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德安家康集合住宅大樓新建消防」之工程,原告已依約於民國(下同)97年9月中旬施 作完成,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543,228元迄未給付。又 伊於97年6月12日與被告公司經理丙○○簽約,丙○○叫伊 將其中一份寄到被告公司用印,但被告公司老闆娘對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有意見,並修改合約內容以電子郵件傳給伊,伊同意後將經被告公司修改後的合約由電腦列印二份,郵寄給被告,但被告未將合約寄還。伊依照工作天數於97年9月 17 日檢具發票及出工數一覽表向被告請款400,000元,但被告公司無任何訊息,也未退還發票,97年9月底審勘消防工 程合格,同年10月1日伊再向被告公司郵寄發票請款143,228元,亦未獲回應。又丙○○既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即應負責。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意 旨,無非以兩造於9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德安家康集合 住宅大樓新建消防公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原告已按合約全部完成施工,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給付伊85萬元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消防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揆諸上開條文,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是否具有效性,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指「德安家 康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係由第三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營造公司)承攬,大清營造公司再將其中機電及消防工程轉包給次承攬人「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承作,因昌緯公司缺少相關工程實作之經驗,致「德安家康」工地在消防、機電管路工程,因下包商屢屢出現錯誤及瑕疵,又中途解約之情形下,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昌緯公司乃商請被告自高雄北上進場施工善後,爰先陳明。 (三)被告自97年3月間進駐「德安家康」工地,發覺前手承包 商留下許多施工錯誤、管路阻塞…等重大瑕疵,須以專業人員排除「管路障礙」才能繼續施工,被告乃將現場發現問題立即通知昌緯公司,昌緯公司承諾管障排除部份由昌緯公司負責排除,是以,被告進場施工與昌緯公司早巳另有約定,由昌緯公司負責「排除管障」。嗣被告進場施工後,因昌緯公司財務週轉日漸吃緊,未依約定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屢次反應仍末獲改善,乃於97年8月11日將被 告之全部員工撤出「德安家康」工地現場,被告既已撤離施工現場,自無另行僱用勞工留置現場之必要。 (四)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旋於鈞院審理時,變更陳述稱:伊也覺得系爭契約不合理,因為施工現場另有被告及昌緯公司人員在場一起工作,不全然是原告人員施工…。又稱:系爭契約確實有二份,第一份寄到高雄時,被告未接受,補寄第二份時被告仍未簽署,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未合意,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系爭工程契約既未成立,依法應屬無效。又被告97年8月11日撤場,原「德安家康」工 地監工丙○○亦同時離職,但丙○○以自營之「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名義向昌緯公司及大清營造公司承攬系爭消防工程,故海景公司於「德安家康」工地繼續施作消防工程,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或給付工資等糾紛,應由海景公司與原告自行處理,要與被告無涉。(五)又原告曾於97年10月31日以新竹縣寶山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檢附所謂兩造之工程合約,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上開函件原告請款金額為54萬3,228元,附件為工程承攬 契約書。然查,上開契約書並未經被告簽署用印,依法不具契約之效力,此外經被告向第三人昌緯公司及業主查詢,並無原告曾派遣員工進場施作消防公共工程之記錄,足證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承攬上開消防公共工程,即不可能與原告簽定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原告就本件僅提出契約書為證,但該契約書既未經被告簽署認可,又查無原告曾受被告委託施工之證據,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施作,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43,228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 照)。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之訂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消防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書(卷第6至8頁),主張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該消防工程契約之真正,且前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泓昇科技有限公司欄」並未經被告公司簽名或蓋章,原告亦自承:「當初是與被告公司的經理丙○○簽的,簽二份,丙○○叫我把他那份寄到公司用印,後來我把其中一份寄到被告高雄市○○街42號,被告公司老闆娘對其中合約第五條付款條件有意見,並把修改後的合約內容email 給我,我看了同意,再將經被告公司修改後的合約由電腦列印二份出來,郵寄給被告,被告後來沒有將合約寄還給我」、「97年6月12日 我先跟丙○○簽工程承攬契約書,並將檔案傳傳給被告公司,請他們確認,被告公司的老闆娘電話跟我說要修改部分的付款條件,我修改用印後於97年7月下旬將兩份契約 書寄回給被告公司,但她們沒有回覆給我」、「(所以97年6月12日這份也只是草約?)是」、「(所以你契約還 沒有簽就先進廠工作?)是」(卷第1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丁○○陳稱:「原告剛才所提出的第二份合約書,經過我比對的結果與本公司受到的合約書第五條的內容是一樣的,至於起訴狀所附的工程合約書我們沒有收到過,第二次合約書我們是在97年6月下旬 、七月初左右收到的,我們收到後請工程人員估價,估價後發現報價太高就沒有簽約了」等語相符(卷第14頁反面),堪認兩造並未就系爭消防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 (三)原告復主張其已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丙○○簽約,丙○○既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即應負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不否認丙○○為其公司前 工務經理,並於德安家康工地擔任監工,嗣於97年5月間 離職(見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惟辯稱其並未授權丙○○與原告簽立前揭契約。查工務經理之職權一般僅是監督現場工程之進行、處理工地安全、機具及材料管理等事宜,並無代表公司簽約之權,且訴外人丙○○雖有在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被告公司欄電話旁簽名,然並未表明代理之旨,原告亦自承訴外人丙○○有叫其將系爭合約寄回被告公司用印,已如前述,足見丙○○並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原告亦明知丙○○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否則何須將系爭合約書寄回被告公司用印。是原告主張丙○○為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即應負責云云,尚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造間另有點工關係存在,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兩造間成立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3,228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