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判駁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無非係因抗告人未敘明泳翔食品有限公司係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何以抗告人須至新竹市○○路工作,恐有身兼數職之虞,實則係因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2月1日遷至新竹市○○路436巷之址,並非抗告人身兼數職,且因抗告人婚後有一段時 間沒有工作,故在新竹縣雕刻業同業工會投保勞保,以免勞保之年資受損,且迄今均未變動,又因抗告人已屆55歲之齡,除配合泳翔公司作晚班外,均因年紀較長且無專長而無法找到日班之工作,並非消極維持收入,又95年參與協商時,雖收入僅為23000元,卻接受每月還款26682元之條件,實因若未接受協商條件,將只有回到原月繳最低10萬元之狀況,在無從選擇下,只好接受,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9月起開始分120期按年息3%還款,每月還款 26682元,嗣持續還款至96年9月止,此後即毀諾未再還款,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據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協商明細表影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26682元,是本件應先探 究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查抗告人於95、96年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3000元,迄 今未有變更之情,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迄今之每月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且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每月大筆開銷中泰半支出均與交通有關,如交通費每月4000元、汽車強制險一年 4485元、車貸每月8759元,雖抗告人陳稱其因上夜班工作所需,故以車代步云云,惟本院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本院認抗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有關交通通勤所須費用顯有不合理支出,應認車貸及該稅賦之支出係非必要支出費用,況依抗告人自陳該車貸自93年即已成立,此部分既在協商前已存在,抗告人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既仍同意還款計劃,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款後,已不敷支付日常生活基本開銷,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四) 末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調查時,通知其於98年2月2日到庭,其於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迄抗告本院時,復經本院通知於98年5月18日到庭,且 該通知亦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通知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