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原 告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與其簽訂「晶綠石英板岩等材料一批」之買賣契約,以進行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追思靈位牌雨遮增設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原告已依約全數出貨完畢。本買賣契約全部貨款加計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57,258元,雖經雙方合意以200萬元計算,但嗣後被告又要求追加貨物數量,包含合約第2 項燒面紫砂岩從數量85.2 平方公尺追加至86平方公尺,金額為2,801元(0.8*單價3500.7元)、及第8 項標準擋土磚從數量18平方公尺追加至22.32平方公尺,金額為10,502元(4.32 *單價2431.04元),及第16項粉花崗荔面金額20,261元(9.75*單價2078 .05元)與第17項之運費2,000元,追加共35,564元及營業稅1,779元,合計為37,343元,故總金額為2,037,343元,被告迄今僅支付1,915,000元,尚積欠122,343元。另否認有何石材破損,沒收到通知有破損,也沒有照片,未曾同意被告扣款85,000元,當初會收部分款項是想先滿足債權,並非同意被告扣款;第3 項之石材玫瑰彩虹萊姆石被告認為太薄,原告已另外送較厚的規格給被告,此部份並沒有另向被告算錢;且本件合約有單價與數量,並非總量承包,如有追加石材,被告應另計價。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因承攬上開工程,向原告訂購晶綠石英板岩等材料一批,全部貨款含稅共2,057,258 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輝同意貨款含稅後以200萬元核計。嗣因原告所送契約第3項石材破裂過多且有剩餘未使用之材料,經被告扣款85,000元後,屢次通知原告將上開貨品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任該有瑕疵之石材及剩餘材料堆置於該工地。第16、17項確有收到,但被告是採總量發包,如果數量不足,原告應該補到足夠,不應另外收錢,若真要收錢,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亦沒有請第16項、第17項之金額,原告所同意之200 萬元應包括第16、17項。被告已支付1,915,000 元貨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7年12月2 日簽訂「晶綠石英板岩等材料一批」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全數出貨完畢,原定全部貨款加營業稅共2,057,258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輝同意以200萬元核算,被告已支付原告1,91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合計總價經刪除,改為200 萬元,並有李啟輝之簽名)、請款單、出貨單14紙、出貨退回單1紙、統一發票3紙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追加貨物後之款項與營業稅給付積欠金額,為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被告有無追加第 2、8 、16項石材?第17項運費應否由被告負擔?前開追加項目金額是否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輝所同意以200 萬元計算之範圍?被告主張扣款85,000元,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合約第2 項燒面紫砂岩從數量85.2平方公尺增至86平方公尺,及第8 項標準擋土磚從數量18平方公尺增至22.32 平方公尺等語,此未經被告否認,且由合約書、請款單所載數量確有變動,及出貨單(經客戶簽收)顯示原告已依追加數量送貨予被告等情,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另被告稱原告所出貨之合約第3 項玫瑰彩虹萊姆石規格30*30*1.2公分太薄、有破損一事,有原告之出貨退回單1紙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惟從原告之出貨單亦顯示原告已另行出貨予被告第16項之石材即粉花崗荔面30*30*2.5 公分之規格作為更換,且此部份在合約原定第3 項數量即126.16平方公尺內者,原告並未對被告請求,原告分次出貨予被告5.76、72及58.15平方公尺,共出貨135.91 平方公尺,三次應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而出貨,其最終數量超出原定數量9.75平方公尺,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追加情事。至第17項之運費 2,000元,雖是因合約第3項玫瑰彩虹萊姆石太薄、產生部分破損之情形,由原告另行以第16項粉花崗荔面更換所致,惟被告當初與原告所定合約第3項規格本即為30*30*1.2公分,有合約書可參,原告依合約所載規格出貨予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於簽定合約時應已自行考量各石材之規格、數量後才與原告簽約,今因約定規格太薄、不合工程需求另行更換所生之額外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故前開原告為運送第16項石材所生第17項運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辯稱本件係採總價承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200 萬元核算本件買賣之全部費用(含追加部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輝係在本件合約書合計總價欄位刪除原「$2,057,258」,手寫改為「1,950,000」,又再度刪改為「$2,000,000」, 簽名並註記日期為12/2,而該合約書所載第2項、第8項數量均未更改,且無第16項、第17項部分,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啟輝所同意者乃原合約(於追加前)所定之內容以200 萬元核算,至事後所追加者,難謂屬該合意折價之範圍,此觀諸原告出貨單第2 項燒面紫砂岩於97年12月31日出貨、數量為追加後之86平方公尺,第8 項標準擋土磚於97年12月20日出貨、數量適為追加之4.32平方公尺,第16項粉花崗荔面則於98年1 月17日出貨72平方公尺、98年1月19日出貨58.15平方公尺、98年1月20日出貨5.76平方公尺,均係在97年12月2日原告同意折價之後亦可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採總價承包一節,應認上開追加部份之金額並未在原告同意折價之200萬元範圍內。 ㈣被告辯稱原告所送石材破裂過多且有剩餘未使用之材料,應扣款85,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依前述,合約第3 項玫瑰彩虹萊姆石太薄有部分破損,有出貨退回單1紙可憑,惟此部份瑕疵業由原告另行提 供請款單第16項粉花崗荔面作為更換而補正,被告亦已收受該石材進行施工,被告自無從再以此為由請求扣款。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石材破裂或過剩情形,況原告如依契約所定數量給付予被告,在兩造無特別約定下,亦非被告得請求扣款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第2項2,801元(0.8*單價3500.7元)、第8 項10,502元(4.32*單價2431.04元),及第16項20,261元(9.75*單價2078.05元)與第17項之運費2,000元,共追 加共35,564元及營業稅1,779元,合計為37,343元,總金額 為2,037,343元,被告僅支付1,915,000元,尚積欠122,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8年8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