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 代 理 張淑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 萬 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承包國家藝術園區起飛特區四期C 區41戶之興建工程(下稱C 區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訂材料承包合約書,向被告訂購鋼筋材料2,500 噸,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未稅),含稅價格每噸為16,800元,原告並預付三成貨款,惟迄96年5 月10日止,被告僅給付1985.48 噸之鋼筋材料,尚有514.52噸尚未給付,原告之預付款尚有2,593,195 元(含稅),已送貨尚未結付之貨款為1,802,338 元(含稅),故原告之預付款尚餘790,857 元(含稅)。又原告因承包國家藝術園區第六期大無限特區之興建工程(下稱大無限工程),於95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材料承包合約書,向被告訂購鋼筋材料350 噸,每噸單價16,300元(未稅),含稅價格每噸為17,115元,原告並預付五成貨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94.39 噸之鋼筋材料,尚有255.61噸尚未給付,原告之預付款尚有2,187,382 元(含稅)。前於96年5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配偶楊集光即光億工業社所另行承包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未依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施工,偷工減料,樓梯與樓板間未以鋼筋連接,樓梯之鋼筋應施作雙層鋼筋,竟僅用單層鋼筋,致施工中之樓梯突然坍塌,壓中在現場施工之水電工即訴外人陳文聰,致訴外人陳文聰死亡。因被告之配偶規避責任,刑事責任除由檢察官偵辦中外,另經原告提起民事求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詎被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即片面停止進料,復因鋼筋材料漲價,即拒不履約,前經原告於96年9 月1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93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就C 區工程尚未交付之514.52噸鋼筋,儘速交付,未獲善意回應。迫不得已,原告再於97年4 月1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7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交付尚未交付之前揭鋼筋材料,惟被告仍拒不履約,原告乃於97年5 月8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7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被告尚未履約交付鋼筋部分之合約。 二、被告遲延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C 區工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原受領原告預付之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本件被告應返還及賠償原告之款項如下: (一)95年9 月30日所簽訂材料承包合約書之預付款尚有790,857 元,95年4 月19日所簽訂材料承包合約書之預付款尚有2,187,382 元,合計2,978,239 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二)C 區工程部分:因被告拒絕履約,原告迫不得已,乃於96年8 月21日向訴外人弘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斈公司)就上開訂購350 噸之鋼筋材料,因鋼筋漲價關係,每噸21,000元,含稅為22,050元,一噸差價5,250 元,此部分訴外人弘斈公司實際送貨數量為350.93噸,原告損失金額為1,842,383 元(5,250 元×350.93噸=1,842,383 元)。又因鋼筋價格不斷上 漲,原告於97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材料時,一噸已上漲至26,000元,含稅為27,300元,該部分實際交貨數量為23.19 噸,一噸差價10,500元,此部分損失為243,495 元。97年3 月1 日交貨26.87 噸,一噸價格為28,200元,含稅價格為29,610元,一噸差價12,810元,此部分損失為344,,205 元 。合計損失為2,430,083 元。 (三)就大無限工程部分:被告尚未履約之255.61噸部分,其中232.96噸向訴外人弘斈公司購買之價格一噸為21,000 元 ,含稅價格為22,050元,一噸差價4,935 元,此部分原告之損失金額為1,149,658 元。另外22.65 噸,向訴外人弘斈公司購買之價格一噸為30,000元,含稅價格為31,500元,一噸差價14,385元,此部分損失為325,820 元。合計損失為1,475,478 元。因當時鋼筋價格不斷上漲,向訴外人弘斈公司訂貨時,該公司要求給付預付款,故於96年7 月15日及96年11月9 日分別給付預付款1,680,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764,000 元)及4,830,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071,500 元)。故訴外人弘斈公司於第1 次請款時,扣除20%預付款後,貨款金額為657,266 元。而訴外人弘斈公司於第2 、3 次請款時,均以預付款抵付,預付款不足部分,原告另給付198,967 元之貨款。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83,800 元(即2,978,239 元+2,430,083 元+1,475,478 元=6,883,800 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96年4 月19日至96年5 月4 日止之送貨數量固為153,260 公斤,總價款2,452,160 元,含稅金額為2,574,768 元,扣除三成預付款後為1,802,338 元。依約定被告應於96年5 月15日向原告請款,原告則應於96年6 月8 、9 二日付款。惟因於96年5 月28 日 下午3 時40分許,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配偶楊集光即光億工業社所另行承包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未依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施工,偷工減料,樓梯與樓板間未以鋼筋連接,樓梯之鋼筋應施作雙層鋼筋,竟僅用單層鋼筋,致施工中之樓梯突然坍塌,壓中在現場施工之水電工陳文聰,致訴外人陳文聰死亡。責任之歸屬確係訴外人楊集光即光億工業社,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至現場檢查明確。因被告之配偶規避責任,被告亦違約自該日起停止供給鋼筋。按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應先為給付之一方於明知他方已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下,仍須先為給付而承受損害,為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體現。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於兩債務間雖非對待給付之情形下,只要兩債務有牽連性者,亦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皆是為解決雙務契約之履行問題,而不安抗辯權又是為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不足而來,是依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兩造間互負債務,縱使該等債務間非屬對待給付,只要兩債務間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性,亦可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准許應先履行債務之一方於他方顯難於履行其債務時,得拒絕履行債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被告交付96年4 月19日至96年5 月4 日之鋼筋材料後即應給付貨款,惟如前揭所述,被告之夫楊集光即光億工業社於承攬原告之工程時因偷工減料造成一名水電工死亡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楊集光不僅拒絕賠償,被告亦因而片面停止進料,於此情形下,如何期待被告繼續履行契約交付剩餘之鋼筋材料?則被告方面已有難為給付之情事,一旦原告給付被告貨款,被告除了可能不再交付鋼筋材料外,尚可能拒絕返還原告預付之三成貨款,則原告將蒙受更大的損失!再者,原告既已預付三成貨款,迄今尚餘2,593,195 元,已足夠支付被告96年4 月19日至96年5 月4 日之貨款,對被告而言已有保障,被告片面停止進料,顯違誠信原則! (二)次按被告片面停止進料後,原告曾於96年9 月1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93號存證信函,就C區工程尚未 未交付之514.52噸之鋼筋,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交付,被告交付鋼筋同時,原告亦將全部貨款扣除預付款後給付予被告,以圓滿結束雙方之交易。詎被告仍不履行,足證本件債務不履行,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退萬步言之,原告因被告片面停止進料,而以預付款抵付之96年4 月19日至96年5 月4 日鋼筋貨款,係屬C 區工程之鋼筋部分,即於95年9 月30日所簽訂材料承包合約書部分。就大無限工程之鋼筋部分,即於95年4 月19日所簽訂材料承包合約書部分,並無被告已交貨,原告未付款之情形,被告亦拒絕交付該部分之鋼筋,亦顯屬無理。至於陽光游泳池屬大無限工程,至於後來進貨的鋼筋部分,全部都是跟被告簽約的數量範圍之內,且較少,當初與被告簽的噸數比較多,因被告不履行,所以向他人訂的貨比較少,才會減縮請求。因當時鋼筋價格變動很大,所以是隨著工程的進度陸續叫貨,這些數量都是在與被告簽訂的範圍之內。至於大無限工程沒有發票是用請款明細表,是因為很多貨款都是以預付款抵充,所以沒有再開立發票。另正常情形下,每個月進貨,三成以預付款抵付,七成按照約定付款。若工程快要結束,數量沒有預計的那麼多,可能就直接以預付款抵付,這樣廠商就不用退錢。至於是誰可以行使抵充權利,這是雙方約定的,在付款辦法第5 條有約定說明。被告不履行之後,後面所叫的貨,也是以此方式履行支付。這是與其他廠商的約定,至於被告部分,是每個月交貨以後,C 區工程部分抵扣三成的預付款,大無限工程的部分是五成的預付款。後來解除契約時,認為剩餘款足夠抵付貨款。 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8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5年4 月19日簽訂竹節鋼筋材料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竹節鋼筋SD280 版170 噸及SD 420熱處理版料180 噸,單價每噸16,300元,即原告所提原證二材料訂購單及承包合約書。 (二)兩造於95年9 月27日簽訂竹節鋼筋材料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竹節鋼筋SD280 版1,250 噸及SD 420熱處理版料1,250 噸,單價每噸16,000元,即原告所提原證一材料訂購單及承包合約書。 (三)96年5 月28日原告工地發生意外,導致現場水電工陳文聰死,原告對訴外人楊集光即光億工業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四)原告曾於96年9 月12日致函被告請求交付514.25噸鋼筋。 (五)原告曾於97年4 月18日致函被告請求交付514.25噸及255.61噸鋼筋。 (六)原告曾於97年5月8日致函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合約。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固曾於95年9 月27日簽訂竹節鋼筋材料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竹節鋼筋SD280 版1,250 噸及SD420 熱處理版料1,250 噸,單價每噸16,000元,被告陸續交貨,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於96年4 月及5 月供應原告153,260 公斤,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2,452,160 元,惟原告以工地發生工安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於96年6 月15日、96年9 月19日函催,原告仍未給付。被告於97年1 月15日去函原告終止前述買賣契約。是前述買賣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乃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至於預付款部分,於雙方會算後,若有餘額,被告自當返還。 (二)被告與訴外人光億工業社為各別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不得以不安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原告對於積欠被告貨款1,802,338 元並不否認,僅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配偶楊集光即光億企業社另承包之工程偷工減料致生工安,因被告配偶規避責任,被告拒絕交貨,且若原告給付貨款,被告可能不再供貨外,尚可能拒絕返還預付款,且尚有預付款2,593,195 元足夠支付貨款,對被告已有保障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集光雖係夫妻,但法律上為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並各自成立行號承攬業務,原告亦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楊集光訂立契約,倘依原告之邏輯,則凡涉及夫者,妻亦需同負連帶之責?顯非妥適,是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楊集光間之法律關係拒絕給付被告之貨款。 (三)原告工地固發生訴外人陳文聰意外死亡事故,惟依北區勞檢所之報告,其原因非僅訴外人楊集光未以鋼筋連接樓板一端,原告二次施工催趕進度,亦屬重要原因,此以原告負責人及派駐現之工地主任亦同遭起訴可證,原告對此意外焉能置身事外? (四)原告自承被告應於96年5 月15日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6 月8 日、9 日付款,而北區勞檢所係於96年8 月20日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原告如何能在檢查報告作成的2 個月前即認定責任確屬訴外人楊集光,並因被告配偶規避責任而行使不安之抗辯?更何況被告與訴外人楊集光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即令原告得對訴外人楊集光主張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權利,亦不能以此對被告主張不安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告仍未給付,被告因而解除契約,自屬適法。 (五)原告主張大無限工程因被告未繼續供應鋼筋而需向他人叫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豈有可能僅依進度叫貨而未訂立契約,且即令原告所提發票為真,亦僅可佐證其有於該時期購買鋼筋,至於是否係因被告未提供鋼筋而另向第三人採購用於本件工地,難以證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徒憑發票及自製之請款單,難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六)原證13倒數第2 頁所提資料不是發票而是請款單,且項目是陽光游泳池,是否與C 區工程有關。又解除契約之後,就返還部分可以預付款抵扣,但不能排除原告之前依約應該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主張不安抗辯須證明被告財產顯然有減少之虞,是本件無不安抗辯及對待給付之問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9,227,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書狀送達後改請求被告給付6,88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減縮聲明狀附卷可稽,依原告前揭二書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材料承包合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材料買賣合約書、北區勞檢所函、鋼筋進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工程請款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1號起訴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1.本件是否有不安抗辯之適用?2.原告若有損害,其損害之數量、金額為何?3.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按民法第265 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著有判例。次按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不否認被告至96年5 月10日止已給付之鋼筋材料,尚有1,802,338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惟主張被告未於96年5 月15日請款,且96年5 月28日因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集光即光億企業社承包原告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發生工安意外,致第三人陳文聰死亡,訴外人楊集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拒絕賠償,而就應給付被告之前述貨款主張不安之抗辯云云,惟查被告應履行交付鋼材之義務與原告應給付貨款予被告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材料承包合約書,與原告和訴外人楊集光即光億企業社間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二者契約當事人不同,所負債務亦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且依兩造所簽立之材料承包合約書觀之,亦無被告履行此契約與訴外人楊集光履行「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契約間有何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存在,原告徒以訴外人楊集光乃被告之配偶,承包原告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未依圖施工,偷工減料,又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主張得拒絕己身對被告應履行之貨款給付義務,尚屬無據。次查不安抗辯權並非為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不足,二者乃相異而無從併存權利,且不安之抗辯乃給予依法應有先行給付義務之一方,於訂約後,他方財產有顯著減少,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暫時拒絕給付之權利。本件被告業已先行給付鋼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96年4 月及5 月之貨款1,802,338 元,此有存證信函可憑,而原告亦自承有收到此存證信函(見本院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稱此部分款項原告應96年6 月8 、9 日付款(見原告97年9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則原告並無何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且依兩造所訂之材料承包合約書,原告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且就被告於訂約後,其財產有何顯形減少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預付款已足支付被告96年4 月及5 月之貨款,被告片面停止進料,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述兩造之約定,就C 區工程部分,其貨款是每月交貨後,扣抵三成預付款,大無限工程則是抵扣五成預付款(見本院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自預付款中扣抵原告應給付之96年4 月及5 月之貨款。至原告擔心訴外人楊集光拒絕賠償,被告停止進料,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履行契約交付剩餘之鋼材,且原告若給付貨款,被告可能拒絕返還預付款,將蒙受損失云云,均屬原告一方臆測之詞,自難作為解免原告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理由。原告給付貨款既有遲延,被告縱有停止進料之情事,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鋼材,原告並無主張不安抗辯之權利,已如上所述,原告即應依約給付96年4 月、5 月之貨款。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繼續履行乃肇因於原告未給付貨款,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5,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拒絕繼續給付鋼材而解除兩造間之本件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2,978,239 元及利息乙節,查被告未繼續履行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上所述,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又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本件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而於97年1 月15日終止,業據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89 、77號存證信函、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訂材料承包合約書上所載付款條件及付款辦法係依現場估驗計價,每月請款,實付金額依實際數量計價,故其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是以,本件應屬續性供給契約。又原告遲延給付貨款,被告於96年6 月15日、96年9 月19日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復於97年1 月15日終止本件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惟兩造間尚有貨款未為結算,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同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預付款,尚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2,978,23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