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17、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17、47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先於98年9月2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繼 之於同年10月20日對被告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二宗訴訟均係主張被告於98年8月5日詐欺原告簽發本票為其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顯屬相牽連,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亦屬相同,原告亦本得以一訴主張之,且均繫屬於本院,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經兩造同意後,經命合併辯論,爰此合併裁判。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被告僱用為「有明商行」之店員,負責銷售電話卡,並依被告指示將所得款項逐日存入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此向上開銀行調取銀行存款紀錄即明,足見原告從未基於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挪用分毫交易所得之情事。詎被告竟以虛詞誣指原告挪用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527,055元,而於民國98年8月5日,明知原告不諳國語 ,亦不識中國文字,以詐術騙誘原告簽下「承認挪用公款527,055元,並同意分期清償」之切結書,並簽發分期清償日 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迨被告持上開切 結書恫嚇原告還款時,經友人代為解說切結書內容後,原告始知受騙簽署切結書及本票,旋即委託律師於98年8月14 日去函通知被告撤銷簽署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按被告明知原告已撤銷簽署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持其騙誘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及第130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顯已使原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三、查被告利用原告不諳中文,率以中文進行溝通、計算並記錄,本難認公允可信,且核其計算公式,除以交付金額700,000元扣除結算日之庫存現金(未據原告簽名確認)及所謂亦 未據原告簽名確認之追加進貨款外,何以仍須扣除每件獲利金額?實難認合理有據,足認被告當時計算之方式及過程,已難謂允宜妥適。 四、就調閱之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 (一)由上開帳戶資料可知被告上開帳戶確有定期(約為每月上中下旬左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入不定額現金(備註欄註記為320,意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事實,足認原告所言非虛。 (二)再查上開帳戶資料,除確有定期存入不定額現金之情外,其中尤以98年8月4日當日(即被告主張雙方98年8月5日結算日之前1日),被告系爭帳戶猶分別據原告於台灣中小 企銀新竹分行以現金存入(備註欄註記為320)2筆各為322,360元及83,570元、合計為405,930元之現金,此參上開帳戶資料可證。是如雙方確有據實結算,依理自當扣除原告為被告存入之貨款金額,至為顯然;且雙方如確有如被告所言「雙方會同計算且原告熟諳中文,明暸被告討論之結算過程、結果及簽署內容」之情,原告焉會不知主張其於前1日剛即為被告存入高達405,930元之現金,並主張於結算時予以扣除?足認被告所辯,顯與情理不符,曷得採信? (三)綜上可證,被告所辯顯有不實,且原告應無如被告所陳侵占或積欠被告如此鉅額貨款之情。 五、就證人己○○之證詞部分: (一)查兩造均不熟中文,此業據被告於答辯一狀中所自承其實在案,則證人己○○竟證稱原告「很會說中文」且「她寫資料是填中文」云云,已難輕採。 (二)況查被告為大學學歷,並於台灣服役,反觀被告僅具國中學歷,且從未於台灣受過教育,則明被告之中文聽說讀寫能力顯較原告為優,乃被告猶認其對中文不熟,則證人己○○竟證述原告「很會說中文」且「寫資料是填中文」云云,豈符事理?實則,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販售電話卡予外勞(多為菲律賓籍),是原告雖會說一點中文,惟工作及生活經驗對原告之中文進益不多,尤於中文之聽讀、辨認上,更顯生疏,其於「幫客人寫資料」時,乃係憑經驗請客人於固定之資料表格欄內填寫特定資料,並不了解各該填寫表格之具體內容,更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熟諳中文,是證人己○○所陳顯屬臆測之詞,依法依理,均難認可採。(三)另查,證人己○○亦證述其於兩造對帳之具體內容並不知情(「是被告叫我寫上開切結書內容」、「當時被告跟我說對帳結果是這樣,叫我寫這樣的內容,對帳的情形我不知道」,參鈞院98年11月24日筆錄所載),足證證人己○○亦不確知系爭切結書之真偽,是被告所辯之關鍵事實(即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偽),除因原告前述之諸多結算疑點,尚難驟採外,證人己○○之證詞亦不可據。 六、就被告所提證物部分: (一)查被告雖提被證五之估價單、被證六之98年8月5日盤點現貨明細表暨盤點櫃存現金明細表、被證七之98年8月3日追加進貨明細暨原始送貨明細及被證八之結算表等證物資憑,並據原告簽署在案,惟原告不識中文,不甚理解被告之記載,則原告簽署是否足證原告理解並認同?已難驟斷。(二)另查,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算,結算當日以被告前交付原告之700,000元扣除當日盤點之現貨195,798元及現金122,587元(121,203+1,384=122,587)後,再計入所謂追加進貨145,440元後,結算原告尚積欠被告527,055元。惟結算前1日原告存入被告帳戶405,930元卻未據被告扣除,顯不合理;另被告同意客戶林永生前於98年3月22 日由原告處先行取貨而積欠被告之貨款153,375元,亦未 據被告於98年8月5日結算時扣除,亦難符事理。是兩造間之金額核計後,原告應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七、為此聲明請求: (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乃菲律賓華僑,現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惟仍需依法完成義務兵役,故而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12月間服役兵。惟自97年7月16日乃僱傭原告擔任被告位於新竹市○○路22 號「有明商行」之店員,並由原告負責銷售電話卡業務,然於98年8月5日被告盤點現貨明細時,竟發現「有明商行」遭原告挪用款項達527,055元,並經原告出具「切結書、公證 書」,表明就上揭挪用之款項,同意分3次償還。上揭遭原 告挪用之款項均經被告與原告逐筆核對後簽認無訛,詎原告於約定第1次償還日期前6日竟委託建德法律事務所,由律師來函否認上情,並誣指被告以詐術騙誘原告簽下上揭切結書。 二、經查,被告遭原告挪用侵占之款項灼然至明,原告犯後卻翻異其詞,任意誣指被告以不當方式構陷其業務侵占,顯見原告業務侵占後竟藉詞否認,益徵原告並無償還之意欲,被告茲將本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明細分述於次: (一)98年1月28日由被告交付原告700,000元,並經原告以其英文姓名Limarianne簽收在案。 (二)98年8月5日盤點現貨明細累計有195,798元;同日盤點櫃 存現金明細分別為121,203元及1,384元,小計318,385元 。 (三)98年8月3日追加進貨明細為145,440元。 茲將700,000元扣除98年8月5日之現貨及櫃存現金318,385元後,加上98年8月3日追加之進貨為145,440元,計527,055元【計算式:195,798+121,203+1,384=318,385;700,000 -318,385+145,440=527,055】,上揭計算過程均經原告 於試算中確認並經其簽認在卷,且過程中均有證人己○○見聞,並由證人己○○書寫「切結書、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於98年11月24日當庭證述明確,足徵「切結書、公證書」係原告於對帳後所簽訂,並無何騙誘之情!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翻異抵賴。 三、據此,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其自應擔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且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公證書」中明白陳述:「本人戊○○開設店名:LA有明商行位於新竹市○○路22號,開店期間聘請丙○○擔任新竹店員工,任聘期間丙○○挪用公款(誤載為工款)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整,在甲、乙雙方協議達成之下,乙方(指原告)願意以三次方式償還甲方(指被告)。以下方式:一次為98年8月20日償 還金額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二次為98年9月5日償還金額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整。三次為98年9月20 日償還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整。以上付款方式以現金付清」,顯見兩造係對帳後,由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3紙本票,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原告挪用款項而簽發,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未就其所主張係遭被告誘騙而書具「切結書、公證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依法舉證,足徵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7年7月間起受僱擔任被告開設位於新竹市○○路22 號之「有明商店」店員,負責銷售電話卡業務,被告於98年1月28日交付原告700,000元之現金及電話卡,由原告在估價單上以英文姓名Limarianne簽收;嗣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訴外人己○○代書上載原告挪用被告公款527,055元等內容之 「切結書、公證書」上簽名(下稱切結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27,055元之3紙本票予被告,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及98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收之估價單(被證五)、切結書(被證一)、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82、1302號民事裁定(原證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不諳中文,簽署之切結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係受被告誘騙而為,且98年8月5日盤點當日,被告未將原告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賒帳予訴外人林永生之電話卡扣除,因計算有誤致認原告侵占款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誘騙詐欺而於系爭切結書、本票上簽名?㈡原告有無挪用與系爭3紙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即527,055元?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應非遭被告誘騙詐欺而於系爭切結書、本票上簽名: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3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惟其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指不諳中文而遭被告誘騙簽發云云,已難認屬實。(二)況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寫上開內容,當時被告跟我說對帳結果是這樣,叫我寫這樣的內容,對帳的情形我不知道,我當時在擺攤做生意,走來走去有看到他們用他們的語言在講話,看起來像對帳的樣子,當時我跟原告說,我現在在寫這個妳知道嗎,原告抽煙在旁邊走來走去說知道,我平常就有與原告用中文交談過,她很會說中文,菲律賓人來被告店裡買電話卡時要填資料,原告從去年開始就一直有幫客人寫資料並解說,她寫資料是填中文,只有字很小看不清楚才會來問我,她曾經問我注音符號這樣拼對不對,切結書正本上用鉛筆畫出來的部分是我畫的,用意是請原告看完這段,就在這段地方蓋指印等語明確(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負責寄交電話卡供原告販賣之丁○○亦證述:我認識的原告應該會一點點國語,她國語跟我差不多,我去過新竹店,臺灣人來買,她都會講,我剛才做證說的話,原告應該聽得懂等語在卷(見9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證人丁○○僅來台6年,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已能理解 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以中文所詢問題,而為適切回答;而原告雖於73年4月1日在菲律賓出生,惟祖父母有我國國籍,原告13歲即入境我國居住,先前亦在我國玻璃公司工作過等情,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參(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較諸證人丁○○僅來台6年,原告入境我國已有13年 ,且先前在台復有工作經驗,衡情應該已有相當程度之中文能力,證人己○○之證詞應該可信。況被告為菲律賓華僑,亦會講菲律賓語言,與原告溝通並無困難,原告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兩造係以菲律賓語溝通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誘騙詐欺而在系爭切結書、本票上簽名云云,核非可採。 三、原告應有挪用與系爭3紙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即527,055元:被告辯稱其自98年1月28日僱用原告在「有明商行」從事電 話卡之批發工作(原告先前係從事電話卡零售工作),並於當日交付原告700,000元現金及電話卡,由原告在估價單上 以英文姓名Limarianne簽收,原告另於98年8月3日追加進貨145,440元,惟兩造於98年8月5日盤點現貨明細僅有195,798元,櫃存現金僅有318,385元(121,203元、1,384元),共 計318,385元,原告保管之款項短少527,055元【計算式:700,000+145,440-318,385=527,055】,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經原告簽收之估價單(被證五)、追加進貨明細(被證七)、經原告於試算中確認簽名之字據(被證八)、切結書(被證一)為據。惟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漏未扣除其不定期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之營業款項,以及賒帳予訴外人林永生之電話卡致有誤計,茲就原告主張上開事項,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侵占其業務款項,經查明後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兩造之票據原因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應自被告抗辯之侵占金額中扣除? 1原告聲請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調取被告帳戶往來明細,確有不定期存款入帳情形,原告主張備註欄記載「320」者即為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至 被告帳戶之款項,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1月22日99內壢字第3119900060號函 檢送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進出資料可憑,惟 被告辯稱其僱用原告批發販售電話卡之方式為交付70萬元現金及電話卡予原告後,如原告販出15萬元的電話卡,該15萬元會存入其銀行帳戶,但是隔週就會再進15萬的貨進來,所以銀行帳戶當然會有原告存款之入帳往來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有明商行」中壢店負責批發電話卡之店員許珍珍(甲○○○○)證述:電話卡是我們要向 丁○○叫貨,叫貨後丁○○會送來給我,我再把錢當場交給她,我會做帳,交給丁○○的錢是我賣卡片的錢,每天結帳如果有多的錢,我會放在店裡面的保管箱,不會存到銀行內,我跟丁○○以多少錢拿電話卡,就賣一樣價錢給客戶,中壢店大概一星期結帳一次…,老闆有給我現金加電話卡總計100萬作為營業使用,如果我賣掉電話卡,現 金變多,我會跟丁○○叫電話卡,並且把錢付掉,所以我手邊就一直有電話卡加現金總計100萬元,一個星期盤點 一次的方式即現金加電話卡為100萬元,這樣就算帳有合 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即負責出貨予原告、許珍珍之員工丁○○亦證述:店員每天晚上要key電腦,向我申請看要什麼樣的電話卡, 再e-mail給我,我晚上確認數額,準備好電話卡,隔天早上由專人送到中壢店,新竹店比較遠,用寄的,貨款部分中壢店是收現金,新竹店用匯款,匯到老闆的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戶,我交給店面的電話卡,她們是一樣的價錢販售,我跟盤商拿的時候,就拿比較便宜,賺多少是我在計算,我知道他們每星期要盤點,且每個店員手上會有固定的電話卡及現金,老闆有拿單子給他們簽收,單子是我在保管,店面向我叫貨,我會打一張出貨單,上面我會簽名,如果有問題他們會馬上打電話給我,原告並沒有打過電話給我表示出貨有問題過,被證十的資料就是店面向我叫卡的出貨單,有2聯,1聯會簽名交給店面,另1聯會 留著,這就是我留存的那1份,如果3個月沒有問題,出貨單我就會丟掉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 4經查,被告提出「有明商行」98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日之出貨單(被證十),與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檢送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進出資料相互勾稽, 原告主張不定期存款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前1至4日期間,幾乎均有證人丁○○出貨相同金額電話卡予原告之紀錄,核與證人丁○○、許珍珍證述情節及被告所辯均相一致,參以證人丁○○證述原告從未向其反應出貨發生問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原告販出電話卡之款項固係存入其銀行帳戶內,惟隔週原告即會再向丁○○進貨同額之電話卡,故原告保管之電話卡及現金總額仍應為700,000元 ,其銀行帳戶入帳金額不應自被告挪用之款項中扣除等語,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應予扣除,難認正當。(三)原告提出林永生之賒帳單據,是否應自被告抗辯之侵占金額中扣除? 1原告另主張其賒帳予客戶之電話卡,非其侵占款項,應自被告抗辯之侵占金額中扣除,並提出賒帳單據數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賒帳單據為「有明商行」使用之賒帳單格式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僅授權零售店員可以讓客戶賒帳,並不允許負責批發之店員讓客戶賒帳,被告係負責批發業務,主張賒帳款項應予侵占款項扣除,不足採信。經查,被告之抗辯核與證人「有明商行」中壢店負責批發之店員許珍珍證述:零售是1張1張賣,批發是要10張以上才可以,對象沒有限制,只要有錢就可以買,如果是要買10張以上是我負責,零售可以賒帳,批發不行,賒帳要寫一張單子,上面記載客人的姓名、職業及賒帳的時間、收了幾張卡片,然後請客人簽名,因為之前有外勞回國沒有把欠款清償,所以老闆說批發不能賒帳,零售因為賒帳時間只限2個星期,而且金額較小,所以可以賒帳等情相符 (見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之抗辯 可信。 2再參以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出之賒帳單據日期係自97年8 月至12月期間,當時原告係負責零售業務固有賒帳權限,惟該等賒帳款項均已結清,有賒帳單上記載「paid」字樣可憑,且原告於98年1月28日開始負責批發業務前,已將 從事零售業務之保管款項與被告結清,此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提出已付清之零售賒帳單據主張應該自其保管之批發款項中扣除云云,殊非有理。至於其99年1月28日提出金額為153,715元之賒帳單據日期雖為98年2月21日,惟其賒帳對象為原告胞 兄林永生,且當時原告已負責批發業務而無賒帳權限,故原告主張該153,715元之賒帳金額應自被告抗辯之侵占金 額中扣除,亦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提出金額為145,440元之追加進貨明細(被證 七),及金額分別為195,798元之盤點現貨明細表、122,587元(121,203+1,384)之盤點櫃存現金明細表(被證六),其上雖無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有於700,000元之估 價單上簽收(被證五),且於98年8月5日盤點當日已在記載「700,000-318,385+145,440=527,055」之計算式旁簽認(被證八),並於切結書上簽名(被證一),復於當日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原告對於不諳中 文遭被告詐欺之主張全然不能舉證證明,本院認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資料未經其簽名,縱經其簽名,亦不了解文件內容云云,自非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了解被告提出之計算式,且該計算式應該扣除其不定期存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之營業款項,以及賒帳予訴外人林永生之電話卡款項,均無可採。 四、據上,原告主張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係遭被告詐欺,其未 挪用款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乏所據。又被告已證明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NO766926│ ⒏⒌ │ ⒏⒛ │190,000 │丙○○│ │ ├──┼────┼────┼────┼────┼───┼──┤ │ 2 │NO766927│ ⒏⒌ │ ⒐⒌ │191,615 │丙○○│ │ ├──┼────┼────┼────┼────┼───┼──┤ │ 3 │NO766928│ ⒏⒌ │ ⒐⒛ │145,440 │丙○○│ │ ├──┼────┼────┼────┼────┼───┼──┤ │合計│ │ │ │527,05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