席,而剔除其所持股數,反有違訴外人旭德公司支持被告凌越公司達法定開會人數之本意,亦與該公司出具之出席通知書之客觀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應剔除訴外人旭德公司之股數,顯無理由。 5.依證人鍾明峯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旭德公司支持被告凌越公司開會之本意。徵諸上開證詞及訴外人旭德公司在與被告凌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申○○聯繫後,即在出席通知書正反面蓋章並由被告凌越公司派員取回,且事後並未特別指示或過問被告凌越公司指派何人代表出席,亦未再指派他人親自或委任他人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等情,被告卯○○既合法取得蓋有訴外人旭德公司章之出席通知書,應足認其有權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其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親自出席並不違背該公司欲支持被告凌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達法定開會出席股數之本意。 6.證人甲○○之證詞足證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具之出席通知書形式外觀上,即為親自出席。原告片面主張股務代理機構於受理法人親自出席報到時應實質審查出席通知書及指派書等內涵,欠缺法令依據,且與股務之實務作業程序未合。蓋股務代理機構事實上不能也無能力進行實質有效性之審查,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7.又依被告卯○○之陳述足認被告卯○○係以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親自出席之意思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是否曾與訴外人旭德公司接觸,或訴外人旭德公司有無指示被告卯○○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做何表示,均不影響被告卯○○代表該公司出席之效力。 8.綜上所述,訴外人旭德公司係親自出席,且被告卯○○有權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訴外人旭德公司所持84,000股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不應剔除。 ㈡股東即訴外人李芸、何峻、李銘中、朱孟夫等四戶所出具之委託書,自形式審核均屬合法委託,其等所持股份合計88,631股,均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被告凌越公司股東李芸(戶號:76)持股71,400股、股東何峻(戶號:4543)持股4,200 股、股東李銘中(戶號:48)持股4,631 股、股東朱孟夫(戶號:75)持股8,400 股,合計88,631股。 1.上開四戶股東均以合法方式委託出席。 ⑴委託書之效力,應由公開發行公司衡酌相關事實認定股東真意以定之。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8 月31日 (90) 台財證 (三)字 第142731號函釋可憑。是以倘依客觀事實足認股東有委託出席之真意時,公司得自行衡酌相關事實認定委託書之效力。 ⑵雖依87年4 月27日「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委託書格式確實需要股東於委託書上蓋用「原留印鑑」,惟「使用委託書規則」於上揭證管會90年8 月31日 (90) 台財證 (三)字 第142731號函作成後,於91年2 月1 日修訂。依91年修訂規則檢附之委託書格式附表,僅要求委託人(即股東)「簽名或蓋章」,並未要求股東必須於委託書蓋用原留印鑑。準此,上揭證管會函釋前段,有關核對股東留存印鑑作為確認股東真意以判斷委託書效力之意旨,自91年2 月1 日「使用委託書規則」修訂後,應認為已不合時宜,而不再適用,亦即委託書上有股東簽名或蓋章者,即應認係合法有效。 ⑶證人甲○○到庭證稱受理委託書僅做形式上書面審查,且自形式觀之,股東李芸、何峻、李銘中、朱孟夫之委託書均合法。 2.股東即訴外人李芸、何峻部分: 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揣測訴外人李芸、何峻之委託書恐係遭人偽刻印章蓋用云云,顯無理由。 ⑵又訴外人李芸、何峻是否人在國內,均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委託出席或透過郵遞寄送委託書,不得僅因該等股東經常旅居國外(被告否認),遽稱其委託書遭偽刻印章蓋用。且原證20、21確實有訴外人李芸、何峻之印文,且其等之委託書確實送達徵求人即訴外人永豐金公司,顯已合法委託出席。該二人之簽到卡雖註記「補件,原件作廢」字樣,然股東本得要求公司補發委託書,尚不得據此記載,憑空推論訴外人李芸、何峻之委託書係經不法取得再蓋用偽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即虛捏事實,主張訴外人李芸、何峻之持股數應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剔除,顯不可採。 3.股東即訴外人李銘中部分: ⑴被告凌越公司之股務代理除第一次寄發之出席通知書會在背面「委託人姓名欄」事先以電腦繕打委託人(即股東)姓名外,事後補發之委託書,不會再以電腦繕打列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而使「委託人姓名欄」為空白。訴外人李銘中之委託書亦係經過補發,此觀簽到卡註記「補件,原件作廢」字樣即明,故該股東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並無電腦事先列印之股東姓名自屬當然。 ⑵依使用委託書規則及被告凌越公司委託書上之說明,僅要求委託人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至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係以電腦事先繕打列印或由任何人填寫,均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詞,股務代理機構僅就委託書為形式上審查,只要股東姓名相符,有簽字或蓋章,即認為係合法委託。原證22訴外人李銘中之委託書既已有其簽名,並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於受託人處蓋用徵求人即訴外人永豐金公司字樣,已屬合法委託出席。原告未提出證據,單憑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或名稱」欄位(可由任何人代為填寫)與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字跡不同,憑空推測該股東之委託書係遭人偽簽名,其主張顯無依據而不可採。 4.股東即訴外人朱孟夫部分: ⑴訴外人朱孟夫委託訴外人黃丁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確實有其蓋章,依委託書之客觀形式可證明訴外人朱孟夫委託訴外人黃丁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⑵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提出蓋有訴外人朱孟夫印文,但未記載受託人及徵求人姓名之委託書,據以質疑前述委託訴外人黃丁泉出席之委託書之效力。然原證23委託書之外觀,僅蓋有訴外人朱孟夫之印文,但未記載委託人或徵求人姓名,無法證明原告所謂交付「林明觀所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委託書係由訴外人朱孟夫委託訴外人林明觀代理出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原證23係訴外人朱孟夫交付予訴外人聯洲公司云云,不足採信。縱設訴外人朱孟夫曾交付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予訴外人聯洲公司,訴外人林明觀嗣未將該等委託書送達股務代理即訴外人元大公司表明代理出席,顯違反委託書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常理,且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凌越公司自始至終僅取得訴外人朱孟夫之委託書一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該委託書為準,原告之主張非但不可採,更令人質疑原證23之真實性。準此,原告以該證據力有疑義之原證23主張原證24係偽造印文或簽名云云,顯無理由。 ⑶原告另以原證23及原證24之委託書中,訴外人朱孟夫之印文樣式不同,而質疑原證24委託書上訴外人朱孟夫印文係屬偽造云云。惟依證人甲○○之證詞,股務代理對委託書僅作形式上審查,而參諸原證24之委託書,蓋有訴外人朱孟夫之印文並已填寫受託人姓名,均符合「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要求,足認訴外人朱孟夫已合法委託訴外人黃丁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該股東所持股數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原告僅以真實性有疑問之原證23主張原證24之委託書係遭不法蓋用偽刻印鑑,遽論代理訴外人朱孟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為不合法云云,顯無可採。 5.綜上所述,訴外人李芸、何峻、李銘中、朱孟夫均合法委託出席,其所持股份合計88,631股,均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代表股份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出席代表股份總數未達法定比例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若干股東出席簽到卡加註「缺卡,請補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字樣者,應扣除該等股東所持之股數,並無理由。 ㈠依「使用委託書規則」,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與委託書之效力無關,股東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即已符合法令規定。 ㈡原告引用證管會90年8 月31日 (90) 台財證 (三)字 第142731號函前段說明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書狀附表1 所列之股東,其委託書背面簽到卡上註記「缺卡,請補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字樣,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仍未補齊印鑑卡或身分證影本者,其所持股數即應自出席股份總數剔除云云,惟在全面實施集保交易及「使用委託書規則」修訂後,有證券存摺即足以表彰股東身份,實務上已不要求股東須留存印鑑資料及股務代理須查對印鑑卡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股東行使投票權、出席股東會之前提要件,原告之主張已與現行法令不符,顯不足採。 ㈢另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7年8 月21日派員前往訴外人元大公司查核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業,當場抽查啟封委託書一袋,並經查驗清點確認無誤後再行封簽,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並無任何瑕疵。 五、股東即證人辰○○、洪玉春、魏美雪、丙○○、午○○、戌○○、乙○○、寅○○、庚○○○等九戶所出具之委託書均合法委託,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該等委託書確實遭偽造,其等所持股份合計33,932股,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被告凌越公司股東辰○○(戶號:4414)持股2,100 股、股東洪玉春(戶號:4406)持股6,510 、股東魏美雪(戶號:4413)持股2,730 股、股東丙○○(戶號:1929)持股1,050 股、股東午○○(戶號:3586)持股4,200 股、股東戌○○(戶號:4752)持股6,300 股、股東乙○○(戶號:3069)持股2,100 、股東寅○○(戶號:53)持股7,892 股、股東庚○○○(戶號:2420)持股1,050 股,合計33,932股。其中證人寅○○、庚○○○等二戶股東之委託書係補發,其餘七戶股東之委託書均係寄至股東通訊地址之委託書「原件」,嗣由徵求委託書代收機構收取,均屬合法委託。 ㈠上開九戶股東之委託書均合法有效。 1.上開股東均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含委託書)。依公開發行公司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之作業實務,若公司有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者,應由股務代理機構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即集保公司)彙整之股東資料,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至各股東留存之通訊地址,公開發行公司本身不處理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寄送及委託書收取事項。查被告凌越公司委任訴外人元大公司為股務代理機構,負責處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寄發等相關作業。 2.上開股東之委託書均由徵求委託書代收機構收取。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明觀及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華隆微公司委託訴外人永豐金公司擔任徵求人,依法公開徵求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訴外人永豐金公司為辦理委託書徵求事務,乃複委任訴外人長龍公司、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代為處理委託書徵求事務(以下合稱長龍、全通二公司為徵求委託書代收機構)。上開7 戶,其中證人辰○○、洪玉春、訴外人魏美雪(由訴外人天○○繼承)、證人丙○○、午○○、戌○○等6 戶之委託書,係由訴外人長龍公司收取,證人乙○○之委託書則由訴外人全通公司收取。 3.寄至上開股東通訊地址之委託書原件,應係股東本人或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人以外力介入,始可能由徵求委託書代收機構收取,該等股東應負委託人責任。蓋﹕ ⑴依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會實務,股東收到開會通知書後,如不親自出席而係委託他人出席(可能是自己選定的第三人或徵求人),須於委託人欄位簽名或蓋章,撕下委託書聯,交給受託人、徵求人或其代收機構始可,因此寄送至股東留存通訊地址之委託書原件,在沒有股東本人、股東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家屬或第三人等外力介入下,絕不會自行移動至委託書徵求人代收機構。 ⑵寄至股東通訊地址之出席委託書原件,若係股東親自簽名或蓋章再交付徵求委託書代收機構,則該出具出席委託書之行為既係股東本人之行為,股東應負委託人責任,自屬當然;若係股東授權同住一處之親友或第三人代理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出席委託書予代收機構,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他人出席之法律效果,直接對股東本人發生效力,股東應負委託人責任;縱由與股東同住一處之家屬或其親友於出席委託書原件簽名或蓋章後交付代收機構,則股東容認其家屬代為處置其股東會出席委託書,或知其家屬代理其將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交付代收機構(無論其目的是否僅為換取股東會紀念品)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前項之規定,該股東亦應就委託出席之表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上開股東之委託書均係寄至該等股東通訊地址之委託書原件,嗣由徵求委託書代收機構收取,無論上述何種情形,該等出席委託書所表彰之委託出席法律效果,均應由上開股東承擔,自屬當然。 ㈡茲再就上開股東分別說明如下: 1.股東即證人辰○○、訴外人洪玉春、魏美雪部份: ⑴證人辰○○、訴外人洪玉春、魏美雪三戶留存於集保公司之通訊地址均相同,即證人辰○○之住所,且於97、98年間,該三戶股東之通訊地址均無變動,故被告凌越公司之股務代理依集保公司彙總之股東留存地址寄送開會通知書,該等股東應均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⑵被告凌越公司歷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均明文記載「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清楚說明「委託書由股東交付徵求人...者視為委託出席」,如有股東徵求委託書,被告凌越公司亦於開會通知書詳述公司將於何日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揭露於證基會網站,供投資人自由公開查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除以特意放大之字體標明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外,更將該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名單、受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名稱、徵求場所等資料,清楚印製於開會通知書,供股東參考,股東無須多費時間、力氣查詢即可輕易知悉,不容諉為不知。故證人辰○○、魏志榮等證稱不曉得給委託書之用意,顯不足採。 ⑶訴外人魏美雪之股東權益由其子即訴外人天○○繼承,繼承人未辦理繼承過戶,不得對被告抗凌越公司,原告惡意指摘被告偽造委託書,實屬無稽。 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魏美雪於96年10月29日死亡,其股東權益由繼承人即訴外人天○○繼承(依原證35訴外人天○○之戶籍謄本所示,足認訴外人天○○為訴外人魏美雪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其非依法辦理股票繼承登記,不得對抗被告凌越公司。然查,被告凌越公司迄未接獲訴外人魏美雪之繼承人辦理繼承過戶聲請,根本無從得知股東之存歿情形,股務代理機構依集保公司彙整之股東留存地址寄發通知書後,股東或其繼承人收受該通知書(含委託書)後如何處分、安排,自非被告所能知悉或控制。 ②參諸訴外人天○○至98年6 月中旬之前與證人劉曉萍、訴外人魏志榮、洪玉春同住一戶;被告凌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戶號第4413號(即訴外人魏美雪)之出席委託書係由同住一戶之訴外人洪玉春交付代收機構;98年度股東常會,該戶號之出席委託書係由同住一處之證人辰○○簽名後交付代收機構;及訴外人天○○接獲傳喚作證,卻由證人辰○○代表出庭回答相關問題等情,應認訴外人天○○授予證人辰○○或其家屬全權處理被告凌越公司戶號第4413號股東權益相關事宜,就戶號第4413號股東之委託書,應負委託人責任。被告既對股東即訴外人魏美雪之存歿情形無從知悉,亦無從取得該等寄予訴外人魏美雪之「原件」,原告憑空指控被告凌越公司違法偽造股東委託書行徑惡劣云云,顯係不實,要無可採。 2.股東丙○○部分: . ⑴證人丙○○之通訊地址,近五年未曾變動,故被告凌越公司之股務代理依股東留存地址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證人丙○○應已收悉。 ⑵寄送至股東通訊地址之委託書原件,若無股東本人或其明示或默示同意者之人為外力介入,斷無自行移動至委託書代收機構之可能,倘委託書原件由委託書代收機構取得,股東應就該委託書負委託人責任。證人丙○○之證詞既已證明其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含委託書),則該委託書原件嗣由委託書代收機構即訴外人長龍公司取得,證人丙○○應負委託人責任。證人丙○○有關未收到通知及不會在委託書上簽名等詞,核係為迎合原告之詞,並無法說明何以寄送至其通訊地址之委託書原件會由委託書代收機構取得,該證詞可信度顯有疑問,不足採信。 3.股東午○○部分: ⑴證人午○○之通訊地址亦未變動,故證人午○○亦應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⑵證人午○○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乃寄至其通訊地址之「原件」,嗣由委託書代收機構取得,自應負委託人責任,且證人午○○之委託書委託人欄簽名又與其在原證35之聲明書上之簽名,運筆方法幾乎完全相同,一般人一望即知,應係同一人所簽,該委託書之效力無虞,其所代表之股數應計入出席股數。證人潘惠玲雖當庭證稱「上面的『午○○』簽名與我的簽名不像」,仍無法證明何以寄送至其通訊地址之委託書原件,會由委託書代收機構即訴外人長龍公司收取,證人午○○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4.股東戌○○部分: ⑴證人戌○○之通訊地址亦未變動,故證人戌○○亦應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⑵被告凌越公司97年度共召開2 次股東會,其中97年6 月6 日之股東常會並未發放紀念品。系爭股東臨時會則有發放紀念品,從而對照其證詞及被告凌越公司發放紀念品之實情,足認股東戌○○97年曾出具的委託書必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原告主張戌○○之委託書遭偽造,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5.股東乙○○部分: ⑴證人乙○○之通訊地址亦未變更,足證證人乙○○應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⑵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庭呈之證人乙○○委託書補件不影響委託書原件之效力。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 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為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前已出具委託書原件予徵求人即訴外人永豐金公司,並由委託書代收機構收取。而原告庭呈蓋有證人乙○○印文之委託書補件,並未交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代訴外人元大公司或被告凌越公司,委託書並無重複,且證人乙○○並未聲明撤銷委託書,更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以其提出之委託書原件為準,故以徵求人即訴外人永豐金公司取得之委託書原件為有效,其所持有股數,應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更何況證人何秀英當庭對於曾否申請補發委託書一事,證詞前後反覆,無法確答,該委託書補件之真實性及效力俱有疑問,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 ⑶證人乙○○就是否補委託書一事之證詞前後不一致;另就委託書件何偶委託訴外人林明觀為代理人部分,支吾其詞,猶豫不決甚至不答,可信度極低,不足採信。 6.股東寅○○、庚○○○部分:。 ⑴證人寅○○、庚○○○二戶之委託書係補發,原告以該二戶股東彼此互不相識,委託書上補發列印時間卻相同,主張該二戶之委託書遭偽造。然查,委託書之補發乃由股務代理機構負責,補發列印時間相同應係股務代理機構作業所致,而該二戶之委託書形式上符合「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要求,且均由徵求委託書代收機構即訴外人全通公司收取,應認係合法委託。 ⑵證人寅○○雖當庭否認有聲請補發委託書及蓋章之行為,然依證人寅○○有關是否收受被告凌越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證詞,可知其證詞反覆且矛盾,可信度極低,理由如下: ①證人寅○○留存於證券公司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為桃園市○○○街,而該房屋係80幾年間購買且於當時即將戶籍遷入,距今已逾十餘年,衡情足認證人寅○○應以桃園市之住所為主要聯絡地,應可收到股東會相關資料寄至該址無虞。 ②證人寅○○又證稱:「以前只有收到被告公司的開會會議報告,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我有其他公司的出席通知書,我沒看過被告凌越公司的」云云,足證證人寅○○確實收過被告凌越公司之開會會議報告(應係股東會議事錄),何以證人寅○○只記得收到過股東會議事錄,卻不記得收到過開會通知?只記得收到其他公司的出席通知書,卻沒看過被告凌越公司的?證人寅○○是否故意選擇性記憶,甚為可疑。證人寅○○再稱:「從小住基隆,很少去戶籍地址,去年確定沒有人住」,是否為迎合原告之主張而刻意避重就輕,殊為可議。故其證詞可信度極低,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 ⑶證人庚○○○雖亦否認有聲請補發委託書及蓋章之行為,然其證詞亦不可採。蓋證人庚○○○之證述,與常理不符。 ①證人庚○○○證稱因小孩就學才將戶籍遷至先生朋友住處,其留存於證券公司之通訊地址即為該友人地址,果如此,則該住所之屋主既係證人庚○○○先生之友人,並非全無瓜葛之陌生人,於收到寄送予朋友妻子的郵件、物品,完全不轉交或通知其領取,顯然違背常理。 ②證人庚○○○自行於證券帳戶開戶時留存桃園市○○街為通訊地址,臨訟卻稱;「我一直住在蘆竹鄉,何時遷到蘆竹鄉我不記得。」;「我上個月才變更地址。我其他公司股票都會寄到蘆竹鄉的地址,不清楚為何只有被告凌越公司會寄到永康街的地址。」顯係刻意避重就輕,證詞之可信度殊為可疑,不足採信。 7.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股東之委託書確實遭偽造,空言主張不足憑採。 ⑴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僅舉該等股東出具之聲明書空言否認曾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嗣雖有若干股東到庭作證,然如前述,其等之證詞若非前後不一致,即係與常理不符,證詞可信度極低,且該等股東針對寄送至其留存通訊地址之委託書原件,何以由委託書代收機構取得之事實均無法詳予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 ⑵被告凌越公司去年委託訴外人元大公司擔任股務代理機構,負責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處理相關事宜,而訴外人元大公司寄送開會通知之地址,係依照股東開戶時留存於券商之通訊地址,經集保公司於開會前彙總後所提供。以訴外人元大公司之規模及信譽,受委任辦理股務事項,自必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斷無對針對特定股東,故意不寄送開會通知之理,此乃常態之事實。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訴外人元大公司辦理股務事項既無爭執,應認被告已就「訴外人元大公司依集保公司彙總之股東資料寄送各股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倘原告主張有特定股東未曾收到開會通知,應由原告就該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據證證明,自應駁回其主張。 8.綜上所述,股東辰○○、洪玉春、魏美雪、丙○○、午○○、戌○○、乙○○、寅○○、庚○○○等九戶之委託書效力無虞,其等所持股份合計33,932股,均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代表股份總數,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六、原告否認被證39委託人明細表之真正及證人己○○證稱訴外人長龍公司收到股東午○○、戌○○、辰○○、洪玉春、魏美雪、丙○○等六戶之委託書之證詞,均無理由。蓋,被證39為訴外人長龍公司製作,此據證人己○○敘明。而證人己○○擔任訴外人長龍公司業務協理,負責該公司委託書徵求業務及內部管理,且自88年間起即負責處理委託書徵求業務,由證人己○○就訴外人長龍公司處理委託書相關業務事項作證,其證詞自屬可信。證人己○○既已明白證稱被證39之委託人明細表,係訴外人長龍公司彙總各代收點收取之股東出席委託書所作,且上開六戶股東之戶號均彙總臚列於該委託人明細表中,應足證明訴外人長龍公司收取該六戶股東之委託書無誤。故原告以證人己○○並非親自收取該六戶股東委託書之人,主張訴外人長龍公司未收取該六戶股東之委託書,並據此主張該六戶股東所持股份數應予剔除,顯無理由。 七、原告以被告凌越公司97年6 月2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委託人明細表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人明細表不實在,並無理由。 ㈠原證39係訴外人聯洲公司就被告凌越公司97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非系爭股東臨時會)製作之委託書委託人明細表,此由原證39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97年6 月12日可證。姑且不論原證39之真正,則原證39明細表雖列有證人戌○○之戶號,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戌○○於被告凌越公司97年股東常會曾出具委託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關。 ㈡證人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係寄送至證人戌○○通訊地址之原件。又依被告凌越公司97年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記載,被告凌越公司去年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發放紀念品,足證證人戌○○有出具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 ㈢原告以被告凌越公司97年股東常會之委託人明細表列有證人戌○○之戶號,遽論訴外人長龍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彙總之委託人明細表為不實,復以證人午○○等願當庭具結作證,無懼於偽證罪之處罰,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詞為可信云云,俱無理由,要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含委託書)已寄送各股東云云,亦無可採。被告98年6 月17日民事答辯 (五)狀 即已陳明,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含委託書)均由股務代理即訴外人元大公司依集保公司彙總之股東資料寄送各股東,並提出被證29股東通訊地址清單摘錄本證明。訴外人元大公司為受委任辦理股務事務之公正第三人,以其規模及信譽絕無對特別針對特定股東,故意不寄送開會通知之理,此乃常態之事實。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訴外人元大公司辦理股務事宜既無爭執,應認被告已就「訴外人元大公司依集保公司彙總之股東資料寄送各股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倘原告主張有特定股東未收受開會通知書,因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是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備位聲明:原告以系爭決議,因監察人違法召集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以及因違法委託徵求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被告凌越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一、監察人即被告酉○○於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等法令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屬合法召集,其決議自屬有效: ㈠原告稱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須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並援引二件最高法院90年及85年之判決為據云云。然查,前揭判決係在公司法第220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所為。就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實務上認為是否屬於「必要」,應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然公司法第220 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最高法院亦將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得於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於上述任一情形下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是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現行公司法第220 條。 ㈡被告酉○○有鑒於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資格爭議及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之爭執不斷,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惟有重新組成董事會並選任監察人,方能使公司正常營運,因而提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符合公司利益之必要作法,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原告稱被告凌越公司第四屆董事會於97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流會後,已於同年7 月18日董事會決議於97年10月31日重新召開股東常會,因此被告凌越公司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云云。然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並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限,已如前述。再者,前揭被告凌越公司97年7 月18日董事會,並非由被告凌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申○○所召集,該等決議自屬違法而無效,因此所謂97年10月31日重新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亦失其附麗而無效,更彰顯監察人即被告酉○○有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 ㈣原告又稱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資格爭議已訴諸司法程序,該爭議獲得解決指日可待;被告酉○○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解決經營權之爭;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遭原告訴請撤銷,並為禁止新任董監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聲請,則使被告凌越公司回覆正常之目的無法達成云云,而主張被告酉○○毫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惟查: 1.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資格爭議雖訴諸司法程序,然由於法院將經詳實調查,因此,迄未獲法院裁定或判決,且縱使有之,不利一方將提起救濟,直至判決或裁定確定,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資格爭議仍持續存在,董事間之爭執亦未能平息,影響公司營運。因此,在法院未為裁定或判決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始為確保被告凌越公司利益之道。而縱使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須費時,上述情形同樣會發生。 2.被告申○○及子○○等人是經過被告凌越公司股東會多數股東同意選任之董事,原告若擬爭取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理當尋求多數股東於股東會之支持,非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後,濫用司法程序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為禁止新任董監行使職權之假處分,遂行其阻止被告行使職權之意圖及干擾被告凌越公司正常營運。 二、原告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第四屆監察人即原告戊○○及訴外人陳金煋接獲股東檢舉有空白委託及收購委託書等涉嫌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事,該等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應不予計算,主席未排除該等表決權因而所為之決議難謂合法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表明本件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1條第3 項規範之哪一種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形,其主張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原告提出之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並未見任何資料,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聲明,亦屬無據。 叁、綜上,原告所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凌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634,948 股(見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戊、兩造爭執事項: 壹、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出席股數計算不實?即是否有無代理權人非法行使股東權、第三人偽蓋印章及偽簽之委託書、有無補正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不明之瑕疵? 叁、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一、被告酉○○是否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違法委託徵求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己、本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被告國華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 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91年台上字第2183號亦著有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股份總數有計算不實致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之情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及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決議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數不足法定數額之情形下作成,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或不成立。是以,於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僅在說明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類型,就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出席股份數是否屬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未明確闡釋,原告援引此二判決,作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不存在之訴之依據,尚非妥適。 ㈢綜上,系爭決議仍為有效,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決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之陳述及事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不存在,暨依照系爭決議所為被告凌越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系爭董事委任關係、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及股數計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到場並表示異議,另原告華詣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則未到場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凌越公司九十七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原證8) 。而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於決議之日(即97年8 月8 日)起30日內(即97年9 月3 ,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酉○○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須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下,始屬必要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20 條於90年11月12日已為修正,故該條修正前之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將之限縮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始認監察人有召集之必要,自無不宜。惟現行公司法第220 條就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規定有三種,即⑴董事會不為召集;⑵董事會不能召集;⑶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是被告凌越公司第四屆董事會縱於97年7 月18日決議於97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而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監察人亦得為被告凌越公司之利益,於必要之情況下召集股東會。 3.被告酉○○為被告凌越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7年8 月8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此為兩造所是認。又被告酉○○係因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資格爭議及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爭執不斷,導致被告凌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並認須重新組成董事會且選任監察人,始能使被告凌越公司回復正常營運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凌越公司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可參(原證4) 。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酉○○主張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是否係為被告凌越公司之利益?有無必要?經查﹕ ⑴被告凌越公司以原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申○○涉嫌不當關係人交易,並屢次違反董事會決議及法令章程,而於97年3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並同時改選訴外人沈秋華為新任董事長。而被告申○○則認前述董事會決議違法而無效,且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亦駁回訴外人沈秋華變更登記為被告凌越公司新任董事長之申請。原告華詣公司及訴外人沈秋華因而於97年5 月間共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申○○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提起確認被告凌越公司與被告申○○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申○○交還被告凌越公司印鑑之訴訟等情,此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及被告97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 (一)狀) 。是原告華詣公司與被告申○○間就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之任免爭執甚烈。而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其有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權責。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議單位(公司法第202 條),並有任免董事長之權利(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依兩造前揭所述,董事間之爭執亦頗激烈,始有董事長解任及選任之爭議產生。則被告凌越公司業務執行單位在相互爭執及互不信任之情況下,焉能正常營運。況被告凌越公司為一公開上櫃公司,股東含蓋一般廣大民眾,所涉權益尚非一般小眾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可比擬,於董事長為何人之爭議及董事間相互爭執之情況下,顯對被告凌越公司之經營有莫大影響,自牽涉被告凌越公之利益,則被告酉○○以此等爭議影響被告凌越公司之正常營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期經由股東會之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使被告凌越公司免於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爭而回歸公司營運常軌,堪認有此必要。 ⑵原告又謂前述相關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已聲請假處分而認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云云,然前述相關爭議之訴訟尚須耗時調查,且原告所為前述假處分既係在禁止被告申○○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若經准許,訴外人沈秋華在主管機關科學工園區管理局拒絕其為被告凌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下,究由何人代表被告凌越公司仍生爭議。若駁回原告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爭議亦仍存在,被告凌越公司仍無從為正常且有效之經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原告另謂得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為之而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乙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主張被告凌越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與其主張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陳述即相互矛盾而不足採。況臨時管理人乃短暫期間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終非長久之職,亦難期臨時管理人得於短時間內全面了解公司之營運,且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之紛爭亦無從平息,對被告凌越公司之經營影響仍繼續存在,是原告所述,亦無所據。 ⑷綜上,被告酉○○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被告凌越公司之利益,且有其必要性,可堪認定。 4.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不合法之情。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1.被告凌越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634,948股,當日出席股份數為6,344,604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2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又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凌越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系爭決議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若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決議即無違背法令之情。 2.出席股份數有無計算不實,應予剔除之部分,茲敘明如下﹕ ⑴訴外人旭德公司84,000股部分﹕ 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訴外人旭德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上僅於委託人處蓋用該公司印章,另於出席通知書上亦蓋有該公司印章,就委託書中格式一、格式二,並未載有委託他人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有委託書、出席通知書可參(原證18),是訴外人旭德公司並未以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 ③次查證人即訴外人元大公司資深經理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提示旭德公司的委託書,你們寄回去之後,他們公司是否會加註其他事項?)這表示要親自出席,因為法人沒有行為能力,表示公司會指派代表人來代表公司出席股東會。一般來說,我們會詢問,有無帶指派書來,若有帶指派書來,我們就會附在出席通知書的後面,若沒有帶指派書來,我們就會問清楚,並核對出席簽到卡上代表人的相關證件,至於該人是否確為法人股東所委託的代表人,我們不做實質的認定。本件股東會開會時現場報到的,因為出席通知書上所蓋的印章是現場報到所蓋的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旭德公司的部分,元大公司處理股務的時候,是否只要看到出席通知書上有法人股東的章,持有通知書的人就有權代表該公司出席股東會?)是的,因為我們不做實質的認定,只要看章是否為法人股東的名稱就可以。」、「開會當天不接受委託出席,若是本人親自來的話就沒有問題。」(均見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訴外人旭德公司之財務部資深經理鍾明峯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請提示原證18,是否認得這份文件?)認得。」、「(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上面所蓋的章是否為旭德公司的章?)是的。是我們財務部副理蓋的,這是用印申請單經核准後才用的印。」、「(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用印的目地為何?)收到委託書或開會通知,如果有公司跟我們要,我們基於投資關係,我們會蓋給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旭德公司為何在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兩處蓋章?)委託書在我們業界習慣是在出席欄位、委託欄位蓋章。因為這樣我們到時候如果決定出席我們還是可以出席,如果沒有出席就視同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問﹕是否可以確認來拿委託書的是凌越公司的人?如果是,是凌越公司的何人?)當天97年8 月1 日凌越公司有與我聯絡,我們答應給凌越公司,我請財務部副理用印後放在警衛室,有人來收走,是凌越公司的申○○跟我聯絡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律師問﹕原證18委託書你們在其上蓋章的目地?)投資是基於善良投資人的角度,所以如果召開股東會的公司向我們要,我們原則是蓋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律師問﹕本次股東會如你剛才所言旭德公司未派人參加,那麼你們蓋章的目地是否在授權要求你們在委託書上蓋章的人出席?)我剛剛有陳述我們會同時在委託及出席欄上蓋章,用意是我們委託出席,如果我們公司到時在股東會上親自出席,我們公司的人會自行出席。我們原來蓋出委託書的意思,是委託書給凌越公司,如果非召開股東會的公司跟我要我們不會給。如果召開股東會的公司將委託書轉給第三人,第三人受委任資格我們也承認。我們是支持公司讓公司可以達法定開會人數。」(見本院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旭德公司為一法人,就委託出席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若欲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會於委託書上格式一、格式二處載明受託代理人,而非以空白方式為之。且依證人鍾明峯所陳「委託書只會給召開股東會之公司」,並就召開股東會之公司將其所出具之委託書交付第三人亦予「承認」,顯見訴外人旭德公司將由何自然人代表該公司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職務之指定權授予召開股東會之公司決定,此與委託出席之情形有別,是原告認訴外人旭德公司係以委託出席之方式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容有誤會。本件被告卯○○為自然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之日持已蓋妥訴外人旭德公司印章之委託書至開會現場報到,訴外人元大公司以親自出席之方式受理,尚無違誤之處。 ④原告另以被告卯○○僅提出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未同時出具指派書或授權書,與其他法人親自出席之情形不同而認訴外人元大公司受理被告卯○○之出席有違相關規定。惟查就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有關委託書之使用,使用委託書規則中並未規定法人指派自然人親自出席須出具指派書或授權書,是被告卯○○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縱未提出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具之指派書或授權書,亦難認有何違法而不得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之處。 ⑤原告再以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委託書未依開會通知書及公司法之規定於開會5 日前寄達,且訴外人元大公司未依規定驗證委託書之內容而認訴外人旭德公司所持股份數不得計入已出席股份數乙節,查訴外人旭德公乃親自出席而非委託出席,已如上所述,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第3 項,親自出席者,「於出席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於會議當日攜往會場報到」,有通知書可稽(原證30),是被告卯○○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持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出席通知書,並經訴外人元大公司確認委託人印章為訴外人旭德公司之印章,所持委託書為被告凌越公司所印製,與使用委託書規則及相關法令並無違背之處,況證人鍾明峯業已到庭證明訴外人旭德公司確有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凌越公司,並承認被告凌越公司指定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自難認被告卯○○無權代表訴外人旭德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⑥綜上,訴外人旭德公司所持有之84,000股股份自應計入出席股數內。 ⑵訴外人李芸(持股數71,400股)、何峻(持股數4,200股)部分﹕ 訴外人李芸於98年6 月24日出境、訴外人何峻於97年7月8 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 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不在國內,惟仍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其國內之相關事宜。況依前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此二人入出境多次,且距本院函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97年12月5 日止,該二人近半年之期間不在國內,就渠等在國內之大小事務,焉有未委請他人處理之理,是自難以此二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期間不在國內即推斷原證20、21之委託書未經合法授權。又此二人之委託書雖載有「補件,原件作廢」字樣,然委託書尚非不得申請補發,況被告凌越公司為公開發行上櫃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變動甚大,被告等人或訴外人元大公司焉能得知或逐一查證被告凌越公司有何股東不在國內,進而冒觸犯偽造文書刑責之險而任意偽造渠等印章,冒名申請補件,並出具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尚無證據可證訴外人李芸、何峻之委託書有原告所指遭第三人偽蓋印章、偽簽委託之情,故此二人之股份數,不應自已出席股份數中剔除。 ⑶訴外人李銘中(持股數4,631 股)部分﹕ ①按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訴外人李銘中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具之委託書於委託人欄係以簽名方式為之,有委託書一紙可參(原證22)。其上簽名有二,依筆劃、筆順及字型觀之,二者並不相同。而以簽名方式委託雖無須每件均依前開股務處理準則一一查證,惟就現存資料觀之,訴外人李銘中出具之委託書上之簽名既有二種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為不同之筆跡,則股務代辦機構即應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查證,此觀之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委託書之處理就實務上而言,亦是依照股務處理準則為之(見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知。惟訴外人李銘中之本件委託書並無資料可證經過查證確為訴外人李銘中所出具,被告等亦未舉證以實,是既無證據可證訴外人李銘中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就訴外人李銘中持股份4,631 股即不得列入已出席股份數內。 ⑷訴外人朱孟夫(持股數8,400 股)部分﹕ ①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孟夫曾提出委託書交予訴外人聯洲公司(原證23),其上印章與訴外人元大公司受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原證24)上所蓋印章不同,且本件係補件,而認此部分股份數應自出席股份數中扣除乙節,查原告不否認原證23之委託書未送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即訴外人元大公司,則依前揭條規定,原證23自不生委託之效力。 ③又使用委託書規則並未規定股東就委託書須蓋用原留存印鑑,此觀之使用委託書規則於91年2 月1 日修正後所附委託書格式有關委託人欄記載為「簽名或蓋章」自明,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印製之委託書有關委託人欄亦係印製為「簽名或蓋章」,而非「原留存印鑑」。至於股務處理準則雖規定「蓋留存鑑印」,惟此準則乃一般規定,使用委託書規係就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有關委託書使用之規定,屬股務處理準則之特別規定,故就有關委託書之使用自應優先適用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原證24之委託書既已蓋有訴外人朱孟夫之印文,並交付訴外人元大公司,且無證據可證訴外人元大公司就原證23委託書之存在知情,並知其上印文與原證24之印文不同,則訴外人元大公司依相關法令收受並將之列入出席股份數中,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原告主張原證24之委託書係偽蓋,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④原告另稱原證24之委託書為原件補發係不法補發云云,然未舉證以實。而股東本即得申請補發,此亦可自證人乙○○所述其因未領得紀念品而以電話申請補發(見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鰻錄第3 、4 頁)可知補發程序之簡易。再以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眾多,且含廣大之一般民眾(蓋其為公開上櫃之公司,一般民眾均可自公開交易市場買賣而取得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資格),被告等及訴外人元大公司焉能得知訴外人朱孟夫不會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而冒名申請補發,進而偽蓋印章,以坐實本身觸犯法律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⑤從而,訴外人朱孟夫之股份數自應列入已出席股份數內。 ⑸部分記載「缺卡,請補印鑑或身分證影本」,有無補正不明部分﹕ 按使用委託書規則並未規定委託書須蓋用印鑑及提出身分證等內容,且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委託書格式亦無此內容之記載。而有關委託書之使用,使用委託書規則應優先於股務處理準則而適用,已如上所述,是縱出席簽到卡上註記「缺卡,請補印鑑或身分證影本」,亦難認此委託書有不適法之處。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7年8 月21日查核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並未發現有違相法令之情,有記錄一紙可憑(被證14),原告僅泛言有「缺卡,請補印鑑或身分證影本」記載之委託書有欠缺該等資料而未具體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股份數應予扣除之主張,自非可採。 ⑹股東洪玉春、魏美雪、辰○○部分﹕ ①訴外人魏美雪業於96年10月29日去世,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訴外人魏美雪業已不在人世,自無從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雖稱訴外人天○○為訴外人魏美雪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對抗被告凌越公司,且98年6 月中旬前與證人辰○○同住一處,委託書又係證人辰○○交付代收機構,並由證人辰○○代表出庭,且委託書為原件,應有授權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訴外人天○○既未向被告凌越公司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對被告凌越公司主張為股東而行使股東權。又訴外人天○○縱於98年6 月中旬前與證人辰○○同戶居住,惟就本件股東權利原屬訴外人魏美雪,縱訴外人魏美雪前有授權證人辰○○處理,是否即可推認訴外人魏子翔於繼承前述股東權利後即因之前同住一處亦有授權,尚非無疑,況證人魏志榮稱「去年(即97年)是跟我母親換,因為我母親不識字,就拿空白的通知單給范小姐連同辰○○、魏美雪的通知單一起給他」(見本院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天○○並不知有股東會通知,焉能推認就被告凌越公司之股東會委託有概括授權。訴外人魏美雪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已去世,即無從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委託,是其所有之股份數自不能列入已出席股份數內而應予以剔除。 ②股東洪玉春、辰○○有關委託書部分雖否認為渠等親簽,惟查證人魏志榮已證稱是訴外人洪玉春拿空白之委託書交付訴外人范小姐換取紀念品。雖其又稱去年交付之委託書係股東常會之委託書,並稱因今年(即98年)才有股東臨時會,惟97年被告凌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再以訴外人洪玉春不識字,縱證人魏志榮會看,其亦表示「母親問,我再告訴他」,然以訴外人洪玉春每年所收之股東會通知書不止被告凌越公司一家,且均拿來換取紀念品(此據證人魏志榮敘明在卷,本院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證人魏志榮焉能如此確定訴外人洪玉春於97年交付被告凌越公司之委託書為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且訴外人洪玉春是否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詢問過證人魏志榮亦難證實,況依證人魏志榮所述,是一位范小姐打電話連絡股東會通知書換紀念品事宜,今年及去年都是同一人,以被告凌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爭執之烈,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焉會不為電話通知,是堪認證人辰○○、訴外人洪玉春有交付系爭股東臨時會空白委託書以換取紀念品。訴外人洪玉春既將其所有及證人辰○○授權之委託書以空白方式交付他人,即表示願授權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就某人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填載其姓名自可認有默示同意,則其上姓名縱非訴外人洪玉春、證人辰○○之筆跡,亦與偽簽姓名有別。是渠二人既有授權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份自應列入出席股份數內。 ⑺股東午○○、戌○○部分﹕ ①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即原證35)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有無看過?沒有,我唯一有看過關於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是這一份。上面的『午○○』簽名與我的簽名不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百分之百確認去年有收到剛才提示您的委託書?)因為我不看,所以不確認我有無收,但是我都是用蓋章,不是用簽名的。」另證人戌○○亦稱「(問﹕有無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有。大約一年多的時間。有收到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開會通知,今年有一次,去年收到滿多次,正確次數不清楚。」、(問﹕是否有去開會?)沒有。我每次都有委託別人出席。」、「(問﹕委託書如何交出去?)有人打電話跟我說要委託書,就會到家中警衛室來,我簽名後,他拿紀念品給我。」、「(問﹕委託書後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的?(提示)不是我的簽名。」、「(問﹕是否知道97年8 月8 日,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開股東臨時會?)我不記得,只記得剛才提示的那次不是我簽名的。去年我記得有一、二次,但看到提示的那張委託書,我才會說去年有好多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給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書,是否有親自簽名?)是的。如果有收到紀念品的都是親自簽名。」(均見本院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午○○、簡宗愨均否認原證35委託書中有該二人姓名之簽名為渠二人所簽。而觀之該二人所寫聲明書及於本院筆錄上之簽名,與委託書上之簽名亦有差別,是自難認渠二人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②被告辯稱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所召集之二次股東會,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發放紀念品,而證人簡宗愨已陳稱去年收到紀品,可認證人戌○○有出具委託書云云,惟訴外人聯洲公司就處理被告凌越公司97年度股東會徵求委託書事項向原告華詣公司請款,有關紀念品費用包含97年6 月20日之股東常會及97年8 月8 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證人戌○○部分為訴外人聯洲公司處理,有請款單、委託人明細可憑(原證38、39),是自難以證人戌○○曾換取97年度之紀念品即推論其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③被告另辯稱證人午○○、戌○○之委託書均係原件,亦依原留存之地址寄送,依民法第169 條,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乙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午○○、戌○○之委託書縱依原留存地址寄送,且為原件,然按原址寄送並不等同股東必然會收到,而被告並未證明此原件業已寄送至證人午○○、戌○○,且為渠等收受,自難以委託書為原件即遽認證人午○○、戌○○有出具委託書之行為。又被告就原證35該二人名下之委託書係由該二人同住一處之家屬或親友代收並代簽名蓋章交付代收機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況依前揭判例意旨,負表見代理責任者,須有一定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始有適用,惟被告就證人午○○、戌○○以何行為表示授予其同住之家屬或親友得代理渠二人在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未予陳述及舉證,僅憑渠二人可能有同住之家屬、親友即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屬無據。 ④綜上,在無證據可認證人午○○、戌○○有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並出具委託書之情況下,其二人之股份不得算入已出席股份數內。 ⑻股東寅○○、丙○○、庚○○○部分﹕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公司(指凌越公司)97年8 月8 日的開會通知單我沒有收到,...因為我把戶籍遷到桃園,房子是民國80幾年買的,買的時候就遷進去了,但我從小住在基隆,我在被告公司登記的地址有寫戶籍跟通訊...我很少去戶籍地址,只有投票的時候會去拿資料,戶籍地曾經租給別人,去年確定沒有人住。」、「委託書沒有收到,電話是留基隆,我父母親接到也不會管這種事,我也沒有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申請補發?)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留在被告公司的資料有戶籍跟通訊地址是否相同?)不同。我的通訊地址一般都是留基隆,我沒有收到被告公司的股東會紀念品。」另證人庚○○○稱「我沒有收到被告公司的開會通知,因為我的住址是留桃園市○○街,我只有把戶籍遷到永康街,該處是我先生朋友的住處,我不知道我先生朋友有沒有收到過,他沒有轉交過寄給我的任何東西。」、「(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有,是打到桃園蘆竹鄉,我是去年接到,這兩年確定都有接到被告公司打電話給我,去年只有1 次,說要換開會通知單,會有小禮物給我,問我是否會去拿通知單,我說我沒有去過戶籍地,後來就沒有訊息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35出席委託書,章是否由你蓋的?)章不是我的,委託書我也沒看過。我沒有聲請補發去年的開會通知書或委託書。」又證人呂麗華稱「(問﹕是否有收過被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通知書?)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收到,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之前都沒有人打電話請我出具委託書,但是如果有紀念品可以領我會委託他人去領,我會再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章,但是我都不會簽名,97年8 月間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去年有無託人去領被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紀念品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委託他人去領紀念品我都是蓋章沒有簽名。」、「(問﹕(提示通知書、委託書)上面是否是你簽名?)通知書都一樣,但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委託別人代簽。營業員都會請我蓋章,幫我領紀念品,空白的話他不會幫我領。」(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寅○○、丙○○、庚○○○均未曾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被告雖辯稱係依股東留存於集保公司之地址寄送,然寄送與收受乃二回事,證人寅○○、丙○○、庚○○○既已具結否認收受及出具委託書,且觀之證人丙○○於聲明書及本院筆錄上之簽名與原證35之委託書上丙○○之簽名並不相同,證人寅○○、庚○○○亦否認原證35委託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是自難認證人寅○○、呂麗華、庚○○○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此三人之股份亦不得列人已出席股份數內。 ⑼股東乙○○部分﹕ 證人乙○○證稱「(問﹕有無收到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開會通知?)有,每年都有收到。我沒有去開過會,也沒有出具委託書請人幫我去開會。」、「(問﹕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跟您說可以拿開會通知會換紀念品?)有,每年都會有,我都是在家裡蓋在委託書上面,都是用蓋章的,沒有用簽 名的,委託書上面有說明可以到什麼地方領紀念品,要在委託書上蓋章,所以我在家裡蓋章後,到台北市○○街的地方領取紀念品,我看該處有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發其他公司的。我將委託書交給裡面的人,裡面的人就將紀念品交給我。」、「我有看到股東會的通知書,但是我沒有領到紀念品,所以打電話再去申請一張。」(均見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所以出具委託書乃因有紀念品可領取,是自無可能未領取紀念品即將委託書交付。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縱在股務代辦機構持有中,亦非證人乙○○交付,否則其不會因未領得紀念品而另行申請補發。再以原證35之委託書上委託人之姓名亦與證人乙○○之簽名差距甚大,其亦否認為其所簽或委託他人簽具,則證人乙○○既未出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其所持股份即應自已出席股份數中扣除。 3.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凌越公司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發行股總數為12,634,948股,當日出席股份數為6,344,604 股,惟出席股份數須扣除訴外人李銘中4,631 股、訴外人魏美雪2,730 股、證人午○○4,200 股、證人戌○○6,300 股、證人寅○○7,892 股、證人丙○○1,050 股、證人庚○○○1,050 股、證人乙○○2,100 股,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份數應為6,314,651 股,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份數占被告凌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9.98%(0000000 ÷00000000=0.4998,小數點第四 位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份總數未達被告凌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所為之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原告於系爭決議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決議乃全面改選被告凌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選舉被告申○○、訴外人華隆微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子○○、壬○○、丁○○及被告國華公司、癸○○、卯○○、未○○為被告凌越公司董事;被告酉○○、亥○○、辛○○為被告凌越公司監察人,有被告凌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據(原證6) 。系爭決議既因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凌越公司與其餘被告等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及系爭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庚、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