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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鍾全福即佳威企業社
相對人
華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華運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淑婉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委請唐琪瑤律師於民國98年2月5 日向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988 號1 樓)及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草屯鎮○○里○ 鄰○○路27之1 號)以98唐法字第098020501 號律師函,函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文到後21日內向聲請人就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部分主張權利,否則即向法院請求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惟均遭「遷址不明」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催告函、相對人華運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通知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華運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988 號1 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華運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鄰○○路27之1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向上開地址寄發行使權利催告函,且遭退回之信封載明「遷移不明」,亦有信封及催告函可憑,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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