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處理準則第一、三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掛失止付通知人為案外人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票據權利人應為案外人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顯非執票人,即非票據權利人,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得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進楷 ┌──────────────────────────────────────────────────────┐ │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利昌食品股份有│永豐商業銀行竹北│98年5月20日 │17,100元 │AB0000000 │ │ │ │限公司 │光明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