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展曄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1號 抗 告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1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票字第5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