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2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於98年7 月5 日給付調解紀錄第1 項至第3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47,412 元。另保險公司迄98年7 月31日亦未依調解紀錄第4 項給付理賠金1,284,400 元,此項目金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98年7 月5 日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依勞退新制提撥之退休金加給20%。另給付自96年5 月30日至98年5 月30日薪資差額426,239 元及特休未休14日工資補償金1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達成勞資調解,卻未依約定將附表所示前述調解紀錄所載之金額匯入聲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足認相對人未能按兩造所協議之調解內容履行,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依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顯不明確,當事人之一方應履行之義務不明確,則應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就前述解調解紀錄第4 項所載內容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查前述解紀錄第4 項兩造成立之內容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同意一次支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共計1,284,400 元。並請勞方於98年6 月20日前開具診斷證明書「喪失原有工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之診斷證明並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若保險公無法理賠時,則由資方於98年7 月31日前一次全數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是相對人若須依此項負給付之責,須聲請人「提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殘廢給付標準之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不獲理賠」時,相對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持「喪失原有工能力且不合第3 款殘廢給付標準」之診斷證明向保險司申請理賠,則相對人給付義務存否並不明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1,284,400 元部分,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調 解 方 案 內 容│應給付之金額(新臺│ │ │ │幣) │ ├──┼─────────────┼─────────┤ │ 1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7,173元 │ │ │2 款及勞退新制提撥之退休金│ │ │ │加給20%(自94年至98年5 月│ │ │ │共提撥35,867元,其百分之20│ │ │ │%為7,173 元(小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 2 │自96年5 月30日至98年5 月30│426,239元 │ │ │日薪資總額770,640 元,相對│ │ │ │人已給付344,401 元,差額為│ │ │ │426,239 元。 │ │ ├──┼─────────────┼─────────┤ │ 3 │特休未休14日,工資補償14,0│14,000元 │ │ │00元 │ │ ├──┴─────────────┴─────────┤ │相對人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447,4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