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孫建國律師 相 對 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 第22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 394號提存書、98年3月17日新院雲95執全孔字第229號撤銷 執行命令、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乙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事件(含95 年度執全字第229號)、95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