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詠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已有規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原身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卻偽造訴外人村田公司、大福公司向原告訂購抗靜電PVC板之假訂單,其中村田公司之假訂單之數量為5T規格之抗靜電PVC板五百片,而大福公司之假訂單則為3T 規格之抗靜電PVC板六百片及5T規格之抗靜電PVC板一千五百片,致原告公司不查而交付上開數量之抗靜電PVC板予被告 指定之地點後,原告公司無從請款,並因此導致原告遭受巨額之損害。且被告明知原告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該帳戶之銀行存摺(以下簡稱系爭存摺),係由原告公司之股東陳曉雯之代理人許晃維保管中,卻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故意向台灣中小企銀行竹北分行謊稱系爭存摺遺失,並請求該銀行補發存摺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轉帳領取該帳戶中原告之存款一百一十萬元及提領現金四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三日再領走現金三十四萬元,作為個人之花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該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本件被告涉案所牽涉之金額較大,原告仍在與被告對帳查核之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僅先就被告上開侵占原告公司存款之行為,予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一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再予以補充聲明。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就被告如前所述製作假訂單而騙取原告出貨,並因此侵占原告之貨物部分,被告仍有部分侵占之貨物未交還予原告,是依被告於事發後自行所製作之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此部分至少受有如該交易明細表C部分項目5貨物之金額 三百五十七萬元及項目6之一部分貨物金額即000000 0元,合計0000000元之損害,加上前述原告所請求 之被告擅自領取花用之原告款項一百十一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合計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此部分追加、變更之請求,與其原先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其中訴之聲明部分,即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次查,本件被告原係原告之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因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於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中,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訟,且因原告公司目前已無營業,並經命令解散,而原告公司之股東業已選任股東乙○○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股東會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之臨時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八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由乙○○本於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程序上係屬合法乙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公司原先經營之方式分為二種,一為以原告公司自己之資金買賣貨品,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當出賣人,買賣貨品之利潤全歸原告公司所有,一為以合作公司即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品公司)之資金與名義買賣貨品,買賣之利潤則由原告與塑品公司各取得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原告公司業務之期間,利用其亦身兼原告之業務經理之機會,卻於九十四年間偽造訴外人村田公司、大福公司向原告訂購抗靜電PVC板(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之假訂單,暨偽造大福公司、凱立達公司向訴外人塑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假訂單,其中所偽造之村田公司對原告之假訂單之數量為5T規格之系爭產品五百片,而偽造之大福公司對原告之假訂單之數量為3T規格之系爭產品六百片及5T規格之系爭產品一千五百片,合計為二千六百片,並據此假訂單指示原告不知情之職員辦理出貨;且被告偽造之大福公司對塑品公司之假訂單之數量為3T規格之系爭產品九百片、5T規格之系爭產品先後為二百片、五百片、一千五百片、三百片,而偽造之凱立達公司對塑品公司之假訂單之數量為5T規格之系爭產品七百五十片,合計為四千一百五十片,被告並指示塑品公司依上開假訂單所載,而交付上開數量、規格之系爭產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嗣因塑品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遲遲未能請到貨款,經加以追查後,始發現被告上開偽造假訂單而詐騙、侵占原告及塑品公司上開貨物之犯行,而此亦有被告於事發後自行所製作之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中之C、D欄之記載內容可證,且被告上開騙取塑品公司貨品之犯行,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在案(起訴案號為該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嗣被告雖有送回其詐騙取得之部分貨物予原告公司、塑品公司,惟就原告公司部分,被告迄今仍有二千餘片之系爭產品未送回,致原告仍受有此部分貨物滅失之損害,以被告於事發後所製作之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中C部分項目5,其騙取原告之該5T規格之系爭 產品五百片之價值三百五十七萬元,及項目6之中,被告 所騙取原告之該3T規格之系爭產品六百片之價值0000 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已因被告之偽造訂購單而騙 取原告之貨物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合計0000000元 之損害。 (二)又被告明知其原保管之原告公司所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召開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時,已決議被告應交出予原告之股東陳曉雯之代理人許晃維保管,而被告其後亦已交予許晃維保管,詎被告竟基於侵吞原告公司存款之意圖,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故意向台灣中小企銀行竹北分行謊稱系爭存摺遺失,並請求該銀行補發存摺,該分行因被騙而核准補發,詎被告於取得該補發之存摺後,即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轉帳領取該帳戶中原告之存款一百一十萬元及領取四十萬元共二筆款項,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再領走其中之存款三十四萬元,作為其個人之花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亦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該當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情形,並至少致原告受有一百一十一萬元之損害。 (三)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所受之上述部分之損害合計八百一十四萬五千元(即000000 0元加一一一萬元)。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 八百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偽造假訂單向原告及訴外人塑品公司騙取貨物,其乃係遭一名冒充「古宏斌」者所詐騙,其後因其有及時發現,亦已向該名冒稱古宏斌者要回所有原告及塑品公司所被騙而出之貨物,其並已將被騙之全部貨物交還予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及塑品公司,此並有其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一份為證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訴外人古宏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該署)95年度偵字4649號偵查庭作證時,係陳稱其並沒有詐騙被告,也沒有簽訂和解協議書,先前亦未曾與被告接洽過訂貨事宜等情,且如被告真係遭所謂冒充古宏斌者所騙,並與該冒充古宏斌者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簽立該和解協議書,則何以被告於其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之股東會臨時會時,未提及該事並提出該和解協議書?可知被告所稱其係遭人詐騙,並已與該詐騙者簽立和解協議書,且其本身並無偽造假訂單而騙取原告及塑品公司出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且該和解協議書乃係被告事後所假造,而該名與被告簽立該和解協議書者,乃係被告於事發後所找來,配合被告佯稱被騙之自導自演行為之人。又被告固曾辯稱:「所有遭詐騙之貨品均已追回,數量為4700多片,是原告公司以及塑品公司合計被盜訂的數量,其中原告公司之被盜訂貨物數量為幾百多片。」云云,惟查,依被告在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所表示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不否認之起訴狀證物二之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可知,其中C部分項目5、6為原告 公司遭騙取之貨物,數量共計2600片,非如被告所稱僅有數百片,而D部分項目1、3、4、5、7則為塑品公司遭騙取之貨物,數量共計4150片,兩家公司合計遭騙取之貨物為6750片,是可知被告所稱兩家公司合計被盜訂4700多片及原告公司被騙數量為幾百片云云,均非真實,則被告進而辯稱其就原告被騙之貨物已全部繳回予原告公司云云,更屬不實。 2、被告雖另辯稱:依其所提出到院之原告公司出貨之發票,及經其核對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出貨之出貨單,暨原告公司先前之會計徐小姐依據上開發票及出貨單所製作而成之原告公司銷項發票明細(即被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三),並無任何原告有出貨予大福、村田公司之發票或出貨單紀錄,可知被告於當時雖有接獲冒稱古宏斌者所交付之所謂大福及村田公司之假訂單,然事實上當時原告公司並未出此部分訂單之貨物出去;且依原告其餘股東先前所不爭執被告已追回之貨物,其中置放於新隆倉儲者為三一九五片、塑品公司之庫存五四一片、暫存於廣懋公司五一八片、暫存於城紹公司七百片,合計已達四九五四片之情,可見被告已全數追回貨物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既然係被告偽造大福、村田公司之假訂單而向原告騙取貨物,則被告於當時未製作原告公司此部分出貨之出貨單及發票,自屬當然,自不能以原告未有出貨予大福、村田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之資料,即謂當時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欺騙、製作大福及村田公司之假訂單,而予以出貨,況倘被告所辯原告未因大福、村田公司之假訂單而出貨乙節屬實,則原告即無貨物被騙之情形,此顯與被告所自承其內容真正之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上,所記載原告有因村田、大福公司之假訂單而被騙出貨合計二千六百片,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內,記載因偽造之大福、村田公司之假訂單而致原告公司被騙出貨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被第三人所騙而出貨之數量,應扣除原證二交易明細表上所載村田、大福公司之假訂單之數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進而辯稱其已追回原告公司之全部貨物云云,亦不足採。 3、又被告雖另辯稱:依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庭提之民事答辯狀被證六之泰菱公司之不良品通知單之內容記載,可知原告事實上於當時已出貨一千五百片予泰菱公司,倘被告未就原告遭第三人所騙之貨物全數追回並交還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如何可以出貨一千五百片予泰菱公司,且因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於發現原告之貨物遭人詐騙後初時所製作,當時尚未查證清楚原告之貨物被詐騙之數量,故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內容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是否有出貨一千五百片予泰菱公司,與原告是否有遭被告以偽造之大福、村田公司之假訂單而騙取貨物予以出貨乙節,係屬二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和解協議書內,載稱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即有所謂察覺原告貨物遭第三人騙取,並進一步追查確定原告貨物確有被詐騙乙事,是被告既係在其所謂追查並確定原告之貨物被騙後,始製作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資料,足認該資料之內容係經過被告查證確定後所寫,即無被告嗣後所稱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前述之該署95年度偵字4649號偵查案件偵查中,亦一再陳稱其就塑品公司之所謂被騙之貨物已全部追回並還予塑品公司,並未提及就原告公司之貨物已全數追回並交還予原告公司,反而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存貨明細表(即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庭提之被告針對上開偵查案件之答辯一狀內所附之存貨明細表影本)所載,被告亦已自承其當時係追回塑品公司之貨物四九八三片,而就原告公司之貨物部分,僅交還八十七片,可見被告所交還之貨物,主要乃係塑品公司者,就原告公司之部分,並未全數交還,尚欠二千多片,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4、雖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謊報系爭存摺遺失,而係因其當時急著要付原告公司應付予第三人之貨款及加工款,卻找不到系爭存摺,其乃向當時保管存摺之許晃維詢問有無原告之存摺可讓其領款,惟許晃維回覆稱找不到,經其向銀行行員反應後,行員即建議其就系爭存摺辦理遺失補發,且其自系爭存摺內提領出來之上開原告所指之三筆款項,均係用在支付原告應付予廠商之貨款、加工款,且其中一筆由訴外人丙○○提示兌領之支票款九十七萬元,亦係當時付予原告廠商之款項,絕非作為被告個人之花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否認被告曾向許晃維詢問是否有存摺可讓其使用乙事,且當時係因原告之其他股東發現被告有掏空原告公司款項之情形,乃要求被告將原告公司之所有存摺交出來由許晃維保管,避免原告之款項再遭被告隨意動用,是被告係在明知系爭存摺係在許晃維保管之下,而故意向銀行謊報遺失並藉以補辦新存摺後,進而提領款項,且原告否認丙○○之兌領該九十七萬元,係與原告之廠商之貨款或加工款之支付有關,此因一般廠商於領取貨款時,均會以公司自己之名義為之,不可能會以員工代領之方式取款,而被告就此亦迄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始則辯稱其提領系爭存摺內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其先前為原告公司週轉之用,而向友人姜政男借貸之部分借款債務,其後改稱係用以支付水森公司、高雄樹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及廣懋公司之加工款項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不可採信。雖被告提出水森公司、廣懋公司及高雄樹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且主張該部分之發票金額合計已達三百多萬元,已超過被告自系爭存摺帳戶內提領之一百八十四萬元,被告尚且已獨自以個人名義為原告籌措款項用以營業,絕無侵占原告存摺內款項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發票開立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核與系爭存摺遭被告盜領款項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之時不同,且被告迄未提出上開水森公司等,確有收受原告交付其等款項之證明資料,是被告徒以上開發票等資料,用以主張及證明其自系爭存摺內提領出之款項,係用在原告公司貨款及加工款之支付,非為其個人花用云云,亦難以採認。 5、又被告雖另辯稱:依其提出之原告向韓國廠商購買、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及海關稅單等資料,已可看出原告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營業期間,向他人進貨所支出之貨款及稅金合計已達三千一百多萬元,惟原告於營業期間就貨物之總銷售收入僅一千三百多萬元,加上原告公司之股本五百萬元及原告向股東之借款八百萬元,是原告之總收入僅二千六百多萬元,故以上開部分原告之支出及收入尚且有數百萬元之差額,然原告之其他股東當時均不願意再拿出款項予原告,被告當時居於係原告負責人之地位,為維護原告公司之商譽及被告自身之信用,祇得自己獨力籌措款項,並因此自原告之帳戶內提領資金用以支應,亦屬合法及合理,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何有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存在云云,惟查,因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之其他股東對清帳目,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於營業期間其總支出尚多於總收入云云,是否屬實原告仍有爭執,且原告之其他股東於被告經營公司期間,未曾接獲被告要求再拿出投資款挹注原告公司之表示,且被告對原告公司僅取得百分之五之股權,衡情於原告有資金缺口時,被告焉有願意自行獨力為原告掏腰包、且籌措大筆金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與常情不合而不可採信。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1、其先前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由其實際負責處理、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事宜,且其先前曾依照所謂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公司之訂單,而指示塑品公司先後合計共五次出貨,此部分塑品公司共出貨四千一百五十片;2、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原告之其他股東確有要求其交出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在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而其於當時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開完股東臨時會之後,確有依原告之其他股東之要求,將原告之包括系爭存摺等之存摺,均交付予許晃維保管,且其後其確有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報系爭存摺遺失,經該銀行核發給其新存摺後,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自該存摺之帳戶內,轉匯提領原告之存款一百十萬元、領出現金四十萬元共二筆,其後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再自該帳戶內領出原告之存款三十四萬元,且其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匯提領之上開一百十萬元,被告係於同日將該金額匯至戶名為原告名義、設於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之九十七萬元,係於同一日供一紙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竹科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兌領人為丙○○者之支票兌付之用;3、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確為其當時應原告之其他股東之要求,而委請當時原告公司之會計徐小姐所製作而成等情,惟否認其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應負賠償責任,辯稱: (一)有關大福、凱立達、村田公司之假訂單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當時亦不知情,而係遭到當時冒稱古宏斌者所詐騙,以致被告當時誤信該名冒稱古宏斌者,已為塑品公司及原告公司找到客戶,遂指示塑品公司及原告出貨,其中塑品及原告公司當時因上開假訂單而被騙出貨之數量,合計係為三、四千片,並非原告主張之合計為六千七百五十片。其後因被告及時發現上開訂單係假訂單及貨物被冒訂之情形,並找到該名冒稱古宏斌者,經被告強力要求之下,該名冒稱古宏斌者在被告答應暫時不對其提起刑案告訴之情況下,始將其騙取之二家公司之貨物均全數交還予被告,被告亦將該等貨物全數交還予原告及塑品公司,且當時被告找來該名冒稱古宏斌者在新竹市○○路之真鍋咖啡店協調時,原告之其他股東之代理人即許晃維、呂秉洋(祥)【係原告股東乙○○之夫】亦在場參與,足認當時被告確亦係遭該名冒充古宏斌者所騙,始指示塑品及原告公司出貨,而此亦有被告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簽立該和解協議書當時,並不知該名製作假訂單騙取貨物之人並非古宏斌,係直到檢察官偵查中傳訊所謂「古宏斌」到庭,而真正之古宏斌到庭後表示其未與被告簽訂該和解協議書,且其身分證曾丟掉並遭冒用乙節,被告此時始知悉騙貨者係冒稱古宏斌乙事,是自不得以偵查中真正之古宏斌到庭表示其未曾見過被告,且未與被告接洽過貨物買賣事宜之情形,即謂被告當時並無遭他人冒稱古宏斌而騙取貨物,進而謂係被告本人製作假訂單而騙取貨物。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原告股東會臨時會中,業已提及係遭古宏斌偽造假訂單騙取貨物,且被告已抓到該古宏斌並已與其簽立和解書之情節,況就原告所主張所謂被告偽造假訂單而騙取塑品公司之貨物之行為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偽造該部分假訂單及向塑品公司騙取貨物之行為,是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與塑品公司貨物被騙相同情節之原告公司貨物被騙之情形,亦應可認係遭冒充古宏斌者偽造假訂單所騙取。準此而言,足認本件被告乃係遭冒充古宏斌者所騙而指示塑品公司、原告出貨,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及塑品公司出貨之行為,已難謂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就塑品及原告公司遭冒充古宏斌者所騙取合計約三、四千片之貨物,業已全數向冒充古宏斌者追回,並交還予塑品及原告公司,且原告及塑品公司並將部分被告交還之貨物交付予第三人廣懋及城紹公司加工,此從該等被告追回之貨物,其中放於新隆倉儲者為三一九五片、塑品公司之庫存五四一片、暫存於廣懋公司五一八片、暫存於城紹公司七百片,合計已達四九五四片之情可資證明,且依被告所提出到院之原告公司出貨之發票,及經被告核對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出貨之出貨單,暨原告公司先前之會計徐小姐依據上開發票及出貨單所製作而成之原告公司銷項發票明細(即被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三)內,並無任何所謂原告出貨予大福、村田公司之發票或出貨單紀錄,可知被告於當時雖有接獲冒稱古宏斌者所交付之所謂大福及村田公司之假訂單,然事實上當時原告公司並未出此部分訂單之貨物出去,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遭被告以假訂單騙取出貨合計達二千六百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如被告未就原告遭第三人騙取之貨物,予以追回並交還予原告,則原告何以又能於事後再出貨一千五百片予泰菱公司?且因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於發現原告之貨物遭人詐騙後初時所製作,當時因尚未查證清楚原告之貨物被詐騙之數量,故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內容有誤,原告即不得單憑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即謂其被騙取之貨物達二千六百片。是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貨物達二千六百片,且被告迄今尚有二千多片之貨物未交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此部分貨物之損害至少達0000 000元乙節,並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謊報系爭存摺遺失,而係因其當時急著要付原告公司應付予第三人之貨款及加工款,卻找不到存摺,其乃向保管原告之存摺者許晃維詢問有無原告之存摺可讓其領款,惟許晃維回覆稱找不到,經其向上開銀行之行員反應後,行員即建議其就系爭存摺辦理遺失補發,其始申辦該存摺之遺失補發,且其自申辦出來之該存摺內提領出來之上開原告所指之三筆款項,均係用在支付原告應付予廠商之貨款、加工款,且其中一筆由訴外人丙○○提示兌領之支票款九十七萬元,亦係當時付予原告廠商之款項,絕非作為被告個人之花用。又被告先前答辯時,會誤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原告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領出之款項,係用以支應水森公司貨款之用云云,係因原告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份以後之發票均已遺失,故伊當時答辯時,祇能憑印象來陳述,然經其閱覽華南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後,伊現在確定該筆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轉匯之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九十七萬元是付給丙○○之公司,而非付給水森公司。又依被告提出之水森公司、廣懋公司及高雄樹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內容觀之,因該等發票之金額合計已達三百多萬元,已超過被告自系爭存摺帳戶內提領之一百八十四萬元,且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積欠廠商貨款或加工款,僅有積欠銀行借款及股東之借款,是被告尚且獨自為原告籌措款項用以營業,絕無侵占原告上開存摺內款項之情事存在。又固然上開水森公司、廣懋公司及高雄樹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其發票之開立日期係為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與被告自系爭存摺內提領前述三筆款項之時間係在同年七、八月間有所不同,惟此係因該等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時,係要求原告在一、二個月後付款,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予以支付給該等廠商之時間,即與該等發票開立後之一、二個月之時間點相吻合,是原告以兩者之時間點不符合,主張被告提領該等原告之存款係作為被告個人之花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者,依被告提出到院之原告向韓國廠商購買、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及海關稅單等資料,已可看出原告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營業期間,向他人進貨所支出之貨款及稅金合計已達三千一百多萬元,然原告於營業期間就貨物之總銷售收入僅一千三百多萬元,加上原告公司之股本五百萬元及原告向呂秉洋(即原告之股東乙○○之夫)之借款八百萬元,是原告之總收入僅二千六百多萬元,故以上開部分原告之支出及收入尚且有數百萬元之差額,然原告之其他股東當時均不願意再拿出資金予原告,被告當時居於係原告負責人之地位,為維護原告公司之商譽及被告自身之信用,不得已祇得自己獨力籌措款項,並因此自原告之帳戶內提領資金用以支應,亦屬合法及合理之作法,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何有盜領、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就該等款項之提領,確係作為支付原告公司應付予廠商之貨款及加工款之用,被告亦無因盜領、侵吞該等款項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 (五)依上所述,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製造假訂單騙取貨物及盜領原告在銀行款項之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理由,爰並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先前係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由其實際負責處理、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事宜,且其先前曾依假造之大福公司及凱立達公司之假訂單(惟被告不承認該等假訂單係其所偽造),而指示塑品公司共先後五次出貨,且此部分塑品公司共出貨四千一百五十片;2、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原告之其他股東確有要求被告交出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在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而被告於當時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開完股東臨時會之後,確有依原告之其他股東之要求,將原告之包括系爭存摺等之存摺,均交付予許晃維保管,且其後被告確有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報系爭存摺遺失,經該銀行核發給其新存摺後,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自該存摺之帳戶內,轉匯提領原告之存款一百十萬元、領出現金四十萬元共二筆,其後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再自該帳戶內領出原告之存款三十四萬元,且其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匯提領之上開一百十萬元,被告係於同日將該金額匯至戶名為原告名義、設於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之九十七萬元,係於同一日供一紙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竹科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兌領人為丙○○者之支票兌付之用;3、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確為被告當時應原告之其他股東之要求,而委請當時原告公司之會計徐小姐所製作而成。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有無製作大福、村田公司之假訂單,而藉以騙取原告出貨,並進而為詐騙原告之貨物之行為?被告是否係遭冒稱古宏斌者所騙,而指示原告予以出貨?2、被告自系爭存摺內轉匯或領取上開三筆款項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元後,是否納為己有,抑或係作為原告公司支付貨款或加工款之用?被告之上開轉匯或領取存款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該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大福、村田、凱立達公司之假訂單,藉以騙取原告、訴外人塑品公司出售,並進而詐騙原告、塑品公司之貨物,其中以村田公司之假訂單詐得之原告出貨之系爭產品數量為五百片,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詐得之原告出貨之系爭產品數量合計為二千一百片,以大福公司之假訂單詐得之塑品公司出貨之系爭產品數量為三千四百片,以凱立達公司之假訂單詐得之塑品公司出貨之系爭產品數量為七百五十片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證物二之交易明細表、證物三之假造之大福、村田及凱立達公司之假訂單各一份(均影本)在卷為憑,並舉出新竹地檢署起訴被告涉嫌偽造假訂單而詐騙訴外人塑品公司貨品之刑案起訴書(即該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起訴書)以為佐證。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大福、村田、凱立達公司之訂單乃係假訂單,惟否認其涉有上開詐騙原告貨物之行為,並辯稱如上。查: 1、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遭到冒稱古宏斌者所騙,而誤以為大福、村田、凱立達公司有向原告及塑品公司訂貨,乃指示原告及塑品公司予以出貨,惟事後發現該等訂單乃係遭冒稱古宏斌者所偽造,且該等貨物係冒稱古宏斌者假藉上開假訂單而要求出貨後,業已找到該冒稱古宏斌者,並進行追回貨物之動作,且已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簽立和解協議書,該名冒稱古宏斌者業已交回貨物予被告,被告並已繳交予原告及繳交至塑品公司指定之倉庫,而原告之其他股東之代理人許晃維、呂秉洋於被告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在新竹市○○路當時之真鍋咖啡店協商時,亦有在場,且簽立該和解協議書時,被告尚不知該名假造訂單者非真正之古宏斌,係直到後來案發後檢察官通知古宏斌到庭,真正之古宏斌到庭後,其始知該名假造訂單者乃係假冒古宏斌之名義,且其後其已找不到該名冒充古宏斌者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該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而經核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內,業已有載稱有關當時簽名為「古宏斌」者,已承認其確有偽造大福、村田及凱立達公司之假訂單而詐騙被告予以出貨,其並在要求對方不對其提起刑案告訴之前提下,同意將詐騙之貨物交回,並同意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被告作為抵押等情。另證人即真正之古宏斌亦於本件相關之刑案偵、審時,到庭證稱其先前未見過被告,亦未向原告或塑品公司訂過貨,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刑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即本件之被告】庭呈古宏斌之身分證,並表示當時簽該和解協議書後,該名古宏斌拿給被告一張身分證件當證明,檢察官問:這張身分證是不是你的,是不是你?)照片不是我,但這是我掉的證件,我有去報案並到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除了照片不是我,所有的資料都是我的資料沒錯。」(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在該和解協議書署名為丙方之陳光志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之辯護人問:請提示被證二和解協議書,上面陳光志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被告之辯護人問:是否簡單陳述和解契約書簽立的背景?)當初九十四年六月份接獲被告的電話叫我通知古宏斌,若是看到他要通知被告,簽合約那天發現古先生回到我租的地方收拾他的東西,我和他聊天故意拖延他,聯絡被告,被告到場後他們二人說有事要談,我就離開,過一陣子,我進去,王先生叫我進去當他們的見證人,我回問當什麼見證人,他們說內容是古先生騙王先生一批貨,要求古先生將貨物還給王先生,古先生希望王先生不要告他,所以簽訂該份合約書叫我做見證人。」、「(被告之辯護人問:你看到古宏斌的簽名是他親自簽的嗎?)我看合約書內容就是他們說的內容,古先生就在上面簽名。」、「(法官問:你有看過古宏斌的身分證證件嗎?)我認識他都稱呼他叫阿斌,後來他跟我說他叫古宏斌,簽和解書那天我有看到他的證件就叫古宏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事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核該和解協議書上「陳光志」名義之簽名字跡,確與證人陳光志於前述刑案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簽名之字跡相符之情,亦有該刑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該和解協議書之影本可供比對、參照。且證人即原告之股東之一之代理人許晃維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爆發爭執後就要求被告將相關貨交回來,是否陪同去追貨?)有,追回之貨品有經過清點,並放置在桃園楊梅的倉儲公司,我都是與他約在楊梅的倉庫。」、「(檢察官問:追回貨品過程是否與陳光志有過聯絡?)這個名字很熟,被告曾告訴我他有貨放在竹東、芎林的某個他跟人家商借一部分的倉庫,他也有將那人電話給我,我與該人聯絡過很多次,告訴他其間利害關係,另外爆發本件爭執,被告有說這些假訂單他也是被人騙,他有帶那個人跟我及呂秉洋在北大路一家真鍋咖啡廳談,【陳光志】是那個租倉庫的人或是在咖啡廳與我談的人我忘了。」、「(檢察官問:在北大路咖啡廳談的經過如何?)那個人的確有承認是他下假訂單給被告,也有說他願意負責後續賠償,但是後來並沒有賠償我們。」、「(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留下那人聯絡方式?)好像有留手機給我們,後來聯絡不上那人,我就將手機資料丟了。」、「(檢察官問:甲○○對假訂單的說法是他被自稱古宏斌的人騙了,而後來你、呂秉洋、甲○○及自稱古宏斌之人是否有談過事後解決?)有,我們約在北大路真鍋咖啡廳,過程很尷尬,但我記不太清楚古宏斌如何說,好像就是他承認是他的錯,他會負責賠償。」、「(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否相信甲○○及【古宏斌】的說法?)不相信,但是當下我們也沒有辦法追究,我與呂秉洋當時認為是甲○○自導自演,因為在談的過程中【古宏斌】並沒有很了解整個流程,不太可能騙得了甲○○,我們只感覺他們是套好的,我們也沒有去戳破。」等語,而證人呂秉洋亦於偵查中證稱:「剛才許晃維說的租倉庫的人是陳光志,陳光志也有一直說被告及古宏斌出的貨居然發生本件爭執,陳光志也是找古宏斌找很久,後來到7月13日以後被告才將古宏斌找出來,但是那個人本名應該不 是古宏斌。」等語(以上見新竹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卷之卷二之第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頁、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八十九頁)。 2、查,經審酌並互相核對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認:原告及塑品公司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因遲未收到貨款,經塑品公司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已有夥同原告之其他股東代理人許晃維、呂秉洋,而與該名持偽造之古宏斌身分證,並假稱係古宏斌之男子,洽談有關該名冒稱古宏斌者偽造假訂單,並騙取被告指示原告及塑品公司出貨之該等貨物之歸還及事後解決之事宜,且該名冒稱古宏斌者,亦當著許晃維、呂秉洋之面前,承認係其下假訂單予被告,並同意賠償,另該名冒稱古宏斌者,亦有與被告所代表之原告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於協議書中承認其有製造假訂單而騙取被告指示出貨,並承諾願歸還貨物及賠償,暨簽立該和解協議書時,見證人即證人陳光志亦有在場,並有聽聞到冒稱古宏斌者與被告洽談協商如該和解協議書內容之事宜,並目睹該冒稱古宏斌者簽立該和解協議書之過程,以及被告其後亦果然有取回部分之原告及塑品公司所已出之貨物,並交付予塑品公司及原告之其他股東等情,而此經核亦與該和解協議書內容中,所呈現出之情節大致相合。則從被告於原告及塑品公司出貨後,因塑品公司遲未收到貨款向被告反應,經被告其後找到該名冒充古宏斌者並與其簽立如前述內容之和解協議書,暨嗣後被告並找回原告及塑品公司部分已出之貨物而交付予塑品及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之情形及過程觀之,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受到該名冒稱古宏斌者之欺騙,始指示原告及塑品公司出貨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3、雖原告主張該名冒充古宏斌者,乃係被告於事發後所找來配合其演出者,實際上被告並未遭該人員所騙,且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乃係被告事發後所虛偽編設,此從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原告之股東會臨時會中,並未提出該和解協議書,且於該次會議中迄未提到其遭該名冒稱古宏斌者所騙而指示出貨之情,已可證明。惟查,被告否認其有假造虛設該和解協議書內容之行為,而姑不論雙方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中,被告是否有提及其遭冒稱古宏斌者所騙而指示出貨乙事,已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及,而被告則辯稱其當時有提及),縱認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並未提及該事,惟是否即能憑此而認該和解協議書係被告嗣後所虛假編設,已有疑義,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其中有一份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之最後一頁(即該頁下方註明開會日期係七月二十日者),其最上面一行乃載稱:「... 後仍不足歸還塑品公司及呂秉祥款項,則繼續向【詐欺犯】追討。」,且該次七月二十日之會議被告並未參加,而係由呂秉洋、許晃維出席並作成上開決議後,予以簽名之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附於本卷宗之卷二),亦即原告之其他股東之代理人即許晃維、呂秉洋,於當時看到被告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所簽立之該和解協議書,並目睹、參與被告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之洽談退貨、賠償事宜,暨看到被告向該名冒稱古宏斌者追回部分已出貨物之過程,於當時業已相信並認為被告於當時,確係遭到冒稱古宏斌者所騙而指示原告及塑品公司出貨,則原告嗣後於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即指稱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乃係被告於事發後所虛假編造,與被告簽立該和解協議書之「古宏斌」,乃係被告所找來配合被告演出者,被告並未遭該員詐騙而出貨云云,亦已有疑義而難遽以採信。 4、次查,原告雖以檢察官於傳訊該名真正之古宏斌到庭訊問時,真正之古宏斌表示未與被告接洽、簽訂過該和解協議書,亦未與被告接洽過訂貨事宜乙節,而主張被告所稱其係遭人詐騙而指示出貨乙節不實云云,惟查,依上開所述,當時與被告接洽而簽訂該和解協議書者,實非古宏斌本人,而係持撿到之古宏斌身分證,並換貼上其本人照片之該名冒稱古宏斌者,則原告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與該名冒稱古宏斌者勾串而虛假簽立該和解協議書之情形下,以真正之古宏斌先前並未向被告訂貨,亦未與被告簽立該和解協議書乙節,即謂被告未遭到他人所騙而出貨云云,亦難以採認。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遭冒稱古宏斌之人所騙,並誤信該名冒稱古宏斌之人製作之訂單為真實之訂單,因而指示原告出貨之情,尚值採信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假訂單,並騙取原告出貨,致原告受有貨物滅失之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該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進而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此部分原告貨物之損害0000000元乙節,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謊報系爭存摺遺失後,擅自提領原告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元,並作為個人花用,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則陳稱其所領出之上開款項,均係用在原告公司經營之用,並辯稱如上,經查: 1、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系爭存摺之帳戶,轉帳匯出一百一十萬元部分,查,該筆款項被告係於同一日將其轉匯至原告位於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內,且其中之九十七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先以原告名義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一紙原告名義之支票款,並由訴外人丙○○兌領該支票款九十七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中小企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發文到院之函文及所附之轉帳紀錄影本二紙、華南銀行竹科分行以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發文到院之函文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發文到院之函文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發文所檢送到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上開一百一十萬元經被告匯至上開原告在華南銀行竹科分行之甲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其中之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係於同年八月一日用以兌現支付原先以原告為發票人,在上開甲存帳戶內,所已開立之一張支票之支票款,且經核該等兌付之支票款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數額,核與被告所提出到院之其中二張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開立、買受人均為原告,金額分別為八七0五0元、二三四四一元之二紙統一發票之發票加總金額相符合之情,亦有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庭提之民事答辯狀內,所提出之該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又訴外人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確有承攬原告公司之產品加工事宜之情,亦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刑事陳明狀,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稽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查明無訛,且因上開二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係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而上開面額為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該紙支票,其支票款之兌付日期係同年之八月一日,是從上開二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日及支票款之兌付日期觀之,核亦與被告所稱交易之付款通常係月結(即完工一個月後付款)之情相吻合,是綜合上開所述,被告辯稱其自原告在系爭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該帳戶內,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轉匯至原告上開甲存帳戶內之一百一十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營業所需之款項乙節,即非無據。固然上開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其兌領人係自然人即丙○○,而非公司等商業經營團體,亦非被告所稱之原告公司應對其支付款項之水森公司、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本身,惟本院審酌:於上開該紙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開立時,被告仍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先前乃係有權並已實際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之業務達相當之期間,故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所開立出去使用之支票,原則上仍應先推定被告乃係為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所為,以及被告所匯出之該筆一百一十萬元之款項,係用以兌付先前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亦即係用以兌付、清償在形式上已可認定為係原告公司先前對他人已成立之支票款債務,暨該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見卷內所附之該支票正面之影本),本具有相當之流通性等情,故本院認為以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及前述金融機構函覆之結果及檢送之資料互核觀之,被告辯稱其就該筆一百一十萬元存款之轉匯,係用在原告公司款項之支應乙節,在舉證上業已足夠,原告既主張該筆由丙○○兌領之九十七萬元之支票款,係被告盜領原告之存款,並用在被告個人之花費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第三人丙○○之兌領該筆九十七萬元之支票款,乃係與被告相互勾結所為,或被告係因其個人與丙○○本人,或與該支票之丙○○之前手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該支票款為丙○○所兌領」之事實存在,否則即應認該筆款項之支出,乃係被告為原告公司營業所為之支出。惟查,因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認被告辯稱該部分九十七萬元款項之轉匯至該甲存帳戶,係用於原告公司營業之用乙節,亦堪採信。準此而言,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盜領上開一百一十萬元供自己花用之事實,且因該一百一十萬元係用在原告公司營業之支用,雖然原告在存款上減少一百一十萬元,惟亦相對地發生原告清償對他人所負同樣金額即一百一十萬元債務之效果,就此而言,亦難認原告公司有因被告之該等行為,而致受有何損害,是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原告在系爭存摺之帳戶內,轉匯出前述之一百一十萬元之行為,難認對原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該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情形。 2、次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原告之系爭存摺帳戶內提領出現金四十萬元,及於同年八月三日再提領現金三十四萬元部分,雖被告亦辯稱此部分亦係作為原告公司貨款或加工款支付之營業之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固據提出水森公司、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以及貨物進口之進口報單及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匯款申請書多張為證,並辯稱:依上開發票加總金額已達三百多萬元,可見原告依該等發票所載,應支付予廠商之貨款及加工款之加總金額,業已超過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轉匯、提領之三筆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元之款項,是被告提領上開二筆合計七十四萬元之現金,亦係作為支應原告公司營業之用,且從原告進口貨物之貨款報關金額加上進口貨物稅等金額,加總已達三千多萬元,然原告公司出售貨物之貨款收入加上向股東之借款及原先之資本額,僅二千多萬元,中間尚有資金之缺口,由此益證被告就上開現金之支領,純係為原告公司營業之用等語。惟經查,因於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期間,原告公司已有包括華南銀行竹科分行、竹北分行;台灣銀行竹北分行、系爭之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等之存款帳戶,且被告業已均有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已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該等帳戶之存摺影本資料(見新竹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卷卷一之第一二四頁至一三六頁),並有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檢送附於刑案偵查卷內之原告在該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領憑證影本(見上開偵查卷卷一第二0九頁至二六0頁)可參,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偵查時,提出「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於該書狀內自承其自行為原告公司開設上開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台灣銀行竹北分行、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進行付款作業,且提出該三本存摺影本等情(見上開刑案偵查卷之卷二第四十五頁),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復據被告於本件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庭提之民事答辯中,附有其對原告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之帳戶之往來明細說明及該二帳戶之存摺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因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水森公司、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為原告公司之多紙統一發票,其開立之時間乃係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是就原告公司針對上開統一發票之付款,被告亦有可能係使用原告在系爭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以外之其他銀行之帳戶內款項予以支應,是尚不得以該等發票之金額加總合計三百多萬元,已超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合計自該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內,領出或轉匯之款項一百八十四萬元,即可謂被告尚需另外自行籌錢以支付原告公司之款項,不致於會有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自上開原告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內領出現金四十萬元、三十四萬元作一己個人花用之情事存在。又依被告提出之貨物進口報單及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固然其加總之金額達三千多萬元,惟原告公司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實際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期間內,是否其總收入加上原告公司原有之資本,加上原告公司另向呂秉洋之借款金額,僅達二千多萬元?此部分經兩造對帳多時仍未能釐清且尚有諸多爭執之情,為雙方所不爭。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公司亦尚有積欠銀行債務等情,則上開發票金額之支付,是否亦有以原告向銀行借貸之部分款項支付之情,亦非無可能,是被告以原告公司在其經營期間之總收入(包括貨物出售所得、原有資本及向股東之借款)金額低於總支出,辯稱其尚且以個人名義為原告公司籌措款項,不可能侵吞前述之該二筆合計七十四萬元之原告公司之存款乙節,是否可採,亦有疑義。是被告以其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貨物進口報單及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之資料,據以作為其自原告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該帳戶內領出之現金四十萬元、三十四萬元,係用在支付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證據,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舉證尚屬不足。此外,因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進一步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其領出之該二筆現金四十萬元、三十四萬元,確係用於原告公司之花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自上開帳戶內,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領出之現金四十萬元、同年八月三日領出之現金三十四萬元,合計之七十四萬元,並非係用於原告公司之支出,而係被告用於個人之支出。 3、再查,被告不爭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開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後,其已應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之要求,將包括原先其所保管之原告在系爭之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之存款帳戶等存摺交出,而交付予許晃維保管。雖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存摺並未謊報遺失以申辦新的存摺,並辯稱如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當時確有向許晃維要求提供存摺以讓其領款,然為許晃維所拒,以及係銀行行員建議其以申報系爭存摺遺失、重新領取存摺之方式處理之事實,則被告於明知系爭存摺仍在許晃維保管之中,且原告公司業已召開前述之股東臨時會,予以限制被告就原告在系爭存摺之存款帳戶內資金之動用,卻仍故意謊報該存摺遺失,並動用前述之二筆合計七十四萬元之存款,且非用於原告公司之支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業已違反其對原告公司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在該七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應堪以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七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七十四萬元及該金額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