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丁○○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戊○○為被害人范壬一之父母,緣范壬一於民國96年9月6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ZF-583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往東50公尺處,因馬路邊有一36公分× 30公分之大坑洞,深達43公分,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致范壬一撞到該坑洞後摔倒,並為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2-903號之拖板車輾斃,當場死亡,刑事部分已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該路段係由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被告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監督及養護,惟仍留有上述之坑洞,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致被害人范壬一摔倒為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X2-903號之拖板車輾斃,當場死亡,均符合前述應予賠償之規定。本件已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駁回,故起訴已符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被告歐榮公司係該路段養護之公司,其未盡養護之責,亦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之。 (三)茲將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殯葬費部分:因范壬一死亡而由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計66萬6,400元。 2、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被害人范壬一死亡時為16歲(80年6月11日生),於滿20 歲時即具有扶養能力,因原告尚有一子范修恩,故其扶養義務對原告各為三分之一。 ②原告丁○○係男性,53年3月13日生,於范壬一死亡時為 43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 34.99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7,655元,每人每年為211,860元計算,得請 求法定扶養費為118萬7,763元。計算式如下: 211,86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860×0.99×(20.00000000000.00000000)÷3 =1,451,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1,860×3.00000000(此為前4年之霍夫曼係數)÷3= 263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0=0000000。 ③原告戊○○係女性,55年6月3日生,於范壬一死亡時為41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1. 9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17,655元,每人每年為211,860元計算,得請求法定 扶養費為135萬8,226元,計算式如下: 211,86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 )十211,860×0.98×(22.00000000000.00000000)÷3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1860×3.00000000(此為前4年之霍夫曼係數)÷3= 263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小結:以上合計為254萬5,989元。 3、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痛失愛子,心理均至為難過,天天均以淚洗面,爰請求各給付慰撫金150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共計621萬2,389元。惟原告已自李博源及亞大貨運取得賠償金額310萬元,原告各得 155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180萬4,163 元、連帶賠償原告戊○○130萬8,226元,共計311萬2,389元。 (五)為此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80萬4,163元,連帶賠償原告戊○○130萬8,22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原告之 子范壬一係撞到馬路邊之36×30之坑洞摔倒,後為李博源 所駕曳引車撞擊致死等;但查,原告就上述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二)依鈞院9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係認原告之子范壬一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路肩,操控不當撞擊路邊緣石,人車向左往道路內側倒地,遭曳引車輾過頭部致死等;並未認范壬一有行經上開坑洞、亦未認被告機關有何過失責任。再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一、范壬一無照駕駛重機車駛出路外且操控不當,倒地滑行撞擊路邊緣石致頭部倒入快車道遭輾壓為肇事主因。二、李博源駕駛半聯結車嚴重超載且未依標誌指示駛入禁行路段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但養護不當致路肩產生坑洞影響安全有違規定。」,足證被告機關並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之子范壬一之死亡,與上開坑洞之存在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退步言之,原告之子年僅16歲,並無機車駕照,原告二人竟令其駕駛重機車,已有重大之過失;復且,肇事之曳引車司機李博源已賠償原告二人310萬元;原告關於殯葬費 中有多項支出並非必要之費用,尚不得主張;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過高,原告二人及原告之子 范壬一均有重大之與有過失,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歐榮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事發經過為:「…因馬路邊有一36公分×30公分之大坑洞,深達43公分,且未設任何警示標 誌,致范壬一撞到該坑洞後摔倒,並為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2-903號之拖板車輾斃,當場死亡」,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曾做成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范壬一無照駕駛重機車駛出路外且操控不當,倒地滑行撞擊路邊緣石致頭部倒入快車道遭碾壓為肇事主因。李博源駕駛半聯結車嚴重超載且末依標誌指示駛入禁行路段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但養護不當致路肩產生坑洞影響安全有違規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484號記載「上開路面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原不另簽分偵案」及本院9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裁判記載「乙○○係亞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96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X2-90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PT-17號營業半拖車 ,違規超載總重量61.08公噸之鋼管,自臺北縣林口鄉南 下欲載往雲林縣麥寮鄉,本應注意曳引車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不得逾35公噸,且應注意不得駛入「15公噸以上車禁行」之新竹縣湖口鄉○○路,復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 7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違規超載並駛入新竹縣湖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往東50公尺處,適有丁○○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AZF-583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於道路外側路肩,於該處 因操控不當撞擊路邊緣石,人車向左即往道路內側倒地,因李博源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曳營業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過丁○○之頭部,造成丁○○頭部鈍力損傷、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均不相符,足見原告就事發經過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上述本案坑洞之存在雖違反安全規定,卻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歐榮公司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及186條負 賠償責任,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邊確有一長36公分、寬30公分、深43公分之坑洞,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而原告之子范壬一於96年9月6日13時7分許,騎乘車號AZF-583號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故人車倒地,並為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車號X2-903號之拖板車輾壓而當場死亡,且訴外人李博源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又主張被害人范壬一係撞到該坑洞後摔倒,致遭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拖板車輾斃,被告歐榮公司未盡監督養護責任,故應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被害人范壬一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上之坑洞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述之如后: (一)查前開肇事路段道路係由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養護;而路段側邊設有下水道系統,該系統之維護經營,前由該中心委由被告歐榮公司(即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業據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組長柯龍光及歐榮公司工程部經理胡念英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528號卷第78、80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 ○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合約書附於前揭相驗卷內可稽第(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道路路面確有一長36公分、寬30 公分、深43公 分之坑洞,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路面之破損,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工業區○○○○○道路管理機關,並將下水道系統委由被告歐榮公司維護,渠二者對路面破損之坑洞未及時修補,復未於該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則原告主張渠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固堪採信。 (二)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 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害人范壬一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失控摔倒,致遭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輾斃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16紙為證(見卷第73至80頁)。惟查: 1、系爭道路(軍功路)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邊畫有白色實線,白色實線至人行道邊緣寬約1.5公尺,其中一部分為柏 油路肩,路肩外為以混凝土舖設之雨水側溝,系爭坑洞即係位於前開路段由西往東之雨水側溝上(坑洞中心距人行道邊緣約0.23公尺至0.15公尺),附近有散落碎石;而肇事後,系爭坑洞之前、後雨水側溝上,各留有長約1.3 公尺、0.9公尺連貫之弧形刮擦痕跡,另人行道邊緣石亦有 長約1公尺之刮擦痕,而被害人及其機車則倒於前方雨水 側溝及道路路肩處,被害人頭部倒向車道路面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前揭相驗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35、37、38、108、109、117至121頁),則以前開跡證研判,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在該坑洞前已因操控不當駛出路肩外倒地滑行,機車滑行過程中壓過上開坑洞再撞擊人行道邊緣,被害人因而向道路內側倒地,頭部遭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壓,原告主張被害人係撞到系爭坑洞後方人車倒地,與現場跡證不符,尚非可採。 2、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一、范壬一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外且操控不當,倒地滑行撞擊路邊緣石致頭部倒入快車道遭輾壓為肇事主因。二、李博源駕駛半聯結車嚴重超載且未依標誌指示駛入禁行路段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但養護不當致路肩產生坑洞影響安全有違規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5日竹苗鑑970013 字第0975300604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嗣就道路主管機關部分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98年7月17 日、98年10月30日二次會議研議,結論為「依相字第528 號卷第35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行向之右側路肩及排水溝上之路面,沿線均散落碎石,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之路肩係不明原因先行失控倒地後,復往前滑行續經坑洞及排水溝之情形研析:該肇事路段沿線路邊所散落之碎石,與本案機車肇事不無關聯,惟是否已達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尚待審酌」、「仍維持本會原覆議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0日覆議字 第0986202675號、98年11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4057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均同本院前開認定。參以原告前曾對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甲○○及歐榮公司工程部經理丙○○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系爭路段雖因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縣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該路段下水道系統維護廠商即被告歐榮公司養護不週,致事故地點雨水側溝路面產生一長36公分、寬30公分、深43公分之坑洞,惟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在該坑洞前即因操控不當駛出路肩外倒地滑行,機車滑行過程中壓過上開坑洞再撞擊路邊緣石,被害人因而向道路內側倒地,致頭部遭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壓,被害人既非因坑洞而人車倒地,則上開坑洞及坑洞附近雨水側溝上之碎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被害人死亡與系爭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即堪採信。 3、又本件事故已送二次鑑定,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再送學術單位鑑定,應無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害人係因行經系爭坑洞導致行車失控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餘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正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為國家賠償,併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歐榮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丁○○180萬4,163元,賠償原告戊○○130萬8,22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