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千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CCFL Business顯示照明事業部門業務兼採購,與被上訴人所稱自95年9月15日起即至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並不相符。兩造就雙方勞動關係發生之始日非無爭執,詎原審竟將「原告自95年9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4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5萬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又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不願接受預扣薪資協議方案時,即已於98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合意於一周內將未付薪資差額給 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約於98年2月17日給付,此涉及 被上訴人得否於98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然原審卻漏未查明,亦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得拒絕收受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乙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所述,遽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不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 當」及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 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前述上述理由(一)、(二)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據以上訴,即屬誤解法律,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雖另以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惟查,上訴人對於拒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一節,業已自認(原審卷第130頁),且上訴 人亦已提出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之信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 132頁),原審據以認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 此項指摘,顯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事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乃事實 認定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片面為減薪、調職之處分,顯然違反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萬元 ,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