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張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聖大鴻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外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聲請人為單親父親,平日生活節儉,惟其子漸長已至就學年齡,教育費及長成替換衣物費用增加,聲請人恐負擔增加而使高循環利率致債臺高築,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過程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式,告知聲請人第一階段須償還每家債權金融機構至少 1,000 元,並表示委外債務無法併入協商然聲請人98年1月 至6月平均收入僅20,729元,扣除支出18,140元後,僅餘 2,589元,實無法共同負擔金融機構之債權及委外債權,以 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而該通知書上係記載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試算可償金額8,000元,堅持更生,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二階段 ,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委外公平受償1,140元)」致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二)次查,聲請人自述於96年7 月至12月間任職於桃園縣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12,105元,97年間任職於聖大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惟由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聲請人96、97年度之年收入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現則任職於聖大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1,322元。然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 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8,140元,自屬過高。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322 元 ,扣除其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每月應尚餘11,493元可供償債,尚非構成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三)又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有母親曾李香、子女張○○須扶養,惟聲請人母親領有老年津貼,每月6,000元,聲請人共有5名兄弟姊妹,聲請人僅需負擔曾李相扶養費用6分之1,故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基準,此部分聲請人每月應支出638 元;至於子女張○○部分,聲請人因與配偶離婚,但配偶扶養子女義務並不因此消滅,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與配偶共同分擔子女張○○扶養費用後,支付3,250元。是聲請人就扶養費用部分每月支出應以3,888元計算。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322元,扣除其本人與所需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費用後,顯尚有餘額約7,605元可供償 債。況以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據中,並未包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常態性收入;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計畫還款計畫中係以其每月薪資所得中之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另委外債務部分,該銀行 認為得以1,140元方式與其他全體委外債權公司公平受償 ,以利清償。如此以視,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確有餘款足資清償債務,尚非構成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租金、餐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訊費、教育費、保險費、扶養費及日用雜支等費用,惟其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是否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此外,縱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上開費用,惟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租支出,且聲請人已負債數百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採憑。 (五)承前所述,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至少尚餘7,605 元,且尚未計算聲請人其餘常態性可得之收入(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其並非全然無法清償債務,即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尚足以繳納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亦可徵該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尚屬合理,聲請人縱依此協商方案按期還款,尚不致造成經濟上窘況;且在聲請人生活條件足為因應,並無明顯變動之情形下,而其積欠之債務扣除尚未發生之保證債務約為2,683,736 元,且未具體說明用途何在,顯見債務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並未改善收支運用習慣,而聲請人於97年度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協商時,對於銀行所提出其能力足以負擔之清償方案未為接受,又未證明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且未積極與債權銀行妥適協商,尋求其他方案以解決債務,難認有何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既有穩定工作,且其平均月收入約為21,322元,扣除本人與家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每月5,000元之還 款方案及其建議就聲請人其他委外債權公司之債務以每月 1,140 元之方式公平受償予全體委外債權公司。且聲請人現年40歲,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