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無乃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而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至同條項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不能清償,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茲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為下列保全處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依債務人即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聲請人自承除對第三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別無任何其他有價值之動產、不動產財產(按另陳報非登記其名下由其使用之機車一輛),則債權人充其量僅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者,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北院隆 98司執木字第30857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移轉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逕向第三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3號強制執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 日以北院隆98司執木字第308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再觀 諸聲請人自行陳報之98年1至4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可得受償分配之總金額至多為32,000元(以每月執行薪資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相對於債務人所自陳列舉積欠之債務總額566,223元,所占比例僅約5.6%,顯然對其 他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應極為有限;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合計218,202元,所占全部債權比例已達 約38.5%,故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對其他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更極為有限;再者,其他所有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陸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故對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尤極為有限,故自亦無限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他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聲請人幾無任何存款,顯然聲請人在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受強制執行前,其財產並無任何增加,自難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會誠信保留該三分之一範圍之薪資債權。綜上,爰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及本件聲請日後通過更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銘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