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 15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惟最大債權銀行至今不願與聲請人協商。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油資約新臺幣(下同)28,400元,惟每月支出約22,376元,尚須扶養女兒劉馨梅。而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卻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16 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以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惟查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其債權,與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之情形有別,況所執行之聲請人薪資,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收取,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4 月10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20716 號執行命令可稽。又聲請人雖陳稱每月薪資28,400元,惟依本院查得之財產資料,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每月平均為42,860元,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1,680元,聲請人自86年起即在第三人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何以自97年1 月至98年4 月之薪資卻減為每月28,400元,未見聲請人敘明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自難認其每月薪資僅28,400元,則以每月41,680元計,三分之一之金額為13,893元。再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376元,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16 號執行命令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剩餘,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又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係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何助益。綜上,聲請人每月仍有三分之二之薪資約27,787元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費之支出,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此外,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尚無停止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