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境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威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馨 受訴訟告知 啟合企業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對啟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合公司)為訴訟告知,惟啟合公司經受合法通知,迄未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啟合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28號之安慎診所 大樓,於民國94年9月22日,與啟合公司約定,由啟合公 司為原告安裝污水處理設備,承攬新竹市洗腎中心污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簽立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啟合公司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承接。嗣系爭工程於97年1月8日施作完成,並由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因系爭工程無須另外取得技師簽證,扣除簽證之費用44,000元,被告實領得706,000元。 (二)安慎診所附近鄰居於97年7月29日反應該診所排水溝傳出 臭味,經原告相關人員至地下室污水處理槽查看結果,亦發現有臭味傳出,似為污水處理設備未發生效果,原告當日即通知被告請其盡速派人員前來處理,被告於隔日即97年7月30日派人員陳駿峰前來,經當場確認臭味確係由系 爭工程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傳出,陳駿峰即代表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諾將於「97年8月5日提出解決方案,97年8月31日修改工程處理完善,排放水質 符合環保署標準(醫院標準)」等語。嗣後迭經兩造人員追查問題原因,並多次進行改善設施,卻仍無法改善污水臭味之問題,至98年5月5日被告最後一次前來討論仍舊無法改善,顯然被告承攬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並無法達到約定之污水處理效果,經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 (三)被告所承攬之污水處理工程,既無法達到污水處理之目的,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合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價金706,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收尾部分係啟合公司另發包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惟查: 1、依系爭合約、被告之請款單、原證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原證四被告出具之改善報告書等證據可資為證,其中系爭合約之承辦人、前開切結書及改善報告書之被告代表簽名之人均為陳駿峰,系爭工程從頭至尾皆由陳駿峰負責,而其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陳威仁之父親,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仁亦於協調改善污水處理設備之部分會議記錄表上親自簽名,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云云,自係卸責之詞。 2、倘系爭工程係啟合公司另發包予被告,則應係由啟合公司向原告請款,何以係直接由被告前來請款,何以上述切結書及改善報告書之文件資料均係由被告直接署名公司名稱並出具予原告?何以證人陳駿峰屢傳不到,寧受處罰,亦不願到場說明釐清本件原委? 3、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啟合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發現: ①啟合公司於88年11月2日設立登記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威仁及系爭工程中啟合公司之簽約代辦人陳駿峰均為啟合公司之股東,陳駿峰並擔任董事一職。嗣後於92年6月7日啟合公司修改章程時,陳駿峰雖將其部分持股轉讓予第三人陳思蓓,亦將部分持股轉讓予陳威仁,啟合公司仍由林佩凌、陳威仁及第三人陳思蓓等三人組成。95年9月22日 ,再由陳威仁及陳思蓓將持股全部轉讓予林佩凌一人持有,嗣後被告即於96年1月8日登記成立,啟合公司則於96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 ②由以上之登記資料以觀,及證人陳世庸之證稱:第二期款時發現統一發票上公司名稱與原訂約之公司名稱不同,本來不打算付款,陳威仁解釋啟合公司要換名稱,由另一家威德公司來承攬及系爭工程均係由陳駿峰及陳威仁來處理等證詞,顯見啟合公司與被告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只是形式由股東陳威仁另成立被告,而被告接續所有啟合公司之業務後,由啟合公司申請停業,故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確由啟合公司移轉予被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驗收合格,並 已交付予原告,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原告之時,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云云,惟於97年7月29日,鄰居反應自安慎診所之排水溝傳出 臭味,經兩造人員追查問題原因及原告公司配合多次進行改善設施,至98年5月5日被告最後一次前來討論如何解決之方法仍舊無法改善,系爭工程顯然有無法達到污水處理目的之瑕疵存在。且查: 1、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設計圖,其右邊載明之污水處理設備設計條件為:每天應處理之污水量為450CMD(CMD為:立方 公尺/每天),進流水水質BOD:220mg/L,PH:6至9。(BOD為生化需氧量:指利用微生物《最常使用好氧細菌》,將污水中的需氣廢料分解時,所消耗氧的總量。BOD值愈 大,表示水受到需氧廢料的污染愈嚴重)。放流水水質BOD:30mg/L,PH:6至9。大腸菌<2,000個/ml(符合92年環保署放流水標準)。 2、惟依照原證三、原證四所附切結書、改善報告表、會議記錄等各項文件,可證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一直無法有效處理廢水,導致臭味問題一直無法改善。另原告委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做之水質檢驗報告,該報告第1頁顯示放 流水生化需氧量(BOD)為160mg/L,與系爭合約要求放流水質應在30mg/L以下之要求相去甚多,另報告第2頁顯示 放流水之大腸桿菌為4.7×10之5次方,皆不符合系爭合約 要求之標準,亦不符合環保署92年放流水標準。 3、再據該檢驗報告之檢驗人即婕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技術人員黃慧青證言:「(問: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測項目有無包括原證一第6頁項目,包括水質大腸菌、進流水水 質、放流水水質?)答:原證一第6頁包括PH(氫離子濃 度指數)、SS(懸浮固體)、BOD(生化需氧量);大腸 菌,我們公司在97年4月時取得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我 們可以檢測這些項目,有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檢測機構的證照,我們公司的證號是JV135號,環保署發的證照是針對 可以檢測放流水之機構,因為環保署的法規僅針對放流水訂有標準,未針對進流水設定標準」、「(問:原證七檢驗報告結果有無符合原證一第6頁內容?)答:BOD的部分進流與放流都沒有符合,大腸菌的放流也沒有符合,PH、SS的進流與放流均有符合…」等語,更足資證明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未能達到處理廢水之標準。 4、此外,被告為廢水處理設備之專業廠商,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設計及規劃應有專業之能力,系爭合約第6頁明定 進流水水質之設計條件BOD:220mg/L,亦均為其所設計,然由上開水質檢驗報告檢測結果,洗腎機台廢水進流水水質BOD為317mg/L,調節池綜合廢水進流水質為344mg/L ,均超出其所設計之標準。顯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於設計之初,所考慮處理污水之能量預估即有錯誤,因此亦一直導致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廢水之能力。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被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屬錯誤: (一)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其為原告與啟合公司所訂定,並非與被告所訂定,合先敘明。又原告雖陳稱啟合公司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被告從未與原告、啟合公司訂立任何契約,去承擔原告與啟合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又原告以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75,000元及第三期款31,000元為由,驟認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完全移轉予被告,顯有誤會。蓋被告之所以會牽涉其間,完全係因系爭工程進行到收尾階段時,啟合公司發生財務不良,無瑕再處理系爭工程之收尾,故將系爭工程收尾部分,發包請被告施作,並言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領取金錢,作為本件報酬,被告基於雙方未來仍可能有合作關係始答應協助處理,並非係承擔原告與啟合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僅收受所有工程款之1成5即106,000元,根本不可能同意 承擔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 (二)又原告以原證二至原證四欲證明被告承接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云云,然查: 1、原證二工程估驗請款單,承攬包商為啟合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又系爭款項雖由被告代啟合公司收受,然該工程估驗請款單第2頁之請款單,在請款事由部分,原告 尚自行書寫係「啟合污水處理設備尾款3萬元」等字,因 此並不能遽推定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有全部移轉至被告。2、至原證三第1頁之切結書雖簽有被告公司字樣,然並未受 被告合法授權,況依系爭合約第3頁觀之,陳駿峰其為啟 合公司之承辦人,自不可能有權利代表被告簽署文件。 3、另原證四之改善報告表雖有被告之大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會議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定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有全部移轉至被告。且被告係基於與啟合公司間之轉包合約,始關心並參與系爭工程事後保固及維修之問題。 4、綜上,原證二至原證四無法證明啟合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 (三)另證人陳世雍為雍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原告之負責人或員工,雖曾幫原告確認污水系統的工程進度及合約,然並無法全盤了解原告與啟合公司、被告間之互動往來情形如何,故其所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轉讓至被告。再者,證人陳世雍證稱啟合公司與被告都是同一公司,僅名稱更換云云,為證人自行推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驗收合格,並已交付予原告,此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原告之時,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是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否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有臭味存在,且原告至今尚未能舉證證明臭味之產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因如果真有臭味之問題,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污水處理工程完工也已長達半年之久,則其產生之真正原因究係為何?是否是因原告有不當或未依規定使用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仍不得而知,則如何能證明系爭臭味之產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再者系爭臭味是否符合所謂本件承攬「瑕疵」之定義?且系爭瑕疵是否已達於重大致不能達成使用之目的?原告均未盡其舉證責任,即遽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道理。 (二)證人黃慧青已證稱婕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檢驗標準並非係以系爭合約第6頁為標準,檢驗項目也未完全包含系爭 合約第6頁之項目,且該檢驗報告並未顯示標準,且環境 保護署規定標準應該由地方之環境保護局判斷,而不是由婕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判斷。另水質樣品採樣會因為設備有無運轉、進流之污染量而不同,證人黃慧青亦證稱水質樣品採樣最主要是因進流之污染量會影響檢驗結果。況該檢驗報告亦無法判斷檢驗結果是因何種因素造成。故原告欲以該份檢驗報告證明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不符系爭合約第6頁之規定,且可歸責於被告,尚屬無法證明。 三、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28號之安慎診所大 樓,於94年9月22日與啟合公司約定,由啟合公司為原告安 裝污水處理設備,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706,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8日施作完工,分三期給付工程款,第一期由啟合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請領工程款600,000元;第二 期由被告於96年10月25日請領工程款75,000元;第三期由被告於97年1月8日開立系爭工程工程款31,000元之請款單,並於同日請領工程款31,000元,系爭工程工程款於97年1月8日已結清。 三、原告於97年7月29日發現安慎診所地下室之系爭污水處理設 備有臭味傳出,即通知廠商派員處理,翌日由陳駿峰查驗,並簽立「安慎洗腎中心污水修改計劃97年8月5日提出解決方案,97年8月31日修改工程處理完善,排放水質符合環保署 標準(醫院標準)。」等語之切結書1紙。 四、被告於97年8月7日提出洗腎中心改善報告表1份。 五、兩造於97年10月8日、同年12月19日、98年5月5日分別召開 系爭工程改善之會議。 六、原告於98年5月19日以律師函請被告前來商議系爭污水處理 設備之瑕疵問題,被告未為答覆。 七、原告以本案起訴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減縮爭點如下: 一、被告公司是否概括承受啟合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二、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706,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啟合公司於96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啟合公司是將系爭工程收尾部分另外發包予被告,且言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領取金錢,作為本件工程報酬,兩造間無承攬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公司是否概括承受啟合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茲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於97年1月8日施作完工,原告則於97年7月29 日發現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有臭味傳出,即通知廠商派員處理,翌日由陳駿峰代表被告前來查驗,並以被告名義簽立「安慎洗腎中心污水修改計劃97年8月5日提出解決方案,97 年8月31日修改工程處理完善,排放水質符合環保署標準(醫院標準)。」等字樣之切結書,及被告於97年8月7日提出洗腎中心改善報告表並承諾願於97年8月底將缺失 改善完畢等情,有該切結書、改善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上開切結書非被告授權陳駿峰所簽立云云,然查,被告於事發當時非但未否認該切結書之內容,甚至隨即於97年8月7日提出更為周詳之洗腎中心改善報告表予原告,難認被告對於陳駿峰以被告名義前去查驗並簽立上開切結書一情有所不知,再觀該份改善報告表之內容,被告除註明水質改善工作日誌外,同時承諾於97年8月底將缺 失改善完畢一節,亦核與上開陳駿峰以被告名義簽立之切結書所示之修繕意旨及預計修繕完畢日期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29日知悉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問題時, 即派陳駿峰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改善工程之協商,且由被告承擔系爭工程修繕義務之事實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按97年8月7日提出之改善報告表進度改善缺失,兩造只好分別於97年10月8日、同年12月19日、98年5月5 日召開系爭工程改善會議數次,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威仁出面與會討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次會議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堪認原告此 部份主張屬實,益證被告就系爭工程直接出面對原告負責,並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間被告均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改善。綜上可知,倘若被告未概括承受前手啟合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上權利義務,僅係啟合公司之下包或轉包廠商,則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所生之後續缺失,應由啟合公司自行出面處理,被告並無代啟合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改善方案之理,顯見被告抗辯其僅為啟合公司之下包或轉包廠商,或單純與啟合公司約定承作系爭工程收尾部分之施工云云,並不可採。 (二)繼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75,000元及第三期31,000元之事實,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又證人即安慎大樓興建工程 協調人員陳世雍到庭證稱:「(問:97年9月份是否有參 與原告任何營造工程?)答:有,幫原告看頭看尾,負責安慎大樓興建時工人間的協調事項及幫忙看工程合約。有參與污水系統安裝,污水系統比較專業,都要找人設計施工,大樓還沒建時就有與陳駿峰洽談,我是幫原告確認污水系統的工程進度及合約。」、「(問:(提示會議記錄)何以召開污水系統會議?)答:開始運作一段時間大約半年後,此系統根本不能處理污水,原告要求廠商改善,就有開很多次的會議記錄,陳駿峰與他的兒子陳威仁都有來,陳駿峰表示不論花多少錢都願意將系統改善好,陳駿峰在開完會後也有簽切結書,我是作為協調的人,陳駿峰一直改善都無法改善好。這工程的設計及施工都是陳駿峰承攬施作,當中領款時也都是陳駿峰、陳威仁來請款。一開始定合約時是陳駿峰來定,是我審核,領款時都要付發票,第二期款時發現統一發票上公司名稱與原訂約之公司名稱不同,本來不打算付款,陳威仁來解釋啟合公司要換名稱,由另一家威德公司來承攬,從頭到尾我們接觸的都是陳駿峰、陳威仁及其工人,所以之後款項我們就讓威德公司領了,請款人是陳威仁。」、「(問:97年10月8日 陳威仁是代表何公司出席?是否代替陳駿峰出席?)答:我認為啟合公司與威德公司都是同一的公司。只是名稱換了。」、「(問:證人有無參與陳威仁與陳駿峰或被告公司間達成要全權移轉這個工程責任的協議?)答:我接觸到這個案子都是與陳威仁、陳駿峰聯絡,後來陳威仁、陳駿峰有以威德公司的名義請款,業主不同意,陳威仁向我表示只是公司名稱更換,但施作的人是一樣的。」、「(問:啟合公司領第一期款之前有見過陳威仁參與系爭工程?)答:我印象中有。時間很久了,不記得了,陳威仁是參與協調開會或來工地。第一期請款有來做,後來到96年間不太需要施作。我只知道一開始到開會改善都是陳駿峰、陳威仁來。」、「(問:你何時有印象陳威仁開始參與系爭工程?)答:我對於第二期款改公司名稱不給威德請款時,陳威仁來跟我表示,我對那件事情印象深刻,其餘的不太有印象。」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248頁 ),足認系爭工程自第二期款至最後一期款均由被告具名向原告請領,且原告曾於被告具名提出第二期款請款單時,向被告質疑統一發票上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合約原承攬人之公司名稱不同,而拒絕付款,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威仁當場告知原告:啟合公司僅係更換名稱,改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施作的人是一樣等語,原告因為採信陳威仁上開說詞始同意付款等情,可資確認,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威仁於請領第二期款時向原告表示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並為原告付款當時確信不疑。況參以啟合公司已於96年10月23日提出自96年10月19日起停業之申請書,並由經濟部於96年10月25日函覆准予辦理停業登記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啟合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足徵被告於96年10月25日請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時,啟合公司已為停業狀況,無法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一節,應非虛構,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威仁係於第二期款請款時已對原告為系爭合約承受之通知。從而,被告抗辯啟合公司僅係將系爭工程收尾部分額外發包予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陳駿峰以被告名義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提出之洗腎中心改善報告表、97年間至98年間兩造修改會議記錄表、被告以自己名義請款等事實、啟合公司停業情形及證人陳世庸之證詞等各項情節綜合加以判斷,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其前手啟合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一)原告主張安慎診所地下室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於97年7月29日傳出臭味,經兩造會同人員勘查原因,確認臭味來自 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蓋因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設計條件未達系爭合約所定條件,無法有效處理廢水而有瑕疵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採樣水 質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下稱本件檢驗報告,即本院卷一內原證七)在卷可證。查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指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此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且參以證人即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實驗室主任黃慧青到庭證稱:「(問:原證七是否是你本人所製作的報告?)答:是我簽名的,是我發出來的,派採樣人員至現場取樣,再回實驗室檢驗。這份報告是經過我認可才發出來的。」、「(問: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測項目有無包括原證一第六頁項目,包括水質中大腸菌、進流水水質、放流水水質?)答:原證一第六頁包括PH(氫離子濃度指數)、SS(懸浮固體、BOD(生化需氧量)、大腸菌, 我們公司在97年4月時取得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我們可 以檢測這些項目,有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檢測機構的證照,我們公司的證號是JV 135號,環保署發的證照是針對可以檢測放流水之機構,因為環保署的法規僅針對放流水訂有標準,未針對進流水設定標準。」、「(問:檢測方法?)答:PH是NIEAW424.52A,就是所謂的酸鹼值,我們會帶PH劑至現場採樣,水體採集上來就放在儀器上作檢測,環保署的放流標準是6-9,PH是屬於現場檢定的項目。SS 是採樣後放在冰桶維持4度C,我們就送回實驗室化驗,懸浮固體是把樣品混合均勻,捕集在玻璃纖維濾紙上,經過過濾,殘留在濾紙上的懸浮固體,這就是所謂的SS,環保署這部分的標準以醫院來說是30 mg/L。BOD我們用採集後放在冰桶維持4度C,送回實驗室進行檢測,準備稀釋水維持20度C,在稀釋水裡會添加營養劑,針對採集進來的樣品 會依濃度狀況分析2個倍數,也就是會分裝在四個BOD瓶,不足的水量會用稀釋水補足到300CC,不可以有氣泡,後 面會進行2瓶初溶氧滴定,另2瓶進培養箱培養20度C5天,培養5天後再做溶氧滴定,末溶氧滴定數據減掉初溶氧滴 定數據就會得到生化需氧量數據,這個實驗主要是看微生物的生長,從第一天到第五天微生物可以耗去多少溶氧量,標準環保署這部分的標準以醫院來說是30mg/L。放流水的檢測標準跟進流水的過程一樣。大腸菌本公司認證濾膜法,大腸菌生長在M-ENDOAGAR,採進的樣品置於無菌瓶內,檢驗方法是混合均勻取水樣10CC分析及其他的倍數,環保署的規定是十倍稀釋,也就是以10CC過濾,進流水的部分,本公司是作到10的6次方,放流水的部分是作到10 的3次方,環保署的規定是大腸菌經培養後生長菌落數為20-80隻,培養24小時後觀察菌落,就可以計算,我們對於送過來的樣品,我們並不清楚大腸菌的狀況,必須製作很多倍數的樣品,再看菌落數20-80隻的情形是落在哪一個倍 數的樣品,再看該樣品是否符合環保署的標準。大腸菌環保署的標準醫院的標準忘記了,但應該是以CFU/100ml為 單位,印象中是2.0乘以10的5次方或3.0乘以10的5次方。)」、「(問:原證七採樣、檢測之方法與經過是否如證人剛剛所述的檢測方法?)答:是的。」、「(問:製作原證七的報告時貴公司去現場採集的地點?)答:安慎診所,污水設備在地下室,洗腎機廢水、綜合調節池、生物、放流槽,由安慎診所的人員帶我們採集人員至現場將各池的人孔蓋打開後再採樣。」、「(問:原告有無告知檢驗項目及檢驗目的?)答:委託我的不是原告也不是安慎診所,是華中環保公司委託我們,該公司提供給我們檢驗項目,檢測目的是自行瞭解。」、「(問:原告或華中公司有無提供你原證一第6頁?)答:業務接洽不是我,我 只有接觸樣品,原證一的資料在今日開庭前均未看過。」、「(問:98年7月16日下午2點安慎診所當天是否有營業?)答:有。」、「(問:根據安慎診所的營業表顯示早上7點半開始營業,採樣時間是在早上7點30分前與在下午2點時,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答:不同的時間所做出 來的檢測結果一定不同,法規規定設備運轉及營業時我們採集的樣品才具代表性。」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4-176頁),足見本件檢驗報告之採樣係符合規定之情形下進行廢水採集,且採用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標準更為周延之檢測方法,而檢驗之技術人員於製作本件檢驗報告前或當時均未與原告人員直接接觸,亦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不知情,堪認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為專業之鑑定檢測單位,所製作之本件檢驗報告並無任何偏頗之情,得為有利原告之事證。 (二)復查,系爭合約明定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設計條件為:「1 、每日設計總污水量取為450CMD(CMD為:立方公尺/每天);2、進流水水質BOD(生化需氧量):220mg/L,SS :220mg/L,PH:6-9;3、放流水水質BOD:30mg/L,SS:30mg/L,PH:6-9,大腸菌<2,000個/ml(符合92年環保署放流水標準)」等語,此有系爭合約附件設計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認上開設計條件為兩造所約定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應具備之條件。再觀本件檢驗報告結果認定:「安慎診所廢水有關放流水之生化需氧量(BOD )為160mg/L;放流水之大腸桿菌為4.7×10之5次方」,有該 份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實驗室主任黃慧青到庭證稱:「(問:原證七檢驗報告結果有無符合原證一第六頁內容?)答:BOD的部分進流與放流都沒有符合,大腸菌的放 流也沒有符合,PH、SS的進放流均有符合、大腸菌的進流沒有標準,其餘部分沒有標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足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之放流水質 BOD為160mg/L,與系爭合約所約定放流水質BOD應在30mg/L以下之要求相去甚多,且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放流水水 質大腸菌為4.7×10之5次方,亦未符合契約約定應在2,00 0個/ml之下之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設計條件未達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標準,無法有效處理廢水而有瑕疵存在,自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否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有臭味存在,並抗辯縱有臭味、水質問題,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工程完工已長達半年之久,原告無法證明該等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及產生之真正原因究係為何,況瑕疵亦可能是原告不當或未依規定使用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云云,然查: 1、原告於97年7月29日發現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臭味傳出,當 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於翌日派陳駿峰前來,由陳駿峰代表被告書立被告應於97年8月31日前修改處理完善之切結 書,嗣經原告配合被告多次進行改善設施,至98年5月5日會議中仍無法改善一節,業如前述,且查證人陳世雍到庭證稱:「(問:何時發現污水系統之瑕疵?)答:我們發現問題時就立刻通知。陳駿峰簽切結書之前至少大約半年。通知後陳駿峰、陳威仁就有持續在改善,但無法改善,原告才要求陳駿峰簽切結書。」、「(問:98年5月5日之後有再開會?)答:太久了,應該沒有了。後來這件事情有再講,一直要求被告等公司來改善,但沒有寫會議記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正反面),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係於97年7月間發現臭味 ,距離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僅差距半年,尚在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1年內發現。再參以證人陳世雍到庭證 稱:「(問:污水系統產生之瑕疵?原因?)答:主要是檢測的大腸菌不符合標準,處理的水量太小,產生溢流現象。開會時陳駿峰等人有檢討,說是進來的廢水量太大,所以才會無法處理。後來安慎診所就把水量減少,但還是無法處理污水。後來認為這個啟合、威德公司根本無法做污水系統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正反面 ),足知該臭味係因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水量太小,未能有效分解廢水,產生溢流現象所致。且衡諸證人所述之瑕疵並非於完工時,即可發現之瑕疵,尚待安慎診所營業一段期間,並持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後,始能發現者,故原告於97年7月間發現臭味,兩造隨即於97年8月檢討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因而發現瑕疵,均係在系爭工程發現瑕疵之合理期間範圍內。 2、又觀被告於97年8月7日提出之改善報告表顯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所生臭味、水質缺失,可能導致之原因為:「(1 )曝氣量不足。(2)疑示絲膜堵塞。(3)疑示自吸泵浦馬力不足。(4)進水流量大於處理速度,導致水位不平 衡。」等情,此有改善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顯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確有臭味、水質缺失一情,且上開導致之原因均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本身設計之問題,而非外來因素所致,故被告於本案抗辯臭味、水質缺失亦可能是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云云,乃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何使用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不當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瑕疵之存在與原告之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況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係承攬人對於其完成之工作,應擔保其無瑕疵之法定責任,殊不必問其有無過失,且瑕疵之發生因代購之材料性質不良而生,抑或工作方法不當,乃或提供技術不合,均非所問。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該等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及產生之真正原因究係為何,及該原因亦可能是原告不當或未依規定使用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云云,均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706,000元,有無理由? (一)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發現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有臭味傳出,當日通知被告處理確認問題所在,被告於97年8月7日提出改善報告表,嗣經兩造多次召開改善會議,由被告改善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直至98年5月5日會議中仍無法改善等情,詳如前述,再參以兩造98年5月5日會議記錄,載明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尚有「目前水質菌蟲量太少,無法分解目前之污水雜質」、「味道尚重」、「水量溢流」等問題,及本件檢驗報告顯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設計條件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標準,無法有效處理廢水等情,足徵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至今仍存有嚴重瑕疵,且於被告多次修補後仍無法改善,堪認該等瑕疵不能修補。又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所具備廢水處理之程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標準落差甚大,無法有效處理醫療廢水,亦如前述,是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具備之瑕疵已使系爭工程施作之重要功能喪失,且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所生臭味及水量溢流之現象,亦影響診所之營業及形象,是依上述客觀情事判斷,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瑕疵已達到重大致不能達成使用之目的之程度,準此,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核屬有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亦 不爭執已收受起訴書,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工程價金706,00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存有重大不能修補之瑕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進而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價金706,000元及自98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