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中誠工程行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承接被告所承攬之美地建設愛戀6度C工地建築板模代工,並於97年1月完工,並完成所有代 工應盡之責任與各項收尾工作,且於97年1月15日雙方完成 工程款結算,並言明保留款保留1年。然保留款期限到期後 ,原告於98年農曆年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被告均拖延付款,並搪塞款項已被公司全數扣除,但又提不出扣款證明,經原告多次聲請付款都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854元暨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每月結算1次,按工人數目及施工 天數計算,是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否認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應提出契約及工程款發票證明承攬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 告美地建設愛戀6度C工地建築板模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且保固期間已經屆至,惟被告迄未支付保留款327,854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計算紙2張、估價單1紙為憑。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僱傭關係,非承 攬關係,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及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款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承攬契約或其他經被告簽署足證承攬關係存在之文件以實其說,僅於起訴狀上附具計算紙2張、估價單1紙為憑,惟該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繕寫,全無被告之簽名,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承攬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兩造無承攬關係,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7,854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