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敏樺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聯宏企業社及聯宏企業有限公司,即以聯宏企業社及聯宏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甲○○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聯宏企業社及聯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美雲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7年5月20日 │185,000元 │185,000元 │ 未 載 │ 未 載 │CH-NO-439429 │6 │ │ ├──┼───────┼───────┼────────┼──────┼──────────┼───────┼───┼───┤ │002 │97年5月20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7年8月5日 │97年8月5日 │CH-NO-439428 │6 │ │ ├──┼───────┼───────┼────────┼──────┼──────────┼───────┼───┼───┤ │003 │97年5月25日 │597,450元 │597,450元 │ 未 載 │ 未 載 │CH-NO-439427 │6 │ │ ├──┼───────┼───────┼────────┼──────┼──────────┼───────┼───┼───┤ │004 │97年6月25日 │567,000元 │567,000元 │ 未 載 │ 未 載 │CH-NO-439426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