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台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十河哲也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被 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許福助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一治,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歐波列、十河哲也,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並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共同簽署「台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工程採購基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採購二部GTS-200X CNC車床(下稱系爭車床)。系爭合約第3、4條並約定:「設備(工程)明細及規格:依甲方(即原告)所提之設備(工程)採購規範及乙方(即被告)所提附於本設備(工程)之估價單、仕樣書、圖件、目(型)錄為準則。若前述書面文件規定不清,則以雙方人員之檢討紀錄為依據,否則仍以甲方之設備(工程)採購規範為最終依據。」、「第一台乙方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第三項之設備(工程)明細及規格交貨,並完成驗收。第二台於第一台驗收合格後一個月交貨完成。」。原告均依約按期支付,迄今已支付款項達新台幣(下同)8,032,080元(含營業稅),惟被告嚴重遲延 交貨,就第一台車床遲至93年3月31日始交付予原告測試 ,遲延90日,迄今仍未驗收合格;第二台車床拖延至93年6月6日始交付至原告處測試。原告先後收到系爭車床後,即依約進行測試,以「Shaft CNC車床採購規範」(下稱 系爭採購規範)為標準,其測試結果計至少18項不符系爭採購規範,致系爭車床無法順利運作,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與損失,原告並於93年11月5日之「程泰車床遲延驗收原 因」中表明在被告未改善問題前,將無法滿足原告之需求,而94年2月3日「程泰車床刀具測試斷屑結果檢討」、94年4 月20日「程泰車床問題檢討」、94年7月7日「程泰車床改善要求檢討重點提示」,皆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車床存有瑕疵乙事,自93年7月至94年7月間持續協商討論如何改善系爭車床瑕疵。惟經一年來多次檢討紀錄,被告仍無法符合系爭採購規範要求,直至94年10月27日由被告自行測試改善結果依然不合格,原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於94年11月3日正式函文通知被告,要求退機還款。 (二)嗣被告於94年11月8日至原告公司協商,希望有再測試機 會,原告基於解決問題精神,於94年11月17日正式發函被告,重申系爭採購規範要求及先前協議內容,否則仍應退機還款及賠償。迄至95年,兩造就系爭車床存有瑕疵乙事持續測試,並一再約定驗收標準,被告亦多次於會議中自認系爭車床存有瑕疵,並同意改善、修復之,惟過程中被告一再延宕,經原告十數次催促後,雙方於95年11月15日復作成「程泰車床整修檢討」,載明:「1.程泰二號機於95年6月1日運回至今,仍然無法進行廠外試機,但依據程泰發出整修排程預定9月16日起可開始工件測試…程泰說 明:由於…必須待11月30日才可開始進行廠外試機,預計12月26日運回台惟安裝。…4.程泰二號機必須確保在12月25日完成廠外試機,以利12月26日運回台惟安裝。」。但自上開檢討會議後,原告先後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15日多次發函向被告查詢試機進度,均未獲回應。原告基於誠信解決問題,遂於95年12月19日與被告作成「二號機程泰車床整修測試進度排程再檢討」,驗收日程訂為96年1月18日,惟因被告仍然無法改善瑕疵, 原告公司于經理於96年1月30日請被告公司總經理康劍文 擬定一合理停損日期,以使本案能在適當時限得以結案,然被告公司總經理康劍文竟於次日電郵原告表示:「加工時間及刀具壽命仍未達貴公司要求,這次的整修工作已無法再繼續做下去,請貴公司於下週將本機運回,自行處理或再委託專業廠代為整理。」,悍然拒絕修復瑕疵,並要求將系爭車床運回,此舉除違反契約外,亦為被告自93年交機後一直承認有瑕疵及未驗收以來,第一次表明其無法修復瑕疵。原告遂於96年2月2日致函被告公司,請求退機還款。 (三)嗣原告復於96年10月23日再次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14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完成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內容,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處,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約定給付內容,原告始於96年11月20日對被告發出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價款、逾期罰款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處。 (四)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析述如下: 1、已支付價款: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業已於92年8月31日、93年5月3日、93年8月2日分別支付予被告訂金301萬2,030元(含營業稅,下同)、一號機之二期款260萬4,000元、二號機之二期款241萬6,050元,總計共已支付803萬2,08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2、逾期罰款: 系爭合約第7條就「逾期罰款」約定:「除遇天災或人力 不可抗拒並取得證明文件,經甲方查明認可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前交貨並完成驗收,否則每逾期一天扣總價款千分之一。上述罰款甲方得逕自應付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一號 車床、二號車床之逾期罰款如下: ⑴一號車床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交貨並完成 驗收,惟被告於93年3月31日始交付至原告測試,遲延90 日「交貨」。按一號車床價款520萬8,000元整,故應扣46萬8,720元(計算式:5208×90=468720);另,經雙方數 次檢討及原告催告,被告均未測試一號車床,至今仍未完成驗收,至今已超出910日,故應再扣473萬9,280元。惟 原告爰先就遲延90日遲延「交貨」部分先為一部請求,即先請求其中46萬8,720元。 ⑵二號車床部分: 據95年12月19日作成「二號機程泰車床整修測試進度排程再檢討」,驗收日程訂為96年1月18日。直至原告於96年 11月20日對被告發出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止,被告均未進行測試及辦理驗收事宜,計逾期307日,按二號車床價款為483萬2,100元,故逾 期罰款為148萬3,454元(計算式:4832.1×307=0000000 )。 ⑶綜上,原告就一號車床之逾期罰款部分,先為一部請求46萬8,720元,及二號車床逾期罰款148萬3,454元,合計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95萬2,174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3、損害賠償: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同時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為配合系爭車床之測試,所投入成本計有試機材料12萬9,588元、直接人工成本21萬7,134元、間接人工成本19萬9,259元、製造成本(夾治具及相關費用) 50萬5,983元等,合計105萬1,964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10萬4,562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於雙方合作期間所投入各項成本費用計110萬4,562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五)又系爭合約開宗明義載明「採購基本合約」外,系爭車床係被告對外量產販售之機型,此有被告公司網站資料可參,另基本合約第1條規定系爭車床各台價格、第4條規定交貨及驗收期限,顯見系爭基本合約著重物之所有權移轉;甚者,基本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乙方保證所交運之設備(工程),完全符合第3項之明細及規格,若有不符或 品質不良,應免費更換之」,上開規定同民法債編買賣章節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規定為民法債編承攬章節所無,足資可證系爭基本合約係屬買賣法律關係,至為明確。況兩造於97年4月10日本院庭訊時已自承系爭基本合 約係屬買賣法律關係,另被告於狀內亦自認無誤,兩造於99年5月6日再開辯論理理時,再次確認系爭基本合約係屬買賣法律關係,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基本合約之真意即為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再查,原告今起訴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基本合約第3、4條規定,構成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乃依系爭基本合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基本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依系爭基本合約第7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有投入成本支出之損害。是以,不論系爭契約定性為何,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並無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4條載明:「第一台乙方應於92年 12月31日前,依第三項之設備設備(工程)明細及規格交貨,並完成驗收。第二台於第一台驗收合格後一個月交貨完成。」,意即92年12月31日係第一台車床「交貨並完成驗收」之期限,第二台車床至遲應於93年1月31日完成交 貨並驗收,皆非僅指完成交貨即可,被告公司既於92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第一台車床之驗收,且二台車床均迄未完成驗收,顯有違約情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乙 方有違約情況」解除契約。又被告所交付車床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亦屬違約,且經原告通知被告改正瑕疵,被告迄今仍無法改善完成,原告即得依基本合約第8條及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2、被告主張原告已逾民法第356條之解約除斥期間,不得再 為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者有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93年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亦同一意旨。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未能達成原告要求之「連續自動運轉24Hrs」、「機器運 轉率(含本機運轉):3班/24Hrs無故障停機時間」、「刀 具要有將鐵屑,斷屑成片狀的能力」等等主要功能,顯已 違約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補正,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之。原告乃於催告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之意旨,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另被告主張其交付系爭車床前,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則該解除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床之日,已無法行使云云,顯有違誤,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 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168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第8條即係雙方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 特別約定,只要乙方(即被告)有違約或逾期情事,甲方(即原告)得不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是以,原告因被告有違約情事,據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逕解除契約,即使未經 催告,亦於法有合。退步言之,即使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原告亦已於96年10月23日發出催告,請求被告於14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完成合約約定給付內容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改正違約情事及完成約定之給付內容,原告迫不得已,只得於96年11月20日對被告發出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原告所為,已符合民法第254條催告之規定,故被告所述,顯不足 採。又被告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認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床前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則該解除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床之日,已無法行使云云。上開判例並未揭明是旨,被告上開主張,不知所據為何?遑論本案屬雙方當事人間就解除權之行使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上開判例並無適用之餘地。 4、又被告主張其所提供之車床已符合「JIS規範標準」,故 已符合驗收標準並完成驗收程序云云,顯非屬實: ⑴蓋系爭採購規範內已明白規定:「台惟方面(廠內驗收,依製造商標準或JIS標準檢測)應作:1.機器功能方面確 認。2.機器靜態精度實作確認。3.機器動態精度確認。…5.自動供料裝置及自動出料裝置運轉功能確認:A.連續自動運轉24Hrs;B.機器運轉率 (含本機運轉):3班/24Hrs 無故障停機時間。6. Cm值測試:由台惟指定3個件號進行Cm值測試。7.其他加工尺寸、幾何公差…8. Ppk值測試:由台惟指定3種件號,進行Ppk值測試。」,又系爭採購規範第壹點、注意事項4明載:「切削刀具:先與台惟研討 (注意刀具要有將鐵屑斷屑成片狀的能力),注意事項7 就加工時間(即C/T)亦有規定。是「JIS規範標準」僅係採購規範所規範之「機器靜態精度實作確認」,被告欲完成驗收程序尚須符合「連續自動運轉24Hrs」、「機器運 轉率(含本機運轉):3班/24Hrs無故障停機時間」、「 刀具要有將鐵屑,斷屑成片狀的能力」、Cm、幾何公差、Ppk等機器動態精度測試,此觀證人王清和於98年7月30日之證詞即明,另被告公司總經理於95年4月10日簽認之「 程泰車床驗收檢討會議」載明:「在2號機運回後35天後 分別測試靜/動態測試合格後,裝上自動上/下料機構作Cm測試,OK後作24 Hrs測試,OK後運回台惟做Ppk測試…」 亦可佐證。 ⑵且被告明知系爭車床應完成靜、動態驗收程序,及JIS規 範標準僅係規範系爭車床之靜態精度測試,其事證如下:①被告前總經理康劍文簽名確認之「92年12月4日程泰機械 第一台雙主軸雙刀塔車床進度追蹤」,其上批示第1點載 明「12/19在程泰試加工前,先要求靜態精度檢驗實作, 以便台惟人員學習如何檢驗調整」、「測試之靜態精度數據如附件一」;該進度追蹤報告之附件一之目錄列明有「靜態檢驗」、「動態檢驗」,且其後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靜態精度檢驗紀錄」。是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車床應為靜態精度檢驗。 ②「95/02/10程泰車床最終測試檢討」文件內,被告自認系爭車床尚需完成Cm、Ppk、C/T、24小時連續加工等測試。③「95/7/31程泰車床整修檢討會議記錄」文件內第2點明載:「JIS-台惟同意程泰以JIS為靜態精度檢查」;該會議 記錄亦載明原告就系爭車床之Cm、Ppk、C/T、24小時測試等要求。 ④是以,系爭車床完成驗收,除須符合靜態精度測試標準外,尚須符合動態精度測試標準如Cm、Ppk、C/T、24小時測試等。JIS規範標準僅係靜態精度測試標準,系爭車床即 使已符合JIS規範標準,仍須符合動態精度測試標準,始 得謂完成驗收。今被告徒據系爭車床已符合JIS規範標準 ,故已完成驗收云云,顯不足採。 5、被告主張系爭車床已完成驗收,故原告解約之實質理由不成立、解約不合法云云者。惟查系爭車床迄未完成驗收,茲析述如下: ⑴按原告公司係以汽機車之零件製造為業,為達成客戶於零件規格精確之要求以及生產線需24小時運轉以維持產能之需要,遂向被告公司訂購二部「能連續自動運轉24Hrs無 故障停機時間」之全自動化CNC車床,此為原告債之本旨 ,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CNC車床僅於車床之規格上符合原 告要求,卻於功能上無法達成連續自動運轉24小時無故障停機者,原告豈有可能接受此等不符債之本旨之物? ⑵就機器動態精度確認部分,系爭車床確未通過測試,此可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康劍文於95年2月10日所簽署之「程泰 車床最終測試檢討」可知一號車床及二號車床整修後之 PpK值、24小時連續加工之合格數皆為0;Cm值測試部份:1號機整修後合格數為0,欠缺3個件號、2號機整修後僅通過2個件號,尚欠缺1個件號。是以,系爭車床未通過機器動態精度及Cm值測試,依據系爭採購規範,系爭車床未達驗收標準,故未完成驗收。 ⑶且被告公司總經理暨董事康劍文於95年2月27日所簽署之 「台惟案驗收進度檢討」文件中載明:「在以使機台能順利進入生產線,完成驗收並投入量產的目標下…」、「A.(2)以讓機台設備24小時連續車削順暢運行為思考方向… 」、「A.(3)會影響設備24小時連續車削之問題,應優先 處理。」、「B.(1)於調整測試完成後,請台惟來廠進行 測試驗收,待台惟確認完成,交還台惟進廠安裝後,即視為驗收完畢。」、「B.(3 )屬於後續保固的部份,於機台驗收後,以保固程序處理。」,由上開內容可得知,被告公司自認系爭車床並未完成驗收,故被告公司總經理於95年12月19日所簽署之「2號機程泰車床整修測試進度排程 再檢討」中預定:「96年1月15日:24小時運轉驗收;96 年1月18日:機台運回台惟安裝;96年1月24日:Ppk值測 試。」詎被告公司臨訟主張已完成驗收云云者,實自我矛盾,顯不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皆按期正常付款給被告,若真有原告所述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何以於付款及驗收階段不主張扣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原 告)發出訂單時付訂金30%,乙方(被告)交貨完整無誤 時,甲方付交機款50%,設備(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 30 天,支付餘款20%」,是原告基於誠信履約,於原告發出訂單時,依合約規定給付被告訂金,自屬當然,況給付訂金當時被告尚未提供系爭車床予原告,原告豈能得知系爭車床具有瑕疵;再者,依上開合約規定,交機款係於被告交貨後,原告即應給付予被告,亦與交機車床是否具有瑕疵無關,故原告給付訂金及交機款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原告認為系爭車床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甚者,原告並未給付被告驗收完成後之餘款20%,更可證明系爭車床 確實未完成驗收。 ⑸被告屢次主張系爭車床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並已完成驗收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公司及業界常規在驗收完成時會開立驗收單,而原告就系爭車床從未開立任何驗收單,如被告爭執已驗收完成,應提出驗收記錄、報告或相關證據。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驗收記錄或報告,觀被告所提之證物,被證19、被證20僅係階段性報告,非驗收報告;被證25之機器維修單,係被告公司人員來原告公司為校驗系爭車床之記錄;被證26之尾款發票係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先行開立作為投資抵減之用,上開證物皆無從證明系爭車床已完成驗收。被告辯稱驗收單非完成驗收所必須,故此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車床完成驗收與否之依據云云,顯係被告狡辯之詞。 6、被告辯稱系爭車床未完成驗收係因不斷屑所致,又因原告負責刀具部分,故系爭車床有不斷屑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系爭車床除有不斷屑情形外,尚存有諸多瑕疵,例如原證3所列之18項不合格項目及原證6所列之15項問題點等。故系爭車床無法完成驗收,非僅不斷屑此單一原因所致。另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康劍文於98年5月26日庭訊時證稱:「這部分在交易前我們就有考慮 到,有明確告知原告現階段無法克服不斷屑困擾,這部分在合約書採購規範第一頁壹注意事項第四點有註明清楚,我們有告知原告,因為我們不是做刀具也不是做加工,是做機器設備沒有辦法克服斷屑這方面的困難。」云云,顯係強詞奪理。蓋系爭採購規範第壹點、注意事項4之文義 ,其係特別強調「刀具要有將鐵屑斷屑成片狀的能力」,而非如被告所述,被告自始即向原告明言其無法克服不斷屑困擾等語。再查,證人王清和於98年7月30日庭訊時明 確表示刀具非由原告負責,原告自始即要求系爭車床之刀具要有將鐵屑斷屑成片狀之能力。是以,系爭車床未能完成驗收係因諸多瑕疵無法改善所致,非如被告所述,僅因不斷屑原因致系爭車床無法完成驗收。另系爭車床有不斷屑之情形,已與採購規範之約定不符,係屬瑕疵,被告企圖將此瑕疵推責予原告,辯稱原告應負責刀具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7、被告主張系爭車床曾發生撞機情事,且二號車床因原告未妥善使用及保管而嚴重鏽蝕,又兩造業已達成交機遲延罰款與被告整修費用相互抵銷之合意,故系爭車床之瑕疵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云云,顯不足採。查系爭車床發生撞機情事係於93年6月10日至8月21日及93年10月11日,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自上開撞機事件發生後,仍自認系爭車床有諸多瑕疵待改善,如原證6、原證23等。被告前總 經理康劍文甚且於95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致原告公司于 經理表示:「修整車床因撞車之損壞及精度,程泰公司負責。」是以,系爭車床發生撞機情事,實與系爭車床未能完成驗收無涉。另系爭車床銹蝕與系爭車床存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乙事無涉,蓋因系爭車床有諸多瑕疵且尚未通過驗收,原告根本無從使用系爭車床,亦無法為系爭車床作任何處置。後兩造就系爭車床整修責任之歸屬於95年6月 29日作成「6/29/’06拜訪程泰會議記錄」載明:「為使 後續整修及重新試機能順利推動,雙方協議如下:a.程泰(即被告)同意負起兩台車床整修之完全責任。b.台惟(即原告)在程泰整修設備完成,以及設備能滿足台惟先前要求之驗收條件下,將不向程泰追索在投資抵減,以及延遲交機上之責任。」原告係為早日促使被告依約履行而給付符合原告驗收條件之車床,迫不得已同意在被告修復系爭車床以符合驗收標準之條件下,不追究被告遲延交機責任,故95年7月31日之「程泰車床整修檢討」始載:「整 修費用6/29已談妥,以交機延遲之罰款相互抵銷,互不追究。」,而所謂「整修費用6/29已談妥」即指於被告負起完全整修責任之條件下,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追索遲延交機之責任,非為被告所指稱原告自認操作不當,故同意負擔整修費用等情。系爭車床之銹蝕係因被告遲無法改善瑕疵並完成驗收所導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遑論雙方就車床銹蝕問題,早已於95年6月29日經過充分討論後,經被告 同意負起兩台車床整修之完全責任。被告臨訟辯稱原告就系爭車床生銹問題應負責,顯企圖逃避系爭車床存有瑕疵而無法驗收等情,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提出高於合約約定規格之要求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明白規定:「設備(工程)明細及規格 :依甲方所提之設備(工程)規範及乙方所提附於本設備(工程)之估價單、仕樣書、圖件、目(型)錄等為準則。若前述書面文件規定不清,則以雙方人員之檢討記錄為依據,否則仍以甲方之設備(工程)規範為最終依據」。是以,兩造亦應受檢討記錄記載內容約束,檢討記錄本屬系爭合約規範之一部,被告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車床有提出不在合約項目內之高規格要求,即刀片壽命由25 PCS改善至70 PCS並提升至250 PCS, 及增設H1禁區設定等,致系爭車床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云云。惟查,載有刀具壽命要求之「程泰車床刀具測試斷屑結果檢討」,依基本合約第3條規定,亦屬合約規範之一部 分,其上有被告前總經理康劍文之簽名。另載有H1禁區設定之被證2,其亦載明「經程泰研究並於94年5月3日完成 教育訓練,且免費」,是以,被告所述原告有高於合約規格之要求,顯非屬實,遑論被告先前對原告此等要求並無意見,且系爭車床未能完成驗收亦非僅此兩瑕疵所致,故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車床,顯有瑕疵,被告亦屢次自認有瑕疵並同意改善、修復之,此可由95年2月21日「程泰 車床最終測試檢討」、95年2月27日「台惟案驗收進度檢 討」及95年11月15日「程泰車床整修檢討」等文件證之,其上皆有被告總經理康劍文之親筆簽名,即表示被告同意該等報告所載之內容。今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皆係原告單方主觀認知,並無客觀事實可佐,並主張早於上開檢討會議前之93年6月10日至8月21日發生撞車情事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云云,顯係企圖混淆視聽及卸責之詞,實不可採。又系爭車床未完成驗收,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原告對被告既未負有債務,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被告自無主張抵銷抗辯可言。 (六)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2,080元,及其中301萬2,030元自92年8月31日起、其中260萬4,000元自93年5月3日起、其中 241萬6,050元自9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2,1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以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實訂有系爭合約,然原告指責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車床不符合契約約定,並有遲延情事,實是片面不完全之說法,蓋系爭合約交易之設備即系爭車床乃專依原告需求所設計、改裝與生產之「特製產品」,被告本於合約內容製造,然製造期間,除系爭合約中所規範之項目外,原告提出更高規格之需求,本件既是「特製產品」,被告為能使客戶滿意,自然配合原告高於合約之要求再做修改,但因而延伸之交貨延誤問題,則以雙方協調後加以調整,今原告片面指稱被告給付遲延,然縱有所謂遲延情事亦是因原告之要求所致,又焉能歸責於被告?再就系爭車床之性能言之,原告人員在被告廠內測試驗收合格後,再送回原告公司測試,而當時配合原告提供之工件測試亦合格,除不斷屑(合約內容為雙方須共同研究)及可商議之Cycle Time(C/T)問題須兩造進一步協商外,被告一直本著服 務客戶理念,繼續協助原告作效益提昇,並無原告所述未驗收合格情事。且原告均按期正常付款給被告,且於交機時並未主張逾期罰款一事,同時更於94年8月3日要求程泰開立驗收款發票且已收執,是以本案實已完成驗收,否則若真有原告所述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何以於付款及驗收階段不主張扣款。後因原告操作不當、材料不良及刀具斷裂偵斷失效等原因撞機而影響產品性能,竟進而向被告要求「刀具壽命提升至250PCS」、「機台H1禁區設定」等合約外之要求,此部分均非系爭合約之規範範圍,惟被告仍持續協助原告改善上述問題,此部分被告係抱持服務客戶之宗旨進行系爭車床之改良,並非向原告承諾被告有改良之義務。未料,原告竟於94年11月3日正式函文 通知被告要求退機還款,並列舉18項不符採購規範之問題,但多數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以系爭機器既已交機使用一年餘,業已驗收,無法接受退機等語答覆原告。嗣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再度發函被告,要求再度試機,被告於94年11月24日仍去函回覆加以拒絕。之後雙方又多次協商,但未能達到共識,例如原證6只是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同 意;原證7則為程泰公司之建議,原告亦未簽認。又因系 爭機器滯留原告公司處,被告無法拆解進一步了解,受損情況不明,且若驗收標準重新訂定協調繁複,為使本案能夠有所進展,擱置爭議,雙方協議先將二號車床運回被告處整修。未料,機器運回及拆解後,被告方發現原告並未善盡保養責任,致使機器嚴重銹蝕,主要原件難以恢復原狀,且可能影響產品性能,但被告仍儘量修整,又機器中原裝進口之日本電腦亦故障,使得整修難度大為提高,時程一直延宕。修整後,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洪賢質自行測試產品性能並多次調整,證實機器受損情形已無法恢復至原來狀態,期間原告再三催促並要求一些符合或貼近系爭採購規範之允收標準,然原告未盡保養之責及操作不當造成撞機,卻要求被告概括承受實不合理,故於96年1月30 日發函告知原告,機器無法完全恢復原狀但已堪用,請原告將機器運回。惟原告仍向被告主張退機還款,被告則於96年12月7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將機器運回使用。 (二)系爭車床符合JIS檢測標準,可認已完成驗收程序: 1、依系爭採購規範第5項規定之試機驗收程式,不論廠外或 廠內係可選擇依製造商標準「或」JIS標準(日本工業標 準)檢測。是兩造於採購規範內就驗收程序係採「製造商標準」或「JIS規範」二者擇一之方式,則系爭機器如通 過JIS規範,即可認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主張JIS規範僅限於靜態測試云云,顯與契約意旨相違,不足為採。 2、且被告為配合原告之需求,已投入大量之人力、物料等資源協助,而原告遲遲未同意驗收完成,且雙方就驗收項目之主觀認知存有歧見,兩造乃於94年7月7日達成「程泰車床改善要求檢討重點提示」,就驗收標準部分同意採用「JIS規範標準」。 3、系爭二台車床廠內、廠外均已通過JIS檢驗標準,此觀證 人于建國之證述:「(被告公司廠內、廠外驗機是否都有通過JIS檢驗標準?)有通過JIS檢驗」即明,並有被告98年6月30日庭呈經原告工程人員簽署之JIS檢測資料可憑,自可採信。雖證人于建國稱:「那是靜態的檢驗,依照合約我們公司還有做動態驗收,就是24小時、CM、PPK」、 證人王清和稱:「(你剛提到JIS只包含靜態檢驗這是規 範在哪裡?)在採購規範第3頁第5項驗收及第4頁第2項,有載明廠內廠外的驗收依據JIS或製造廠商的標準檢驗, 這是指二項機器靜態精度實作確認…(從哪裡可以看出這只是指第二項之確認?)採購規範可以看得出來」云云。然兩造於採購規範內並未達成「以JIS規範作為靜態測試 」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該二證人前開證述與系爭合約意旨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於98年6月30日庭呈資料 之第3頁即是兩造依JIS標準所作之「動態測試」,此觀該檢驗名稱為「實作精度檢驗」,檢驗方式為「將工料裝於夾頭上,進給刀具溜板做精車削…」,係實際裝置材料以檢測機器精度之測試,與證人于建國所證述:「JIS動態 是針對機器本身運轉時對機器的檢查」等語相符,足見 JIS檢測範圍並不僅限於靜態測試,而系爭機器確實已通 過JIS標準檢測甚明。 4、雖證人王清和證稱:「動態檢查在我們公司來講是認為是實物加工,採購規範也有規定」、證人于建國證稱:「 JIS動態不包括實際產品加工操作,我們公司動態是要以 實品加工CM、CT、PpK、及24小時檢測」云云,似主張兩 造約定要以實物加工即CM、CT、PpK、及24小時檢測作為 動態檢測之方式。然遍查契約,兩造並無上述約定之記載,已如前述,顯見此僅為原告單方面認定,既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相符合,自無可採信。況且證人王清和亦證稱:「(請問證人,JIS檢測標準裡有無你剛提到的CM、PpK、24小時檢測、幾何公差、C/T等項目?)沒有…(請問證人 ,你說沒有包括動態測驗是指沒有包含CM、PpK、24小時 檢測、幾何公差、C/T的檢測嗎?)是」,是證人王清和 認為JIS檢測未包含動態測試,是指沒有包含CM、PpK、24小時等事項之檢測、幾何公差、C/T等項目,然JIS檢測並無前開CM、PpK、24小時等事項之檢測、幾何公差、C/T等項目,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明定係以製造商標準「或」JIS標準檢測為驗收標準,而CM 、PpK、24小時檢測、幾何公差、C/T等項目又非屬JIS 檢測之範圍,則被告自得以JIS作為驗收標準,而不及於其 他,原告將JIS標準檢測限縮於靜態檢測,復要求檢測JIS檢測標準以外之「CM、PpK、24小時檢測、幾何公差、C/T」等項目,顯已超出系爭合約之約定,實無理由。 5、被告先前一再配合原告之要求而改良系爭車床之功能,然原告除因未盡妥善保管責任,使系爭車床出現多次撞機、生鏽等情形外,亦始終未就其應配合之刀具、材料等事項,善盡協力義務,而兩造在原告無法提供穩定之刀具、材料之情形,最後以JIS標準作為驗收檢測,詎料原告除一 味指摘被告施作之品質外,在系爭車床已通過JIS檢測標 準後,又提出其他非在JIS檢測範圍事項之要求,顯違反 誠信。 6、原告雖提出原證22主張JIS僅限於靜態精度檢查云云。然 查,原證22係兩造就車床整修之檢討,雙方尚討論整修費用以交機延遲之罰款相互抵銷,則原證22之會議,非可作為兩造關於驗收方式之合意。更遑論兩造95年9月11日所 作之JIS檢測已包含動態及靜態之測試,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JIS檢測僅限於靜態測試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床並無瑕疵: 1、查系爭車床於93年6月10日至8月21日間因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等因素造成二號車床撞車4次;93年10月11日一號 車床撞車1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後經被告將二號車 床運回整修拆解後發現該機台存有嚴重鏽蝕,機台所裝配之電腦嚴重故障之情形,足見原告並未妥善使用及保管系爭車床,並因此造成瑕疵,進而影響系爭車床之功能。 2、原告雖以原證3主張系爭車床有不符合採購規範之內容, 然細觀原證3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該表中所條列之瑕疵大 部分係「撞機後」所發生,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床之瑕疵,係由原告自身之造成,原告以自身使用不當所造成之瑕疵,主張系爭車床有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已有未合。且兩造於95年5月18日之會議記錄記載「其餘有圖面但非此 次驗收工件不列入驗收項目,但程泰盡量去發現問題」等語,可知兩造於歷次會議中討論之許多事項,皆非驗收之項目,而係兩造為提升系爭車床之品質之研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有瑕疵云云,顯無所據。 3、另就系爭車床所使用之刀具部分,原告於原證3之列表第9項將刀具壽命列為系爭車床不合規範之事項云云。然兩造於系爭採購規範中已協議刀具部分「與台惟研討」(參系爭採購規範壹、注意事項4),且原告所提原證7之台惟案驗收進度檢討中亦載明台惟方面負責「選擇適當刀具」等語,可證刀具之選擇並非被告所負責之範圍,而刀具壽命亦非合約約定之事項,故原告將刀具壽命列為系爭車床不合規範之事項,並無理由,另兩造間從未就刀具壽命為 250Pcs部分有所協議,原告於原證3第9項逕自認定刀具壽命為250Pcs,顯無所據。 (四)系爭二台車床均已完成廠外及廠內驗收: 1、就廠外驗收部分,系爭二台車床已先後完成廠外驗收合格,並於93年6月6日前已分別交機裝設完成,除有被證1之 資料可憑外,證人于建國亦證稱:「系爭車床的驗收必須依照採購規範第3頁第5點的方式驗收,其中承製商方面被告已經驗收通過」。 2、就廠內驗收部分: ⑴依原告公司人員王清和於93年11月5日製作之「程泰車床 延遲驗收原因」報告,可知系爭二台車床已進行廠內驗收項目大體符合要求,應已完成驗收。然原告公司尚未驗收之原因為系爭車床有鐵屑纏繞工件之不斷屑問題,故有「在程泰未改善鐵屑不斷屑問題前,將無法滿足台惟需要」之記載。此觀證人康劍文之證述:「(93年11月5日車床 延遲驗收原因報告,未驗收原因第二項是何意思?)只因為排屑不良造成加工目標時間超過原告的目標值,(照你所言93年11月5日不能驗收的原因就是指不斷屑?)是。 」、證人于建國之證述:「系爭車床在廠內驗收即我們公司方面並沒有驗收通過,原因是機器精度即採購規範第4 頁第2項第6點(CM)、及第8點(PpK)、及第5點(24小 時無故障停機時間)沒有通過。(這三項沒有通過是否皆因為不斷屑原因所引起?)是,但不斷屑原因對24小時無故障停機影響最嚴重」即明。 ⑵然查,鐵屑之不斷屑問題,並非被告施作系爭車床所應負責之事項,本非驗收項目,此觀證人康劍文證述:「(不斷屑瑕疵是你們當初契約所約定的嗎?)這部分在交易前我們就有考慮到,有明確告知原告現階段無法克服不斷屑困擾,這部分在合約書採購規範第1頁壹注意事項第4點有註明清楚,我們有告知原告,因為我們不是做刀具也不是做加工,是做機器設備沒有辦法克服斷屑這方面的困難」即明,且系爭採購規範壹注意事項第4點載明:「切削刀 具:先與台惟研討(注意刀具要有將鐵屑、斷屑成片的能力)」;被證21檢討報告中載明:「台惟需協助項目:刀片、刀把規格、數量」;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台惟案驗收 進度檢討中亦表明台惟方面負責「選擇適當刀具、控制材料之桿直度」等語可證,則切削刀具如何將鐵屑、斷屑成片尚待與原告研討解決方法,且刀具係由原告負責選擇,可證刀具之選擇並非被告所負責之範圍。而證人王清和證述:「在採購規範上有提到要有斷屑的功能、刀具是由被告自己做選擇提出來,我們不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斷屑之原因係出自「刀具、材料及加工方法」,業經證人康劍文於98年5月26日庭訊、王清和於98年7月30日庭訊分別證述明確,顯然不斷屑之原因係出自於原告所需負責之「刀具」事項,原告以被告「未改善不斷屑問題」即拒絕驗收,顯無理由。 ⑶系爭車床係屬「特製產品」,被告公司之專長在於製造車床,而非刀具,系爭車床所需之刀具本為耗材,有一定之耐用壽命,故搭配何種刀具較為適宜,原非被告所能決定,此業經證人王清和證述:「就我所瞭解每部機器對於不同的加工物品會選擇不同的刀具及加工程式」明確。原告公司為甚具規模之車用零件加工大廠,關於車床所需刀器種類、功能等專業知識豐富,兩造並已就切削刀具約定「先與台惟研討」,據被告所瞭解原告公司工廠原有車床使用之刀具亦會有「鐵屑纏繞工件」之情形,因須以人工方式拉出、排除捲屑情形,故加工時程(C/T)會因此略受 影響,本屬正常現象,且鐵屑纏繞不易削成片狀之原因殊多,包括原告所使用工件之硬度、材質不均勻、不平整等因亦有影響。不論如何,採用何種刀具以改善鐵屑不斷屑之問題,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公司持此理由拒絕驗收,實無理由。 ⑷職是,既然上開93年11月5日報告僅以「鐵屑不斷屑未改 善」為拒絕驗收之理由,而該項理由又非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則衡情應認系爭車床在客觀上已達到驗收合格之程度,自不宜因原告公司主觀上之錯誤認知而遽認驗收未合格。 3、被告於94年7月21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莊英裕進行JIS規範標準檢測,均合於標準規範。故原告至此始同意被告申領20%之驗收尾款,被告旋於94年8月3日開立面額 1,041,600元、966,420元之發票兩張交付原告,原告接受該兩張發票,並將之列為進項核銷在案,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若非原告已認同兩造就系爭兩部車床已完成驗收,則被告公司不可能自行申領20%之尾款,而原告更不可能毫無異議收受被告公司之發票並據以辦理進項核銷。蓋若系爭車床未完成驗收,被告公司即貿然提出發票申領尾款,則原告公司理應立即將上開請款發票退回,焉有將之收受並列入進項核銷之理。因此,不論在客觀條件或主觀認知上,兩造就系爭車床至遲已於94年8月3日完成驗收,殆無疑問。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請款發票後卻又反悔拒不給付,被告雖感無奈,但也祇能委曲求全,續與原告就系爭車床問題協調解決之道,此所以在94年8月3日以後兩造尚就系爭車床之整修問題多次進行檢討之原因。 4、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完成驗收證明云云,然查:開立驗收單係原告公司對於完成驗收之機器所為之通常作法,顯非為完成驗收之必要手續。系爭車床既已通過契約所定測試標準,即已符合驗收標準,而兩造間又未就「驗收完成應開立驗收單」部分,達成協議,故原告自不得以驗收單之有無作為認定驗收完成與否之依據,更遑論驗收單既係由原告所單方面開立,原告對於已符合驗收標準之機器,是否開立驗收單,自有選擇之權,原告就已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車床,既無必須開立驗收單之義務,從而,本件並不得以驗收單之有無,作為認定系爭車床完成驗收與否之依據。若本院認應以驗收證明之有無認定驗收之成否者,則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原告尚欠有餘款20%未付,然原告對於完成驗收之系爭機器,逕以自身應配合之刀具,以及非被告負責之不斷屑等因素,拒不承認已驗收完成之事實,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完成驗收程序,並無疑義。原告對於已完成驗收之機器,拒不開立驗收證明,再以此主張並未完成驗收,顯無誠信可言。 (五)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⑴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係屬買賣法律關係為不爭之事實,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規定,買賣標的物為動產者,經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予買受人,即屬完成履行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查系爭二台車床已分別於93年3月31日、93年6月6日交貨裝機完成,乃原告 自認之事實,足認被告履行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至於兩造就系爭二台車床是否完成驗收固有爭議,惟驗收之性質係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依約定事項進行有無瑕疵之檢查,如有驗收不符或品質不良情形,應僅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事實。 ⑵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前交 貨並完成驗收…」、第8條約定:「若乙方…逾第4項之交貨及驗收期限一個月而仍未交貨時,甲方得視情況有權取消本訂單,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票逕行兌領…」、第5條 項約定:「甲方支付訂金時,乙方需先開具30%之銀行本票交由甲方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待設備(工程)交機後,甲方支付50%交機款之同時,歸還此履約保證金」。稽諸上開約定可知,「交貨」(即交機)與「驗收」係不同之階段行為,而上開第8條之解約條件係繫於「逾期仍未 交貨」,而非「逾期仍未驗收」之事實,此其一;又倘乙方縱逾期交貨,但甲方未於交貨前表示解約,且同意收貨時,甲方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主張解約,此其二。 查被告已完成交貨,而原告於93年3月31日、6月6日分次 收受系爭二台車床前,並未對被告主張逾期解約之表示,而是遲至96年11月20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其形式程序已不符前述契約第8條之解約條件。質言之,縱認被 告交付系爭車床之時點已逾合約所定之期限,然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床前,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則該解除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床之日,已無法行使。換言之,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其交付系爭車床之義務,則被告縱對系爭車床之交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因被告未按契約所訂期限交付系爭車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另原告以系爭兩台車床未能驗收合格,主張解約,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而該條所稱「逾第四項之交貨及驗改期限一個月而未能交貨時」,意在確定系爭車床之交貨時點,並非謂系爭車床未於該期限內完成驗收,即賦予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該期日為「交貨並完成驗收」之期限云云,顯然自行擴大合約之解釋範圍,顯無理由。且系爭車床已完成驗收,如前所述,堪認原告之解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2、退步言之,系爭二台車床縱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尚未驗收合格,亦已逾6個月之解約除斥期間,原告主張 已合法解約,亦不足採。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雖 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若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同法第356條通知後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揭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以短期除斥期間促使買受人儘速決定是否解約,以兼顧出賣人不因解約過遲而致收回之物發生折舊耗乏之損害。又驗收之性質係買受人為確認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檢查行為,倘經檢查發現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6條及365條之規定,應立即通知出賣人,並於通知後6個月內決定是否行 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查系爭兩台車床早在93年6月間 交機完成,而原告公司至遲已在93年11月5日製作之「程 泰車床延遲驗收原因」時,已發現有所謂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原告並通知被告所謂不合格之瑕疵情形,此後被告儘力配合改善,最後甚至運回二號車床整修,並於96年1月 30日通知原告機器雖堪用但已無法完全恢復原狀,惟原告置之不理,遲至96年11月20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距上述93年11月5日或96年1月30日均早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 間,自不得再為主張解除契約。 3、退萬步言,縱原告尚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系爭車床縱有不符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核其所謂之瑕疵僅屬未達原告高標準之功能需求,並非毫無通常效用,據悉原告公司曾以系爭機台進行量產銷售,且被告在長達二年多之整修期間再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精神實難計數,損害甚鉅,而系爭機台為量身訂作之特製產品,加以又已有三年之折舊,若許解約退機被告已難再將之出售他人,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失之公允。 4、又原告雖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機器瑕疵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依據。 (六)原告並無逾期罰款請求權: 系爭二台車床均已交機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迄未完成驗收而請求逾期罰款,自不足取。退步以言,兩造於95年7月31日之「程泰車床整修檢討」會議已達成將交 機遲延罰款與被告公司之整修費用相互抵銷,互不追究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逾期罰款。又系爭合約第7條 之逾期罰款應係以交機驗收完成為前提,據以計算逾期罰款。反之,若契約係以未完成驗收而解除,僅有契約解除損害賠償之問題,不生逾期罰款計算之問題,始屬合理解釋。再退步以言,縱原告主張解約後仍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主張逾期罰款,惟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原告之計算,罰款總額將高達668萬餘元之鉅,而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兩台車床已付價金不過800餘萬元,此項違約罰 則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七)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 被告已完成交機驗收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可言。又原告主張因試機而投入之成本,應係其基於為自己利益之驗收行為所為支出,縱有驗收不成,亦難謂為受有損害。且原告提出關於此部分損害之依據,僅是自行打字之文書,並無具體之證據可佐,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以此主張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八)倘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理由,而第2或3項為有理 由者,則被告尚得以驗收尾款價金請求權2,008,020元與 訴之聲明第2、3項互相抵銷,爰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以玆抗辯。 (九)為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 總價9,562,000元向被告訂購系爭車床二台,約定付款方式 為發出訂單時付訂金30%,交機款50%,驗收款20%,原告已 於92年8月31日付訂金3,012,030元(含稅143,430元)、93 年5月3日支付一號機交機款2,604,000元(含稅124,000元)、93年8月2日支付二號機交機款2,416,050元(含稅115,050元),惟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於92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一台車床,並於第一台車床驗收合格後一個月交付第二台車床,遲至93年3月31日、同年6月6日始分別交付第一、二台車床, 嗣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正違約情事並完成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內容,同年11月20日復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7至15頁、第3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床存有瑕疪,不符合合約所訂採購規範之要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兩造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床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二)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方為承攬之目的。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的材料,作成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約定由承攬人以其自己之材料完成工作物之契約。是工作物供給契約,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 爭合約所示,原告係向被告訂購二台「GTS-200X CNC 車 床」,約定該車床須具備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設備( 工程)明細及規格:依甲方(即原告)所提之設備(工程)採購規範及乙方(即被告)所提附於本設備(工程)之估價單、仕樣書、圖件、目(型)錄為準則。若前述書面文件規定不清,則以雙方人員之檢討紀錄為依據,否則仍以甲方之設備(工程)採購規範為最終依據」所示之規格及效能,而由被告提供全部材料完成該車床設備,原告除給付定金外,餘款則依合約第5條俟交貨、驗收後分二次 給付,核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依其契約關係重在合於特定功能之機械設備之交付,即取得該機械設備之財產權,而非重在特定勞務之給付,揆之前揭規定,應屬買賣之契約,先予敘明。 (二)又系爭合約第4條交貨及驗收期限約定:「第一台乙方應 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第三項之設備(工程)明細及規格交貨,『並』完成驗收。第二台於第一台驗收合格後一個月交貨完成」、第7條逾期罰款約定「除遇天災或人力不 可抗拒並取得證明文件,經甲方查明並認可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前『交貨並完成驗收』,否則每逾期一天扣總價款千分之一。上述罰款甲方得逕自應付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查被告係於93年3月31日、93 年6月6日分別交付一、二號車床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交機已有遲延,另有疑義者,為系爭車床是否已驗收完成?有無瑕疪?經查: 1、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車床設備之規格及效能,係約定以系爭合約及原告公司所提出之SHAFT CNC車床採購規範為 依據,若前述書面文件仍有規定不清情形,再依雙方人員之檢討紀錄為補充。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1、…設備(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30天,支付餘款 20%。3、甲方支付尾款的同時,乙方應開具10%的銀行 本票交由甲方收執作為保固金,一年期滿後退回。4、第 一台及第二台的交機款及驗收款視實際交機及驗收的時間分別付款。乙方應分開請款及開具保證金。」;第9條保 固責任約定:「貨品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尾款之同時,乙方應同時開具貨款總價10%之銀行本票,交予甲方收執作 為保固期責任保證金。保固期滿由乙方通知甲方退回保證金本票。」;另卷附原告車床採購規範載有:「注意事項:4.切削刀具:先與台惟研討(注意刀具要有將鐵屑,斷屑成片狀的能力)。……7.加工時間:A.代表件號29-231#TW87,在155秒內完成1個工件。B.代表件號29-4430#BJ75,在114秒內完成1個工件。6.其他特殊裝置:……B.具 有加工數量統計功能及刀具壽命統計管制功能,刀具斷裂偵測功能。伍、試機驗收:一、承製商方面:(廠外驗收,依製造商標準或JIS標準檢測)1.機器功能方面確認。 2.機器靜態精度實作確認。3.機器動態精度確認。4.Cm值測試:由台惟指定3個件號,進行Cm值測試。Cm值測試項 目/精度:A.中心孔入口徑(兩端面)+/-0.15B.滾造下徑( 兩端)+/- 0.02。……二。台惟方面:(廠內驗收,依製 造廠商標準或JIS標準檢測)1.機器功能方面確認。2.機 器靜態精度實作確認。3.機器動態精度確認。4.自動量測回饋補償系統運轉功能確認。5.自動供料裝置及自動出料裝置運轉功能確認。A.連續自動運轉24Hrs。B.機器運轉 率(含本機運轉):3班/24Hrs無故障停機時間。6.Cm值測 試:由台惟指定3個件號,進行Cm值測試。Cm值測試項目/精度:A.中心孔入口徑(兩端面)+/-0.15B.滾造下徑(兩端)+/- 0.02。……8.PpK值測試:由台惟指定3種件號,進 行PpK值測試。PpK值測試項目/精度:A.中心孔入口徑(兩端面)+/-0.15B.滾造下徑(兩端)+/-0.02。……捌、備註 :……四、驗收後開立總價10%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金, 保固期滿台惟再退回銀行本票。」(見卷一第8頁、第11 至15頁)。是依上開約定,本件系爭車床設備如經驗收合格,乙方即被告即得分別向原告請求1、2號車床設備之尾款,被告並應於請領尾款之同時,開具貨款總價10%之銀 行本票交付甲方即原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系爭車床 設備已經原告驗收完成,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已完成兩造前揭就系爭車床之驗收,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被告雖主張其於94年8月3日已開具尾款發票予原告,原告並以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辦理投資抵減,足見已完成驗收;另至遲亦應認於95年9月11日被告會同原告公司王清 和工程師作JIS標準檢測通過時即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 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兩紙為證(見卷一第71至72頁、第 126、127頁)。原告雖不否認已收受被告寄送之發票並列為進項支出申報營業稅,惟否認兩造已完成驗收程序。查實務上業界於購入機械設備時,為申報營業稅或所得稅,先於驗收前以發票列為進項支出或辦理投資抵減之申報,事所常見,且統一發票並非兩造就系爭車床設備是否完成驗收所約定之憑據,被告據以主張系爭車床設備已經原告驗收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二台車床設備驗收尾款高達2,008,020元,若被告已驗收合格,理應要求原告公司出 具驗收合格之證明文書以供請款依據,然被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床已經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且其亦未依兩造前揭約定開具保固本票並向原告請領驗收款,則其主張已完成驗收,實難憑信。 3、被告復辯稱系爭車床符合JIS檢測標準,可認已完成驗收 程序,並提出報告書、93年11月5日程泰車床遲延驗收原 因各1紙為證為證(卷一第63、64頁)。查證人即被告公 司前總經理康劍文雖到庭證稱:「(92年10月原告向你們公司採購二台車床,這案子是你負責的?)是」、「(這二台車床分別在93年3月31日及6月6日交機,為何無法驗 收?)我們認為已經驗收了,廠內驗收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在交機前,當時應該有簡單的紀錄,二邊應該都有留存,93年11月5日是廠外驗收(詳被證20即程泰車 床遲延驗收原因)。被證1是第二台車床於93年5月28日在原告工廠驗收通過的資料,第一台車床是在第二台車床驗收之前就已經通過驗收了」、「(如果已通過驗收為何會有93年11月5日車床延遲驗收原因資料?)我們一直要收 尾款200多萬,一直沒有辦法達成請款,原告認為我們尚 未驗收通過,理由如被證20上面所述」、「(93年11月5 日車床延遲驗收原因報告,未驗收原因第二項是何意思?)指因為排屑不良造成加工目標時間超出台惟公司的目標值」、「(不斷屑瑕疵是你們當初契約所約定的嗎?)這部分在交易前我們就有考慮到,有明確告知原告現階段無法克服不斷屑困擾,這部分在合約書採購規範第一頁壹注意事項第四點有註明清楚,我們有告知原告,因為我們不是做刀具也不是做加工,是做機器設備沒有辦法克服斷屑這方面的困難」、「(不斷屑的原因是出在哪裡?)真正的原因不知道,應該涵蓋刀具、材料及加工方法」、「(系爭車床因為不斷屑導致無法達到台惟公司的作業標準值,差距多少?)被證20的報告大部分都通過,只有最後一欄是超出目標值,所謂加工二刀是加工時必須暫停進刀使屑斷掉再繼續進刀切削,也可以達到斷屑的目的」、「採購規範第三、四頁都明定只要依照JIS標準檢驗,並無分 動態、靜態」等語(見卷一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反面、 246頁反面)。惟查證人康劍文前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現 調派至子公司亞崴機電公司為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期無偏頗。況證人康劍文陳稱被證一係二號車床於93年5月28日在原告工廠驗收通過之資料云云, 不僅與被告主張94年8月3日開具尾款發票日或95年9月11 日被告會同原告公司王清和工程師作JIS標準檢測通過時 間為驗收完成時間不符,且被證一係由原告公司承辦工程師王清和於93年5月28日所出具之「程泰機械#700第二台 車床廠外驗收檢討」報告書,其中並無任何驗收通過之記載,另於「加工時間、含上/下料」一欄並記載「1、 29-231 #BT87:158秒→再議長度太長加工時間重新考慮 」等情,足見驗收當時仍有加工時間過長之問題,是證人康劍文所謂系爭車床已驗收通過云云,應為其個人主觀認定,並非實情。 4、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于建國證稱:「系爭車床的驗收必須依照採購規範第三頁第伍點的方式驗收,其中承製商方面被告已經驗收通過,但是在廠內驗收即我們公司方面並沒有驗收通過,原因是機器精度即採購規範第四頁第二項第六點(Cm)、及第八點(PpK)、及第五點(24 小時無故障停機時間)沒有通過」、「(這三項沒有通過是否皆因為不斷屑原因所引起?)是,但不斷屑原因對24小時無故障停機影響最嚴重」、「(機器精度方面除了不斷屑部分有影響外,還有其他的影響因素嗎?)有,機器發熱、機台零件變形、機械間隙都會影響到精度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標準值」、「(93年11 月5日被證20的的延遲原因報告為何沒有將你剛才所言的三項瑕疵註明?)這是階段的報告不是總結的報告,所以沒有辦法代表所有的瑕疵」等語(見卷一第244頁反面至2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工程師王清和證稱:「(這二台機器是否已完成驗收?)驗收沒有通過」、「(你記得驗收過幾次?)從93年3月或6月開始一直到95年間斷斷續續都在作驗收,但都沒有通過,因為依採購規範很多項目都沒有合格」、「(《提示被證19》這次的驗收是否如會議記載上面所列的事項外,其他部分均已依採購規範事項驗收完成?)這份報告是依進度的成果報告不是驗收,當時第一台車床完成了Cm(指機器精度的測試)、PpK(初期製程能力)的 測試,其他的並還沒有做,第二台有三個件號的Cm已完成,PpK沒有測試因為機器故障,這階段只測試Cm及PpK二個項目」、「(《提示被證20》93年11月5日這份製表時完 成多少項目的測試?)這份是我對于經理的內部報告,所以這份上面只有我的名字,從這份報告有看出測試了Cm、PpK、C/T(加工時間),但從報告中可看出來24小時連續運轉沒有做」、「(從這份報告是否可以認定當時這二台機器只有尚未驗收原因一、二、三項的這些缺陷還沒有改善,其他都已經完成合約所約定的項目?)不能這樣說,這只是對于經理報告的大概項目而已,其他的項目並沒有記載在上面」、「(機器需要有斷屑的功能是否是你們合約約定的項目?)是,在採購規範上有提到要有斷屑的功能」、「(《提示被證21》這份紀錄當時測試的情形如何?)當時有不斷屑的情況產生,由他們的高層來跟我們協議,所以才會由五段加工改成六段加工,改善斷屑的情形」、「(不斷屑的原因?是否是因為刀具?)不是,因素很多,刀具、加工方法都有關係」、「(《提示被證24》為何做這份重點?)當時系爭機器在加工時會產生偏心、橢圓的問題,為了改善上開問題,被告公司要改變子爪的設計,才有第三條子爪改變為雙R夾持」、「(由被證24的結論是否可以認定兩造同意以JIS規範標準來驗收?) 不是,JIS只是其中靜態的驗收項目,還有Cm、PpK、24小時、幾何加工等等」、「(第二項原告同意被告以JIS為 靜態精度檢查,是否不包括動態檢測?)是,動態檢查在我們公司來講是認為是實物加工,採購規範也有規定」、「在採購規範所指的JIS或製造商標準只是靜態精度,也 就是機器由多種零件組合完成我需要依照JIS或製造商標 準來檢測機器的精度,所以指靜態精度,機器動態在採購規範下如Cm、PpK、24小時、幾何工差、加工尺寸、要全 部符合圖面規格及偏心(兩端及中央)0.05及0.7tir以下等」、「(原證22也就是被證27整修紀錄是否原告有同意放寬驗收的標準?)原有的規格Cm大於等於2.0,被告建 議Cm大於等於1.67,原告僅同意放寬Cm大於等於1.8」、 「93年還沒有做24小時,後來作24小時測試後印象中有18項不合格」、「(是否即被證二所列的18項?)是」、「(這些項目是驗收所必須驗收的項目嗎?)當然是」等語(見卷一第301頁反面至304頁)相符,且證人王清和為系爭車床設備採購承辦人,對系爭設備要求之規格、效能、驗收項目等知之甚詳,其又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已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參以系爭車床採購規範第伍項試機驗收之約定,無論廠外驗收或廠內驗收雖均載有依製造商標準或JIS標準檢測,然於各該項下仍 分別標明需檢測機器動態精度、Cm值、自動量測回饋補償系統運轉功能確認、自動供料裝置及自動出料裝置運轉功能確認、連續自動運轉24Hrs無故障停機時間、PpK值等項目,徵諸常情,如兩造係約定以JIS標準驗收系爭車床即 可,又何須於廠外驗收或廠內驗收項下另加註前開檢測項目?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床驗收只須通過JIS標準檢測 即可即非可採,應以原告所主張除以JIS標準檢測系爭車 床靜態精度外,另須符合Cm、PpK、24小時連續運轉之測 試,較可採信。 5、次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93年6月6日分別交付第一、 二台車床後,兩造嗣於93年7月6日會同測試製作「# 700 車床驗機進度」報告,記載「1.第1台已完成Cm、Ppk → 再完成2~3件號新加工程式。第2台完成3件號Cm已合格, 另29- T101BT95 Cm ok, PpK未測試→機器故障」、94 年2月3日會同測試記錄「程泰車床刀具測試斷屑結果檢討」,載有「後續處理:1.改善輸送機末段成圓形導板→再驗證有效性。2.程泰人員駐廠協助Cm/24小時產量狀況調整 加工條件、C/T下降、斷屑變短、壽命目標:250pcs以上 。…」、94年4月20日會同測試記錄「程泰車床問題檢討 」,其中仍有「刀具壽命提昇→由25pcs提昇至250pcs上 上、C/T未改善、Cm、24小時未測、工件外徑相差太大, 其中一端夾爪全無法夾持、出料機構夾爪易破碎、負載常太高,刀具偵測崩裂失效、H2拉桿位2台有不同,影響夾 具實用性、H2最大/最小行程感應要調整不易、工作段差 大,夾持後工件有壓痕、2台HI禁入區設立」等問題、95 年2月10日會同測試製作「程泰車床最終測試檢討」報告 ,記載「依據採購規範內Cm、Ppk、C/T各3件號及24小時 連續加工1件號:現況1號機整修後Cm、Ppk、C/T、24Hrs 合格數均為零、2號機整修後Cm合格數2、Ppk、C/T、 24Hrs 合格數均為零」、95年7月31日、95年11月15日開 會研商並製作「程泰車床檢修檢討」會議記錄,分別記載「…2.JIS-台惟同意程泰以JIS為靜態精度檢查。3. Cm= T/60≧2.0之規範,程泰建議Cm≧1.67,台惟僅同意 放寬Cm≧1.8。4. CT 1)29-231#TW87A已停產,重新再找 同 700mm全長之件號替代。2)最新C/T以附件說明,另 29-231# TW87已經停產,須再補一全長700mm件號測試。 5.整修時間:1) 2號機由8/1 106起開始35天,並分別測 試靜/動態精度測試,OK後,裝上/下料機構。作Cm OK後 ,作24小時測試OK後,運回T/W作PpK測試。2)l號機:在 2號機測試OK回台惟後,I號幾同日運回程泰整修。6.驗收方式:程泰整修完成,並經台惟於程泰廠內驗機完成後,即處理驗收,支付餘款一半,待台惟廠內Ppk測試完成後 ,再支付另一半餘款。*程泰驗機:Cm、24小時、Ppk( Ppk廠內外同件)。*驗收後,依合約程泰開立10%銀行本 票當保固押金。」、「1.程泰2號機於95年6月1日運回至 今,仍然無法進行廠外試機,但依據程泰發出整修排程預定9月16日起可開始工件測試,Cm、Ppk及24小時連續加工。程泰說明:由於外包COLLET(拉料臂料夾)未入廠,必須待11月30日才可開始進行廠外試機,預計12月26日可運回台惟安裝。2.依據95年7月31日會議記錄,程泰將增加Ppk廠外測試並重新排程提供台惟。…4.程泰2號機必須確保 在12月25日完成廠外試機,以利12月26日運回台惟安裝。…」等情,有各該檢討報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2、154、155、21、21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自交機後至95年11月間,仍一再針對不斷屑、Cm、Ppk、C/T、24小時連續運轉等問題進行測試,且迄未獲原告驗收認可,被告亦從未就刀具或不斷屑問題及Cm、Ppk 、C/T、24小時連續運轉等動態精度檢測非屬兩造合約約 定驗收範圍為爭執,是其事後辯稱刀具或不斷屑並非兩造合約約定事項,系爭車床符合JIS檢測標準,認已完成驗 收程序云云,尚難採信。 6、如前所述,系爭車床迄96年1月間,仍有加工時間、24小 時無故障停機及不斷屑等缺陷尚未改善,此亦經證人康劍文於本院證稱:「依採購規範第一頁注意事項第7點A, 須在155秒內完成一個工件,用加工二刀的方式需168秒,……」等語(見卷一第246頁正面)明確,是系爭車床未 能達到兩造契約約定之效用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妥善使用及保管系爭車床,造成系爭2號車床於93年6月10日至8月21日間撞車4次;93年10月11日1號車床撞車1次,及2號車床有嚴重鏽蝕及電腦故障之瑕疵,進而影響系 爭車床功能云云。惟查系爭車床交機入原告公司後,機器操作及程式講解、故障排除、細部預防、保養指導等訓練項目亦屬被告契約上應負之義務,此見系爭車床採購規範規定甚明(採購規範肆、服務項目之二、訓練內容)。足見系爭車床設備於試運轉期間之操作指導及保養,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未證明前揭撞車及機器鏽蝕、電腦故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亦未證明於撞車前系爭車床已具備兩造契約約定之功能或效用,況如前所述,兩造自93年7 月6日起至95年11月間止一再針對系爭車床之不斷屑、Cm、 Ppk、C/T、24小時連續運轉等問題進行測試,惟歷次會議記錄或檢討報告均未曾提及有因撞車或機器鏽蝕、電腦故障等原因而導致加工時間過長或不斷屑等瑕疪,如前開瑕疪係因撞車或鏽蝕及電腦故障所致,衡情兩造豈有不先就此部分究明責任歸屬,而仍一再測試驗收?是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之瑕疵係由原告自身之造成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按系爭合約第4條「交貨及驗收期限」約定:「第一台乙 方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第三項之設備(工程)明細及規格交貨,『並』完成驗收。第二台於第一台驗收合格後一個月交貨完成」、第7條逾期罰款約定「除遇天災或人 力不可抗拒並取得證明文件,經甲方查明並認可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前『交貨並完成驗收』,否則每逾期一天扣總價款千分之一。上述罰款甲方得逕自應付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是依文義解釋,被告至遲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一台車床並完成驗收;另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雖僅規定「第二台於第一台驗收合格後一 個月交貨完成」,而未併論驗收,惟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 係就「交貨及驗收期限」而為規定,另第7條亦係就被告 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前『交貨並完成驗收』而為處罰,則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亦應解釋為第二台車床應於第一台驗收 合格後一個月交貨並驗收完成方為合理,亦即第二台車床至遲應於93年1月31日前交付並完成驗收。查被告雖已交 付系爭車床設備,惟並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車床為「特製產品」,原告一再以高於合約之規格要求被告修改,導致其交貨遲延,且其既已交付系爭車床,原告即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被告既未能如期於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31日完成系爭 第一、二台車床之交付及驗收,即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其亦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或原告要求修改規格對其承製之系爭車床設備造成如何之影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能符合採購規範要求完成驗收,於9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4 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完成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內容,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嗣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再以湖口新工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復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見卷一第35至47頁),則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四)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承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分別於92年8月31日 自原告受領訂金3,012,030元(含稅143,430元)、93年5 月3日受領第一台車床交機款2,604,000元(含稅124,000 元)、93年8月2日受領第二台車床交機款2,416,050元( 含稅115,050元),合計8,032,080元。嗣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8,032,080 元,及其中3,012,030元自92年8月31日起、其中2,604, 000元自93年5月3日起、其中2,416,050元自9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293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規定日期前交貨 並完成驗收,否則每逾期1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一。查本件 被告雖已將系爭二台車床交付原告並安裝完成,業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之交易目的既係由被告提供並安裝系爭二台車床設備供原告生產使用始符合債之本旨,則縱被告業已將系爭車床設備交付原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已部分依約履行,是原告以一號車床合約總價5,208,000元(含稅 ,不含稅為4,960,000元)、及二號車床合約總價4,832 ,100元(含稅,不含稅為4,602,000元)分別計算被告每 逾1日應罰之違約金,並無不當,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第一台車床應於92年12月31日前交貨並完成驗收,惟被告於93年3 月31日始交付第一台車床予原告測試,計遲延90日交貨,另就第二台車床部分,兩造於95年12月19日作成「二號機程泰車床整修/測試進度排程再檢討」,並訂驗收日程為 96年1月18日,惟迄系爭合約解除日即96年11月21日止, 被告均未通過測試及辦理驗收事宜,計逾期307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台車床逾期罰款468,720元(計 算式:5,208,000元×0.001×90日=468,720元),及第二 台車床逾期罰款148萬3,454元(計算式:4,832,100元× 0.001×307日=1,483,45.7),合計1,952,17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床曾發生撞機情事,且二號車床因原告未妥善保管而嚴重鏽蝕,兩造業已合意以交機遲延罰款與被告整修費用相互抵銷,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交機遲延罰款云云。惟查兩造曾因為釐清系爭車床設備生銹責任歸屬及檢討處理方案,於95年6月29日達成「a.程泰(即被告 )同意負起兩台車床整修之完全責任。b.台惟(即原告)在程泰整修設備完成,以及設備能滿足台惟先前要求之驗收條件下,將不向程泰追索在投資抵減,以及延遲交機上之責任」之協議,此有會議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210頁)。是依前開協議結論可知,被告同意負系爭二台 車床之完全整修責任,而原告則同意在被告修復系爭車床並符合驗收標準之條件下,不追究被告延遲交機責任甚明。嗣兩造並於95年7月31日之「程泰車床整修檢討會議」 中,重申「整修費用6月29日已談妥,以交機遲延之罰款 相互抵銷」等前開會議結論(見卷一第211頁)。查本件 被告雖將系爭車床修復,惟並未達成採購規範所要求之驗收標準,已如前述,亦即前揭交機遲延罰款與整修費用相互抵銷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非不得請求逾期罰款。被告僅以兩造於95年7月31日之「程泰車床整修檢討會議」中 「整修費用6月29日已談妥,以交機遲延之罰款相互抵銷 」之片斷記載,主張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云云,尚非可採。末查系爭合約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告消滅,亦如前述,則被告無從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是被告主張以驗收尾款價金請求權2,008,020元與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亦無足採。 (七)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依合約履行,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為配合系爭車床之測試,投入試機材料12萬9,588元、直接人工成本21萬7,134元、間接人工成本19萬9,259元、製造成本(夾治具及相關費用)505,983元等,合計1,051,964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104,562元,爰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專 案交易資料明細表一件為證(見卷一第50、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專案交易資料明細表係原告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已難採信,況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前開支出確係因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系爭設備及驗收所增加之額外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成本損害1,104,562元,自屬無據。 (八)末按本件原告雖係以不完全給付及瑕疪擔保請求權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然本院既認定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其餘瑕疪擔保請求權之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床存有瑕疪,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完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依同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8,032,080元返還,並依同 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自受領給付金錢之時,即其中3,012, 030元自92年8月31日起、其中2,604,000元自93年5 月3日起、其中2,416,050元自9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1,95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