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李美君 被 告 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嗣補正及追加為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二萬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追加,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主管(按即會計部經理,原證一被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即財務主管變動公告),工作表現正常,嗣因被告屬於上市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成立稽核處,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調任原告為首任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原證二被告公司組織圖及人事異動公告),而被告於擔任稽核處處長期間努力為公司效勞,兢兢業業,就公司交辦事項,戳力完成,並未有任何不適任之處。惟被告卻無預警以公司精簡用人成本,並裁撤稽核處為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知將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資遣,嗣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董事長詢問後,董事長回稱「公司為了提升競爭力,所以董事會要求精減用人成本...稽核處組織並未裁撤,只是希望能夠用最少的成本做最大效益的事情。」(原證三被告之董事長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根本沒有裁撤稽核處,而係為了所謂精簡人事成本,無預警將原告資遣。 (二)又原告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之工作權(原證四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並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資遣(原證五第一五四四號存證信函),惟被告仍執意為之,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時,命原告交出被告公司門禁卡及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原證六移交清單)。按被告未經預告即強行要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被告資遣之理由為降低成本,精簡人事,裁撤稽核處,且係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並通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備查,報備之理由亦係以公司業務緊縮與業務性質變更。惟實際上被告業務成長,九十六年前三季稅後淨利已超過一億元以上,較九十五年大幅成長,且被告為上市公司,業務性質與往年相同,迄未對外發布業務性質變更之重大訊息,故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原告之主張並不合法,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四十八萬元(即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每月十二萬元)外,另得請求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每月十二萬元之薪資。 (三)原告與被告之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原為財務部門主管,被賦予會計經理職稱,名稱上雖為經理人,但仍然是依照勞動契約服勤務,對被告公司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務,並無決策權,必須遵從上級之指揮監督,後來調到稽核處代理處長職務,亦必須依照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出勤、請假及接受上級考評,服從被告或依上級指示而為自己分內工作的安排與執行,故原告應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被告亦肯認原告係受其僱用,於依法資遣原告時給予資遣費,然因原告認為本件資遣並不合法,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並非成立委任關係。 (四)原告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與被告間非屬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蓋被告以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方式令原告離職,並非不諳法律,自得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㈠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明白說明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雖稱:「被告公司基於善意且顧及原告顏面,故僅對外表示因公司業務緊縮而解任被告...另董事會在交付人事單位發給補償費時未予清楚敘明,人事單位因此誤以『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名義發給原告補償費...」等語,然被告為上市公司,內部組職制度必須依循一定程序,被告與員工關係應為「僱傭」或「委任」,均應由人事單位統籌辦理,而人事主管即現在之總管理處處長丙○○均有列席董事會,因此人事單位怎有可能誤認兩造間之關係,而誤發資遣費,並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陳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資遣原告。此外,資遣費須經由董事長核准批可方可給付,人事單位怎麼可能誤將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的原告以資遣之方式處理,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人事單位誤以「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原告,顯屬臨訟之詞。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員工與公司間係屬於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據此,揆諸後述說明,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經理與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期間,對內並無獨立決策權,對外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簽名之權,且工作性質為一般勞務給付,亦無業務經營決策管理權,可知原告職稱雖為經理,但實非公司法上之委任經理人,故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經理與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期間,與被告間應均屬僱傭關係。 ㈢原告擔任被告之會計經理期間,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受通知至由被告公司總管理處乙○○處長面試,談好僱傭條件為本薪四萬四千元,職等為經理,三十七職等,五職級,職務加給五萬六千元,月薪十萬元。而原告擔任會計部經理係領導會計部門所有員工,處理會計事務(原證八被告公司包括會計部各主要部門事務職掌表),而會計部之事務均由原告領導統籌辦理,是以會計部門均為經常性之對內幕僚性質工作,並非公司法委任對外可代表公司簽名及對內有經營決策權之經理人。況依被告交付之任用通知書亦記載「...始成為本公司『聘雇』員工」,該通知書明白約定兩造為聘僱關係,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聘僱,自不能曲解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故原告名稱上雖為經理人,但仍係依照勞動契約服勤務,對公司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務,並無決策之權,必須遵從上級之指揮監督,嗣後調任稽核處代理處長職務,仍須依照員工工作規則出勤、請假及接受上級的考評,服從公司或依上級指示而為分內工作安排與執行,原告應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被告亦肯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而於依法資遣原告時給予資遣費。 ⑵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三十一條訂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經理人係規定在第十八條:「本公司得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原證九被告公司章程),若原告屬於被告公司章程所規範的經理人,則原告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必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若原告非被告公司第十八條之經理人(即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協理),而僅為經理,則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查被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會計經理職權範圍,該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亦無經理之設置規定,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委任契約,反而原告係與一般員工相同,僅收到於任職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太空梭管理部之任用通知書,並載明原告為聘僱員工,故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職等為經理,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並非經理人,毋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董事會過半數決議而委任之,而無委任關係之成立。至於被告公司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雖決議委任原告出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然該決議係依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而為之,與原告與被告係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並無任何關聯。是故,被告係以僱用原告之意思聘僱原告為員工,而非以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委任經理人之規定錄用原告至明,實無法以此認定兩造成立委任關係。 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聘僱原告時,在上市公司公開發布重大訊息為「人員變動:財務主管;新任者姓名、職級及簡歷:丁○○、經理」(原證一),由上述公告可知原告之職級為經理,至是否為經理人,則需於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範圍內有無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加以判斷。被告僅憑該重大訊息即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即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係嚴重混淆經理與經理人之地位。蓋被告之所以發佈重大訊息,係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辦理(原證附件一),與是否係「委任」或「僱傭」無關連性。況綜觀被告公司章程第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並無授權原告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或簽名之權限,亦無契約授權原告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或簽名之權限。從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其工作內容為財務及稅務報表之編制與分析、管理會計之建立與推行等,於被告公司對外之財務報告表之會計主管欄上簽章,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而基於法律規定必須簽章,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或簽名之權限。 ⑷末按,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原告之會計部門係屬一級主管,且與總裁、副總經理、海外事業總經理等經理同列為一級單位主管(被證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各分支機構主管表),工作具體職務內容則為財務及稅務報表之編制與分析、管理會計之建立與推行等(原證八)。然原告是否有獨立裁量權,有何獨立裁量權,從各部門的所執掌業務表中無法知悉,且被告並未說明,至於是否具有決策權限,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故尚無法以原告為一級單位主管,即認定具有決策權限,而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㈣原告擔任被告之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期間,與被告間亦係屬僱傭關係: ⑴所謂僱傭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故在判斷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必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加以界定,而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 ⑵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擬成立稽核處,目的為稽核公司內部事項,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告:「(二)原會計部丁○○經理調任至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一職」(原證二),依此,原告從會計部經理內部職務調整到新成立的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並非由公司重新「委任」,而係職務調整。而依稽核處組織規程(規劃草案):「三、組織編制:...處長依人事規章提請公司「聘用」之,初期擬自會計財務等相關部門調任,再視業務需要逐步招聘增補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第五議案:「二、...處長綜理各項業務,由董事會通過「聘用」之」(被證四被告公司稽核處組織規程規劃草案暨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亦可知稽核處處長係經由董事會通過「聘用」之,而非「委任」之。 ⑶查稽核處組織規程(規劃草案):「一、組織定位與機能:...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追蹤改善情形...四、業務實施計劃:...(三)工作準則:1、...定期向各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主管並應列席 董事會報告。...4、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陳核後,於 稽核項目完成之次日底前交付各監察人查閱。5、如發現 重大違規情事或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監察人」;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2、...若查核到任何問題,應於 每季先報請董事長並彙整報請董事會(被證四);稽核處工作實施計劃:六、(一)日常工作:...(7)其他 上級交辦事項...(二)專案稽核工作:...(12)其他上級交辦事項。」(被證三被告公司稽核處工作實施計劃),依上可知,被告賦與原告的職責必須適時提供改進建議於董事會、必須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及查核到問題後必須先報請董事長,從而,每月之稽核計畫須先呈報,經董事長核准後據以執行,稽核項目完成時亦須交由各監察人查閱,且在日常工作或在專案稽核工作時,亦必須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故依原告稽核的工作規範內容,必須依被告公司的稽核工作實施計劃所規定的勞務給付方法親自提供勞務,且在執行稽核計畫之前,完成稽核項目後,分別會受到董事長、監察人的指揮監督(原證附件二)。復以,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電子郵件往來可知,原告所擬定的「稽核處工作規劃」,必須經由董事長核示,而董事長核准後,再交由總管理處發布,故原告規劃「稽核處工作規劃」後,仍必須經由董事長核准批示,並無獨立自主的空間來規劃執行稽核工作(被證六原告擬具之稽核處工作規則、SSTL組織表、電子郵件)。另外,從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董事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要求原告呈報稽核工作執行辦法;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呈報董事長,其內容「依指示修訂稽核執行辦法如下,呈請核准...」董事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回信內容:「這辦法已超出稽核之工作...請從新Rev...」;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呈董事 長「...謹依董事長的指示,說明修訂方案如下,呈請核示」(被證六),可知原告擬定之「工作執行辦法」,必須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如董事長有指示修正意見,原告亦必須依指示修正,當中原告雖得依職責得提出意見,但並非意謂者原告具有自我決定空間,因為最後之定案仍須由董事長核准。因而原告工作之規劃執行,必須經由董事長核准,原告無自我決定空間。再者,原告如因工作所須必須出差至大陸各工廠時,事先應提出申請,且呈報出差計劃申請書,經由總管理處處長會簽後,轉呈董事長核准後,方可執行(原證十一出差計劃申請書),此與一般聘僱員工出差,應事先提出申請送交上級單位,並經由上級單位長官批准,並無不同之處。綜此,原告並非自主性行使職務,其在公司經營上並無獨立決策之權限。 ⑷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甲○○到庭證述:「(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時對外有無管理事務其簽名之權?)公司對外的稽核報告的簽名負責人沒有更改,因為上市公司的稽核負責人員異動是很麻煩,當時名義上稽核負責人是鄭子宜(按即鄭春櫻,以下同)...」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同),因被告公司的稽核負責人為鄭子宜(原證附件三),並非原告,所以原告對外並無代表公司或簽名之權。至於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稽核負責人鄭子宜有無指揮監督之權,證人甲○○證述:「(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時對外有無管理事務其簽名之權?)...所有稽核事務由原告全權指揮,但是稽核名義負責人仍為鄭子宜,惟鄭子宜也是歸原告指揮監督。(鄭子宜在稽核處的職稱為何?)...在總管理處,當時職稱為副理。(總管理處對稽核處有無管理權限?)兩者為平行單位,互無管理指揮權限。(如果兩者沒有指揮管理權限,為何原告可以指揮監督鄭子宜?)這是職務領導,不是單位間的指揮監督」云云,證人甲○○對於原告對稽核負責人鄭子宜是否有指揮監督之權前後證述不一,具有矛盾存在。再證人甲○○證述:「(為何公司稽核由原告負責,但是對外的稽核負責人卻為鄭子宜)?)上市公司都必須有稽核負責人,原來就是鄭春櫻(按公司內部均稱其為鄭子宜),後來成立稽核處時我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勝任、久任,所以暫時沒有更動對外稽核負責人。(被告公司有何內部規定稽核處代處長可以監督稽核主管?)...鄭子宜的職稱跟對外為稽核負責人則沒有變動,但是有關於稽核事務必須接受原告的指揮監督」等情,依此,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是否能勝任、久任稽核處負責人存有疑義,既然存有疑義,卻為何又將全部稽核業務交由原告指揮管理,甚至於指揮監督擔任稽核負責人的鄭子宜,實與常情有違。茲再提出原告與鄭子宜之電子郵件:一封郵件係鄭子宜指揮原告稽核報告應如何製作(原證附件四);另一封郵件鄭子宜稱:「目前對外及主管機關稽核人是我,考量公告內容與時效問題,針對交易所稽核固定申報的各項事務,仍不宜移轉,待稽核人員更換為您羅經理後,再行移轉所有對外稽核事務,以確保責任歸屬。」(原證附件四),依此,足為證明原告就稽核事務並無指揮監督鄭子宜之權限,反而稽核報告必須經由鄭子宜核閱後,再由其負責對外的稽核報告(原證附件五)。復以,被告稱此為權宜措施而未更改稽核主管之人,然被告為上市公司,若稽核處對外負責人有所變更,必須依法令對外揭露並陳報主管機關,讓稽核處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及簽名之權,擔負責任,被告反此不為,卻由受到原告指揮監督之鄭子宜對外負責,亦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自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指揮監督的鄭子宜的權限,僅以證人片面之詞,就認定稽核處之對外負責人實質上受到原告的指揮監督,實不足採信。 ⑸末查,證人甲○○另證稱:「(原告會計經理轉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時,董事會有無正式開會委任並正式決議原告轉任?)忘記是董事會正式的提案開會討論或正式董事會結束後繼續開會討論決議的。(董事會有無跟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不知道」等情,如原告轉任經由董事會開會委任,則被告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會有明確紀錄,然被告自始從未提出,至於在董會會結束後繼續開會討論決議,因該次董事會業已結束,縱做成決議,其性質即非為董事會決議,且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故被告轉任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並非經由委任關係。證人甲○○又證述:「(後來原告有被公司解任,此事你是否瞭解?解任的相關情形為何?)原告解任並沒有在正式的董事會提案討論...(解任原告是否大家一致的決定?)...都沒有人反對,但沒有正式表決,決定之後並同時授權董事長執行」等語,惟查原告當初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並非屬於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的經理人,並不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經由董事會半數決議通過,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之成立。之後,原告調任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依前述亦無委任關係之成立。既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董事會如何解任被告與原告不存在之委任關係。 ⑹再者,證人甲○○復證述:「(原告由會計經理轉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的事情及成立稽核處之目的你是否瞭解?)...因為稽核處是新成立的單位,且很重要,所以暫時就職務不調升還是任經理職,但名義上代理處長」等語,可知原告調任稽核處代理處長時,已非經理人(原證附件六),因處長並不屬於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的經理人。原告職務上為經理,然實際上為處長,而處長乙職,依證人甲○○之證述:「(董事會有無跟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不知道。(公司章程有無規定稽核處經理代處長之權限?)我不知道。(如果兩者沒有管理指揮權限,為何原告可以指揮監督鄭子宜?)證人答:這是職務領導...」可知被告公司並無委任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被告公司章程亦無規定稽核處經理代處長之權責,且原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告公司對外稽核主管鄭子宜之權限。依上,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委任,章程亦無授權其權限,且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實非屬於公司法上的委任經理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理人,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實有謬誤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附件二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發電子郵件指示原告:「為確保稽核品質,即日起所有稽核業務一律印出表單查核,所有電腦作業系統將不開放給稽核查詢」(原證附件二參照),原告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電子郵件呈報董事長,提出九項理由說明開放電腦系統查詢有其必要,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發電子郵件「懇請董事長同意所請...」(原證附件二參照),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回函准許,並副本抄送總管理處長丙○○。由此可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對於稽核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原告對於稽核工作的範圍、方式,均須經由董事長許可,並無獨立自主決定之權限,否則若未經董事長之許可,總管理處亦不會開放電腦作業系統供稽核人員查詢。再者,原告稽核的工作規範內容,必須依被告公司的稽核工作實施計劃所規定的勞務給付方法親自提供勞務,且在執行稽核計畫之前,完成稽核項目後,分別會受到董事長、監察人之指揮監督,且稽核報告必須呈報董事長、監察人,並由董事會決定是否要依據稽核報告所發現之缺失及改善建議,並交由各單位檢討改善,故稽核之職責係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評估公司各部門對內部控制之執行情形,提出改善建議,是否接受,係由董事會、總經理決定,原告本身並無業務決策之權限,故被告公司辯稱從原證附件二之電子郵件內容即知原告在被告公司授權下,對其掌管之稽核業務有自主裁量空間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被證八參照),實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而鄭春櫻為免對外之稽核報告影響對外申報作業,方提供意見,惟原告仍堅持己見,嗣後董事會開會所援用之稽核報告亦為原告規劃擬具之版本」,亦與實情不符,蓋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召開,議案資料必須經由總管理處加以彙整並分送董事及監察人,如原告堅持己見,該報告即無法做成議案呈交董事會,何以有董事會開會亦援用其稽核報告之情形發生。 ㈡原告提出原證附件三、四、五電子郵件及公告,足以證明稽核主管鄭春櫻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 ⑴訴外人鄭春櫻對原告發電子郵件記載:「目前對外及主管機關稽核人員是我,考量公告內容及時效問題,針對交易所稽核固定申報各項事務,仍不宜移轉...」(被證八參照),可知被告公司對外稽核主管為訴外人鄭春櫻,且訴外人鄭春櫻為求對外稽核報告能準時提出,而要求、指示原告必須先為準備,此足以證明訴外人鄭春櫻對於原告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至於訴外人鄭春櫻認為原告工作態度如何,其係為個人主觀意見,此不足以否定訴外人鄭春櫻為被告公司對外稽核主管,且於實質上對於原告具有指揮監督權限。 ⑵原告奉董事長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對訴外人鄭春櫻發電子郵件:「...1.煩請安排時間,將以前年度相關之工作資料、檔案及須辦業務等,移交給稽核專員廖瑞萍,以利工作順利交接...3.另主管機關之公文、新法規、往來信函或通知等,亦請以副本或影本或電子檔案...知會本處」(被證八參照),請求訴外人鄭春櫻協助稽核業務之執行,然訴外人鄭春櫻於回信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目前對外及主管機關稽核人員是我,考量公告內容及時效問題...待稽核人員更換為您羅經理後,再行移轉所有對外稽核業務,以確保責任歸屬。」(被證八參照),訴外人鄭春櫻明白表示目前稽核主管仍為自己,且說明在未更換稽核人員前,所以對外稽核業務仍由其負責,不宜移轉,如此,原告就其掌管稽核業務何以會有獨立裁量權。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附件五亦足以證明訴外人鄭春櫻對於原告具有指揮權限: ⑴總管理處處長丙○○為準備董事會開會資料而寄發電子郵件於原告,而原告向董事長提出後,董事長回信之電子郵件內容:「OK,但此資料欠缺金額說明,可能會造成董事之誤解,請補充之。」(被證九參照)原告亦已依指示修改補充後提報。因此董事長此舉並非單純的建議,原告必須依照董事長之意見將資料補充、修改,方能交付,亦即原告必須依照董事長之指揮而為業務之處理。 ⑵復以,訴外人鄭春櫻為被告公司對外及主管機關稽核人員,為確保稽核處對外資料是否足夠,所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訴外人鄭春櫻為避免對內之稽核報告影響對外之申報作業,當然會指揮、監督原告應如何為稽核報告之處理,而非單單只是建議而已,故訴外人鄭春櫻對於原告確實具有指揮監督權限。 ㈣被告辯稱證人甲○○所稱:「當時呈報主管機關之稽核主管是鄭春櫻,公司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勝任、久任,故未申報異動稽核主管」等語,應屬事實。惟原告從未否定在擔任稽核處代處長時,被告公司對外的稽核主管為訴外人鄭春櫻之事實。原告主張之重點係在於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是否能勝任、久任稽核處負責人存有疑義,既然存有疑義,卻為何又將全部稽核業務交由原告指揮管理,甚至於指揮監督擔任稽核負責人的訴外人鄭春櫻,實與常情有違。㈤從原告所提出的原證附件一至附件五以及被告公司所提出的被證八、九,均已明確說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對內的稽核業務上,必須依照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指揮、監督,且必須依照其意思而為事務之處理,本身並無獨立之權限,更有甚者,原告並非呈報主管機關之稽核主管,何以能對外為稽核業務,故被告所稱:「...執此一端即知被告公司對內、對外之稽核業務均已由原告獨立行使.」云云,與實情有所重大違背,殊不值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經理期間,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僱傭契約,其後調任稽核處代處長,被告並無與原告訂定委任契約,且原告對內無獨立決策之權,對外亦無代表公司與簽名之權,工作性質為一般勞務給付,亦無業務經營決策管理之權,職稱雖為經理,但實非公司法上的委任經理人。 (六)綜上,爰聲明判命: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二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受任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成立稽核處,即由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 (二)嗣原告於職務上有不適任之情事,且與單位主管無法相處,復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被告公司在無其他適合工作可安排予原告之情形下,不得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三)被告公司經董事會會議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由執行董事甲○○當面向原告說明原委,被告公司基於善意原則,同意不向外公布原告不適任之事實,且願給付原告一筆類似補償金之款項,惟因人事單位不瞭解實際情形,且不諳法律,誤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方式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四)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復有函示表示,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聘用及解任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經營、人事、財務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亦得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顯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法律均不過問。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僅須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明,兩造間係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公司聘任原告同時在上市公司之公開網路發布重大訊息:「人員變動別:財務主管;新任者姓名、級職及簡歷:丁○○、經理」(原證一),由上開公告內容可知原告確係受任為經理人,主管被告公司會計部分。另觀被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各分支機構主管表(被證一),可知原告主管之會計部門係屬一級單位,且原告係與總裁、副總經理、海外事業總經理、業務處處長等經理人同列一級單位主管,得參與公司之決策。再觀被被告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被證二損益表),亦知原告係負責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經理人,對外具有自主簽核財務報表之獨立權限,毋需受被告公司董事會、總經理之指示或控制,擁有完全之自主權。 ㈡被告公司為強化稽核功能,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設置稽核室,做為被告公司之最高監察單位,由董事會賦予稽核室最高之查核權,由稽核室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而稽核室需訂定工作計劃及專案計劃,每季呈報成果及預定改善計劃,會中並通過由原告任職稽核處經理(被證四)。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發布由原告轉任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職務之人事命令(原證二),由原告任職稽核處最高主管,負責「檢查及覆核各單位內部控制制度落實執行情形,並衡量營運之效及效率」(原證八),由上開原證八被告公司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表可知稽核室係與董事會、董事長、總管理處、會計部、電線事業處、電子事業處同列一級單位,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而原告所任稽核處長可參與被告公司決策,擁有自主獨立之權限。 ㈢綜上,原告於九十三間初任會計部經理係屬被告公司一級單位主管,有獨立查核公司財務之自主獨立權限,嗣於九十五年間轉任稽核處長後,亦獨立行使對公司各單位之稽核權限,得自行擬定工作計劃及專案計劃,並參與公司決策,不受其他單位之指揮及控制,且直接對董事會負責。因此,原告應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無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公司得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五)原告雖主張由任用通知書第一項所載:「※台端需於上述日期且前一公司已辦妥離職手續至本公司完成一切報到手續後,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及第二項所載:「...37職等、五職級」等字句,即知被告公司係僱佣原告為員工;又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之處長乙○○直接面試後任用,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被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任用經理人之程序不符,且被告公司章程所訂之經理人僅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並無經理;且被告公司亦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云云,惟查: ㈠首按,任用通知書所載「※…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其聘僱之意包含「聘任」與「僱傭」,而聘任即屬經理人之委任。至任用通知書第二項所載:「...37職等、五職級」,係屬被告公司人員敘薪之標準,凡被告公司之所有人員一體適用此項標準,而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無涉。㈡次按,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為整頓會計部門,由董事會開會討論後決定委任會計部經理人,並派由處長乙○○進行面試,是被告在委任原告擔任會計部經理人時,確實經過董事會之討論及決定。嗣因被告在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因業務緊縮,且原告於工作上表現不佳,又與其他主管無法相處,被告即經董事會開會討論決定解任原告,並給予原告一筆類似補償金之款項,會後並由執行董事甲○○親自向原告說明解任之原因。 ㈢第按,被告基於善意且顧及原告顏面,故僅對外表示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而解任原告,並未向外提及原告有工作不適任之事,另董事會在交付人事單位發給補償費時未予清楚敘明,人事單位因此誤以「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名義發給原告補償費,惟此均無解於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 (六)此外,被告公司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增設稽核處時,除於內部網路公告外,亦檢附原告擬具之稽核處工作規劃及SSTL組織表,可證原告有完全自主空間來規劃執行稽核之工作: ㈠被證六被告公司公告之被告公司組織圖及人事異動公告,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公告相同。 ㈡被證六「稽核處工作規劃」全文,乃原告依權責規劃後,擬具呈董事長批核通過者,此觀被證六電子郵件內容即明。而董事長批核通過後,即將上開「稽核處工作規劃」原文轉總管理處公告發布,亦有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授權下,擁有完全的自主空間來規劃執行稽核之相關工作。 ㈢另觀被證六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電子郵件往返全文,可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對於原告所擬定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雖提出該辦法已超出稽核工作範圍之看法,但原告仍依其權責而有堅持,可見原告對其工作有自我規劃執行之空間,與一般上級指示交辦之僱傭關係有間。 (七)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甲○○亦證述:「(原告由會計經理轉稽核處經理代處長的事情及成立稽核處的目的你是否瞭解?)瞭解,原告原來是會計經理,新的董事會成立後認為會計的部分一直做的不好,會計師有意見,所以跟原告討論後決定由被告在聘新的會計經理,原告本來有意辭職,但我們認為公司已經整理到這個程度,如果原告有能力的話能不能夠再協助公司做其他的事,原告認為他在法令的部分較熟悉,所以從事稽核的工作,這與新的董事會的看法相符,所以被告就決定再成立稽核處,董事會就決定將整個稽核處就授權由原告全權成立主持。因為稽核處是新成立的單位,且很重要,所以暫時就職務不調升還是任經理職,但名義上代理處長,稽核處成立的目的是為了稽核公司的一些事務。(原告由會計經理轉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時,董事會有無正式開會委任並正式決議原告轉任?)忘記是董事會正式的提案開會討論決議或正式董事會結束後繼續開會討論決議的。(原告在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時對外有無管理事務及簽名的權限?)這些事情都是他在作,稽核的事情都是他在全權處理,但是公司對外的稽核報告的簽名負責人沒有更改,因為上市公司的稽核負責人員異動是很麻煩的,當時的名義上稽核負責人是鄭春櫻,所以稽核事務全部由原告全權指揮,但是稽核名義負責人仍為鄭春櫻,惟鄭春櫻也是歸原告指揮監督。(為何公司稽核由原告負責,但是對外的稽核負責人卻為鄭春櫻?)上市公司都必須有稽核負責人,原來就是鄭春櫻,後來成立稽核處時我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勝任、久任,所以暫時沒有更動對外稽核負責人。(上市公司更動稽核人員很麻煩,意思為何?)因為這就像是更動公司的會計師一樣必須對外揭露訊息,所以比較麻煩。(所以對外稽核負責人權限是獨立的?)是。除了董事會外不受其他單位指揮監督。所以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期間對外稽核文件都署名鄭春櫻。(如這樣的話對外稽核的文件誰才有決定權?)並沒有發生過兩人意見不同的情形,通常是由鄭春櫻提出後經過原告審核之後再提出董事會對外提出。(所以原告對鄭春櫻提出的稽核文件有審查的權限?)是(原告的職務稽核處代處長除了受董事會的節制外不受其他單位的指揮監督?)是」等情,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甫成立之稽核處為一級單位,除受董事會之節制外,不受其他單位監督,原告轉任稽核處處長時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因無法預料原告是否能勝任及久任,故暫不更動負責稽核之名義人,惟實際指揮管理全部稽核業務者仍為原告,訴外人鄭春櫻提出之稽核報告尚需經原告審核後再提出董事會,故訴外人鄭春櫻係受原告監督。 (八)再被告於解聘原告時,亦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符合相關規定,此亦經證人甲○○證述:「(後來原告有被公司解任,此事你是否瞭解?解任的相關情形如何?)瞭解,原告被解任並沒有在正式的董事會提案討論決定,是在正式的董事會結束後所有的董事繼續討論以後作成決議,認為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對公司沒有幫助,就是績效不好,所以決議要將原告解任,這是經過一、二次正式董事會後繼續開會討論決定的。(解任原告是否大家一致的決定?)董事沒有人反對,應該是大家都贊成,因為要決議解任原告,基於人情不願意用正式的董事會來決議,所以才會在正式的董事會開完後再討論決定,都沒有人反對,但沒有正式表決,決定之後並同時授權董事長執行」等情無訛。 (九)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初任會計部經理係屬公司一級單位主管,有獨立查核公司財務之自主獨立權限,嗣於九十五年間轉任稽核處長後,亦獨立行使對被告公司各單位之稽核權限,得自行擬定工作計劃及專案計劃,並參與公司決策,不受其他單位之指揮及控制,且直接對董事會負責。因此,原告應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無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公司得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十)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所以就原告任財務經理發布重大訊息,係依原證附件一法規而為,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或委任無涉;由原證附件二即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間之往返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並無業務裁量自主權,仍須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控管;由原證附件三公告可知被告公司之稽核主管原為訴外人陳麗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更正為訴外人鄭春櫻,而原告早在九十五年九月間即任稽核處長,可見證人甲○○所述不實,益徵稽核對外行使職權之人為訴外人鄭春櫻,另由原證附件六公告亦得知原告在退職時之職級仍為會計經理;由原證附件四、五即原告與訴外人鄭春櫻間之電子郵件可知,訴外人鄭春櫻可指揮監督原告云云。然查: ㈠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初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聘任原告為會計部經理,故被告公司在上市公司之公開網路發布之重大訊息為「人員變動別:財務主管;新任者姓名、級職及簡歷:丁○○、經理」(原證一)即屬事實。次觀被董事會議記錄(被證七)及財務報表(被證二),可知被告公司在聘任原告時,已依規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原告在任會計部經理期間,依被賦予之職權而在被告公司對外財務報表上簽名負責,足證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雖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轉任稽核處處長,惟渠就所掌理之業務仍有獨立權限,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並未因此改變。 ㈡依原告檢呈之原證附件二內容,可知原告在自行草擬稽核辦法後,董事長雖曾表示意見,惟因原告不認同董事長之意見,仍自行決定處理之方式,足證原告就其掌管業務具有獨立裁量權,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對其作業方式之提出建議,目的在使稽核作業更加完整性,係屬善意建議,並非指揮原告應如何行事。(參原證附件二)。 ⑵原告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提及「原告對稽核作業之主張及規劃,係對整體稽核作業及被告公司有利的,並明確決定應為其規劃方式之作業。(參原證附件二)。 ⑶原告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寄發電子郵件向董事長說明渠所草擬稽核辦法之重要性,請董事長同意其規劃(參原證附件二)。 ⑷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回電子郵件表示「OK」,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規劃,並接受原告依其自行採量決定處理之方式作業。(參原證附件二)。 ⑸綜合上開原證附件二電子郵件內容即知原告在被告公司授權下,就其掌管之稽核業務存有自主裁量空間。 ㈢原告另檢呈原證附件三、四、五電子郵件及公告,欲證明訴外人鄭春櫻方為稽核主管,並有指揮監督原告之權限,惟查: ⑴原告僅提出部分電子郵件,被告茲補充完整之往返電子郵件(被證八)如下。 ⑵按原告以其身為稽核處長之權限,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鄭春櫻表示「依董事長指示,2007年度對交易所申報之內部稽核計劃,由稽核處執行,煩請安排時間,將○○文件移交予稽核專員,以便順利銜接...」(被證八)。因訴外人鄭春櫻認為原告行事一向懶散,總是遲延工作,因考量公告內容與時效問題,及保護自己不被原告拖累(即會計師在近期內需要之資料),方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目前掛名之稽核主管仍為伊,為利對外稽核報表能準時提出,此部分仍先由其準備,待稽核人員更換為原告後再移轉對外稽核業務。 ⑶原告提出原證附件電子郵件,雖欲證明訴外人鄭春櫻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惟觀該信件主旨為「會計師內控查核煩請協助準備資料(第二次催件)」等語,即知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遲未提出資料,訴外人鄭春櫻因此第二次善意催促原告提供相關資料,非在指揮原告如何作業。 ㈣原證附件五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鄭春櫻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 ⑴原告刻意提供電子郵件節本,被告公司爰提供完整之電子郵件(被證九、十)說明如下。 ⑵由被證九、十電子郵件之發文流程及受文者可清楚了解,受文者均為被告公司之單位主管。 ⑶按總管理處職員施佩菁(即Paggy Shih)為準備董事會開會資料,而向處長丙○○(即William Liu)報告有關第 二、四案應由稽核處提供資料(被證九第4、5頁)。丙○○為此寄發電子郵件予身為稽核處處長之原告(即Sherman Lo),請原告於八月十日前提供稽核資料(被證九第4 頁),原告即向董事長(即James Lo)及丙○○提出稽核報告(被證九第1、2頁),因董事長認為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缺乏金額說明,可能造成董事之誤解,而請原告補充說明,原告修改後即將資料交付丙○○(被證九第1頁)。 ⑷因訴外人鄭春櫻身為對外掛名之稽核主管,需協助了解原告掌管稽核處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夠,所以原告提供附本予訴外人鄭春櫻參考,而訴外人鄭春櫻為免對內之稽核報告影響對外申報作業,方提供意見(被證十第01頁),惟原告仍堅持己見,嗣後董事會開會所援用之稽核報告亦為原告規劃擬具之版本。 ⑸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身為稽核處處長,為一級單位主管,在企業授權下有獨立自主行使稽核權限,因訴外人鄭春櫻係對外掛名稽核人員,故對於有部分與原告重疊之業務表示其個人意見(有部分業務尚未完全移交予原告),惟觀電子郵件內容即知被告公司行使稽核決定權仍在原告。 ㈤原告雖檢附原證附件三公告欲證明被告公司之稽核主管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更正為訴外人鄭春櫻,而原告早在九十五年九月間即任稽核處處長,可證證人甲○○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⑴按被告公司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稽核主管為訴外人鄭春櫻,及九十五年稽核計畫,因疏忽未予公告,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行公告」。 ⑵觀諸原證附件三公告主旨所載「『補』公告本公司稽核主管異動;6.生效日期:95/01/02」等語,即知被告公司早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即異動稽核主管為訴外人鄭春櫻,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補行公告。故證人甲○○所證「當時呈報主管機關之稽核主管是訴外人鄭春櫻,公司不知道原告是否能勝任及久任,故未申報異動稽核主管…」等語,應屬事實。 ㈤被告公司所屬稽核處成立之初人員建置尚未完成,僅有原告一人,基於對主管機關所需呈報之資料有時效性且逾期將被主管機關罰款,因此此部份之稽核工作由訴外人鄭春櫻依原作業流程暫時協助之。嗣原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鄭春櫻表示「董事長指示,2007年度對交易所申報之內部稽核計畫,應由稽核處負責執行」((原證八第01頁下半部),執此一端即知被告公司對內、對外之稽核業務均已由原告獨立行使。 ㈦退一步言,被告公司對外行使稽核權限者縱非原告(此為假設語氣!),惟因原告初任被告會計經理時,雙方係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轉任稽核處長之際,復無降職、減薪之情形,兩造亦未將原委任之法律關係更改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之職務內容縱稍有更改,亦無解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 (十一)綜上,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協議及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被告公司乙○○處長面試後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即會計部經理,並經被告公司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委任』丁○○先生出任本公司新任財務主管,原兼任財務部門主管戊○○先生於當日同時解除其職務」,且經被告公司於當日在上市公司之公開網路公開發布重大訊息為:「主旨:公告本公司財務主管變動,人員變動別:財務主管,新任者姓名、職級及簡歷:丁○○、經理,異動原因:新聘」(原證一、八及被證七)。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補發任用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報到;原告任用職等、薪資如下:職等為經理、三十七職等、五職級,月薪為本薪四萬四千元,職務加給五萬六千元,無工作加給及全勤獎金,月薪合計十萬元,交通津貼依油資實報實銷;並載明「台端需於上述日期且前一公司已辦妥離職手續至本公司完成一切報到手續後,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原證八)。 ㈢原告擔任會計部經理係領導會計部門所有員工,統籌處理會計部之事務(原證八被告公司包括會計部各主要部門事務職掌表),並應為被告公司對外之財務報告表之會計主管欄上簽章(被證二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損益表),且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各分支機構主管均屬被告公司一級單位主管(原證八及被證一被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各分支機構主管表)。 ㈣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原證九被告公司章程)。 ㈤依被告公司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職掌表(原證八),被告公司會計部所營業務(職掌)如下: ⑴建立健全之會計制度及協助稽核與職掌相關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 ⑵財務及稅務報表之編制與分析。 ⑶海外投資公司會計管理。 ⑷監督公司財產之運用、紀錄及管理。 ⑸管理會計之建立與推行。 ⑹參與各種籌資及IPO計畫相關事宜。 ⑺董事會及股會相關事宜。 ⑻上市公司依法應行辦理業務。 ㈥嗣被告公司成立稽核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討論第五議案,案由為:「組織變更增加稽核處及稽核處組織規程規劃草案」,說明事項為:「一、為強化稽核功能,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擬設置稽核處,隸屬於董事會,負責監督下列事項...二、組織編制:處長綜理各項業務,由董事會通過聘用之...三、業務重點...四、稽核處組織規程規劃草案如附件」,嗣經決議:「一、本次提報董事會,對內稽核處經理為丁○○先生。二、稽核室為最高監察單位,於組織上係屬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董事會附予最高之查核權,若查核到任何問題,應於每季先報請董事長並彙整報請董事會...五、下次董事會將呈報確定之稽核處組織規程規劃。六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被證四,按原告原否認被證四之形式及內容真正,惟嗣後已援引為證據方法《參原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6頁》,堪認已為被告提 出之被證四證據方法之真正不爭執),嗣後原告所提出之稽核處組織規程規劃草案亦據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成為被告公司稽核處組織規程(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上開決議後,依變更後之被告公司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職掌表(原證八),被告公司稽核室所營業務(職掌)為:「檢查及覆核各單位內部控制制度落實執行情形,並衡量營運之效及效率」(原證八),另上開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之稽核處組織規程主要內容則為: 一、組織定位與機能:稽核處為董事會之下屬單位,負責監督下列事項: 1、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 2、公司內部控制之有效實施。 3、公司遵循相關法令及規則。 4、公司存在或潛在風險之管控。 以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職責範圍: 1、審核公司會計制度、財務狀況及財務報告程序。 2、審核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等重大財務業務行 之處理程序。 3、審核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規章辦法之訂定與修正。 4、審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實施....。 5、評估、監督公司存在或潛在之各種風險...。 6、審核公司遵守法律規範之情形,包括與相關部門經 理人員共同審查...。 7、審核重大之資產...等事項。 8、審核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9、審核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對公司利益及股東 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財務業務等事項。 三、組織編制:處長綜理各項業務,由董事會通過聘用之,並依業務情況...配置適任之專門內部稽核人員二至三人...初期擬自會計財務相關部門調任...。 四、業務實施計劃: ㈠業務重點: 1、審核...。 2、審核...。 3、重大交易事項及計劃之事前審核。 4、評估...。 5、審核...。 6、追蹤改善建議方案之執行狀況。 ㈡實施方式: 1、事前審核 2、審後稽核 ㈢工作準則: 1、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除定期向各監察人報告 稽核報告外,主管並應列席董事會報告。 2、...。 3、...。 4、稽核報告及...次月底前交付各監察人查閱。 5、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應 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各監察人。 ㈦被告公司成立稽核處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調任聘用原告為稽核處經理,並代理稽核處長,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告:「(二)原會計部丁○○經理調任至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一職,稽核處工作實施計劃如附件」(原證二、被證四),惟被告公司原呈報主管機關之稽核主管即訴外人鄭春櫻,被告公司因故未申報異動。又稽核室係與董事會、董事長、總管理處、會計部、電線事業處、電子事業處同列為被告公司一級單位。(原證八)。 ㈧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且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通報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資遣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預告工資十二萬元,合計共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新竹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府勞資字第0970182963號函暨被告公司資遣人員通報名冊、原證十被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竹東郵局第三六五號存證信函)。嗣原告認被告資遣不合法,乃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原告於協調時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兩造繼續僱傭契約,被告應恢復原告之工作權;被告則主張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並一切依法處理,致協調無法成立。(原證四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資遣(原證五第一五四四號存證信函)。被告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竹東郵局三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確認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共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原證十),惟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誤載。(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㈨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時,原告之薪資為月薪十二萬元。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原契約關係究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原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固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原證九被告公司章程),故依上開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章程所規定得設之經理人職稱固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而無「經理」之職稱。然查,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故所謂「經理人」並非職稱,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參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六、本公司經理級(以經濟部之登記為主)以上之受雇人員之任免。」顯然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關於經理人規定之職稱固未載明包括「經理」職稱之經理人,然「經理」職稱之經理人,解釋上應係包括在「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等職稱範圍內。又此觀被告公司先後委任、聘用調任原告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時,確均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尤足堪證明。據此,被告公司先後委任、聘用調任原告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確均係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所委任,當屬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並無「經理」職稱之設置規定,故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職等為經理,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並非經理人云云,即非有據。又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然觀諸上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任免者係「主辦會計人員」,而主辦會計人員並非一定為「經理人」,因之縱然被告公司同時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亦與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會計部經理」之經理人不衝突,故原告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亦由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免之規定,即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為「會計部經理」,乃僅係依上開商業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之,與兩造間係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固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乃係指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當然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故表面之契約文字是否即為當事人真意,即應先予確認,倘由表面之契約文字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當事人真意,自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理至明。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會計部經理」時,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補發之任用通知書固載有「台端需於上述日期且前一公司已辦妥離職手續至本公司完成一切報到手續後,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原證八),然該任用通知書並同時載明係任用原告為「會計部擔任經理職位」,則可否僅因任用通知書載稱「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即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自非無疑;況縱依表面文字觀之,「聘僱」者似亦包括「聘任」、「僱傭」,故僅從表面文字觀之,亦無從僅因任用通知書記載「聘僱」即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再者,揆諸被告公司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之決議:「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委任』丁○○先生出任本公司新任財務主管,原兼任財務部門主管戊○○先生於當日同時解除其職務」,已明文載明係「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即會計部經理,則解釋上開任用通知書關於「聘僱」原告為「會計部擔任經理職位」等文字文義,顯然當事人即兩造間之真意亦應係「聘用委任」原告為「會計部擔任經理職位」,始符兩造之真意。故原告主張依任用通知書所載「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即可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㈢再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又按經理人與公司間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必以經『依公司法』之程序委任之經理或總經理等為限」;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職是,經理人係重在委任其處理一定之事務,與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重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既係受公司之任,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公司服勞務,故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聘用及解任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不論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均非所問,甚而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或給付,亦均聽任當事人之自由或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0號、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先後委任、聘用調任原告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確均係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所委任,且對照被告公司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即會計部經理,及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補發原告任用通知書所載「聘僱」原告為「會計部擔任經理職位」等文字,顯然上開任用通知書關於「聘僱」原告為「會計部擔任經理職位」等文字文義,兩造間之真意應係「聘用委任」原告為「會計部擔任經理職位」,已詳如上述。再兩造究屬委任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既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亦詳如上述,而觀諸被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各分支機構主管表(被證一),原告主管之會計部門係屬被告公司一級單位,且原告擔任之會計部經理,亦與總裁、副總經理、海外事業總經理、業務處處長等經理人同列一級單位主管,並領導會計部門所有員工,統籌處理會計部事務,職掌包括①建立健全之會計制度及協助稽核與職掌相關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②財務及稅務報表之編制與分析。③海外投資公司會計管理。④監督公司財產之運用、紀錄及管理。⑤管理會計之建立與推行。⑥參與各種籌資及IP O計畫相關事宜。⑦董事會及股會相關事宜。⑧上市公司依法應行辦理業務,且負責查核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應為被告公司對外之財務報告表之會計主管欄上簽章(被證二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損益表),對外具有自主簽核財務報表之獨立權限,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實質關係而言,顯然原告所擔任之會計部經理確係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為被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而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契約經理人,尚非僅為公司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勞工,故兩造間就原告原所任之會計部經理,核確屬委任契約關係,亦屬無疑。至原告泛言原告名稱上雖為雖為經理人,但仍係依照勞動契約服勤務,對公司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務,並無決策之權,必須遵從上級之指揮監督,應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云云,即非可採。 ㈤再查,被告公司嗣後為強化稽核功能,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參被證四被告公司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第五案案由說明一),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由被告公司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設置稽核處,稽核室為最高監察單位,組織層級隸屬於董事會,直接對董事會負責,並聘用原告為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旋由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調任聘用原告為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告:「(二)原會計部丁○○經理調任至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一職,稽核處工作實施計劃如附件」(原證二、被證四),嗣後被告公司董事會再依原告所擬之稽核處組織規程規劃草案決議通過成為被告公司稽核處組織規程,而依被告公司變更後之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職掌表(原證八),稽核室所營業務職掌為:「檢查及覆核各單位內部控制制度落實執行情形,並衡量營運之效及效率」,且稽核室仍與董事長、總管理處、會計部、電線事業處、電子事業處同列為被告公司一級單位,原告亦為一級單位主管;再依被告公司之稽核處組織規程,稽核處之組織定位確為直屬董事會之下屬單位,主要機能則負責「監督」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允當及內部控制機制等事項,而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故主要職責範圍即為被告公司內部機制之「審核」(詳參被證四被告公司稽核處組織規程),均如上述不執事項所載,故原告確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調任聘用為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核係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所委任,已屬無疑。況就實質關係而言,觀諸稽核室係與董事長、總管理處、會計部、電線事業處、電子事業處同列為被告公司一級單位,原告亦為一級單位主管,且直接隸屬於董事會,直接對於董事會負責,而以「檢查及覆核各單位內部控制制度落實執行情形,並衡量營運之效及效率」為主要職掌,以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亦在在顯示原告所擔任之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一職,確係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為被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而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契約經理人,尚非僅為公司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勞工,故兩造間就原告所調任聘用之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一職,亦核確屬委任契約關係無疑。 ㈥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被告之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期間,並無獨立裁量權,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然查: ⑴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會係決議「聘用」原告為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乃認「聘用」並非「委任」云云,然所謂「聘用」本即非法律名詞用語,自無從僅以「聘用」二字即認「聘用」並非「委任」之意,況所謂「聘用」本即有「聘任任用」之意,亦有「委任」之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聘用」並非「委任」云云,自非可採。 ⑵第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二乃係決議:「稽核室為最高監察單位,於組織上係屬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董事會附予最高之查核權」,已明確顯示原告擔任之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一職確屬被告公司一級單位主管,且其主管之稽核室直接隸屬於董事會,直接對於董事會負責,亦確具有獨立裁量權。然董事長對內既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時決議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而主管之稽核室:「若查核到任何問題,應於每季先報請董事長並彙整報請董事會」,衡情乃係因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在程序上董事會決議若因稽核查核到問題須先「報請」董事長再「彙整報請」董事會,程序上自無不合;況「執行」稽核查核後若發現任何問題,即責由原告主管之稽核室應於每季先「報請」董事長並「彙整報請」董事會,核係「執行」稽核查核「後」發現之問題先「報請」董事長再「彙整報請」董事會,非但並無稽核計畫須「先」呈報董事長核准後據以執行之問題,亦無完成稽核「後」受到董事長指揮監督可言,蓋稽核之目的係在發現問題「報請」董事會「處理」,「稽核報告」本身自無批示准否可言;且所謂先「報請」董事長,亦非先「報請」董事長「批示」,自均亦無何影響原告處理稽核事務之獨立裁量空間可言。 ⑶再監察人本即係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存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因之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之稽核處組織規程(參被證四被告公司稽核處組織規程)所訂「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陳核後,於稽核項目完成之次月底前交付各監察人查閱」,乃理所當然,豈可謂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及稽核項目完成時須交由各監察人查閱,即認原告就其主管處理之稽核事務不具有獨立裁量權,故原告主張其尚須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及稽核項目完成時須交由各監察人查閱,而認其主管理之稽核事務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云云,亦屬無稽。 ⑷又被告公司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稽核室為最高監察單位,於組織上係屬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董事會附予最高之查核權」,已明確顯示原告擔任之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一職確屬被告公司一級單位主管,且其主管之稽核室直接隸屬於董事會,直接對於董事會負責,亦確具有獨立裁量權,已詳如上述。然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亦同時決議:「三、稽核室需訂定日常作計劃及專案計劃,並於每季呈報董事會其稽核成果及預計改善計劃。四、稽核室需於下次董事會提出下一季之日常工作計劃及專案計劃」;另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之稽核處組織規程四、業務實施計劃(二)實施方式2、事後稽核亦規定:「審核內部控制制 度之有效實施,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劃...惟年度稽核計劃應經董事會通過」,顯然原告主管之稽核室應擬訂年度稽核計劃,且需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故原告主管之稽核室所擬訂之年度稽核計劃,係需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而非需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已甚明確,由此亦可進而印證原告主管處理之稽核事務確具有獨立裁量權。據此,原告主管之稽核室擬訂之年度稽核計劃即「稽核處工作計劃」(被證六),本即無需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再觀諸被證六原告所擬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核係屬稽核人員關於具體執行稽核事項之程序規定,應尚不影響原告主管處理稽核事務之獨立裁量權;況再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往返電子郵件全文,被告公司董事長雖曾就原告所提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表示意見,惟核均係有關該「稽核工作執行辦法」是否屬於稽核範圍及開放電腦作業系統供稽核查詢是否確有需要之爭執,而該「稽核工作執行辦法」既涉及是否屬於稽核範圍之爭執,則該「稽核工作執行辦法」即涉及稽核室職掌之爭執,被告公司董事長自應有權處理;況上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涉及稽核室職掌之爭執,嗣亦經雙方溝通修正,並經原告以稽核品質決定稽核服務價值高低,稽核規章制度及稽核實務環境對稽核品質優劣具有決定性影響,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長開放電腦作業系統供稽核查詢後,業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原告所擬修正後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公告實施((被證六及原證附件二),顯然均尚不足以不影響原告主管處理稽核事務之獨立性。 ⑸另原告主管處理之稽核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已詳如上述,而所謂原告主管處理之稽核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乃係指其主管之稽核事務本身而言,然原告主管之稽核室既屬被告公司組織之其中一部門,其間亦必然涉及全公司一體適用之單純「組織行政」事務,而單純之「組織行政」事務,乃僅屬單純之行政管理行為,故此部分應尚與原告具有獨立裁量空間之稽核事務有別,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而差假之申請核批,核應即屬單純之「組織行政」事務,故原告指稱其差假尚須經由申請核批程序,乃認其無獨立裁量權,即亦無足採。 ⑹此外,原告擔任之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確係被告公司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原告就其主管處理之稽核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均已詳如上述,故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應確屬任契約,當已足以認定。據此,被告公司原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稽核主管固係訴外人鄭春櫻(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異動稽核主管為訴外人鄭春櫻,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行公告,參原證附件三),而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後,縱迄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稽核主管為原告,亦不影響被告公司係委任原告為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之經理人之實質契約關係。又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後,被告公司固因故迄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稽核主管為原告,致被告公司原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稽核主管即訴外人鄭春櫻尚需以稽核主管掛名稽核報告,則訴外人鄭春櫻基於形式上尚需以稽核主管掛名稽核報告,而基於維護被告公司利益及保護個人權益立場,乃與原告溝通協調先由其準備對外稽核報表,並催促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待向主管機關報備稽核主管更換為原告後再移轉對外稽核業務,且原告尚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鄭春櫻表示「依董事長指示,2007年度對交易所申報之內部稽核計劃,由稽核處執行,煩請安排時間,將○○文件移交予稽核專員,以便順利銜接...」,嗣嗣後董事會亦援用原告修正擬具之稽核報告(被證八至十),均足證被告公司對內、外之稽核業務實質上確均由原告獨立行使,並無訴外人鄭春櫻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情事,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甲○○證述:「...董事會就決定將整個稽核處就授權由原告全權成立主持...(原告在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時對外有無管理事務及簽名的權限?)這些事情都是他在作,稽核的事情都是他在全權處理,但是公司對外的稽核報告的簽名負責人沒有更改...當時的名義上稽核負責人是鄭春櫻,所以稽核事務全部由原告全權指揮,但是稽核名義負人仍為鄭春櫻,惟鄭春櫻也是歸原告指揮監督。(為何公司稽核由原告負責,但是對外的稽核負責人卻為鄭春櫻?)上市公司都必須有稽核負責人,原來就是鄭春櫻,後來成立稽核處時我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勝任、久任,所以暫時沒有更動對外稽核負責人。...(所以對外稽核負責人權限是獨立的?)是。除了董事會外不受其他單位指揮監督。所以原告擔任稽核處經理代處長期間對外稽核文件都署名鄭春櫻。(如這樣的話對外稽核的文件誰才有決定權?)並沒有發生過兩人意見不同的情形,通常是由鄭春櫻提出後經過原告審核之後再提出董事會對外提出。(所以原告對鄭春櫻提出的稽核文件有審查的權限?)是(原告的職務稽核處代處長除了受董事會的節制外不受其他單位的指揮監督?)是」等情相符(參本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㈦綜上,被告公司先後委任、聘用調任原告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乃均係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所委任,且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亦屬委任契約關係,故兩造間契約確屬委任契約關係,已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係屬僱傭契約關係,即屬無據。第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契約既屬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向原告單方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即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又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而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確屬委任契約關係,均已詳如上述,則被告公司於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後,縱誤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誤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通報資遣原告及參與原告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且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原告,仍均與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不生影響。至被告公司究係因誤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對原告予以資遣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或係基於善意顧及原告顏面,而對外表示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而解任原告,並發給補償費,然因人事單位不察,而誤認係資遣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均與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不生影響。從而,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既屬委任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亦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猶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勞工法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