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張宇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間成立,從提供全球首顆USB快 閃記憶體隨身碟單晶片控制IC起家,原告目前已經成為 USB隨身碟與記憶卡控制IC領域的領頭者。作為NAND快閃 記憶體解決方案之供應商,原告可以提供品牌廠商系統與OEM服務。至96年為止,原告的年營收已達到新台幣(下 同)202.58億之水準,並為上櫃公司。 (二)緣兩造於96年1月間簽訂有2份契約,一為軟體開發合約書,一為授權合約書,2份契約之合約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依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第1條:「定義:甲方(即被告)所獨立研發之P-DRM應用軟體,既有規格如附件一,乙方(即原告)要求甲方進行整合於乙方之硬體平台,本約標的為整合完成後之軟體版本,於以下簡稱『本約軟體』。附件一:P-DRM軟體 開發規格…『Viewer禁止Copy/Paste』『Viewer禁止Pri nt Screen』…。」,惟被告於96年5月間所送測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對於『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並未具備,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多次通知被告其所送測之系爭軟體不具備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且未通過驗收,要求被告3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而被告則於96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業已依約履行,又於96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在合約書中並無約定應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的功能」的規格。 (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P-DRM軟體開發規格中,「Viewer禁 止Print Screen」與原告所稱之「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從系爭軟體開發合約的內涵而論,實屬相同意思,且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內容為被告所整理列表,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認為其可以完成,此為雙方同意,如今系爭軟體未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顯見被告違約,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從合約文義而論:被告抗辯所謂「Viewer禁止Print Screen」,指的是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但是從合約所使用的文字,看不出有如此限縮的意思;亦即,合約並非記載「Viewer禁止Print Screen鍵運作」。甚至,「Print Screen」如直譯為中文,指的是「列印螢幕」,亦即「螢幕擷取」之意。事實上,原告嘗試在「軟體王」網站上搜尋具有螢幕擷取功能的軟體,結果發現有近100項免 費或試用軟體,其中更有3個軟體名稱就叫做「Print Scre en」,可知「Print Screen」指的就是「螢幕擷取」之意,又隨意利用Google引擎搜尋資料均顯示「Print Screen」一辭、或「Print Screen鍵」、或「如何Print Screen」是不同,而「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與原告所稱之「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在軟體開發領域實為相同,如果是談到電腦鍵盤上的鍵,通常是稱「Print Screen鍵」,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通念不符,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從合約目的而論: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軟體,目的在結合原告自有之行動碟、SD卡、CF卡等行動儲存裝置,讓該整合產品方便攜帶卻又不能拷貝,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更周到,故「防止複製」可說是此產品的核心特色,而具有創新性,此從系爭合約第1條開宗明義即約定,被告要整 合其研發之P-DRM(按:指Preload Digital Rights Manag ement)應用軟體於原告之硬體平台上,系爭合約附件一 :P-DRM軟體開發規格有關「功能的描述」第一欄更載明 「提供給電子書,電子雜誌等數位內容的客戶使用」即可得知。被告曾經就與原告合作之系爭軟體開發案,發布新聞稿,大力吹捧此產品「防止複製、列印」之功能特色,足見被告亦看好此產品,且認為有市場。而系爭軟體要採行何種防護措施以達到保護數位內容之目的,依兩造當初的約定,應該包括「Viewer禁止另存新檔,存檔」、「Viewer禁止Copy/Paste」、「Viewer禁止列印」及「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共4種防護措施,可以說非常廣泛地 限制任何可能導致數位內容「被重製」的行為,這也正是DRM軟體的用處所在,亦即透過控制使用者權限的方式, 達到保護數位內容之目標。故解釋上,如果使用者可以輕易地擷取畫面,無異於可以輕易地重製數位內容,此將是DRM軟體很大的一個漏洞,也會讓保護數位內容的目標落 空。目前網路上流傳著非常多具有螢幕擷取功能的軟體,原告單單是在「軟體王」網站上即可搜尋到近100項與螢 幕擷取有關之免費或試用軟體,而且全部都適用於Windows作業系統,可證系爭軟體具備「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 」的功能是多麼迫切重要,若不能具備該等功能,系爭軟體根本不能夠保護數位內容。 3. 再者,有關「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之內涵,原告公司市場發展部經理即證人甲○○了解系爭軟體開發案之緣由及履約經過,綜合證人甲○○於97年11月7日到庭之證 述可知,系爭軟體之開發目的在保護數位內容,為了防止使用者將內容檔案非法拿走,必須能夠防止使用者擷取螢幕上顯現的畫面,由於市面上可以在Windows系統中運作 、具有畫面擷取功能之免費下載軟體眾多,顯見系爭軟體具備「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的功能是多麼迫切重要,此也可以印證,被告抗辯系爭軟體,一個DRM產品,只需 要讓Windows作業系統中之「Print Screen鍵」無法作用 即可,不必具有「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的功能云云,為偏離事實之說法,顯屬無據。 4.兩造測試系爭軟體的過程中,原告在96年5月15日發現系 爭軟體未具備「禁止螢幕擷取」的功能後,有通知被告改進,而被告方面以電子郵件回應及建議做法是:「我們會將已知的Screen Capture的軟體管制」、「在技術上我們可以依據軟體特徵值,禁用常見的畫面擷取軟體,……」、「限制畫面截取軟體的使用:已經收集超過40套常見畫面截取軟體特徵,未來可依據這些特徵,在開啟PreloadDRM密文檔案後,禁止這些軟體的執行……」等語,換言之被告承諾可以收集常見畫面擷取軟體的特徵,未來依據這些特徵設計禁止這些軟體執行,軟體特徵資料庫可逐步擴充,但有其限制,未被納入特徵資料庫的軟體,仍有可能可以執行,無法完全排除,並表示已收集超過40套常見畫面擷取軟體之特徵,由上述測試經過及被告方面之回應,對照被告辯稱系爭規格僅止於「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云云,可知被告之做法與辯詞是自相矛盾。從而,被告應是認同「禁止螢幕擷取」是系爭軟體必須具備的功能,才會在原告指出該問題後,設法提出解決及修改方案,惟被告所提方案只能有限地阻斷部分畫面擷取軟體的運作,與約定之規格有落差,故原告無法接受。 (四)被告產品規劃部經理即證人乙○○98年1月16日在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不實,Print Screen及Screen Capture從資料保護的角度而言,兩者功能相同,都是擷取螢幕上顯現的畫面。又乙○○指稱上開電子郵件是因為產品從2月份到4月份已開發完成,原告將產品送予客戶參考,從客戶得知訊息要具備防止Screen Capture功能,因雙方合作態勢,雖不在規格內,被告希望幫個忙看是否能完成,乙○○才寫此份電子郵件云云,惟由被告努力設法想做到防止Screen Capture功能可知,被告亦認同系爭軟體應具備該功能,否則,在軟體開發費用並未增加的情況下,被告不可能投入人力、時間去做一個繁雜、難度高、意義又不大的工作,故證人證述有邏輯上盲點。又證人乙○○稱Screen Capture之問題不管如何做防範,都無法防止以數位相機拍攝螢幕作擷取螢幕數位畫面云云,在論述開發DRM軟體根 本無實益可言,則兩造有何簽立系爭合約之利益存在。 (五)被告抗辯「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的功能」不可能達到云云,被告所提TrustV!ew軟體規格即具備防止抓圖軟體進 行螢幕擷取功能,是被告不該也不能以「技術上有困難」企圖卸責,可知「防止抓圖軟體進行螢幕擷取」在技術上是可行的,且原告發現市面上至少已有兩件USB隨身碟使 用DRM軟體且具有防止「螢幕擷取」功能的產品,一為brainzsquare公司之SecuDrive產品,一為Settec公司之產品。又被告舉「掃毒軟體」為例,辯稱不論國內或國外,沒有任何一家掃毒軟體公司會簽署產品開發合約,約定「產品可以提供偵測、清除任何(所有)電腦病毒的功能」,同樣的,沒有一家軟體公司會簽署一份軟體開發合約,約定「產品可以提供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的功能」云云,是不恰當的比喻,蓋系爭軟體與電腦病毒不同,它被賦與的任務很單純,就是保護特定「可卸除裝置」中的數位內容未經授權不能重製,此與防毒軟體必須包山包海兼顧電腦軟硬體的難度,不能相提並論。 (六)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1.所受損害部分:兩造因95年間互有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訴訟,嗣經協商,為息訟止紛,乃於96年1月25日簽署和 解契約書,原告同意向被告採購商品或支付智慧財產權授權金,並於前開和解契約書簽訂時,先支付被告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訂金,業經被告收受無誤。事後,兩造又磋商合作開發產品,並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原告應支付被告70萬元做為相關之開發費用,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原告應付予被告之費用累計總額未逾美金20萬元,則自前開20萬美元款項中扣除,被告已實際收取70萬元之軟體開發費用無誤,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軟體開發義務,原告所支付70萬元,為原告所受損害。 2.所失利益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已承諾 原告得免費使用2萬套,超過部分,原告應付授權金,此2萬套估計,足見系爭軟體,依被告於簽約當時之承諾,應可以開發完成。免付被告授權金之2萬套隨著隨身碟出貨 時,原告會加上2至3元美金之軟體加值後金額,以均價2 點5美元計,2萬套可為原告多賺5萬美元之利潤。又依授 權合約書所示,系爭軟體開發完成後,除2萬套以外,每 一套之授權價格為美金1元,足見系爭軟體,已有取得利 潤之可能。系爭軟體具有極大的市場性,原告之客戶表示高度興趣,依原告之實力,假如被告能依約開發完成,估計創新產品之銷售量,約可達原告全年所銷售控制晶片之5%,以原告96年度全年的控制晶片及成品總出貨量約1.44億單位為基礎,則預估成品銷量為720萬支,如以行情每 支8美元之售價,每年之營收約5,760萬美元,如以每支10%即0.8美元之利潤,每年共計約有576萬美元之可預期利 益之損失。又此創新產品能賣到多少,實難以估算,但初估至少達2千萬元,又因本件損害額之證明極為困難,則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依心證定其數額。 (七)綜上,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2條規定、民法第216條規定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主張在於系爭合約附件一P-DRM軟體開發規格中之「 Print Screen」之定義,係指Windows作業系統下之相對 應之「列印螢幕」(Print Screen)功能: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決。又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94 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之見解,「禁反言原則」與 誠信原則同為我國民法上重要原則與法理,不但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有該原則之適用,法院就應適用「禁反言原則」之證據或攻擊方法漏未調查,棄置不論,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觀諸兩造簽名之系爭合約附件一,記載「Viewer禁止Print Screen」文字,可見兩造合意之軟體規格僅在禁止「Print Screen」,而未及「Screen Capture 」,依上開「禁反言原則」之見解,原告自應受合約文字拘束,非得事後作不同解釋。且觀系爭合約,其中「開發規格」倒數第4列已明文記載係「支援Windows 2000SP4 以上的平台」之「P-DRM軟體開發規格」。可知系爭軟體 係於Windows作業系統下運行,系爭合約所有相關規格之 解釋,亦均應符合Windows作業系統下之相對應概念,始 與上開最高法院「通觀契約全文」之判決要旨相符。綜觀本件系爭合約及附件一之P-DRM軟體開發規格,可知合約 目的在於由被告提供既有規格之閱讀軟體,使用者需於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之電腦中運行此軟體,始得閱讀原告 所提供之電子書、電子雜誌等經加密之資料。 2.本件原告為電腦專業領域之業者,對於「Screen Capture」與「Print Screen」之定義知之甚詳,且於立約當時,兩造確曾就禁止列印畫面等功能作討論,此有證人乙○○到庭證述可稽,斟酌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亦無從任由原告事後就「Print Screen」任意作擴張解釋。且倘若原告就被告既有軟體有特殊規格要求,即應於合約中載明,然綜觀系爭「軟體開發合約書」及「附件一:P-DRM軟體 開發規格」,均未就「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有所要求。且證人甲○○承認系爭合約書乃由其經手審閱,且伊知悉電腦「Print Screen」通用定義已20年,而於系爭契約談判過程,證人甲○○亦承認有討論系爭軟體是否應有禁止「螢幕擷取」(Screen Capture)功能,設若原告於訂約時之真意確為要求系爭軟體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螢幕擷取(Screen Capture)」之功能,依誠信原則原告自應於訂約時清楚表明,豈會於系爭合約記載定義完全不同之「Print Screen」?且系爭合約暨附件全文無任何一處記載「螢幕擷取」或「Screen Capture」,更可確知於訂約當時,兩造之真意絕非在於要求系爭軟體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螢幕擷取」之功能。參酌上開軟體開發規格中僅記載「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可確知立約當時原告並未要求系爭軟體規格應有「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斟酌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亦無從任由原告事後就「Print Screen」任意作擴張解釋。 3.倘若兩造當初締結系爭合約時,果有「禁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共識,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善盡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可證明兩造於簽約之時有擴充「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至「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內涵之合意的情形下,即任意空言主張「軟體開發合約」附件一所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應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之內涵,進而有意倒置成被告應負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Viewer禁止Print Screen」究竟能否限縮為「Viewer禁止Windows 預設的Print Screen鍵」之舉證責任,實有違民事訴訟最基本之舉證原則,原告對於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實無法為充分之舉證,自應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要無疑義。 4.「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並非一般軟體所具備,設若原告於訂約時表明有「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需求,被告將需有較大之研發資金以便就既有規格之軟體作修正,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僅約定區區70萬元,並非約定數千萬元或數億元,從交易的對價關係或交易金額即可輕易看出兩造所約定之產品規格絕非如原告所言包括「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需求,由此亦可證,於訂約時,就「禁止任意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兩造間確實無合意。另就交易習慣而言,不論國內或國外,沒有任何一家掃毒軟體公司簽署產品開發合約,會約定「其產品可以完全百分之百提供偵測、清除任何(所有)電腦病毒的功能」。此種道理非常明顯且為社會大眾所共同認知。相同的道理,沒有一家軟體公司會簽署一份軟體開發合約,約定「其產品可以完全提供禁止任何(所有)軟體擷取畫面的功能」。就原告之上述主張,以21世紀全球人類之科技能力而言,能否出現一套軟體可以具備完全禁止過去、現在及將來任何(所有)軟體擷取畫面之功能,至今還是一個很大的疑問?若原告之主張成立,即表示全球人類僅須花費區區70萬元之開發費用,就可解決全球任何已知及未知的軟體非法擷取畫面所產生之問題。 (二)原告以其於網路上任意摘取之網路資料,在無任何充分解析之下,即逕自主張「Print Screen」之內涵即與「擷取畫面」之意涵相同,本不可採。況且,上開網路資料亦無法證明原、被告雙方於簽約之時,就附件一所稱「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內涵之合意。因此,原告任意以網路上搜尋之資料,在無任何進一步之分析下,即斷章取義、遽稱「Print Screen 」與「擷取畫面」具有相同的意涵,而被告於 本事件中負有應開發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軟體之契約義務云云,殊不可採。復以現今網路使用者最常查詢與引用之維基百科網站中對於「Print Scree n」之解釋,係指:「Print Screen,有時縮寫為PrntScrn或PrtSc,中文為印屏幕... 」,因此原告上開關於「Print Screen」係指「畫面擷取」或「螢幕畫面抓取」為「一般通念」之說法,顯與社會對於「Print Screen」之一般通念有違,至為明顯。 (三)被告之所以蒐集處理其他40餘種畫面擷取之軟體,並禁止這些軟體於系爭軟體中執行,乃係被告為考量並維繫兩造彼此間雙方日後友好的合作關係,遂於原告提出本非契約內容之要求後,被告方進行上開軟體之蒐集與處理,蓋系爭軟體於96年4月份即已開發完成,被告已將開發完成之 系爭電腦軟體交付於原告,原告再將被告所開發完成之系爭電腦軟體送交予原告之客戶,經該客戶反應,原告再告知被告後,被告方知曉原告之客戶希望可以進一步於系爭軟體上做到防止Screen Capture的功能,原告有關電子信件內容之論述乃倒果為因。 (四)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有前揭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計算亦顯無理由: 1.有關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本 約第3條及第4條所記之乙方應付予甲方之費用,應以下列方式支付。1.若累計總額未逾美金20萬元,則自和解契約書(96.01.25簽訂)中第1條規定款項中扣除。」,惟就 該筆美金20萬元依雙方間96 年1月25日簽署之「和解契約書」第1條「乙方(即原告)…並於本和解契約簽訂時, 先支付甲方美金20萬元作為履約之定金」之約定,可知該筆美金20萬元僅為履約定金,並非真正成為被告已收取之款項,則系爭合約第3條所稱之70萬元,自無法從該筆美 金20萬元扣除,則被告尚未收到該筆70萬元,理屬當然。2.有關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原告稱新產品銷量可達全年所銷售控制晶片之5%、預估成品銷量為720萬支、稱預估成 品銷量依行情每支8美元等之數據,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又原告提出年度財報證明96年度全年控制晶片及成品總出貨量為1. 44億元,但財報本身即非用來證明所受損害, 且原告之經營也非以系爭軟體為其全部營業項目,則以其總出貨量為基礎預估成品銷量也顯不合理。原告稱前2 萬支免計付權利金,但原告復又稱系爭軟體隨身碟出貨時,會加上2至3美元之軟體加值金額,此所指為何?原告仍應提出說明並加以舉證,且此部分的計算有無與前揭每支8 美元的行情價有重複計算的問題,原告也應提出說明。原告就超過2萬支部分所負擔之權利金即屬原告應負擔之成 本,不應計入原告所失利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月間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及「授權合約 書」,2份契約之合約期間均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 日。依據系爭軟體開發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所研發之P-DRM應用軟體,既有規格如附件一,原告要求被告進行整合 於原告之硬體平台,本約標的為整合完成後之軟體版本。(二)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P-DRM軟體開發規格以「功能的描 述」為標題,內容包含「Viewer禁止另存新檔,存檔」、「Viewer禁止Copy/Paste」、「Viewer禁止列印」、「Viewer禁止Print Screen」等,且系爭軟體設定使用於Windows平台或系統。 (三)原告於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表示送測軟體無法達到合約書所規定之規格,亦即不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Screen Capture)」之功能,並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 (四)被告於96年11月16日、96年12月1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已依約履行」、「合約書中並無『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的規格」等語。 (五)原告於97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無法 通過原告之驗收,使原告無法即時推廣產品,而延誤商機造成損失。 (六)被告送原告測試之系爭軟體產品,在windows作業系統環 境中,具備鍵盤上「Print Screen」鍵無法運作之功能,但未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 (防止Screen Capt ure)」之功能。 (七)原告於96年5月間發現被告送測系爭軟體不具備「防止任 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後,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人員回應表示「原本定義PreloadDRM系統功能,即只限定防護Windows系統預設的Screen Capture功能」、「我們會 將已知的Screen Capture軟體管制」、「已經收集超過40套常見畫面擷取軟體特徵,未來可依據這些特徵,在開啟P-DRM密文檔後,禁止這些軟體的執行-->軟體特徵資料庫可逐步擴充,但有其限制,未被納入特徵資料庫的軟體,仍可能可以執行,此為技術限制,無法完全排除。」 (八)對於原證12(本院卷第129頁)之電子信件內容之真實性 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經協議兩造同意限縮為: (一)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係指開發完成之軟體具備何種功能? (二)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三)如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P-DRM軟體開發規格中,「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 面之功能」實屬相同意思,而被告於96年5月間所送測之 系爭軟體,對於「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即「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並未具備云云。被告則抗辯附件一所約定規則中之「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並非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指的是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之功能,原告卻將 之擴張解釋為「任意軟體之擷取畫面功能」,實不足採信云云。按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契約之意思合致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關鍵在於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約定之「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之定義為何,是否為原告主張之「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換言之,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為系爭軟體必須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此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其無法就此事實為有利之證明,依法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約定規格中之「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並非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指的是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不能運作 之功能等語,並提出現今網路使用者最常查詢與引用之維基百科網站中(網址: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Print_Sceen&variant=zh-tw nt_Scr)對於「Print Screen」之解釋,係指:「Print Screen,有時縮寫為PrntScrn或PrtSc,中文為印屏幕,是在普通的105/106鍵的鍵盤上的一個按鍵。在早期的基於文本方式和命令行的作業系統(例如MS-DOS)中,它的顯示功能是將屏幕上的所有內容送到標準列印輸入PRN;而在現在的作業 系統中它的含義已經不同,例如當你在Microsoft Windows 系統下按下這個按鍵時(即截屏),Windows系統會自動 將當前屏幕所顯示的內容作為一幅點陣圖圖像保存在剪貼板中,此時,你可以打開任何一個圖像編輯軟體(亦可以使用簡報、Microsoft Word等),進去編輯該圖像。」(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0、15-2、15-4網路資料中,亦不乏於資料文獻中將「Print Screen」解說為鍵盤右上角之「PrntScrn/SysRq」之功能鍵,其中原證15-2更指出:「... 其實Windows早就內建 『抓圖』的功能了,而且方法還十分簡單,現在請看看你的鍵盤的右上角,一般而言,鍵盤右上方有三個不常用,可以說幾乎是沒人在用的三個特殊鍵:『Print Screen』、『Scroll Lock』和『Pause』。」、原證15-4指出「『Windows鍵盤快速鍵』概觀:... 協助工具鍵盤快速鍵若 要按右邊的SHIFT鍵8秒開啟和關閉(篩選鍵)。左邊ALT+左邊SHIFT+PRINT SCREEN開啟和關閉(高對比)。」、「Windows的快速鍵指令集:按一下鍵盤右上方的print screen鍵,於小畫家或WORD中貼上,便可以將整個電話螢幕畫面抓取;alt+ print screen,可以抓取目前的視窗 ,檔案總管中的快速鍵.....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 197頁、第201頁、第202頁),足見一般網路使用者會以 英文字之方式作為某個Windows鍵盤快速按鍵之簡稱,諸 如Print Screen即指「Print Screen」鍵、Scroll L ock即指「Scroll Lock」鍵、Pause即指「Pause」鍵、Alt即指「Alt」鍵、SHIFT即指「SHIFT」鍵等情,職此,以「Print Screen」作為Windows系統下「Print Screen」鍵之簡稱,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合理允當,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反之原告主張「Viewer禁止Print Screen」中譯為「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意思之依據,無從採信。 2.其次,「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是防止電腦使用者利用「抓圖軟體」進行圖片擷取,並在圖片擷取後,利用其他應用軟體,進行圖片的編輯,而「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即一般所稱的「Screen Capture」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市面上其他生產USB 隨身碟使用DRM軟體業者即Brainzsquare公司及Settec公 司之產品簡介中英文對照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1頁)。再參以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 主談人甲○○於97年11月7日到庭證述:「(問:證人在 業界多久?)答:15、16年。」、「(問:是否原證一開 發合約書代表原告公司主談人?)答:是。」、「(問:當時何時談契約?)答:95年底或96年初談,96年1、2月 談好。」、「(問:當時市場上有無「螢幕擷取」名詞? )答:我認為有。」、「(問:螢幕擷取英文為何?)答 :Screen Capture。」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 120頁),足見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主談人甲 ○○直接反應「利用軟體為螢幕擷取」之英文為「ScreenCapture」,而非「Print Screen」,益證一般電腦專業 領域業者以及USB隨身碟使用DRM軟體業者均普遍將「Screen 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之英文用語,堪予認定。再查,系爭合約暨其附件一P-DRM軟體開發規格多半係以 中文方式訂約,僅在少部分地方採用英文用語,可見系爭合約以中文表示並無困難,且代表原告簽約之主談人甲○○亦明知一般業界均使用「Screen 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功能之英文用語之情形下,茍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係在要求系爭軟體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則應於系爭合約中明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中文文字,或以「Screen Capture」作為「擷取畫面」之記載,方為正途,然細觀整份契約全文,不僅均無「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Screen Capture」等字樣,更未見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主談人甲○○於簽約過程中,要求更改系爭合約中之「Print Screen」為「Screen Capture」以求契約之明確,足徵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係在要求系爭軟體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一情,非為真實。 3.且觀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定義:甲方(即被告)所獨立研發之P-DRM應用軟體,既有規格如附件一,乙方(即 原告)要求甲方進行整合於乙方之硬體平台,本約標的為整合完成後之軟體版本,於以下簡稱"本約軟體"」,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準此,系爭合約之文字明確記載為「既有規格」,而從文義解釋「既有規格」係指簽約當時被告已經研發完成且存在之P-DRM應用 軟體內容,若是被告將來、可能或準備研發之軟體內容即非簽約當時既有存在,自屬超越系爭合約之契約文義範圍。再查,被告至今僅研發出「使Print Screen」鍵無法運作」之功能,尚未研發出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應用軟體,有證人乙○○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難認定「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為被告既有規格內容,是「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自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在既有規格上繼續發展具有「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軟體云云,亦均已超越系爭合約文義之範圍,且無其他事證足證為真,要無可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目的及被告發布之新聞稿而論,「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為系爭軟體不可或缺之功能,因此兩造當初的約定有包括「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云云,然查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為:「...PreloadDRM 的硬體部分由群聯電子(即原告)設計,使用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例如行動碟、SD卡、CF卡...)做為儲存體,PreloadDRM的軟體部分,由精 品科技(即被告)提供數位內容檔案加密,並提供防止複製、列印之功能。數位內容業者、行銷公司、紀念品公司將會是此產品的主要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僅係泛稱被告之應用軟體具有檔案加密、防止複製、列印之功能,均未具體提及「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一節,無法遽以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有利佐證。況參系爭合約暨附件一之各項軟體規格描述,包含被告既有「使Print Screen鍵無法運作」之軟體規格,多半均係用以保護儲存在原告自有產品當中的電子書、電子雜誌等數位內容免於非法使用,某程度上也確實具備防範智慧財產權遭到侵害之作用,與系爭合約目的相符,而「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亦非被告既有軟體規格,已如前述,自應回歸契約約定之本質,不宜超越契約之文字而為擴張之目的解釋。 4.另原告主張兩造有電子信件往來,於原告表示測試不過時,被告員工曾以「已經收集超過40種常見畫面擷取軟體的特徵,未來可依據這些特徵,在開啟PreloadDRM密文檔後,禁止這些軟體執行->軟體特徵資料庫可逐步擴充,但有其限制,未被納入特徵資料庫的軟體,仍有可能可以執行,此為技術限制,無法完全排除... 」、「我們(被告)會將已知的Screen Capture的軟體管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可見被告亦認同「禁止螢幕擷取」是兩造約定系爭軟體必須具備的功能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之兩封電子信件之發送時間分別係96年5月23、24日,而被告早 於同年5月15日以「原告定義PreloadDRM系統功能,即指 限定防護Windows系統預設的Screen Capture功能。」等 語明確回覆原告,換言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告於原告要求改進之第一時間已經澄清,除了「防止Windows系統預設的Screen Capture功能」外,其他防範Screen Capture功能並非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是原告提出兩 造往來之電子信件無從證明被告有認同「禁止螢幕擷取」是系爭軟體必須具備的功能一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且查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主談人甲○○於96年5月 15日電子信件陳述「I think customer's point of view, we still need a solution that can totally block all screen capture.」等語,以此向被告說明原告客戶 的需求係防止所有軟體畫面擷取(block all screen capture)並要求被告提供方法解決客戶的需求,足徵原 告係為了滿足客戶需求始要求被告改進。又依序審究兩造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兩造員工自始均採用「Screen Capture」做為信件討論之內容,而非「Print Screen」 ,且信件隻字未提及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或未完成契約約定之「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功能,有雙方往來電子信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到第132頁),設若原告認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就是「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自應引用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要求被告改進,而非以滿足客戶之需求為理由告知被告提出解決之方法,益證原告明知「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為不同內涵。況兩造間既為合作夥伴,一同共謀最大獲利,於原告提出改進要求後,縱使改進內容未在契約範圍內,被告回覆願意進行常見畫面擷取軟體之蒐集與處理等舉措,實與常情無違,被告抗辯係出於考量並維繫兩造日後友好關係而同意進行常見畫面擷取軟體之蒐集與處理,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一般網路使用者以「Print Screen」作為Windows 系統預設下的Print Screen鍵之簡稱,而以「ScreenCapture」作為「螢幕擷取」功能之英文用語,原告既然 從事多年電腦業之經營應習知通用之定義,然查系爭合約暨附件一中均未提及「Screen Capture」或「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等字樣,再參諸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為「Viewer禁止Print Screen」與「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實屬相同意思,亦無法僅憑被告之新聞稿及兩造往來之電子信件內容認定「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為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況且系爭合約係以簽約當時被告已經研發完成且存在之P-DRM應用軟體之既有規格為契約標的,而「防止任意軟 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之軟體亦非被告簽約當時既有之軟體規格,超出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測試之系爭軟體不具備「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之功能」,根本達不到保護數位內容的效果,未依約定履行,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