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民國(下同)81年7 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茲因幼女於96年下旬診斷出惡性淋巴瘤,原告必須時常請假陪同北上赴醫進行化療及診治,對於原告時常請假,被告總經理戊○○(Morris)因此怒指被告為「公司的絆腳石」及「瓶頸」,於工作及家庭無法兼顧下,原告乃於97年3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提出辭職並擬於97年4 月22日正式離職,後經被告慰留而於97年4 月30日先行辦理留職停薪1 年2 個月並完成工作交接在案,而被告亦隨即於97年5 月2 日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後因生涯規劃且為免被告因原告所佔缺額影響公司發展,乃於97年5 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留職停薪以結束雙方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予離職證明以利另謀他職,前開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並於97年6 月20日存證信函再次聲明確認。被告則藉故尚有產品瑕疵問題待解決而拒絕開立離職證明,原告為順利取得離職證明書乃考慮依其要求妥協,待97年6 月16日應被告要求返回公司協商離職證明書一事,詎被告除要求原告就公司已銷售產品瑕疵負責,並一口氣開立公司數項產品的龐大問題清單要求原告解決,而該等問題繁雜程度,即便原告傾半年時間亦恐力有未逮,更何況當時尚有病榻幼女要照顧,就被告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卻挾離職證明對原告提出無理要求深感不平,故有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電話諮詢求助,於勞工局人員建議下,乃於98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確認雙方僱傭關係業於97年5 月17日終止,由於被告故意不依法開立離職證明造成原告謀職困難,原告嗣後多次借律師函之便請求被告依法開立原告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迄今仍對原告前開請求相應不理。 二、儘管經前開齟齬,於被告員工就產品問題求助於原告,原告念及昔日情誼仍儘力予以解答,期間時任被告人事主管邱素慧小姐甚至提議聘僱原告為公司顧問,以協助解決被告技術上所面臨的問題,被告並願支付酬勞,惟原告慮及女兒仍有密集化療尚待進行故未接受,而後被告明知原告業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工作移交,為迫使原告繼續依其要求解決公司產品問題,竟開始對原告為下列一連串不實指控: (一)97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指控被告:「負責產品研發,歷時已久,已銷售之產品而言,亦屢有瑕疵,導致客戶埋怨指責,公司信譽受損…」。 (二)98年3 月10日改委請律師發函指控被告:「…未辦妥離職手續即突然離職。…儘速至本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追訴其損害賠償責任」。 (三)98年3 月25日改以刑事罪名指控被告:「…已涉背信及洩密。…當依法追究刑責,並請求損害賠償」。 (四)98年4 月30日對被告另為「新」指控:「…二、經查高君於91年間專責研發視訊處理專用IC,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茲清查研發部門,就該專用IC之技術資料悉付闕如,…」。 惟被告前開指控,諸如:「一、…97年5 月間高君未辦理任何手續即片面以電子郵件自行離職,對渠掌管之產品技術資料,全無交待…二…」為例,其指控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於原告回函澄清,被告反而更變本加厲改以刑事犯罪指控,此情並業流傳於微窗公司員工之間,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困擾與壓力,而須尋求醫師協助。 三、原告依法可請求離職證明: (一)按「…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著有明文,則原告於97年5 月17日書面終止留職停薪關係,雙方勞動契約依法業已終止,被告自應依原告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即坊間所稱「離職證明書」)。 (二)按「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案勞工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惟勞資雙方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內政部 (75) 台內勞字第447854號函釋著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 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令及勞動基準法第79條業分別著有明文。 四、工作交接自始非被告公司所在乎: 本案緣於被告開出產品問題清單作為原告取得離職證明之條件,於原告拒絕配合,被告乃轉以指控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甚至藉此提出刑事侵佔告訴在案,而稽被告就原告交接完成之日不僅未提出異議,即便原告於98年5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97年7 月2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所主張亦是「已銷售之產品而言,亦屢有瑕疵…」云云,就工作交接一節仍支字未提,可證被告所欲者無非原告以其技術替被告公司解決產品問題。 五、「工作交接」範圍包括「產品問題解決」無異架空勞動基準法: 查有關職場交接未見法令規範或司法實務表示意見,所謂工作交接愚以為僅限於「現況交接」,本案被告公司所設定條件:「產品問題清單」解決,早已溢出工作交接的範圍,蓋就勞方而言,「清單所示產品瑕疵問題的解決」代表的是不確定性,試被告若無法解決該清單所列問題,或者須耗時半年才可解決,勞基法第16條所規範勞工最長終止勞動關係之預告期間三十日無異實質遭架空。舉例如訟代為受僱律師要離職,事務所要求除了卷宗「現況交接」而且要「要打贏手上某個案子」(不確定性)才可以拿到離職證明,而且「全力求勝這個案子期間」是無償的,我想這律師可能走不了也拿不到離職證明了。 六、勞工不應於交接程序外負無止盡擔保責任: (一)查被告「後期」改以原告未完成交接為訴求,基於被告業以同一理由指控原告涉及刑事犯罪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中,此部分雖與本案訴訟標的無直接關係,惟鑑於本院既業闡明原告替被告完成「問題清單解決」為取得服務證明之條件,並擴大查明「交接」內容,茲特別將原告於刑事抗辯部分理由羅列供參(註:刑事告訴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甲○○」):⒈勞工不應於交接程序外負無止盡擔保責任:按僱傭關係為典型繼續性契約,若容資方得於交接程序外任意主張,無異使勞工負擔無止盡的責任,並永遠處於遭資方指控的危險,蓋資方隨時可依其檔案資料主張:「某員工曾於0年0月經手或負責0專案或0財物,但該專案資料或財物找不到,故其有00嫌疑」,即以微窗公司98年4 月30日委任律師對被告所為「新」指控:「…經查高君於91年間專責研發視訊處理專用IC,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係視訊操作之主要元件…。茲清查研發部門,就該專用IC之技術資料悉付闕如,…」為例,暫且不論前開91年IC資料就被告記憶所及業已交接,退一步言之,就算「該專用IC之技術資料悉付闕如」屬實,然資料付闕如原因何其多,於被告業已辦理交接離職情況下,僅憑被告曾經手之「資料悉付闕如」,於欠缺任何「竊取」或「侵佔」的積極證據下即濫行指控,對勞工一方之被告顯然不公。⒉「資料悉付闕如」若因「從未存在」則前開指控更顯荒謬:查微窗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曾詢問某產品手冊,然該手冊從未存在過,微窗公司人事主管邱素慧即代表微窗公司提議以支付酬勞的方式請被告編寫,類此「資料悉付闕如」係源於根本就未曾存在,於欠缺被告任何「竊取」或「侵佔」的積極證據下(包括該物當初存在之證據),僅因其主張「資料悉付闕如」,即濫行指控對被告更顯不公。若責被告就從未存在之物負「侵佔」或「竊取」之責、甚至舉證自清,不僅與刑法規定不符,亦對被告顯然有不可承受之重」。 (二)退步言之,即便本案被告依前僱傭關係主觀認定原告就前開未曾存在之東西有編寫之責,大可於原告辦理交接期間責其編寫(當時勞資雙方尚有權利義務關係),更遑論原告97年4 月2 日業善意促其辦理交接事宜,然被告卻於雙方勞動關係業已終止後再就原告交接內容為挑剔顯不合理,而此恰可呼應前述「工作交接自始非被告公司所在乎」、「被告所欲者無非原告以其技術替被告公司解決產品問題」之事實。 七、「留職停薪」法律地位暨「留職停薪交接」與「離職交接」之差異: (一)留職停薪後除公務員有「復職請求權」外,勞方係處於完全被動弱勢: 經查司法判決有關「留職停薪」相關討論多聚焦於勞工職災受傷留職停薪之權益問題,就交接問題未查得實務判決可參,惟就實定法資料,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可參,稽其規定「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第3 項著有明文,此乃對公務員權益特為保障之表現,故謂公務員留職停薪期滿後有「復職請求權」亦不為過,惟稽以坊間有關留職停薪後之復職,多設有但書,即除須向公司「申請」復職,若公司是時剛好未有職缺並可拒絕其復職,惟無論如何,留職停薪階段,就勞工而言除不得損及公司利益之附隨消極義務(如違反競業或損害公司或機關名譽),實難謂對公司有積極義務,因公司於留職停薪未付薪水、亦未給予勞、健保,且公司日後亦無接受復職之義務(法定留職停薪如新施行育嬰假制度自另當別論),故基於權利義務衡平原則,將留職停薪中之勞工定位為僅有消極義務應不為過。 (二)有關庭上言:「離職交接」與「留職停薪交接」不同,因留職停薪公司會期望員工會回來: 查按公務員若放棄復職即視為辭職,那勞工原告未申請復職其法律關係又如何呢?基於勞工之「勞動自由權」原則下,無論如何解釋,於雙方未特別約定下,應不至強責勞工有「申請復職」義務,而造成強迫締結勞動契約情事,而勞方既無申請復職之義務,則資方於交接時自應慮及,更何況本案留職停薪期間長達「一年二個月」,資方早應有準備「公司沒有原告一年二個月」,而稽公務部門或坊間於留職停薪交接後,於公務員放棄復職權利或勞工無意申請復職,尚未曾聽聞須另行辦理離職交接者。 八、原告又豈能繼續如此幸運? (一)查原告於微窗公司辦理交接過程中,甚至連桌子、椅子皆須辦理財產移交,則資方再為交接內容外之指控更顯無理,特別是被告於微窗公司任職逾15年,所負責或經手之工作及事務何其多,其可濫行指控的檔案資料又不知凡幾,今幸被告所大力指控者「91視訊IC」,誠如被告所言系爭IC花費千萬開發,並交由台積電製作,幸原告業將系爭IC原始碼及資料為交接,此部分傳訊證人應即可查明,勿庸原告於此片面陳詞。 (二)然原告憂者為,本案原告業曾「善意與積極」促被告正視交接事宜(參98年7 月14日庭陳原告催促被告總經理儘快辦理交接電子郵件),於被告未特別指明何項東西要交接情況下,原告既已善意完成交接情況下,被告又豈能恣意指控,甚至藉此掣肘原告請求離職證明,今原告何其幸運被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東西巧係其有為特別交接,並有證人可舉,但若今天被告同時履行抗辯者係原告曾經手東西(如某個茶杯),原告雖未攜走但亦未列入移交,原告又如何以對?原告自忖無法永遠如此幸運,於被告毫無限制的自由發揮情況下,原告早晚無法一一舉證。 九、「交接」及「產品問題解決」不應作為「請求離職證明」之抗辯: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案勞工服務證明請求權,與被告所執「產品問題清單」與「工作交接」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構成同時履時抗辯,而稽之司法實務亦未有工作交接或任務完成與離職證明互為對待給付而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先例,更遑論原告為照顧罹患化療中之幼女,業多次提出離職請求,並「善意」、「主動」敦促被告辦理交接事宜,詎被告日後產品開發不順,竟可挾「產品問題清單」、「交接」等問題掣肘與不斷以存證信函與律師函騷擾原告,而佐以被告存證信函與律師函演化史,所謂工作交接瑕疵只不過是被告見原告不願替其解決產品問題後,所尋得之最佳法律攻擊點。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辯稱「一、…然該條係發給服務證明之規定,並非離職證明,該服務證明被告已於98年7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發給原告在案」一節: 1、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78 號判決及陳金泉先生著之「勞動法一百文」,勞動基準法第19條服務證明書包括所謂離職證明無疑,惟既然被告既就此名詞之異進行質疑,為免徒增爭議,原告特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部分更改為:「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三所示之服務證明書」。 2、依原告於98年7 月16日開予原告之證明書內容:「…于97年4 月30日留職停薪一年二個月,現未完成工作交接」,被告顯然無視原告97年5月17日及97年6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證4及6之存證信函,亦是無視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3、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行政院勞委會 (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釋著有明文,又依勞動法學通說,服務證明書係為勞工利益而設,故不得於勞工之服務證明書中主動載入不利於勞工之事項,致影響勞工於他處就業之可能性。而查被告所開具之服務證明書,暫且不論其額外所述「現未完成工作交接」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動載入「現未完成工作交接」負面敘述亦與前開函釋及學說不符,而此適足說明原告求助本院之不得已。 (二)有關被告辯稱「二、…支領年薪三百餘萬元,並給與價值一百餘萬元之高貴轎車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 1、被告既非慈善事業,其願以高薪僱用原告多年自有其精打細算,或許該問被告為何開具前開年薪予原告?又為何於原告多次求去仍遲遲不願放人並以產品問題清單及刑事手段相難? 2、前開轎車原告有付出60萬元向被告價購,尚非被告所贈與,此情若有查明必要,傳訊汽車租賃公司或調閱被告公司會計帳冊應不難查實。 (三)有關被告辯稱「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2 款規定,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者工作者』,是原告之義務與責任,勞動基準法有明確之規範…」一節: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著有明文,所謂責任制人員之前提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及「當事人間之書面約定責任制」,暫且不論原告未與被告為責任制之書面約定,而稽之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為之行業別公告,亦未見IC設計或研發勞工,則本案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相關規範之適用無疑,被告適用前開勞動法令顯有誤會。 (四)有關被告辯稱「二、…原告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預告雇主而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一節: 1、按「…本案勞工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惟勞資雙方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內政部 (75) 台內勞字第447854號函釋著有明文。 2、暫且不論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是否仍有預告期間之適用與實益,即便構成所謂的違約行為,被告公司自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謂可以此為由剝奪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及請求離職證明權利。 (五)有關被告辯稱「三、原告稱:『已完成交接在案』,但未能提出交接清冊以實其說,查被告公司交接表冊計有三份…」一節: 1、被告證二所示三份交接表格確屬關鍵主張: 按原告辦理交接時,除簽署被告證二所示第一頁「工作交接單」內容之類似表單外,其他「微窗科技研發人員交接明細表」及「a.軟體研發人員b.韌體研發人員c.硬體研發人員-FPGA設計d.硬體研發人員-電路板設計」二份表格(下稱系爭交接表格),原告在此承認確未簽署系爭交接表格,而僅將相關資料及光碟交接相關人員,而系爭交接表格若確屬被告公司交接制度基本形式,原告所謂交接若連前開形式文件皆未完成自是有失,於公堂大言業為交接自是有愧,自不敢於交接一節多為爭執。惟若前開交接表格係被告交接後所立之「新制」,以該新制相責原告業完成之交接行為,無異是否完成交接完成完全繫於被告公司是否願意放人,對原告自然係不可承受之重。 2、由於前開系爭交接表格不失為判斷原告是否完成交接之明確標準,而既然被告言之鑿鑿,故還請被告提示97年4 月30日原告交接行為前,任一被告公司研發人員離職所簽署之系爭交接表格,以證明系爭交接表格為原告辦理交接前即已存在之表格與制度,則交接一節之是非曲直應即可大白。 (六)有關被告辯稱「…一、原告於留職停薪時,僅將無實際內容可用之光碟,故意交與不相關人員…以推卸其移交之責任。」一節: 1、被告業多次善意敦促被告儘快安排交接事宜: 按原告為照顧女兒就請假問題與就被告公司總經理發生齟齬,97年3 月間業多次要求離職並善意敦促公司儘快辦理交接在案。 2、原告改以留職停薪離開公司係被告人事主管建議下所為,並經被告總經理同意:茲因被告公司堅持不准原告辭職,兩相僵持不下,最後於時任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邱素慧建議下先以留職停薪方式離開公司。證人邱素慧於本院98年9 月11日庭訊時證述:「…聲請人與公司一直談不攏,我建議聲請人先留職停薪,我有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有同意」等語。 3、被告交接程序係依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指示程序下所進行:按證人邱素慧業證稱:「…我們公司員工離職時須填具壹張交接清單,當時聲請人留職停薪時我有請他填具該交接清單,我有核對交接清單所列的品項均有交回公司」。 4、原告業交付存有ASIC及FPGA原始碼之光碟片且該光碟片於被告公司文管部保存中: ⑴邱素慧證稱:「…聲請人同時有告訴我他將公司研發的一些原始碼儲存在壹片光碟中,已將光碟交予同事蔡承樺,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交付,後來我有問蔡他確實有收到這份光碟」。 ⑵陳天吉證稱:「…我有在光碟中找到需要的資料及程式」。 ⑶蔡承樺證稱:「除光碟外,關於ASIC部分是還有一些資料,就是幾張紙,紙上所載內容因為不是我的專業,我也是轉交給公司,這些資料現在在丁○○那裡」。 ⑷黃品淳證稱:「…聲請人有給我Rainier舊機種和Mcc8004上版的線路圖和FPGA的code」、「…我是後來輾轉得知有這件事情的,光碟中只有關於ASIC的原始碼我有參考」、「我在公司有看過,我看完之後就還給文管部,內容是關於ASIC的原始碼,但這些原始碼是否確係後來可作成ASIC的原始碼我無法確定」。 5、原告離職後仍「善意」協助被告公司員工解決問題: ⑴邱素慧證稱:「…我有印象我有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我們需要他協助幫忙解決的問題,聲請人也有說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問他,他會協助證人黃品淳處理問題」。 ⑵證人陳天吉就聲請人代理人詢問:「聲請人離職後你有無就產品研發或相關問題請教聲請人?」證稱:「有,也確實有解決問題」。 ⑶黃品淳證稱:「…有,97年8 月15日我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詢問相關問題,聲請人就我的問題都有回答,也有提供資訊給我,但有無直接實際的幫助很難論斷」。 ⑷證人蔡承樺就聲請人代理人詢問:「你聯絡聲請人時聲請人有無積極協助?」證稱:「是有積極協助,方向上是對的,但實際上有無幫助我們還是透過實驗才將問題解決」。 6、綜上,原告業依被告公司規定完成交接在案,並於離職後善意對被告公司無償諮詢協助,被告指稱原告「故意交與不相關人員…以推卸其移交之責任」等詞,「故意」之字對原告而言不僅不公,亦是不可承受之重,礙難接受。又相關證人或因仍寄身被告公司,故雖證言被告協助甚至積極協助之事實,惟就其協助效果卻又附加保留,惟無論如何卻無法否認被告積極協助被告員工之事實,而恰可證明被告於97年7 月14日所言:「聲請人一直不接電話,也不跟公司聯絡,我們十分困擾,所以才發律師函」並非事實。 (七)有關被告辯稱「…二、業務承接人員均說光碟內無可用之東西(指資料或文件)」一節: 1、回顧被告先前主要抗辯與說詞: ⑴經手之FPGA及91視訊IC(ASIC)原始碼未交接: ①98年4 月30日被告律師函:「…一、系列產品FPGA…對渠掌管之產品技術資料,全無交代…,且諉稱「已將相關工作資料儲存於光碟交付公司」云云。二、經查高君於91年間專責研發視訊處理專用IC,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茲清查研發部門,就該專用IC之技術資料悉付闕如,…三、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限三日內前來辦理該視訊處理專用IC之原始碼…」。 ②98年7 月14日被告庭訊主張:「…且聲請人未將其在公司任職期間研發持有之產品原始嗎、FPGA程序碼交出予公司…」。 ⑵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完成交接手續: 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原告稱:『已完成交接在案』,但未能提出交接清冊以實其說,查被告公司交接表冊計有三份」。 2、被告先前主要抗辯與說詞業經相關證人一一推翻: 原告業交付存有ASIC及FPGA原始碼之光碟片,且該光碟目前存在於被告公司文管部業經相關證人陳述在案,至於被告以交接表冊三份為根據主張被告未為交接一節,亦經被告公司前人事主管邱素慧證稱:「…我到職之後是一律填寫卷第73頁,後來公司又增加要求須填寫卷第74、75頁之資料,但那是聲請人離職之後才增加的」,可證被告信誓旦旦所執表冊三份,根本係新立交接標準以掣肘告業完成之交接行為,無異置原告是否完成交接完全繫於被告公司一方喜惡或是否願意放人,對原告自實不公。 3、繼而,被告新主張:「…二、業務承接人員均說光碟內無可用之東西 (指資料或文件)…」,原告說明如下: ⑴按公司產品問題無法解決有太多的可能原因與不確定,將「工作交接」與「產品問題解決」等同甚至連結無異架空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退一步言之,交接資料是否足夠有用亦繫於使用人的個別條件與能力,此證於: ①陳天吉證述:「以我的工作經驗是看公司有無規定要寫下完整,如果公司未硬性規定,通常如工作量太大就不會主動去寫,以我的看法以聲請人交出的程式資料後手是否可以順利接手,會有一些困難,但如果接手人工作資歷很深或能力很強可以破解也可以解決,很難一概而論」。 ②黃品淳證述:「因為Rainier 4U1V是結合上開兩種機種部分而成,就這部分聲請人交給我的資料是完整的,聲請人是否有交其他資料給公司我不清楚,我負責的部分我有收到。」、「…我無法直接使用該ASIC的原始碼來開發我的新產品,因為我當時還是新人,所以這是為了開發新機種所作的權宜之計」。 ③綜上,原告就交接資料可能有附註未盡完整情事(「暫存器說明手冊」〈或相關證人以register稱之〉,原告業陳明此部分係原本就未存在之物),然是否完整夠用因人而異,可能受制於接手者為新人,業經證人稱很難一概而論。但無論如何,若謂「光碟內無可用之東西」則顯然太過,除非被告認為經證人證明「確存在之光碟片」與「光碟片原始碼」亦同視為無可用。令人費解者:被告為何於先前律師函及相關訴訟主張皆以原始碼未交接為主張,並再三強調其重要性,嗣經證人證明其存在後,就忽同淪為「無可用」之一了。 ⑵另被告執證人陳天吉所言:「…公司請我協助處理,我有在光碟中找到需要的資料及程序…所以光碟的內容是否完整我不清楚」,進而導出:「足見公司產品有問題,陳天吉無法從光碟找到資料協助處理,足證交付公司之光碟內容並不完整」一節。原告實不知如何答辯起,蓋依陳天吉前開證言,適可證明「光碟片」的存在,至於其內容數量或品質,其亦僅言:「內容是否完整我不清楚」,然被告卻可導出「足見公司產品有問題,陳天吉無法從光碟找到資料協助處理,足證交付公司之光碟內容並不完整。」或許被告有其獨到的論理基礎,但顯然以其所執陳天吉證言,實無法導出所意旨之結論。 4、綜上,若縱被告不斷以事後變化的「新標準」或主觀「滿意」衡量原告早已完成之交接行為,原告將永遠都是交接未完成。 (八)有關被告辯稱「…三、再查原告急於退保勞健保及索取離職證明,無非推卸交接責任」一節: 1、原告勞健保轉出究係被告主動轉出或原告要求一節,原、被告雙方各有主張,本院亦就此事訊問證人邱素慧但並未獲得釐清(邱答「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然而有關勞健保退出一案,確係被告主動將被告勞健保移出,原告並未請求。 2、離職證明為勞工法第19條賦與原告請求權,而原告業多次陳明「交接」及「產品問題解決」不應作為「員工請求離職證明」之抗辯,更何況原告業依被告公司規定完成工作交接在案。 (九)有關被告辯稱「…四、證人邱素慧證稱:『因當時聲請人是留職停薪並非離職,故沒有填寫離職申請單』…而未提出離職申請,…」一節: 1、「離職申請」、「離職申請單」根本與法不符: 按「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著有明文,故員工離職本「不須申請」,並可不需有任何法定理由即可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所執「離職申請」或「填寫離職申請單」為主張,實與法制未盡相符。 2、原告業多次提出離職申請,卻遭被告「非法」拒絕: 查原告早於97年3 月間即多次提出離職申請在案,茲因被告當時不同意被告離職(雖依勞基法規定勞工離職根本不須資方「同意」,惟當時原告並不諳法律),雙方爭執不下,而後原告方依當時被告人事主管建議先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並依被告公司規定完成交接在案,詎今被告忘卻其「非法不同意」被告離職在先之事實,竟反以原告未為「離職申請」、「填寫離職申請單」作為辯詞之一,此不僅與法不合,亦與常理有違,更何況其所謂未完成交接亦與事實不符。 3、原告「留職停薪」可否歸責於原告?亦或肇因於被告? 如前所述,原告早於97年3 月間即多次提出離職申請在案,茲因被告「非法」不准原告離職在先,被告因此進退維谷,原告當時不僅不知「離職」依法不須被告同意,更無這方面知識與聰明知以「留職停薪」方式先行脫身,係經被告人事主管建議方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化解僵局。從而,原告以「留職停薪」離開被告公司,不管遠因係囿於被告「非法不同意原告離職」,或者近因「被告人事主管建議」而行,根本就不可歸責於原告,甚至可謂肇因於被告「非法」拒絕原告離職所致。 4、「離職申請」或「填寫離職申請單」根本多餘: 退一步言之,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3條及9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3月22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所提辭職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並於被告婉留後,嗣又於97年3 月26日再次聲明辭意初衷,雖原告誤以為尚待被告「同意」,然雙方勞動關係業因原告單方終止意思表示而確定終止,被告所提「離職申請」或「填寫離職申請單」更顯多餘與荒謬。 十一、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註:此項聲明原告於98年10月15日聲明撤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發給如附件三所示97年5 月17日離職日期之證明係單純之事實,並非權利,與法律關係無關,不具訴權之要件,不能以訴請求: (一)非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 1、按當事人雖得依訴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但必須具備訴權之存在。蓋在給付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權係由基礎權利(如物權、債權等)而發生,必先有基礎權之存在,而後始有請求權之可言,亦必於其基礎權利受侵害,始告發生。查原告請求97年5 月17日之離職日期,係單純之事實並非權利,即非請求權之基礎。 2、次按民事訴訟係保護私權為目的,若當事人並不請求保護私權,則民事訴訟之目的即不存在,其訴在根本上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2年上字第936 號判例)。又民事訴訟制度,本為保護私權而設,故非有私法上權利之人,通常不得有訴權(最高法院5 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均著有判例可稽。 (二)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依原告之陳述,在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業於97年5 月17日終止云云。惟按在確認之訴係以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且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離職日期乃單純之事實,若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闕,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 號判例)。又查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保護私權,故非關於所爭執之事項,有法律上利益者,則不應認為有訴權(最高法院4年上字第115號判例)。基於上述,原告以訴請求發給97年5 月17日離職日期之證明,係單純之事實,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請求。 (三)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權利事項: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又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法院受理之勞資爭議事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限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駁回之。勞工離職日期為單純之事實,非勞資爭議之權利事項,如提起訴訟請求,為訴訟事項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應依法駁回之。 (四)屬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應循行政程序處理: 該單純事實之事項,屬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該服務證明書既依法發給,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98年7 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80098775號核定備查並予結案,倘原告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二、原告堅持不得進用比其優秀之人員,致研發團隊無法成長,為造成公司成長瓶頸之原因,產品不能推陳出新: 被告公司於西元1999年成立之初,原告即任研發部門主管,負責公司產品之設計創新,要求不得聘用比原告年長之研發人員,才容易管理,是以被告在7、8年內未曾聘有長於原告當時30餘歲之研發人員,事實俱在,可以想見整個研發團隊無法成長。追至去年(西元2008年),原告已年過不惑,被告聘用年輕於原告且優秀之研發人真相對容易,原告則又提出不得徵招「厲害優秀」的人員,被告為公司之經營及全體同仁利益著想,不同意原告之要求,乃指出原告的想法與觀念為公司的絆腳石,是公司成長的瓶頸,此為中肯確實之言,並無不妥,不知此言得罪原告,而憤然提出辭職說:我不想當公司的瓶頸和同事的絆腳石,也不想讓產品成次級品,我選擇現在急流勇退云云。被告以大局為重而有道歉之詞。人才是公司成長要素,因原告之私心用事,整個研發團隊無法成長,產品推出因而曠日延宕,致失商機。2004年4 月展出的新產品,到2005年8 月一年多才陸續交貨,且問題不斷,產品瑕疵不作修改,致遭整批退貨,均有事證。原告坐領高薪擁有高級轎車,維護私利,枉顧全公司整體利益,確為事實。今則主持之研發成果,不做移交,據公司研發資產為己有,影響被告公司生存及員工暨其眷屬之生計,原告所為,實為理所不容,法所不許。 三、資訊服務業雇用之系統研發與維護工程師,係核定公告第3 款所明定之特殊工作者,為責任制專業人員: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係指該等下列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非該等人員工作之約定,其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規定及延長工時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言。並非工作之約定,而係研發工時不受時間限制。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故原告上下班極其自由,有時在上午9 、10時才上班,下午4 時左右即已下班,認為祇要把創新研發的產品做出來,工作不應受時間限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2 款規定: 「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蓋查資訊業系統研發與維護人員既在公告第3 款規定為特殊工作者,但原告仍辯稱:「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特殊工作者之公告,亦未見IC設計或研發勞工」云云,亦係原告誤謬之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應為真實陳述之規定。 四、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交接,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留職停薪時,僅將無實際內容可用之光碟,故意交與不相關人員: 1、所謂「交接」,必須實際將應交出之文件資料,交與實際承接工作之人員,並告訴資料文件(ASIC Source Code)存放位置,並確認版本之正確性。惟證人邱素慧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聲請人同時有告訴我,他將公司研發的一些原始碼儲存在壹片光碟中,已將光碟交予同事蔡承樺…我有問蔡是否檢查光碟內容完整無缺,他回答他也看不懂」;再稱:「照當時有能力檢查者應該是另兩位工程師即黃品淳、陳天吉,我後來也有問他們光碟是否沒有問題,他們回答大致上看起來還好」。但為陳天吉所否認,陳天吉於同日訊問時稱:「當時人事部門並沒有找我去檢查光碟內容,所以光碟內容是否完整我並不清楚」,顯見邱素慧證言不實。 2、證人蔡承樺稱:「聲請人留職停薪時有交給我壹片光碟,他有告訴我是關於FPGA的程式,但此部分不是我的專業,我無法判斷,我就交給公司文件管理部門控管,且聲請人任職期間於離職時應交出予公司之程式或文件或檔案是否均己存於該光碟片我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有完成交接手續我不清楚。」是原告將無實際內容可用之光碟交予不相關之蔡承樺,以推卸其移交之責任。 (二)業務承接人員均說光碟內無可用之東西(指資料或文件): 1、證人邱素慧證稱:「當時列原證5 清單時,還有一些原始碼尚未發現或確認聲請人未交出,我印象中是到7、8月之後公司工程師在開發產品時才發現聲請人還有原始碼未交給公司,有透過我再請聲請人交出,我當時是用電話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回覆他該交都已交出,當時公司有具體指出是那項產品的原始碼…」。足證光碟內無可用的東西可以解決開發新產品問題。 2、證人陳天吉證稱:「我到職時有接手聲請人舊有產品的FPGA的程式,由我再附加功能,當時程式是完整的,聲請人也在公司任職,有間題也可以問他,所以沒有問題。後來公司有些產品有問題,公司請我協助處理,我有在光碟中找到需要的資料及程式,但這些資科是和我之前接手時差不多的資料」。足見公司產品有問題,陳天吉無法從光碟找到資料協助處理,足證交付公司之光碟內容並不完整。3、證人陳天吉尚證稱:「證人黃品淳是後來才到職,他所接手的產品及程式和我不同,當時好像聽他說有一些問題要問聲請人」,是聲請人離職後所交出的光碟資料不完整。陳天吉又證稱:「交給我的是FPGA程式,聲請人就FPGA內的紀錄器(Register Table)、Register的功能說明有稍微附加註記,滿簡略的,並非完整,必須再透過軟體工程師來解讀軟體程式的原始碼,或是用反覆嘗試的方式去推測,但要花很多時間…以我的看法以聲請人交出的程式資料後手是否可以順利接手,會有一些困難」。足見原告交出無可用的資料,被告公司必須花費很多時間、人力、物力去反覆嘗試去推測,無非欲陷被告公司於癱瘓境地。 4、法官因而問:「就上開所提到FPGA,是否就是寫註記而已?所寫的均已交出?」聲請人答:「是。因為當時證人有陸續和我請教,所以相關問題他都可以解決」。係聲請人仍在職而言,但聲請人離職後,最後連電話都不接聽。 5、聲請人代理人問:「是否會打電話給聲請人詢問Register相關的問題?」證人黃品淳答:「有,97年8 月15日我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詢問相關問題…但有無直接實際的幫助很難論斷」。是聲請人僅不過敷衍而已。 6、法官問:「是否知悉聲請人有將光碟交給公司?」證人黃品淳答:「我是後來輾轉得知有這件事情的,光碟中只有關於ASIC的原始碼我有參考,但因為控制部分只有一個很簡略的文字檔,沒有完整的紀錄擋,我自己無法使用該部分的資料,因為太簡略了,…我無法使用該部分的原始碼來開發我的新產品」。足證光碟中的資料不能使用。 7、聲請人代理人:「請詢問證人黃是否有在公司看過ASIC原始碼的光碟?」證人黃品淳答:「我在公司有看過,我看完之後就還給文管部,內容是關於ASIC的原始碼,但這些原始碼是否確係後來可作成的ASIC的原始碼我無法確定」。認為不是公司需要的文件,因而於97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給邱素慧稱:「以公司觀點來看需要的文件,如果能夠麻煩Adam(甲○○)提供以下資料,我想對於公司之後發展應該會較為順暢:⒈Asic Register 的使用說明,包括已經驗證過有問題的功能以及所造成現象。⒉Asic Datasheet (包含動作原理)。⒊如果有未開Asic之前使用FPGA實現的Source Code 更好。⒋各別案子中(即Mcc Vcc Ace)FPGA Register Table與Regitable 功能」。前述「如果有未開ASIC之前使用FPGA實現的Source Code 更好」,但當證人黃品淳向聲請人要時「當初我有問過聲請人,他回覆當初一開始有,但在我向聲請人要時他已經無法提供給我,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也可能資料都刪除了」。 8、查原告於91年專責研發視訊處理專用IC,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係視訊操作之主要元件,因該IC裝置係原告所專責完成,歷年來該IC裝置、調整、改良、維護,悉由原告控管,其技術資料為生產過程及產品運作不可或缺之關鍵,該技術資料應移交之項目如下: ⑴ASIC REGISTER:特殊應用IC(APPLICATION-SPECIFIC IC)寄存器(REGISTER)的使用說明,包括已經驗證過有問題的功能以及所造成現象。 ⑵ASIC DATASHEET:特殊應用IC資料手冊(DATASHEET)包 含動作原理及設計結構。 ①ASIC FUNCTIONAL BLOCK DIAGRAM 特殊應用IC功能方塊圖。 ②ASIC FUNCTIONAL DESCRIPTION 特殊應用IC功能說明。 ③ASIC DC CHARACTERISTICS 特殊應用IC直流特性說明。 ⑶在未開發ASIC之前使用FPGA(Field-Programmaable GateArrays可編程輯閘陣列)實現的Source Code原始碼(即 先前模擬時的原始碼)。 ⑷在Mcc、Vcc、Acc各別機種中FPGA Register Table寄存器一覽與Register寄存器功能說明。 ⑸Mcc-8004D機種FPGA Source code原始碼、及Register Table寄存器一覽表。 ⑹Vcc-4DVI機種FPGA Source code原始碼。 以上應移交之資料,是否均儲存於光碟,交付公司何人?有無技術指導交接人確認版本之正確性無誤等事宜,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稱:「已將相關工作資料儲存於光碟交付公司」,顯極為空洞不明確,殊不能採信。 五、「交接事項」是否離職員工服務證明應記載事項。離職員工是否可以未完成交接,棄之不顧而一走了之,陷公司於癱瘓: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18日臺 (83)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釋:「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依此函釋,則勞工所擔任職務,工作性質既為應記載事項,則已否完成交接尤為必要應記載事項,規定甚明。 六、原告急於退保勞、健保,且一再委託律師急於索取離職證明,企圖取得離職證明,推卸其交接責任: 原告於書狀內自認,「原告在此承認未簽署系爭交接表冊」,蓋移交須有實質之交接,簽署乃完成手續之認證,研發人員尤應技術指導交接員說明SOURCE CODE 原始碼存放位置,並指導交接人員執行編輯(COMPILE) 後,下載至機台確認版本之正確性,並非如原告諉稱:「已將相關工作資料儲存於光碟交付公司」搪塞以對。既無簽署,何能證明有辦理交接?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交接確屬事實,被告在其服務證明書記載現未完成工作交接,與事實相符合。 七、原告以60萬元向被告價購200 餘萬元高級轎車,有違常情:此高貴轎車實價2,304,000 元係原告所選購,被告當初(西元2005年)只答應于100萬元的用車,因原告從福斯的Jetta到Audi,最後選上Infiniti的高級車,因為價格差距太大,原告因此答應自付60萬,餘則公司分期擔付,並協議此車為公司所有。2007年7 月車款付清後,原告突要求被告放棄此車所有權,因被告向以和諧為重,遂同意過戶於原告。此高級轎車並非原告所言,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所稱與事實不符。 八、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同意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98年10月29日書狀所附附件3 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訴之利益? 二、如前項有訴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98年10月29日書狀所附附件3 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98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撤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法院就該項請求是否仍須為實體判決?如須為實體判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認定: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98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撤回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其陳稱:「本件案號雖仍為調解程序案號,但因98年9 月11日開庭時已進行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以實質上是在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我們主張聲請人(即原告)之撤回應得相對人之同意,我們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 。」等語。 (二)按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三所示之服務證明書。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98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中撤回第二項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請求。查,本件兩造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起訴前強制調解事件,是則地方法院於受理該等訴訟事件時,於言詞辯論前,均應先行調解程序,合先敘明。次查,本院受理後,即分別於98年7 月14日、98年9 月11日、98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該三次調解程序,本院並未就原告上開200 萬元損害賠償為任何調查,兩造亦未就該項請求為爭執及辯論,此該等調解程序筆錄分別在卷可參,本院並於98年11月12日始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程序足稽,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程序前之調解程序撤回其請求,並98年10月29日具狀載明其請求訴之聲明僅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三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一項,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該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可資認定,是則原告該部分聲明之請求既經撤回,本院即毋庸再為實體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98年10月29日書狀所附附件3 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訴之利益?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 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令及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可資參照)。 2、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上開服務證明書為:⑴非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⑵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⑶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權利事項、⑷屬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應循行政程序處理,該單純事實之事項,屬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該服務證明書既依法發給,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98年7 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80098775號核定備查並予結案,倘原告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3、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留職停薪以結束雙方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予離職證明以利另謀他職,業經其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本為證;又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勞工離職時不論原因為何,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縱雇主未批准或勞工辦妥離職交接手續,雇主亦不得執為拒發服務證明書之理由,就前者而言,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本無需雇主之同意或批准,就後者而言,勞工離職固有辦理交接之義務,如勞工未履行此項義務,雇主僅得另案請求或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蓋此服務證明書之發給乃法定給付義務,且關係離職員工其後謀職之所需條件,影響勞工之工作及生計至鉅,除法律明文規定外,自不得任予限制,是則,此等服務證明書之請求發給,當屬給付之訴,尚非確認之訴,可資認定,並不因雇主已否提出予主管機關備查而異,基此,原告此項請求即具有訴之利益,被告上開各項抗辯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件所示之服務證明書無訴之利益云云,無可憑採。 (二)如前項有訴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98年10月29日書狀所附附件3 之服務證明書(即本判決之附件所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88年8 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茲因幼女於96年下旬診斷出惡性淋巴瘤,原告必須時常請假陪同北上赴醫進行化療及診治,對於原告時常請假,原告於工作及家庭無法兼顧下,原告乃於97年3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提出辭職並擬於97年4 月22日正式離職,後經被告慰留而於97年4 月30日先行辦理留職停薪1 年2 個月並完成工作交接在案,而被告亦隨即於97年5 月2 日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後因生涯規劃且為免被告因原告所佔缺額影響公司發展,乃於97年5 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留職停薪以結束雙方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予離職證明以利另謀他職,前開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並於97年6 月20日存證信函再次聲明確認等情,業由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原告97年3 月22日致被告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原告97年5 月17日致被告人事主管邱素慧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原告97年6 月20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參諸證人邱素慧即被告公司當時之人事主管到庭證述:「... 後來聲請人離職時我有收到聲請人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後有附上聲請人發給總經理的電子郵件紙本。離職過程中波折很多,聲請人與公司一直談不攏,我建議聲請人先留職停薪,我有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有同意,就先辦理留職停薪。我們公司員工離職時須填具壹張交接清單,當時聲請人留職停薪時我有請他填具該交接清單,我有核對交接清單所列的品項均有交回公司,聲請人同時有告訴我他將公司研發的一些原始碼儲存在壹片光碟中,已將光碟交予同事蔡承樺,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交付,後來我有問蔡他確實有收到這份光碟,但光碟內容為何我不知情也無法判斷。我有問蔡是否檢查光碟內容完整無缺漏,他回答他也看不懂,照當時有能力檢查者應該是另兩位工程師即黃品淳、陳天吉,我後來也有問他們光碟是否沒有問題,他們回答大致上看起來還好,但因程式並非他們研發,所以他們也無法判斷是否完整、有無缺漏,他們是說看起來大致還好,但光碟內容涉及後續產品研發,所以日後是否可以順利應用他們也無法確定。因當時聲請人是留職停薪並非離職,所以只有辦交接手續沒有填寫離職申請單。」、「(問:聲請人留職停薪後是否有辭職?)他有打電話及發電子郵件告訴我他要離職,我有轉告總經理,後來聲請人要來公司離職證明,但總經理說聲請人在任職公司時有開發ASIC的 Document都沒有寫,也還有一些未完成事項,所以他無法同意公司出具離職證明給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98年9 月11日筆錄)等情,足見原告確於97年5 月17日已向被告公司為辭職(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且於離職前之留職停薪時已辦訖交接手續填具交接清單並依清單內容交付含光碟片之物品予被告公司無訛,原告於留職停薪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則其嗣於97年5 月17日離職時即無其他工作上物品可資交接繳回被告公司,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交接手續,且其已出具記載「茲證明甲○○先生自民國88年8 月16日起任職於本公司擔任研發部門主管,于97年4 月30日留職停薪一年二個月,現未完成工作交接。特此證明。... 」(見本院卷第72頁)之服務證明書,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已履行其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97年5 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行政機關函示,被告即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服務證明書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筱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