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 被 告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2,916,000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甲○○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普通股3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10,791,000元予原告甲○○。⑵被告應於原告丁○○給付1,944,000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 告丁○○「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2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7,194,000元予原告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75,000元、應給付原告丁○○5,250, 000元,及均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追加係以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聘僱通知書第3條股票選擇權之約定,分別交 付原告甲○○、丁○○「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 張、200張(下稱系爭股票),該約定若因民法第24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致原告不能請求報酬時,依民法第113條 之規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丁○○損害7,875, 000元、5,250, 000元為據,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係 以原請求被告應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之事實為基礎,是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與原請求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備位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丁○○二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初,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延攬受被告公司之僱用,分別擔任製造副總經理及資深經理乙職。被告公司延攬原告二人時允諾除了薪資報酬外,另賦予原告二人於聘僱期間二年期滿,得分別認股被告公司股票各300張、200張之權利作為酬勞,此有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聘僱通知書可證。詎原告二人於96年10月2日聘僱期滿,請求被告公司 依約配發30萬股及20萬股予原告二人認購,竟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二人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仍未獲被告公司善意回應,原告二人迫於無奈,乃訴請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依約配發「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予原告甲○○認購、配發「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予原告丁○○認購。 (二)查兩造係於94年8月間簽立聘僱通知書,約定原告二人得 認購「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故認股價格自是約定以當時「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淨值為認股價格。而經查「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每股淨值為新台幣(下同)9.72元。故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甲○○給付2,916,000元予被告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甲○○「美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拾元之普通股30萬股。被告公司應於原告丁○○給付1,944,000元予被告公司之同時 ,給付原告丁○○「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拾元之普通股20萬股。又原告二人於96年10月2日已向新竹 縣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而「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在興櫃市場之成交均價為每股35.97元,故倘將來執行不能時,被告公司應依「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在興櫃市場之成交均價每股35.97元之價格折付新台幣予原告二人,即原告甲○○10,791,000元(35.97元×300,000股=10,791,000元),原告丁○○ 7,194,000元(35.97元×200,000股=7,194,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自原告等到被告公司任職時起,即已擁有系爭股票選擇權,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辯必須於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且原告等簽署認股權憑證協議書後才擁有股票選擇權: ⑴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公司 法所規定之員工認股權並未規定公司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故被告援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之規定主張其因連續二年虧損,無法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91、92、93、94年間依法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云云,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又既然被告公司提出授予股票選擇權此一條件以吸引原告等前來任職,並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被告即確認原告等之股票選擇權將來必能執行,否則被告豈不詐騙原告?按英美法諺:入法庭須以乾淨之手,被告公司豈能以事後其未經申報核准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據以爭執其與原告之契約約定?是被告公司主張其於簽約時依法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原告等不得取得股票選擇權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⑵依兩造聘僱通知書第3條所載:「乙方(即原告)擁有美 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300張(原告甲○○300張,原告丁○○係200張),並依據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 項規定執行。」條文中並未對原告等取得股票選擇權加註任何附加條件,則自原告等到被告公司任職之日起,原告等即已依契約約定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選擇權,只是於任職二年後才可執行而已。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股票選擇權係附有一定之條件,即被告公司應符合相關法令規章之情況下方得給予股票選擇權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2、原告等於應聘時並不知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且原告等之所以願意與被告公司簽訂長達兩年之聘僱契約,係因被告公司同意授予股票選擇權,且依系爭聘僱通知書所載,原告等自任職時起即已擁有該股票選擇權,則該股票選擇權並非期待權利: ⑴查原告二人原分別任職於高雄與台南,94年間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延攬,並提供如系爭聘僱通知書所載授予股票選擇權之優厚條件,始放棄原有穩定之工作,與被告公司簽訂長達兩年之聘僱契約,並北上至被告公司任職,是原告等確係因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可立即取得股票選擇權,且於任職期滿二年得以行使該股票選擇權而獲得高額報酬,才同意與被告公司簽訂長達兩年之聘僱契約,且依系爭聘僱通知書所載,原告等自任職時起即已擁有該股票選擇權,則該股票選擇權並非僅為期待權利。按員工股票選擇權在於激勵公司員工之外附性報酬,本質上屬於廣義性之員工薪酬之一,為公司支付員工勞務的對價之一,乃係權利之一種,焉是期待權,是被告抗辯原告等於應聘時已知被告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且系爭股票選擇權僅為期待權利云云,顯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⑵被告公司又辯稱兩造簽立聘僱通知書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故該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至多僅屬於期待權,非勞務報酬之一種云云,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按如依被告公司所言伊公司與原告二人所約定的僅係期待權,所謂期待權,應有實現之可能,始能謂期待權,然被告公司自陳兩造簽立聘僱通知書時被告公司並未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而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又規定:認股權人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始可行使認股權,亦即自96 年度後至少必須再任職2年以上,始可能有認股權。而兩 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僅為期2年,且期限均至96年10月2日止。依上開被告說法,被告公司於聘僱通知書中給予原告股票選擇權之約定,根本不可能實現,既不可能實現,那稱得上是期待權?且果是如此,被告公司豈不是以不可能實現之權利詐騙原告?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於應聘時已知被告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惟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亦未規定公司因虧損而 不得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故不論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前得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認股權憑證,皆不影響原告等自任職時起已依契約之約定取得之股票選擇權。是被告以事後96年間10月1日(原告聘 僱期滿前夕)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而制訂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主張溯及適用於原告之聘僱契約,並主張本件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4條之適用云云,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3、原告等得認購被告公司股票之價格應以兩造簽訂系爭聘僱通知書時之每股淨值為準: 按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依該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與員 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之認股權約定價格,自得由公司自行決定,且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並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之限制。又員工股份認股權之利基,其在於一定的期間內,員工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該公司股份,而所稱「特定價格」實務上通常是以宣布給予認股當日之股票市價或稍低之價格。又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第2項規定「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查系爭聘僱通知書中並未約定原告等得認購被告公司股票之價格為何,依照業界實務或適用前開處理準則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之認購價格應以簽約時最近年度 (即94年度)被告公司之每股淨值為準,蓋兩造於簽約時,必是以當時(或當年度)被告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與將來預期獲利後可能之每股淨值兩相比較,以評估系爭股票選擇權之價值,此之所以員工願意進入有前瞻性之科技公司任職並為公司效勞之所在,而原告等就是認為以被告公司股票當時(或當年度)之每股淨值尚低,其獲利成長空間極大,原告等於日後行使該股票選擇權可得之利益極大,始同意離開原職而隻身北上與被告公司簽訂長達兩年之聘僱契約。被告公司雖抗辯依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原告等認購之價格應以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經會計師查核之認購 價格為準,惟如前述,被告公司上開辦法係於兩造簽訂系爭聘僱通知書後二年(原告任職期滿前夕)所訂定,且未經原告等同意,自無溯及拘束原告等之效力,且被告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係在兩造簽約二年之後,且在原告任職期滿前夕(即原告執行股票認股權前夕),此與原告於94年8月間簽約時之員工認股權目的相違,且原告等根本 無法預期被告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之每股淨值為何,如何評估系爭股票選擇權之價值以決定是否應聘?是原告等以兩造簽訂系爭聘僱通知書時最近年度(即94年度)之每股淨值為認購價格,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被告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4、查公司法第167條之2係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有關之法律規定,被告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顯有誤會。 5、被告公司又謂縱認聘僱通知書所載之股票選擇權非為期待權,則可認該股票選擇權乃附有一定條件,條件為「被告公司停止虧損,並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後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由原告簽立認股權憑證後行使其股票選擇權」,因原告已離職,且未簽立員工認股權憑證,條件未成就云云;就此主張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實者由聘僱通知書第3條所載:「乙方擁有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300張(或200張),並依據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條文中並未對原告等取得股票選擇權加註任何附加條件,已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為期僅2年, 依經驗法則原告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股票選擇權附有上開條件。 6、惟因被告公司主張聘僱通知書之約定係屬期待權之抗辯,恐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契約無效,若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關於股票選擇權之約定無效,原告爰追加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日在興櫃市場之成交均價每股 35.97元計價,再扣除原告認股應繳之價款(以94年度兩 造簽立聘僱通知書時美磊公司每股之淨值計價),計原告甲○○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875,000元,原告丁○○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5,250,000元,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甲○○: 35.97元×300,000股=10,791,000元 9.72元×300,000股=2,916,000元 10,791,000元-2,916,000元=7,875,000元 ⑵原告丁○○: 35.97元×200,000股=7,194,000元 9.72元×200,000股=1,944,000元 7,194,000元-1,944,000元=5,250,000元 故倘鈞院因被告之抗辯且亦認兩造關於股票選擇權之約定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而認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7、又查原告甲○○、丁○○分別居住於高雄及台南,而任職於達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泰公司)於94年8、9月間原告甲○○在達泰公司之月薪為新台幣10萬5千元, 丁○○為8萬4700元,94年8月間被告公司欲挖角原告二人至其公司任職時,因被告公司表示原告在其公司任職兩年則願分別給予300張、200張之股票選擇權,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僅向被告要求原達泰公司之薪資,再加上每月在新竹之住宿費及每月往返新竹及高雄或台南之交通費,而雙方約定原告甲○○月薪12萬5000元,丁○○為9萬 5000元,是被告公司聘僱原告二人之薪資,若以原告二人原任職達泰公司之薪資觀之,並非高薪。又原告二人原任職之達泰公司並無員工股票選擇權之制度,故原告二人對於員工認股權制度之認知僅知道員工任職達一定期間( 本件為兩年)即得以低價認購任職公司之股票,然並未詳加研究該制度之運作,亦不知法規係如何規定,更不知股票選擇權與員工認股權憑證究有何關係,而被告公司信誓旦旦表示只要原告任職兩年即有300張及200張之股票選擇權,是被告辯稱原告身處電子產業界,對業界所指「股票選擇權」即員工認股權之事應為明瞭,應知行使股票選擇權應先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並在取得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請求發行人履約,而被告公司因虧損而無法申辦員工認股權憑證一事,應為原告所明知云云,顯非事實,洵不可採。按若非被告公司誘以公司股票選擇權,而原告認知只要為公司好好打拼兩年,待公司股價上升即有價差可賺,否則被告公司之薪資僅與達泰公司相當,原告二人何須離開原任職公司,離鄉背井隻身至新竹任職,而往返奔波於新竹、高雄或台南。 8、又查原告丁○○與被告所簽訂聘僱契約書第4條之聘僱期 間自94年10月3日至96年10月2日止,聘僱期間為期兩年,而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規定原告擁有被告公司股票選擇權 200張。至於原告於94年11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報到,此乃經被告之同意,然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聘僱期間係自94年 10月3日起算,則原告於96年10月2日離職,仍符合契約約定之兩年,否則被告既同意原告延遲報到,而兩造契約亦至96年10月2日期滿,原告亦無法片面延長一個月,則與 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擁有被告公司股票選擇權200張之意旨 相違。 9、又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非依據員工認股權憑證請求履約,故與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書時被告公司有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無關,更何況原告並不知兩造簽約時,被告公司是否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再者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項亦未限制公 司因虧損而不得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又原告亦不知簽約當時被告公司是否處於虧損狀態。是被告抗辯因簽約時及96年10月1日之前尚未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致無法履約 云云,顯於法未合,洵不足採,況被告公司於簽訂聘僱契約書時並有詐騙原告之嫌。 (四)為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2,916,000元予被告之同時,給 付原告甲○○「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普通股3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10,791,000元予原告甲○○。 ⑵被告應於原告丁○○給付1,944,000元予被告之同時,給 付原告丁○○「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2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7,194,000元 予原告丁○○。 ⑶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75,000元、應給付原告丁○○ 5,250,000元,及均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甲○○係於94年10月3日至96年10月2日,原告丁○○係於94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2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起訴狀主張任職期間並非事實。又系爭通知書雖載甲○○、丁○○擁有被告公司300張、200張之股票選擇權,惟該認購權利係附有一定條件,因前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履行系爭通知書之義務: 1、首按,被告公司固於系爭通知書中承諾發給原告股票選擇權,惟該權利之給付乃附有一定之條件,亦即,被告公司應於符合相關法令規章之情況下(即聘僱通知書第10條約定),方得給予原告股票選擇權,並須依據公司認股權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即系爭通知書第三條但書之約定),並非起訴狀所指「美磊公司承諾在聘僱契約期滿後,願給付300張、200張之股票選擇權做為酬勞。」。 2、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同法第55條規定:「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據上法規內容可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倘公司有連續二年虧損之情況,將無法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且縱予申報,亦將遭退件處理。查被告公司於91、92、93、94年間均處於虧損狀態,依法原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被告公司在此情形下,未能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難認條件已經成就。 3、依據被告公司認股權憑證協議書第6條約定:「認股權人 如因故離職,有關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依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二)項第1款規定:「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屆滿二年,可行使50%;屆滿三年,可行使75%;屆滿四年,可行使100%」;同辦法第 (四)項第1款則規定:「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 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離職:已具行使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生效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失效。」。查被告公司於96年間因已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之規定,即積極申請發行員工認股憑證,主管機關終在96年10月1日核准,被告公司即於核准同日製發認股權 憑證協議書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於收受協議書後,未簽名繳回即已離職。因此,原告二人不僅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亦不具備行使認股權之權利,渠等在條件未成就之情況下,實無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分別履行給付300 張、200張股票選擇權。 (二)退一步言,設若被告公司需履行給付股票選擇權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惟原告可得認購之價格亦非每股以9.72元: 1、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4年8月簽立系爭通知書,約定得認購 被告公司之股票,故認購價格自是約定以當時被告公司之每股淨值為準,而被告公司該時之股票淨值為9.72元等語。惟查,系爭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乙方擁有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300張,並依據公司認 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按該約定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得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之股票淨值為認購價格,合先敘明。 2、依據美磊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五、(一)規定:「認股價格:1、本公司於上市櫃前所發 行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為以不低於申報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2、本公司於上市櫃後 所發行之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為以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面額為認股價格。」。按美磊公司之股票目前僅在興櫃買賣,並未上市上櫃,因此認購價格應以會計師查核之財告每股淨值為準,而美磊公司在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經會計師查核之認購價格為13.38元,因此,原告縱 可申購股票,其申購之價格亦為13.38元。 (三)原告等人於受聘被告公司時,已知悉被告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亦知悉公司不知何時方能轉虧為盈,則渠等於認知被告公司申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易,及系爭通知書所載股票選擇權僅屬期待權之情況下,仍願簽立聘僱通知書,顯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背誠信之事: 1、觀系爭聘僱通知書第3條、第10條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 與原告間所為支付股票選擇權之約定,乃附有一定之條件,在被告公司在未隱瞞公司虧損或其他資訊,及原告於受聘時亦知悉被告公司經營狀況等情況下,由雙方喜悅接受前開附加條件,難認被告公司有違背誠信之事。 2、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第55條被告公司在連續虧損之情況下,無法申請員工認股憑證,亦難認美磊公司有以不正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且前開無法申請員工認股權憑證乙事,實難歸責於被告公司。3、主管機關於96年10月1日核准被告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 證後,被告公司即積極進行發行認股權憑證之事宜,惟因原告恰於此時離職,且未被授與認股權憑證及取得行使認股權憑證之權利,則被告公司抗辯其無法依聘僱通知書第3條之約定分別給予原告甲○○、丁○○各300張、200張 之股票,核屬正當。 (四)次按,原告甲○○、丁○○又主張倘被告公司無法給付股票時,需分別付現金10,791,000元、7,194,000元等語, 亦無理由,此乃因原告未被授與認股權憑證,且依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五、(二)1 之規定,原告二人亦需於被授與認股權憑證屆二年後,方得行使認股權50%;屆滿三年,可行使75%;屆滿四年,可行使100%,則原告一次主張行使全部認股權,及請求 折合現金,顯與前開辦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請求。 (五)原告於94年8月間簽立聘僱通知書時已知通知書第3條所指之股票選擇權之意涵及所應接受之相關規範,被告公司未於事後增加不合理及原告無法預知之限制: 1、原告甲○○、丁○○在任職被告公司前,巳在遠泰公司(電子產業)分別任職任營運長及副理,均屬於電子業界 之高階主管,對業界所指「股票選擇權」即為員工認股權之事應為明瞭。 2、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4條規定:「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權辦法請求履約。」,由上開法條內容可知行使股票選擇權應先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而員工在取得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請求發行人履約,上開準則在原告簽立聘僱通知書已經存在,原告早已知悉,因此,被告所訂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並未增加原告無法預知的不合理限制。 3、再依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璟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1、92、93年間公布實施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辦法,均規定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憑證後二年方得行使權利,在屆滿四內後可行使100%之權利,上開 內容為電子業界有關員工認股權辦法之普遍規範,且早在兩造簽立僱傭契約時巳經存在,原告知之甚稔,嗣被告公司於96年間所公布實施之認股權實施辦法又與前開辦法相同,足證被告公司未於簽立僱傭契約後增加原告無法預知的不合理限制。 (六)按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明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 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該條所指『法律另有規定』,即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則被告公司在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自應受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拘束。 (七)又兩造所立聘僱通知書在性質上為一般勞務契約,僅約明原告可取得300張、200張股票選擇權之期待權,並非兩造間已確定簽立認股權契約。至聘僱通知書雖有原告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選擇權300張、200張之記載,惟但書亦載明「並依據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並無所謂原告於任職二年後即可當然取得300張、200張股票之意思。再按,原告指出其於應聘時不知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並非事實,且有違常情,此乃因原告係應聘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每月薪資高達12萬5,000元,且被告公司每年之 財務報表係屬公開資訊,原告又身處電子產業界,且特地自南部北上任職,自無不稍加查明之理,故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公司虧損,無法申辦員工認股權憑證乙事,應不足採。 (八)原告另舉出學說見解,認為股票選擇權係屬勞務報酬之一種,故聘僱通知書上所載之股票選擇權即為被告公司應允原告之勞務報酬云云。惟查: 1、上開見解所稱股票選擇權為勞務報酬並非法學定論,此可由員工需先出資購買公司之股票,待2至4年後方能取得股票及換取不確定之市場價格得徵上情。 2、退一步言,縱認上開見解可採,惟該法律見解之前提為公司在員工受聘時已經發行認股權憑證,故認雙方所簽立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具有屬勞務報酬之特質。惟因,兩造簽立聘僱通知書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故該聘僱通知書之約定至多僅屬期待權,而非勞務報酬之一種。 3、再退步言,縱認聘僱通知書所載之股票選擇權非為期待權,則可認定該股票選擇權乃附有一定條件,此條件乃「被告公司停止虧損,並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後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由原告簽立認股權憑證後行使其股票選擇權」,因原告已經離職,且未簽立員工認股權憑證,被告公司又對於條件未能成就又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在條件並未能成就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張、200張之股票或折合現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甲○○、丁○○主張渠於94年8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立聘 僱通知書,分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製造部副總經理及資深經理職務,聘僱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原告二人於96年10月2日聘僱期滿離職,並依聘僱通知書第3條之約定,分別行使本件300張、200張被告公司股票選擇權遭拒等事實,業據提出聘僱通知書、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甲○○、丁○○又主張依前揭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渠有權請求被告於渠 分別給付2,916,000元、1,944,000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美磊公司30萬股、20萬股之普通股股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聘僱通知書第3條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認購配發系爭股票?經 查: (一)按所謂員工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係指員工得 依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目的乃在於激勵員工長期工作士氣,提昇公司日後營業績效,並得以普遍確保、吸引留住公司優秀人才的制度。是員工股票選擇權中通常包含下列幾項要素:⑴公司股票在員工股票選擇權實施之初訂定的底價。⑵享有股票選擇權的特定期間。⑶公司在該特定期間提供員工的總股票數額。⑷員工在該特定期間內可自行決定買或不買公司司股票。查兩造於系爭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乙方( 指原告甲○○、丁○○)擁有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300張、200張,並依據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亦即兩造係約定原告甲○○、丁○○得向被告公司分別認購300張及200張之總股票數額,惟關於認購底價、享有股票選擇權的特定期間等履行方式之事項,兩造應另行訂立該條後段所稱之認股權證協議書以資執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269條及第 270條規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第 26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 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方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訂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於前開準則第50條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同法第55條規定:「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第56條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一、發行期間。二、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28條之2規定須買回之 股數。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五、履約方式;上市或上櫃公司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發行新股為之。六、認股價格之調整。七、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得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但以認股時公司章程載明有足以供認購股份數額者為限。八、行使認股權之程式。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十、其他重要約定事項。……」。而員工認股權憑證亦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準此可知,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屬強制規定,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生效,並訂定前開準則第56條所定內容之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始得為之,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公司若有連續二年虧損之情況,將無法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縱予申報,亦將遭退件處理。查被告公司於91至94年間均處於虧損狀態,有被告公司損益表附卷可稽(卷第29至37頁),依法原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是迄96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並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有員工認股權憑證年度已執行及未執行資訊、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附卷可稽(卷第40至44頁),則被告上開所為,應符合法定程序,其辯稱原告必須於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後,依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行使認股權,應屬可採。(三)本件依被告公司96年制定之美磊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五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認股 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自認股權憑證授予日起屆滿二年,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50%,屆滿三年75%,屆滿四年100%」及同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認股權人離職(含自願離職及 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生效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失效」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附卷可稽(卷第40、41頁)。按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4條所明定,是被告公司前揭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五條第㈡項第1款規定,認股權人自被授 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可行使認股權比例50% 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查原告甲○○、丁○○主張渠於94年10月3日起任職被告 公司,且依聘僱通知書分別擁有300張、200張之被告公司股票選擇權,固可信為真。惟如前所述,其行使股權選擇權之權利期間及方式,應受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範。而被告公司係於96年10月1日發 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於同日出具認股權憑證協議書要求原告等人簽署被拒,原告旋於96年10月2日聘僱期滿離職 ,則原告既未被授予認股權憑證,且於96年10月1日發行 日次日即離職,自員工認股權憑證得授與日起尚未屆滿二年,依上開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原告尚未具備行使認股權之要件,且自其由被告公司離職日起失其效力,故原告對被告公司均無股票選擇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2,916,000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甲○○被告公司普 通股3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10,791,000元予原告甲○○;及被告應於原告丁○○給付1,944,000元予 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丁○○被告公司普通股2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7,194,000元予原告丁○○,即 乏所據。又本件兩造聘僱通知書第3條之約定並非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係其行使方式應受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規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前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甲○○7,875,000元,原告丁○○ 5,25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聘僱通知書、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甲○ ○給付2,916,000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甲○○美磊公 司每股面額10元普通股3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10,791,000元予原告甲○○;㈡被告應於原告丁○○給付 1,944,000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丁○○美磊公司每股 面額10元之普通股2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 7,194,000元予原告丁○○。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7,875,000元、應給付原告丁○○5,250,000元,及均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