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協商時總債務為新臺幣 (下同)447,462 元,乃因95年4月前與配偶甲○○共同扶養配偶之曾祖母與兩名年幼子女(長子88年5月29日生、長女91 年1月4日生)而全職在家,由配偶一人之收入維持家用,以信用卡、現金卡應急,旋因循環利息太高導致債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嗣配偶之曾祖母於95年4月間去世,聲請人才 開始賺錢清償負債,聲請人雖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5,968元,惟當時乃因配偶平均月入32,000元,扣除其個人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款項12,442元,尚可支應家用近2萬元,但近2年來配偶健康狀況惡化、長期失業,已無法負擔2萬元之家用,聲請人 所需負擔家用比例因而增加,而配偶之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於96年5月間除對聲請人配偶執行扣薪外,因聲請人同時擔 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該銀行亦向聲請人執行扣薪,導致聲請人於96年7月停止繳付協商款項,96年8月經債權銀行陳報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直至98年3月間因配偶獲 准開始更生,該銀行始停止對聲請人及配偶執行扣薪。聲請人自95年起任職於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收入約2萬 元,如扣除勞健保費,實際收入約僅18,000元,目前總債務已達790,857元,縱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9,66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1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依 據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應自95年7月起 ,分80期,每月繳付5968元,另於96年7月11日慶豐商業銀 行以先前還款計畫書內容與實際協商銀行家數及債權有所出入為由,將原協議內容更正為:自96年7月起,分68期,0利率,每月繳付5872元,聲請人則自96年7月起停止繳款,同 年8月遭慶豐商業銀行陳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 款計畫書、更正啟示通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配偶甲○○於96年5月遭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致其於96年7月毀諾,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先前更生聲請案件即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起人主張 因配偶收入不穩定、兩人均遭執行扣薪,導致聲請人於96年7、8月間毀諾,為不可歸責於己等語,並非無據。 ㈡再者,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時,所屬銀行公會會員債務僅有447,462元,當時對中國商業銀行 (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219,416元已移轉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不受前開協商之拘束,已於98年2月20日向法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8年6月25日與 萬泰商業銀行共同執行扣薪,聲請人目前則已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僅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堅持要強制執行不願意個別協商等情,業經慶豐商業銀行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73號執行命令、慶豐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已充分展現誠意,盡力與債權人謀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之方法。聲請人自95年2月起任職於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至今,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復觀諸聲 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6年度總收入254,405元,97年度總收入244,115元,平均每月收入20,772元{(254405+244115)/24},經扣除勞健保費,應已不足2萬元;縱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9,660元計算聲請人及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為16,160元 (9660+6500*2/2),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3,840元 (00000-00000) ,已顯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款項,更遑論另行清償非銀行公會會員之債務共349,416元 (包括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219,416元),足認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㈢綜前所述,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