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原 告 耀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7 月間持股份轉讓同意書委由訴外人誠正會計師事務所,將原告所有之訴外人百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騏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轉讓之價金4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8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決,未獲正面回應,因被告遲未給付轉讓股份之價款,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96年初被告提議由訴外人易澤科技股份有公司(該公司股東為被告及訴外人李文豪)與原告合資成立訴外人百騏公司以承接訴外人日商ASAHI KASEI EMD CORPORATION (下稱AKM )之業務。為加速訴外人百騏公司之成立,並減輕公司成立初期之營運負擔,故以原告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26巷20弄25號6 樓作為訴外人百騏公司設立地址。惟訴外人百騏公司僅承租一小部分建物,並由原告無償提供辦公設備予訴外人百騏公司使用,原告並將員工即訴外人張建鑫、吳強生、陳季雍轉調至訴外人百騏公司協助執行訴外人AKM 之業務。而訴外人百騏公司成立之初除被告外並無任何技術人員。原告之行政、業務、技術人員自94年2 月起即在前述地址辦公,在訴外人百騏公司成立前,原告即擁有獨立之辦公處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員工移入訴外人百騏公司辦公室之情形。 (二)前述地址之屋主於96年出售前址,故原告於97年7 月搬入台北市內湖區○○○路219 號3 樓,原轉調至訴外人百騏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另訴外人張建鑫離職)亦一併遷入新址,繼續執行訴外人AKM 業務,收入全歸訴外人百騏公司所有。又訴外人百騏公司於97年8 月將登記地址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此地址另有訴外人凌思科技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而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卻從未至前述三重市地址辦公。由此可見,只有訴外人百騏公司員工移入原告辦公室從事訴外人百騏公司之業務,原告基本善意從未向訴外人百騏公司要求支付任何費用。 (三)訴外人AKM 與訴外人百騏公司訂有業務擴展及技術支援服務契約,每季給付訴人百騏公司美金3 萬元,但訴外人AKM 僅肯定訴外人百騏公司技術方面之服務,對訴外人百騏公司在產品推廣銷售部分不甚滿意,故通知訴外人百騏公司於97年12月底將終止合作關係。經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文豪討論並徵詢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之意願後,同意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自97年年9 月1 日起調回原告處任職,薪資由原告支付,但仍繼續提供訴外人AKM 技術支援服務至97年12月底,訴外人百騏公司則自訴外人AKM 處取得之收入中於每月支付21萬元(實際金額係20萬元,另1 萬元為稅金)予原告作為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之代價。因訴外人AKM 對於原告提供之技術服務深感滿意,故於98年1 月起與原告簽訂為期1 年之技術服務契約,代價為每月美金7,000 元。此可證自97年9 月至97年12月訴外人百騏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20萬元係屬支付原告對訴外人AKM 技術服務之款項,而非系爭股份轉讓之價款。又被告稱自97年9 月至12月訴外人百騏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之20萬元,除負擔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二名員工提供訴外人AKM 技術支援之薪資10萬元外,其餘部分乃償還積欠原告之系爭股份轉讓價款,惟﹕ 1.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每月薪資分別為53,000元、42,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每月尚須負擔該二人之勞保費計3,986 元、健保費4,409 元、退休金提撥5,700 元,直接人事成本即達109,095 元,已超過被告所稱之10萬元,且此尚不包含該二人每月之水電費、郵電費、差旅費及租金等相關支出,更遑論尚有年終獎金,故原告每月實際負擔之成本遠大於10萬元。 2.任何營利事業於提供勞務服務,必定以實際發生之成本加計合理利潤為代價,絕無僅依成本收費之理。原告自97年9 月起接手訴外人AKM 技術支援服務工作,當時訴外人百騏公司與訴外人AKM 雖仍有合約,但技術服務部分已完全轉由原告負責執行,訴外人百騏公司已不再參與,故訴外人百騏公司自應將自訴外人AKM 處取得之收入中屬於技術支援服務部分轉付予原告。若如被告所述,訴外人百騏公司僅需支付原告10萬元,則原告執行此一技術服務不僅毫無利潤,且明顯有所虧損,原告絕無可能接受「工作由原告負擔,利潤由訴外人百騏公司獨享」之不平等條件。 3.原告於98年1 月與訴外人AKM 訂立技術支援服務合約,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之人員與97年9 月至12月之提供者均為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接受服者亦均為訴外人AKM 。而原告於97年9 月至12月每月提供服務之代價為20萬元,與98年1 月後提供服務之代價美金7,000 元,二者比對即可知,原告每月自訴外人百騏公司處取得之20萬元為原告提供訴外人AKM 技術支援服務之合理報酬,而非包含系爭股份轉讓之10萬元價款。 4.被告取得之系爭股份係來自原告,被告自應直接將股款40萬元交付原告,豈有由訴外人百騏公司藉由服務費之名給付,且轉讓股份無需開立發票,被告所提答辯狀內之發票係原告開立給訴外人百騏公司,若屬轉讓股票之價款,原告自無於收到應得之股款後另行開立發票,徒增己身帳務處理及違反稅法之風險。 (四)被告蓄意將原告提供訴外人AKM 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與系爭股份轉讓之價款混為一談,並稱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百騏公司帳戶,何以價款不是匯入原告帳戶,是被告所述顯違常理。 (五)被告聲稱於97年6 月20日、97年8 月2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文豪協議,同意訴外人百騏公司由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予原告作為系爭股份轉讓之代價,惟兩造從未達成此一協議,更何況此協議違反公司法不得收回股份之規定。 (六)本件曾提起訟,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否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雖一年餘未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股份之價款容有疏失,但被告未付股款是事實。被告雖付款40萬元予訴外人百騏公司,但付款目的為何,原告並不清楚。且若依被告所述先將系爭股份之股款40萬元一次置於訴外人百騏公司處,再分4 個月,每月交給原告10萬元,何以不將40萬元一次交付原告,被告又需以如此複雜之方式交付系爭股份之股款,顯不合理。被告又稱公司不得收回自己之股權,何以將股款放在訴外人百騏公司處,顯與法令有違。 (七)原告在訴外人百騏公司成立之初,以完全信任參與出資成為訴外人百騏公司之股東,並推選被告為董事長,然訴外人百騏公司成立以來,原告多次要求財務報表、欲了解經營成效,被告對原告之要求置若罔聞,未曾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亦未曾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且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股份,卻一再拖延價款之給付,原告係迫於無宗始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百騏公司之股東,出資40萬元,以法人身份擔任訴外人百騏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則為訴外人百騏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百騏公司成立之初於台北市○○區○○路26巷20弄25號6 樓設有辦公室,有多名技術人員在該處辦公,原告之辦公室亦在該處。為方便起見,乃由原告負責人兼管理訴外人百騏公司之辦公室。詎原告負責人將原告之員工亦移入該處,卻從事原告之業務。後訴外人百騏公司其他股東認為不妥,被告乃將訴外人百騏公司之辦公室遷至台北縣三重市,但原告之負責人不願放既有利益。 二、原告負責人、被告及訴外人李文豪於97年6 月20日就前述事項達成協議。原告將原持有訴外人百騏公司之股權(即系爭股份)出讓,由訴外人百騏公司選定承接人;訴外人百騏公司將技術部員工二名轉讓予原告;訴外人百騏公司同意在一定條件下,允許原告使用訴外人百騏公司設備;訴外人百騏公司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予原告,作為股權轉讓之代價。原告為履行上開協議,於97年6 月27日寄出監察人辭職書,並於97年7 月14日交付股份轉讓同意書予訴外人百騏公司,再由訴外人百騏公司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事宜。97年8 月27日被告、原告負責人及訴外人李文豪再次協商,除確認前述事項外,另確認訴外人百騏公司應自97年9 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之代價及處理過渡期間業務交接事宜(系爭股份出資額40萬元,二名員工每人每月薪資5 萬元)。訴外人百騏公司隨即支付80萬元,原告並開立發票予訴外人百騏公司。因公司法禁止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故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股份,被告並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百騏公司帳戶。原告雖出讓系爭股份,然已取得價金,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已承認97年6 月27日辭任訴外人百騏公司監察人一職,並於97年7 月14日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依一般交易習慣,原告若未取得一定代價,焉有可能輕易將系爭股份轉讓,況97年9 月至12月原告有二名自訴外人百騏公司轉來之員工繼續執行訴外人百騏公司之業務,原告完全未對系爭股份轉讓價款有任何主張,可知原告已認訴外人百騏公司每月支付之20萬元(另加稅金1 萬元)已含系爭股份轉讓之代價。 四、97年9 月至12月有關提供訴外人AKM 技術支援服務之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百騏公司與AKM 間,訴外人百騏公司並無將其與訴外人AKM 間之合約轉讓予原告,故訴外人AKM 係將服務費支付給訴外人百騏公司,並非給付予原告,衡情訴外人百騏公司絕無可能將訴外人AKM 每月支付之服務費用20萬元全部付予原告。且原告當時有二名自訴外人百騏公司轉來之員工繼續執行訴外人百騏公司業務,故由訴外人百騏公司負擔該二名員工每月共95,000元,合計109,095 元之薪資,合情合理。然訴外人百騏公司每月給付20萬元予原告,扣除負擔該二名員工之薪資外,另10萬元,共4 個月,40萬元即為系爭股份轉讓之代價。 五、又轉讓予原告之二名員工,除執行訴外人AKM 之業務外,尚須執行原告之業務,故原告所稱包含差旅費並不合理。另兩造間若無協議,原告即不會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且簽署後經過1 年多而未主張轉讓金,反而向訴外人百騏公司收取80萬元。再依被證4 ,被告匯款時間為97年6 月7 日,即是原告辭去訴外人百騏公司察監人之日期,也是原告轉讓系爭股份3 週前,匯款單據上也有附註是股款預備金,此即是給付系爭股份之價款,只是透過訴外人百騏公司交予原告。而股款40萬元所以交給訴外人百騏公司係因原告當時尚未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另原告與訴外人百騏公司尚有員工轉讓、業務等待處理之合作事宜,才以此方式處理股款。 六、原告自97年7 月14日簽署股份轉受轉同意書以來,在原告與訴外人百騏公司尚有訴外人AKM 技術服務合作過渡期間,完全未就系爭股份轉讓價款為主張,顯然兩造將系爭股份轉讓代價及過渡期間之費用一併計算,且原告早於97年9 月至12月已取得相關款項,並順利取得訴外人百騏公司轉讓之員工,又與訴外人AKM 簽署新約,卻濫行起訴,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不爭執﹕(一)原告公司有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轉讓價款40萬元;(二)訴外人百騏公司已經給付原告80萬元;(三)被告給付40萬元給訴外人百騏公司。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股份之價款40萬元予原告。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為轉讓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就股款已為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以97年6 月27日匯款40萬予訴外人百騏公司,同日原告出具辭去監察人職務之辭職書,並於97年7 月14日出具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及訴外人百騏公司所屬員工於97年9 月1 日轉讓予原告,執行訴外人百騏公司與AKM 間之技術支援服務及原告自訴外人百騏公司處收受80萬元而主張原告已收受系爭股份轉讓之價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97年6 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百騏公司,其上附言欄載有「股款預備金」(有匯款委託書(即被證4 )為證),惟此金額係匯款予訴外人百騏公司,而非原告,其上附言亦為被告自行書寫,故此金額是否即為系爭股份之轉讓金,尚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未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故而將股款置於訴外人百騏公司處。惟被告既於97年6 月27日匯款40萬元作為系爭股份轉讓之價款,即表示兩造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額已成達成協議,則原告既於同日(即97年6 月27日)出具辭去訴外人百騏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辭職書,而系爭股份轉讓之金額又經兩造約定,被告尚且當日即可全額匯款,依理原告自得於97年6 月27日於出具辭職書之同時亦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而由被告將股款當日匯予或交予原告,何需如此輾轉且繁複地由被告先匯款予訴外人百騏公司,再由訴外人百騏公司於97年9 月至12月分4 次給付,使原告本可於97年6 月27日即可取得之全數股款,拖延至97年9 月至12月,且為分期受領,顯有違常情。又系爭40萬元匯款若如被告所述為系爭股份之價款,因原告未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而暫放訴外人百騏公司處,此為兩造之約定,則原告於97年7 月14日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時即已達被告之要求,原告焉會未同時要求被告或訴外人百騏公司將股款轉匯予原告即先行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另系爭40萬元既係系爭股份之價款,即非訴外人百騏公司之財產,原告既已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辭職書,焉會同意訴外人百騏公司分4 個月償還。是被證4 之匯款委託書尚難證明為系爭股份之價款,且亦難證明訴外人百騏公司於收受後有將之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共80萬元予訴外人百騏公司,其中40萬元為在原告處工作之二名員工薪資,另40萬元即為系爭股份之價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為原告代訴外人百騏公司執行對訴外人AKM 技術支援之服務費等語。依卷附原告開立予訴外人百騏公司之統一發票,自97年9 月至12月,每月20萬元,品名為「服務費-AKM」,有統一發票可憑(被證3 ),是自統一發票觀之,無從認定其內包含系爭股份之價款。又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原任職於原告處,於96年6 月29日因離職而轉出。復於97年9 月1 日再任職於原告,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證2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證4 )可稽。而被告不爭執有關訴外人AKM 之技術服務契約於97年9 月至12月仍存在於訴外人百騏公司與AKM 間,且仍由訴外人吳強生、陳季雍繼續執行此業務(見被告於99年1 月11日民事答辯續( 一) 狀),則訴外人百騏公司與AKM 間既仍有技術服務契約待履行,訴外人百騏公司焉會將執行此技術服務之人員於與訴外人AKM 契約有效期間內轉讓予原告而致己身有無法履行契約之虞。又被告辯稱該二名員工雖轉讓予原告,惟仍由訴外人百騏公司支付薪資云云,然既由訴外人百騏公司繼續支付薪資,訴外人百騏公司可俟其與訴外人AKM 服務契約終止後再行考慮該二名員工之去留,以利契約之履行,又何需於與訴外人AKM 服務契約有效期間,急於同意將該二名員工先予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就訴外人AKM 有關技術服務部分於97年9 月至12月間既無從獲得任何利益(依被告所述,訴外人百騏公司每月給付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二名員工每月之薪資,另10萬元為系爭股份之價款),又何需急於接受訴外人百騏公司轉讓之員工,故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與訴外人AKM 就技術服務部分,另行簽訂契約,自98年1 月起由原告提供此部分服務,每月費用美金7,000 元,此有技術支援合約可參(原證5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99年1 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一) 狀),則原告提供技術支援服務所可獲得之報酬與97年9 月至12月其開立予訴外人百騏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服務費20萬元(另加營業稅1 萬元)之費用,大致相符,顯見對訴外人AKM 提供技術服務之酬勞約在20萬元左右,是原告主張自訴外人百騏公司處收受97年9 月至12月之80萬元為其代訴外人百騏公司執行對訴外人AKM 技術服務之報酬,即可堪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因公司法禁止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而由被告出面承接原告所持有訴外人百騏公司之股份而將股款匯至訴外人百騏公司帳戶云云,惟此究與被告應給付系爭股份之價款予原告有何關聯,未據被告敘明,且被告縱將系爭股份之價款匯予訴外人百騏公司,何以等同原告收受或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亦未見被告陳述。至原告雖一年餘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份之價款,然是否請求被告給付為原告之權利,尚難因原告未為請求即遽認被告已為價款之給付,故被告仍應就已為給付盡其舉證之責。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是於被告無法證明業已給付系爭股份之價款予原告之情形下,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之價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