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50 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4,205,000 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惡意侵入原告住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挫擦傷及左肩扭傷之傷害,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0 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案發後原告擔憂居住安全,若稍有聲音即懷疑有人侵入,造成原告工作與日常作息之精神耗弱,且被告又欲以妨礙名譽之不實告訴,企圖迫使原告撤銷傷害與恐嚇告訴,以達脫罪目的。 (二)原告遭被告傷害後,精神狀況不甚穩定且記憶力嚴重受影響,常有短暫失憶及恍神狀況,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常於法庭上說謊企圖影響審判,原告亦為此氣到無法反駁。惟查: ⒈原告自被告傷害行為後,因有不明人士至原告住所欲行兇,致原告長時間無法入睡,稍有動靜即驚醒,並被告於此之前之各項惡行,且又以傷害及恐嚇原告200,000 元事件,致原告因精神狀況日益嚴重,而求助精神科醫治診療,而有多功能精神障礙狀況(憂鬱症、強迫症…等症狀),因恐發生殺害被告憾事,至今均須服藥穩定精神,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長期就醫與服藥之精神與身體損害。又原告為恐再次受傷,因此遷居台中,幾乎每日皆須往返新竹台中,精神上之長期疲累與時間之浪費,皆因被告惡行所致。 ⒉被告於傷害行為後並無悔意,各庭皆委任律師並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企圖壓迫原告無條件撤銷傷害告訴,並謊稱被告為無業,企圖影響其刑責,惟被告任職於境外公司,收入頗豐,絕非如被告所稱其現無工作,且此類案件若非財力許可,豈須委任律師辯護。 ⒊本件之原由為,原告入股被告之妻之前所開設之公司,僅二個月,經其他股東清查公司財務狀況,始發現其妻大量帳務不清,其他股東原不欲追究而承接公司繼續運作,然期間發現尚有更多債務,致使其他股東不願承接而清算,原告投資血本無歸,其間事務皆由被告出面處理,其後更有諸多糾紛,被告因恐原告追究,始以暴力至原告住所並恐嚇原告提出200,000 元,企圖使原告放棄追究被告夫妻之責任。 ⒋原告事後曾尋求宗教之幫助,然原告仍以被告應就其暴力行為負責,且原告前已承受被告夫婦多次羞辱與傷害,原告仍秉持尊重司法之精神,不願以暴力手段解決,雖被告恐於言詞辯論時,試圖以弱勢之姿態減輕其責,然原告所受損害影響確係深遠,須長期輔以精神藥物度日,益見被告之惡行重大。 (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治療手部及頸部創傷,支出醫療費約2,000 元。⑵推拿及敷藥(回診)一次,支出950 元 ⑶精神科就診每次自付額290元及其他診療費用100 元, 共就診三次,合計1,170 元 ⑷經詢問醫生,通常此類精神醫療約需半年至2 年治療,每月回診2 次,(計算式:390 ×2 ×12×2 = 18,720)共請求18,720元。 ⑸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睡眠異常與壓力,嚴重落髮,進行頭皮調理,每次980 元,每月2 次,調理一年所需費用(計算式:980 ×2 ×12=23,520)為23,520 元,目前已有之發票為8,820 元。 ⒉毀損部分: 被告於傷害行為時,同時毀損原告手機耳機一副,經查無法單購置耳機,須整機賠償3,000 元。 ⒊交通費用: 因被告之行為而遷居台中,自98年6 月起台中新竹往返每次車資為240 元,每週3 次,每月4 週,共6 個月,(計算式:240×3 ×4 ×6 =17,280),共請求 17,28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後因精神痛苦求診精神科醫生,須服用藥物穩定精神狀況,因而造成工作問題損失與精神傷害損害,擬請求慰撫金3,000,000 元。 ⒌預估費用: 另就審判後原告為支出前述各項費用之損害支出費用請求87,296元。 (四)綜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205,000 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求償金額之追加,係因之前並未發現與檢查出相關症狀,至於精神狀況就診,乃係原告長期因本案之傷害與被告於法庭上之各項指控,所生之精神傷害。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醫生於醫療上有其診斷權威,被告並無醫學專業,何能否定專業之醫療診斷,似屬卸責之詞。 (二)被告欲以妨害名譽告訴,威脅原告撤銷對其傷害行為之告訴,此於偵察程序時業已表露,而該案亦遭駁回,可證原告並無妨礙被告之名譽,而僅係依事實陳述,被告一再援此抗辯,應屬無據,又原告已提出諸多事證,可證被告所為之行為,至被告慣用之威脅、恐嚇手段,原告亦已提出相關證據。 (三)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台中部分業已委由其他股東營運,原告並未於嘉義成立分公司,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對此原告亦已提出相關證據。 (四)至被告之其他陳述,若係被告企圖藉此使原告憤怒導致病情加劇,則被告目的已達,原告自始即遭被告偽善所騙,無須贅述,惟被告竟施以暴力,自應負責,歷次和解均係被告之故致和解不成,原告亦不願再與被告和解,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應自負其責。 (五)被告另以其妻及合夥事業等情事抗辯,此與本案無關,亦與事實不符。 (六)對於被告稱其申請失業救濟金部分,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尚有資力委任律師,竟以申請失業救濟金,企圖營造被告無資力之形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爰請求判予原告所應得之精神慰撫金,所有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願全數捐予慈善團體。 貳、被告方面 一、傷害之部分,向原告致歉,惟精神賠償部分,難以判定,被告持保留態度,本件兩造均有精神上的損失,醫藥費、物品損害願意賠償,惟就被告難以入眠部分,於兩造認識時即有此情,可提出被告所保留之簡訊供參。 二、被告已依原告所提供之型號,購得相同之全新耳機,並已當庭提出交予原告,整機賠償費用部分不同意。 三、就被告之精神就醫及診斷證明部分,由於其診斷證明之時間為98年12月,被告認為係為增加求償始開立,症狀亦無法查證。 四、原告之求償金額,越來越高,不僅過度貪心,且超乎常理,原告似應就追加部分支付裁判費用。 五、原告主張事由,有諸多不實,針對部分分列如下: (一)原告所稱有不明人士至其住所,若非憑空捏造,則係原告有與他人有隙,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所稱其精神狀況有問題,惟被告於此期間內,一方面以簡訊及公開網路部落格毀謗被告妻子之聲譽,一方面壯大自己之事業。除新竹外,於台中、嘉義均成立分公司,商業活動頻繁,被告於新竹台中往返係為其事業,而非因懼怕。 (三)被告於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委由律師提出毀謗告訴,實因毀謗發生於前,被告與妻子皆隱忍,直至傷害事件發生後,始提出告訴。 (四)被告之妻自96年11月退出所經營事業之負責人後,處理公司後續債務,並無固定工作至今,而被告自98年4月30日 因公司裁員,無固定職業至今,98年11月24日之請假,係被告為無薪資給付之個人軟體代理商,須配合與廠商至友達公司開會,惟並無薪資,對此被告可提供失業救濟金之證明供參。 (五)被告雖曾委任律師,惟現已無資力支付律師費用,始自為答辯,刑事案件中,歷次調解均係甲○○不願和解,此關調解筆錄自明。 (六)原告於97年3月離職前,曾企圖捲款,掏空公司,其時因 被告協助被告之妻處理公司債務問題,發現侵占情事,並請求其退回款項,以利公司清算後之債務清償,惟原告因此生怨,以簡訊發送客戶與原公司之員工。 (七)兩造就公司合夥之糾紛,難以釐清,被告就因受原告之簡訊騷擾,一時衝動所為之傷害行為,從未推諉,反之原告對於其於網站上之毀謗行為,及惡意散播不實中傷文字予客戶及員工,嚴重影響被告夫妻之聲譽,卻從未認錯。然原告對被告之精神、名譽傷害,深遠無法估測,惟其卻仍逍遙法外,被告心中並無恨意,僅感可惜,原告不思正道處理事情,而仍不斷利用簡訊攻擊其他已獨立營生之原公司員工。就侵占公款部分,被告夫妻慮及原告尚且年輕,盼其懸崖勒馬,故未提告訴,希其能悔過,釐清帳務,歸還公款及公物。 六、就原告所稱因傷害難以入眠所致精神損害,提出反證如下:(一)依原告於96年10月24日、97年1月9日、97年2月22日所發 出之電子郵件,即已顯示原告晚睡持續至少三、五個月以上,又依原告於許多網站上之留言及文章及原告所發出簡訊之時間,均顯示其可能習慣晚睡,或有其他事情影響其睡眠,惟其活動能力強,未見有精神上問題。 (二)關於原告因傷害事件感到害怕而遷居台中,惟自96年5 月起,及97年3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即已顯示原告居住台中,其所營運或參與之Smile 好生活-加富達公司、尚和企業社、利發行等,於台中私立東海大學育成中心均有分公司,而被告均為其所營事業之台中對外聯絡人,是原告於台中新竹往返原因,係為其經營之事業,而非因傷害。(三)從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及交通費用,不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侵入原告住所毆傷原告,致原告手部與頸部受創傷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前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刑事傷害全卷核閱無訛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本件傷害行為後,擔憂居住安全,稍有聲音即懷疑有人侵入,造成原告工作與日常作息之精神耗弱,並遷居台中等情。被告則以精神賠償部分,難以判定,被告持保留態度,本件兩造均有精神上的損失,醫藥費、物品損害願意賠償,惟就被告難以入眠部分,於兩造認識時即有此情,又原告所營事業於台中私立東海大學育成中心均有分公司,而被告均為台中聯絡人,是原告於台中新竹往返原因,係為其所經營之事業等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次毆打行為導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健康受損,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則原告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受損害之事實、損害結果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範圍,除被告不爭執者外,均負舉證責任,其有未盡者,所為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謂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之傷害行為除造成其有如其提呈97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外,並使其心理嚴重受創,致罹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之混合性疾患」等病症云云。惟查,原告之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之混合性疾患看診日期分別為98年9 月9 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1日,而與被告所為傷害之行為時點97年10月2 日相隔已近1 年,尚難僅以98年9 月間之診療紀錄即遽論上開症狀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 (三)兩造間於97年10月2 日之肢體衝突係肇因兩造間投資資金之糾紛,可知該次衝突係事出有因,雖被告動手毆打原告成傷確實違法,且甚為不妥,然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頸挫擦傷約8 ×5 公分」及「左肩扭傷」,有診斷證 明書1 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 號卷第22頁),顯見傷勢並非嚴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確有不明人士欲至原告住所行兇,又縱認原告所言為真,原告亦未提出至原告住所欲行兇之不明人士與被告間有關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至原告自稱長時間無法入睡,亦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原係可能習慣晚睡,或有其他事情影響其睡眠,並非因傷害難以入眠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對本件傷害行為導致長期無法睡眠未能詳實舉證,況現代人生活及精神上壓力本已非輕,罹患各種精神疾病亦非少見,難以據此認定原告之精神情緒障礙係因被告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為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析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⒈原告請求因治療手部及頸部創傷,支出2,000元。之醫 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診斷陣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推拿及敷藥(回診)一次,支出950元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1,170元、預估未來2年治療之費用18,720元及頭皮調理費用23,520元部分,原告就其精神疾患及長期無法睡眠係由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未能詳實舉證,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主張,亦無從准許。 (二)毀損部分: 原告請求手機之耳機配件損壞,須整機賠償3,000元部分 ,被告故不否認耳機之損壞係由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惟業已購買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日交付原告收受,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可以使用。」(此有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遷居台中,支出交通費用17,280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未舉證該不明人士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原告有何移居台中必要,是被告主張其兩地往返之費用,難認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復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經營Smile 好生活連鎖管家服務,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既能委任律師,經濟狀況應非拮据,本院綜酌原告因被告毆打成傷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間原即有財務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1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預估費用: 另就審判後原告為支出前述各項費用之損害支出費用請求87,296元,惟原告仍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此損害未明,此部分請求,仍難准許。 (六)總上以結,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2,000元( 2,000 +10,000=1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原告依法免繳裁判費,審理中亦無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