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 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假扣押債務人 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嗣假扣押之裁定經廢棄確定者,該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為免於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233,933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8號裁定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書、民國98年4月10日新院雲97執全文字第843號撤銷囑託執行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843號假扣押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 抗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是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被駁回確定後,自無發生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言,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