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巷1弄1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99,048 元,曾於民國95年5月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240期,每月清償20,02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成立時,聲請人任職於熾聖工程行,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所剩約1萬元,生活已相當拮据,當時也經常向親友借錢來償還協商款項,後來因營造業工作量減少,收入也相對減少,於97年1 月換工作,擔任新竹區漁貨搬運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已不足繳款,97年3 月因為沒工作可做才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6月間(5月6日簽署協議書,6 月19日安泰銀行收到聲請人寄回之協議書),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4%,分240 期,每月20,0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97年2月27日開始短繳,同年3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至同年4月8日確定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遠端查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聲請人既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前開債務協商,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債務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熾聖工程行,平均月薪約3 萬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已明白表示其由熾聖工程行自95年1 月初至12月底,年收入為10萬元,此與卷附聲請人之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結果相符,足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時月薪僅8,333 元,而非聲請人所稱之3 萬元。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佐證,尚難直接證明聲請人即有此收入。聲請人於平均月薪僅8,333 元之情形下,猶在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與債權銀行成立上開債務協商而需月繳20,028元,聲請人應已預料到日後每月須另行籌措金錢來源,以償還協商債務,自不得以協商成立時之條件過苛作為難以履行前開債務之正當事由。 ㈢其次,聲請人陳稱:後來因為營造業工作量減少導致收入減少,並於97年1 月換工作等語,查聲請人於96年度來自中泰工程行及詠盛工程行之總收入為25萬元,平均月薪為20,833元,有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平均月收入,較諸協商成立時之8,333 元顯屬增加而非減少;且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自86年6月至97年7月間均由新竹市新竹區漁會為聲請人投保月薪最高21,000元(至今仍無退保記錄),似與聲請人主張於97年1 月才換工作擔任漁貨搬運工之情形不合,縱然其所言屬實,聲請人亦自陳擔任漁貨搬運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98年6 月15日民事補正暨釋明狀),於訊問時改稱大月可有2萬多元,小月有1萬多元(見98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倘以97年3、4月聲請人毀諾時之投保薪資每月18,300元為準,亦較其於債務協商成立時之平均月薪為高。既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至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均較其於協商成立時更為增加而非減少,顯見聲請人在原已預見必須另籌財源之情形下,亦非無能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此觀聲請人已連續履行達21期可知,則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減少、換工作,最後無工作可做才毀諾云云,並不足採。 ㈣聲請人無法證明於前開債務協商成立後之每月收入有何無法預期之減少,且其支出情形亦無何重大變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末以,若聲請人猶認依原協商條件,有難以履行之情況,尚得與最大債權銀行等再為「二次協商」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解決聲請人之困境。 四、綜上,聲請人與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未能繼續履約,不能認為係出於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之規定。因此,本件清算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