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進塗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210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 屋)所受到之損害予以修復,若未予回復原狀時,由原告自行修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7673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91條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250元(含5%營業稅),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本於被告因整修增建其房屋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210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相毗鄰,被告係於92年間購買系爭6號房屋,並於翌年6、7月間因整修系爭6號房屋二、三樓而將系爭8號房屋騎樓面對馬路之外牆磁磚打掉 約寬一公尺、高約三米,經原告口頭向被告勸阻,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始於93年7月26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56 號存證信函通知當面洽談解決,然被告均置若罔聞,當時尚未發現屋內有漏水油漆斑剝脫落,造成壁癌之情形,是該存證信函僅提到被告應修復該打掉之磁磚以維持舊觀。迨至96年1月間,因系爭8號房屋一樓廚房、客廳天花板滲水發霉,二樓浴廁、儲藏室牆壁、天花板滲水發霉,三樓內牆發霉、木製門窗腐蝕,經原告委由吉翔工程行負責人陳明淇檢查,於96年1月13日拆除三樓窗戶及鐵窗後始查 覺原告所有三樓間之水泥柱遭被告鑽洞破壞排水管,將被告所有6號房屋三樓採光罩之排水注入原告所有之排水管 ,破壞原告建物之結構,造成系爭8號房屋滲漏水,原告 遂於96年1月19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由里長予以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嗣柯羅莎颱風於96年10月6日來襲並挾帶豪大雨,侵入原告房屋二樓牆面 ,致固定型裝潢整個浸濕毀損,損失慘重。 (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多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作成97年10月31日(97)省土技字第63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二頁以觀,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第一次正式會勘發現因被告增蓋系爭6號房屋三樓之樓層及原本二樓之前後陽台已經拆除擴建才會導致原告所有系爭8號房屋一、二樓及三樓房屋樓地板 及牆壁之滲漏,理由為原告所有系爭8號房屋之二樓板皆 比被告所有系爭6號房屋之各樓層樓板低至少約40公分以 上,由於相連隔壁之二樓之前後陽台拆除變成房間後,使系爭6號房屋之屋頂雨水無法正常流入原有陽台落水孔中 而從系爭6號房屋三樓陽台雨水全部流入開口之後進入系 爭8號房屋後左方柱子內落水管,然後雨水排入兩屋交界 處屋外排水溝中。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以觀,系爭6號房屋興建一樓、二樓時巷道部分並無在巷道上一樓之 使用權,亦無所謂一樓共同壁之使用權。因系爭6號房屋 二樓之樓地板係延伸至系爭8號房屋一樓頂板上止,當時 並未另行牆壁,僅有與系爭8號房屋共同使用系爭8號房屋二樓牆壁(為原告所有之八寸壁)而已,倘有任何房屋修建須動到系爭8號房屋牆壁時,皆必須事先取得原告之同 意方可施工。然因被告將系爭6號房屋二樓前後陽台敲掉 來增加二樓室內使用面積,導致排水必須私自在進入系爭8號房屋後左方柱子開口供落水孔使用,但是原本柱子內 PVC管並未預留給系爭6號房屋雨水排水空間,雨水流入柱子內滲入系爭8號房屋樑,可能會造成管子破裂而導致其 他鄰近樑柱結構功能受到破壞,隨後系爭6號房屋二、三 樓因擴建增加樓地板面積亦會造成系爭8號房屋在巷道上 樑柱結構之應力提前破壞,因此認定系爭8號房屋樑柱結 構已達破壞,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6建議修復方法及 預估金額如下: 1、系爭6號房屋三樓陽台與系爭8號房屋三樓間之防水處理,預估需花費7萬5,000元。 2、系爭8號房屋因為柱內PVC管線全失去效用重新架設明管,預估需花費12萬元。 3、系爭8號房屋室內裝潢費用,預估含天花板1萬4,400元及 油漆21萬6,000元,共23萬400元。 4、系爭8號房屋一樓靠近巷道樑與柱各五支(增加一支懸臂 樑)之結構補強費用,預估需25萬元。 5、總計:上開四項修復費用共計80萬5,000元,另加5%營業稅,則為84萬5,250元。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修繕系爭6號房屋二樓頂板及增建三樓後 面採光罩時,未在鄰接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另興建自己之 牆柱及牆壁設置PVC排水管,而擅自在系爭8號房屋原8寸 之牆柱挖洞切斷鋼筋及破壞排水管,並將三樓採光罩屋頂流下之雨水等排入原告所有牆柱PVC之排水管內,造成雨 水之滲漏,迨至96年10月6日柯羅沙颱風過境時挾帶豪大 雨,而系爭6號房屋二樓頂排水不良致大量雨水滲透牆壁 ,造成系爭8號房屋室內裝潢毀損甚鉅,且系爭鑑定報告 書業已證實系爭8號房屋之滲漏水係被告修繕不良所引起 ,依前揭法意,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況觀96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被告已承 諾「至於漏水部分經過專業人員判斷後若認為漏水因素係其所造成其會負責」等語,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責。 (四)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認定系爭8號房屋之漏水及樑柱結構 之受損,乃因被告整修系爭6號房屋二、三、四樓所引起 ,而被告雖承認其曾整修系爭6號房屋之二、三、四樓, 惟不承認因其整修之行為造成系爭8號房屋之漏水等損害 ,是被告決無可能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6所記載之四項 缺失作處理或補強。縱若被告願就上揭四項缺失予以處理或補強,然因施工之方式或材料之品質問題兩造難以認同而將發生糾葛,故被告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再由原告自行修復較妥,而修復費用之數額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6所預估之84萬5250元(含5%營業稅)計算為宜,且原告 於修繕或補強樑柱時,因地形因素須使用到被告所有六米之巷道土地,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不得阻擾,以息無謂之糾紛。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8號房屋係在62年5月間建築一、二層樓,於69年間加蓋三、四層樓,迄今約三十年,但在被告修繕系爭6號房 屋二層頂板及增建三樓採光罩之前均未發現有漏水之現象然於被告修繕後,因雨水之慢慢滲透至磚頭產生空洞至96年1月間原告發現滲漏之情形欲僱工修繕時,始發現係因 被告在系爭8號房屋二樓頂板後面牆柱挖洞破壞排水管造 成滲漏水,與原告增建三、四樓無關。 2、被告稱系爭8號房屋與系爭6號房屋間係共同壁,故有排水管共用等情,惟上開二棟房屋中間隔著一條六尺寬之防火巷道,原供後面房屋住戶車輛及行人之通行,且系爭8號 房屋係在60年12月28日開工建築,於62年5月11日完工, 而系爭6號房屋則係62年7月27日開工建築,於63年11月5 日完工,前後相差約一年五個月之久,由於系爭6號房屋 係於系爭8號房屋建築完工後始開始建築,致一、二樓板 有高低不一致之情形,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故上開二棟房屋係獨立之建築,並無共同壁存在之問題,除非先與原告協商,並給予補貼4吋之牆壁,始能為共同壁。又 上開二棟房屋之排水管設施係在自家房屋水泥柱內,排水系統當然各自獨立,並無排水管共用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稱上開二棟房屋係共同壁且排水管共用為不實在。另查新竹市地籍圖調查表(76.9.7)就系爭8號房屋與新竹市○ ○街210巷10號房屋牆壁界址位置記載「中」係指A、B 連線之中間線為共同壁。而與系爭6號房屋間之巷道,牆壁 界址則記載牆壁「內」係指C、D連線「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又依新竹市○○段64、65號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以觀,該六米巷道之土地係在A、B連線為系爭8號 房屋牆壁「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是該建華段64、65號六米巷道之土地,係在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外」至為明確,並無「共同壁」可言 。 3、且證人乙○○已到庭證稱系爭8號房屋早已建妥一、二層 樓,其購買系爭6號房屋時係預售屋,建商在系爭8號房屋旁邊留有六米之通道,嗣經與建商協調後始在六米巷道上建築二樓(即利用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可見建商當時並 未在緊鄰系爭8號房屋之牆壁加建四寸牆壁或與原告協商 ,補貼四寸土地及四寸牆壁之費用給原告,是目前該六米巷道之八寸牆壁為原告所有,決非共同壁至明。然因證人乙○○不知共有壁之原理,造成在檢察官偵查或本院調查時,均稱為共同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則稱:「我這邊也沒有再另外蓋牆壁。至於是否為共同壁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乙○○且在購買系爭6號房屋預售屋時 於六米巷道鄰接系爭8號房屋牆壁並未加建牆壁,且系爭8號房屋早在系爭6號房屋建築之前已建築完竣,可見系爭8號房屋鄰接六米巷道之牆壁為原告所有,自不容被告推卸責任。 4、被告係於92年8月12日向其岳母即訴外人李如蘭購買系爭6號房屋,而訴外人李如蘭係於79年1月22日向證人乙○○ 購買,而證人乙○○所有該屋時係留學國外,與原告未曾謀面交談,則何來原告曾因系爭8號房屋漏水而與證人乙 ○○協商修繕之事,是被告抗辯系爭8號房屋在20餘年前 即有漏水乙節與實情不符,被告為推卸賠償之責任,而提出不實之抗辯應不予採信。至於證人乙○○證稱曾至系爭8號房屋內勘查漏水乙節,為不實在,查系爭8號房屋內靠6米巷道之牆壁,未曾有浴室或廚房之存在,是證人乙○ ○前開所供不實,自不足採信。 5、至房屋之漏水及樑柱結構之安全問題,由本院指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予以鑑定,為兩造事先同意之行為,而兩造與本件二位鑑定人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之關係,而鑑定人必定以其專業且履勘現場四次,並以公平、公正之立場予以鑑定,則有何不妥或不公呢?且鑑定人員係建築技術結構之專業人員,為政府機關所認定,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另96年10月6日柯羅沙颱風來襲之前所拍攝之照 片,係原告於96年1月間查覺牆壁、天花板等滲水造成壁 癌必須先取證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始拍攝附呈為證物,是該相片不可能造假,系爭鑑定報告書依據該照片及柯羅沙颱風過境後之照片作為鑑定報告之依據,並無不可,被告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六)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疑義,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6號房屋於62年間興建時係僅有一、二樓之合法房 屋,依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必須取得系爭8號房屋一、 二樓共同壁使用同意書後,方能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才能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而系爭6號房屋於63年11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系爭6號房屋與系爭8號房屋係以共同壁方式興建,再依當時建物設計情況判定,兩造共同使用共同壁內排水管係普遍行為,且系爭6號房屋與系爭8號房屋均屬獨立建築,建築法規亦未明定樓板高度,故雙方樓板高低落差與漏水無涉。 2、次查房屋滲漏原因龐雜,包括建物設計、結構、材料、天候、地震、鄰近施工…等不勝枚舉,最是難以鑑別,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卻謂係三樓陽台雨水全部流入被告在系爭6 號房屋頂所鑽出之開口後進入系爭8號房屋後左方柱子內 之落水管,造成系爭8號房屋一、二、三樓之漏水問題。 另原告稱被告擅自在系爭8號房屋三樓之牆柱鑽洞埋設排 水管道,將其自家洗衣用水等排入該牆柱內之水管,該水管因施工不當,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經查證均屬子虛烏有,且系爭6號房屋二樓陽台擴建與三樓排水無關,而系 爭6號房屋三樓排水口與系爭8號房屋漏水等問題之關係亦無法證明。 3、又建築物結構受損須經專業單位採樣化驗鑑定,目視最明確之證據係樑柱兩側產生45度走向之規則裂紋,惟本案均無上述情事,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卻聲稱可能影響系爭8號 房屋結構且無法目視判斷破壞程度,似顯唐突。 4、此外,系爭8號房屋之原屋主即證人乙○○曾告知系爭8號房屋早在20餘年前即已存在房屋漏水問題,且其曾多次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協商雇工修繕,此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我是新竹市○○街210巷6號之第一手屋主」、「我跟告訴人丙○○○的房屋是共同壁」、「我剛住進去時告訴人丙○○○就說共同壁的地方漏水」等語即明,是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6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滲漏由來已久,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卻指係被告於92年間施工所造成,罔顧原告於系爭8號房屋四樓裝設鋁鋅鋼板、樓 頂防漏鋪設等早有滲漏之事實,逕以原告聲稱之96年柯羅沙颱風災損照片及事由作為被告肇致之證據,難以服眾,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相片及說明,其中多張記載為「96年柯羅颱風來襲前拍攝之相片」,查該相片應係原告所片面提出,非鑑定人員所親自拍攝,如何可據以作為鑑定之依據?且原告於起訴狀稱係96年1月間發現三樓臥室後半 邊、二樓浴室天花板大量漏水,倘若屬實,斯時並無颱風,如何會大量漏水?足證原告所述之不實。 5、另被告於系爭6號房屋二樓頂前半部開放空間處,即設有 二個出水孔,增建迄今,並不曾出現積水情形,鑑定人稱積水會從系爭8號房屋牆壁處滲入,與事實不符。蓋系爭 8號房屋為三、四十年之老舊建物,外牆龜裂在所難免, 鑑定人並未鑑定、斟酌其外牆是否龜裂?下雨是否會滲水?顯非妥適。 6、至於原告將系爭8號房屋違章加蓋至四樓是否影響結構? 鑑定人稱此部分非鑑定範圍,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或柱位畫錯、或未注意另有其它出水孔,此等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況土木技師專長領域係地質、橋樑、道路之鑑定,宜由其他具鑑定房屋滲漏專業之單位重新鑑定。 (二)被告為避免前後陽台積水導致滲水問題,乃將前後陽台牆壁外推變為室內,並在二樓頂設置導水溝及多處落水頭,另將二樓頂屋後緊鄰系爭8號房屋之共同壁端之落水口封 閉,將屋面雨水全部導至增設之落水管排至地面。意即系爭6號房屋所有屋面雨水及室內污、排水均係以獨立系統 排出,顯然與系爭8號房屋漏水無關。反觀系爭8號房屋僅合法申請一、二樓建照,後來才違章增建三、四樓,其所增加之荷重才可能是破壞系爭8號房屋結構之元兇,豈能 歸罪於僅在遠離系爭8號房屋部分增建三、四樓及將二樓 陽台外推增加小面積外牆之系爭6號房屋。 (三)本案曾於現場履勘時實際放水達七分鐘,排水速度正常,足證並無積水、滲漏問題,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稱系爭8號房屋牆柱內之PVC管係被告破壞,造成滲、漏水,惟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真實。 (四)退步言之,縱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云:「可能因排水管堵塞致雨水無法順利排出,肇生牆壁滲水」,然系爭6號房 屋與系爭8號房屋係以共同壁方式興建,故雙方之屋面及 陽台之排水係利用埋入共同壁內之落水管排出,是其責任並非應由系爭6號房屋單獨承擔。 (五)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相鄰,被告93年6、7月間因整修系爭6號房屋二、三樓,將二 樓前後陽台拆除擴建為室內及舊有管線全部換新並裝潢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8 、9頁、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整建時將其所有系爭8號房屋三樓水泥柱 鑽洞破壞,將被告所有6號房屋三樓採光罩之排水注入原告 所有之排水管,破壞原告建物之結構,造成其所有之房屋滲漏水,另二造系爭房屋中間原留有六米之通道,惟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在巷道上利用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違法搭建 二、三樓,原告並未同意共同壁,且被告所有系爭6號房屋 二、三樓因擴建增加樓地板面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號房屋 在巷道上樑柱結構破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修繕增建其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是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8號房屋滲漏水或房屋樑柱結構遭破壞?如肯認前述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原告所有之系爭8號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為何, 與被告修繕整建系爭6號房屋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 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被告)增蓋三樓之樓層及原本二樓之前後陽台已經拆除擴建,才會導致原告東南街10巷8號一、二樓及三樓房屋樓地板 及牆壁之滲漏水。理由為210巷8號之二樓樓板皆比210 巷6號相對之各樓層樓板低至少約40公分以上,由於相連隔 壁二樓之前後陽台拆除變成房間後,使210巷6號之屋頂雨水無法正常流入原有陽台落水孔中(可能變房間管線被截封住)而從其三樓陽台雨水全部流入(相對人在其房屋頂所鑽出之開口)開口之後進入210巷8號房屋後左方柱子內之落水管,然後雨水再排入兩屋交界處屋外排水溝中。原告所提出告訴中系爭侵權處在於相對人其屋右後方三樓陽台開口與前提之開口係為同一開口。另關於被告已在巷道上增建三樓房屋是否與漏水相關連?其理由原因為:增建三樓房屋後,三樓屋頂收集雨水全部流至二樓頂陽台再與三樓陽台之雨水匯合流入前述之開口內,也會造成東南街210巷8號一、二及三樓房屋之漏水問題」,有該會97年10月31日(97)省土技字第630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報告書外放),亦即鑑定結果研判系爭8房屋有滲漏水 ,其原因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增蓋三樓樓層及拆除 二樓前後陽台擴建所造成。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8號房屋與系爭6號房屋間係共同壁,故有排水管共用情形,另系爭8號房屋早在二十餘年前即已 存在房屋漏水問題,並聲請傳訊系爭6號房屋前屋主乙○ ○為證。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你跟原告原來是鄰居,你住東南街210巷6號?)是」、「(你房子是買二手的還是預售的?)我預售時就買了」、「(你房子與原告房子是一起蓋的嗎?)不是,原告的先蓋,同一建商蓋的」、「(你的房子在蓋時原告的房子已經蓋好了?)是」、「(當時原告的房子是一、二樓還是有增建?)我的房子在蓋時原告的房子是一、二樓」、「(你住在那邊原告有無跟你反應過他的房子漏水?)有,我印象中我住時原告就有跟我反應,共同的牆壁那裡會漏水,我有到原告的房子看過,好像是浴室共同壁部分會漏水」、「(後來有無處理?)有,我這戶的地勢比原告高,我二樓頂比原告的二樓頂要高一些,我當時在我這戶的屋頂有做防水漆和隔熱磚,做好之後原告就沒有跟我反應有漏水的情形了」、「(當時漏水的情形?)當時漏水的情形沒有很嚴重,是共同壁的地方會整片濕濕的」、「我跟建商買時本來是預售屋,跟原告的房子隔六米的通道,我問建商可不可以賣給我,建商說他裡面還要蓋房子,所以通道要先留著,等後面房子蓋起來後才可以把通道賣給我,因此我們跟建商商量我們先把地買下來,先不必過戶,就先幫我蓋二樓部分,至於一樓部分就等後面房子蓋起來以後再過戶給我們,再把他用磚牆封起來,因此我們就先蓋了二樓,是跟預售屋同時蓋的」、「(後來是否有過戶?)沒有,後來建商在後面的那塊土地好像建照申請不出來,所以就停在那裡變成一個通道」、「(你說原告的房子先蓋好,為何你會說你的房子和原告的房子有共同壁?)漏水的地方是否是浴室我不太記得了,但我去原告的房子看過靠近我房子的牆壁確實有滲水的情形,至於是不是共同壁我不清楚,但房子是共同一個建商蓋的,而且蓋通道二樓時我這邊也沒有再另外蓋牆壁,至於是不是共同壁我不清楚」等語(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證人乙○○所述系爭8號、6號房屋間之六米通道,地面層部分業已增建寬約三米之房屋供被告使用,通道二樓高度以上,6號房屋則增建加強磚造二、三層建物毗鄰8號房屋,且毗鄰處並未另砌磚牆而係利用8號房屋之牆面而 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稽(第 139頁及外放之鑑定書),則依證人乙○○上開所述,縱 認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多年前曾有滲漏水情形,然滲漏程度並不嚴重,且業經乙○○修復,衡情即與本件滲漏原因無關。又系爭8號房屋係在60年12月28日開工建築,於62年5月11日完工,而系爭6號房屋則係62年7月27日開工建築,於63年11月5日完工,有建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卷第121、122頁),其完工時間前後相差約一年五個月之久,被 告又不能舉證兩造房屋之前手於興建時有協議房屋共用牆壁或排水管之情形,則其辯稱兩造房屋為共同壁並有排水管共用情形,及系爭8號房屋滲漏水為其本身存有之瑕疪 云云,即非可採。系爭8號房屋之滲漏水,確係因被告修 繕增建其所有之房屋所肇致。 (三)又前揭鑑定報告復認為「首先因為相對人(即被告)將其房屋二樓前後陽台敲掉來增加二樓室內使用面積,導致排水必須私自在進入210巷8號房屋後左方柱子上開口供落水孔使用,但是原本柱子內PVC管並未預留給210巷6號房屋 雨水排水之空間,雨水流入柱子內會滲入所有8號樑,可 能會造成管子破裂而導致其他鄰近樑、柱結構功能受到破壞。隨後210巷6號房屋二、三樓因擴建增加樓地板面積亦會造成210巷8號房屋在巷道上樑、柱結構之應力提前破壞,因此可以判定210巷8號房屋樑、柱結構已遭破壞」等情;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因地勢高低有落差,致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二樓樓板與8號樓板之高程有40公分左右之落差,6號房屋東西向之樑嵌在8號房屋南北向樑上,致6 號房屋全部樓板載重皆由8號與4號所有之樑與柱子承擔等情,亦有鑑定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稽,是依上開分析研判,鑑定結論認原告所有系爭8號房屋 之結構已因被告房屋增建增加樑柱之負擔而受到破壞,應屬有據。 (四)被告又辯稱本院於現場履勘時曾實際於6號房屋二樓頂放 水達七分鐘,排水速度正常,足證並無積水、滲漏問題,另鑑定人所繪製之柱位置有誤,因認鑑定結論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頂後半部約三分之一範圍搭建有採光罩屋做為曬衣間使用,前半部則為開放空間,地上並設有二個落水孔,本院固曾於勘驗現場時以自來水管在二樓頂地上放水約7分鐘,排水速度正常而未有積 水現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39頁),惟前揭排 水量及排水時間之測試均與天然豪大雨時之條件差異甚大,尚難僅憑此一測試即排除被告房屋整建施工與漏水無關。再者,本件鑑定人林傳鐙於98年1月19日本院履勘現場 時亦針對被告上開質疑陳稱:「(從剛才排水情形,如果增加這個排水孔的條件,是否對鑑定結論有影響?)不會,理論上每個柱子有一個排水孔,要有六個,現在二樓增建部分只有二個,所以排水量不足,排水量不足積水會淹到8號的牆壁,再從牆壁處滲入,…」、「從被告剛才提 出的一樓平面圖,我的柱位確實有畫錯,但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因為我畫的柱位與被告所提建築圖柱位與8號的柱 位線位置是平行的,重點是6號的東西向的樑是跨在8號南北向樑的上面,會影響8號柱子的載重」等語(卷第139頁反面、140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系爭 8號房屋確因被告增建二、三樓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本件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8號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之滲漏、 結構損害之修復方法建議與預估費用,據提出鑑定報告稱:「1、系爭6號房屋三樓陽台與系爭8號房屋三樓間之防 水處理,預估需花費7萬5,000元。2、系爭8號房屋因為柱內PVC管線全失去效用重新架設明管,預估需花費12萬元 。3、系爭8號房屋室內裝潢費用,預估含天花板14萬 4,000元及油漆21萬6,000元,共36萬元。4、系爭8號房屋一樓靠近巷道樑與柱各五支(增加一支懸臂樑)之結構補強費用,預估需25萬元。合計上開四項修復費用共計80萬5,000元」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滲漏水及結構安全等瑕疵之修復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復無任何關係,其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是本件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自應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為標準,至原告另將上開鑑定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且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一般之交易習慣勞務之營業人於收取代價時,亦已將應繳之營業稅併入計算,是認前揭鑑定金額,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原告另就鑑定費用額加計營業稅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0萬 5,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