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展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柒 拾肆萬伍仟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事件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345 號(內含97年度執全字第240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97年度 存字第377號全卷,查核無誤,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98年10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710號函、士林地院98年10月19日士院木民刻字第0980317447號函、彰化地院98年10月28日彰院賢文字第0980000942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