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94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7月3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8,537 元及其利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於97年7月3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2,068 元,暨其中413萬4,90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萬7,166元自擴張暨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94年1月21日,騎乘車號NZ5-30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約於同日8時25分途經該 路台新苗圃前路段,擬自右側超越原告騎乘之SJ8-425號輕 型機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致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右眼第3對腦神經痲痺:眼皮下垂眼球轉動不良)頭暈、複視、 畏光、無法調節水晶體,看近處功能受影響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則因此經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徒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業受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造成: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並非其造成本件事故,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云云,然依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自原告機車之右側超車,經過原告旁邊時,左手臂與原告機車右照後鏡勾到,原告因而倒地等情,足見原告人車倒地,確係因被告超車不當,左手臂勾擦原告機車之右照後鏡所致。此經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事故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國立交通大學就事故之發生為分析,亦均為相同之認定。(二)被告雖依據原告於警、偵訊所為「機車右後方遭擦撞」之指訴,否認有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甚至否認對於車禍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時,伊當場昏迷,醒來已經在醫院,之所以會有上開指訴,是依據車禍發生當時之感覺陳述。而衡諸常情,行進中之前車,通常不會知悉車後或後車之行駛狀況,再者被告既然是從原告機車右方由後往前超車,且二車之距離如上開現場圖所繪位置又相當接近,客觀上應無再容納另一部機車行駛於兩車間之可能;而上開刑事案件之鑑定證人吳水威於審理時亦證稱,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判斷,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有關之第三部車輛存在。不論本件事故原因係原告提起刑案告訴時所主張係由被告自後方碰撞,抑或因被告超車時勾擦原告機車之右照後鏡,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嚴重減損視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抗辯原告因繫有髮夾,故所戴安全帽未能穩固戴於頭上,並因配戴髮夾緣故而傷及眼部,且質疑原告所戴安全帽是否符合規定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以此等憑空臆測之詞及網路上不具權威性及真實性之資料為其主張之依據。原告事發當時所配戴髮夾係將長髮夾成馬尾,以髮夾夾在頸後,以此等配戴髮夾方式焉有可能影響安全帽之配戴?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函復均認定稱原告右眼所受傷害並非為外物侵入或遭髮夾所傷。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實據。 三、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右眼第3對腦神經痲痺:眼皮下 垂眼球轉動不良)頭暈、複視、畏光、無法調節水晶體,看近處功能受影響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共花費醫藥費4萬6,960元,於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共計花費1,540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部分共 計1萬2,954元。 2、被告所質疑之系爭馬偕醫院94年2月4日之單據,確係馬偕醫院開立後交予原告,僅係馬偕醫院誤繕。被告另爭執原告提出證明書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證明書費用係用於請假及請領保險金之用,另於民刑事案件中亦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而發生系爭車禍後,此等費用若非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本無須支出,參諸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係因此次事故而需使用診斷證明書,進而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3、原告欲向馬偕醫院申請看護時,因馬偕醫院表示需等候,無法馬上派遣看護,故原告乃經康泰管理顧問企業社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1萬6,000元。被告質疑原告身在新竹,卻聘請該立案於台北縣之企業社人員為看護,惟聘請看護並未限制需以在地之立案公司行號始得為之,再者,聘請看護依需求而決定是否需有專業護理執照,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害並無須有專業護理執照,因此被告質疑所聘請之人是否為護士、特別護士或護佐云云並不可採。 4、又原告因此次事故就醫支出車費為909元,亦屬增加生活上 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62,177元、看護費用16,000元、車費909元,合計79,086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依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7日保給傷字第09760775380號函說 明二所示: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第13等級。而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馬偕醫院之回函,亦均顯示原告有動眼神經麻痺、頭暈,呈現複視、畏光、無法調節水晶體,看近處功能受影響等情。故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確有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而依醫理判斷已構成永久性傷害,無法恢復,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第13等級,復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5月12日新醫歷字第0970002786號函說明 二,原告有動眼神經麻痺、頭暈,呈現複視、畏光、無法調節水晶體,看近處功能受影響,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附註四,應適用第13級之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按殘廢等級再加一等級,即為第12等級,則原告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為30.76%。 2、原告年薪為61萬6,000元,原告係58年11月6日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為35歲,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勞動年限30年。依喪失勞動能力比率,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9,912元(計算式:616000×0.3076×1862.931362÷ 100=0000000)。 (三)停業損失部分: 1、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4萬4,000元,因本件事故自94年1月21 日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94年1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 療,94年2月4日出院後返家休養,再於9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經醫囑宜休養一個月至4月24日,計為3個月又4天。依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原告 既無法從事原有工作3個月又4天,則被告應負擔本部分損害共13萬7,866元(44000×3+44000/3×4)。 2、被告主張義隆公司有給付薪資云云,然此係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據保險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其性質與薪資不同,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不得予以抵銷,此亦有內政部71年5月14日台內社字第81300號函釋可參。是義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所給付原告者,其性質和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給付目的亦不相同,原告亦非因繼續工作而取得該等工資,故即便原告前開所受領之金錢實際上稱其為「工資」,僅係以原有工資數額加以計算,且該領取工資與車禍損賠給付原因不同、給付目的不同,故仍視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債仍未因此而消滅,故車禍之侵權行為人不得主張自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停業損失」項目扣除。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後,初入醫院,因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看不見,第一天原告意識糢糊呈半昏迷狀,醫院發出患者病危通知給家人,造成家人及朋友莫大的打擊。嗣醫生說原告右眼視力可能永遠不會復原,原告不時承受著頭暈頭痛,時時有一股捨去生命之衝動。經過數月後,原告右眼皮可稍微睜開,然因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很多功能都失靈,只有眼皮能微動,但其它部分仍無法正常運作,致使原告看遠複視, 右眼看近糢糊,瞳孔無光反應,因此經常頭暈頭痛,無奈之虞,僅得採取將右眼貼住之法,一年多後,眼皮才能再多往上一些。然原告看遠複視,瞳孔無光反應,右眼看近糢糊,頭暈、頭痛,始終無法復原,生活從此走樣。經詢問醫生,醫生告知說恐會永久如此,凡此種種,叫原告要如何面對往後漫長的人生! 2、原告係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商學院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於義隆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從事財務相關係統開發維護工作,而此等工作需長時間使用電腦,尤其資訊人員需經常面對各種不同系統轉換,觀看各種系統介紹投影片,依需求撰寫程式,並閱讀大量資料,此等工作均需長時間近距離使用眼睛,惟原告因此之故,實際工作能力已喪失30.76 %,雖公司並未因原告此次所受傷害而調動原告職務或調整原告薪資,然實際上原告從事工作已感吃力,原告勉力以僅餘之左眼觀看螢幕,不但工作能力大幅下降,甚至無法教導使用者如何使用各種系統,反需使用者教導原告,且日常生活亦深受視力不佳之影響,此等情況,對原告身心上所造成傷害甚大。原告爰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合理有據。 四、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惟將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43萬2,068元【計算式:62177(醫療費用)+16000(看護費用)+909 (車費)+0000000(勞動能力減損)+137866(停業損失) +800000(精神慰撫金)-114796(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五、為此,原告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2,068元,其中413萬4,902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9萬7,166元部份自民事擴張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人,原告係遭他人由後方追撞所致: (一)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歷次陳述,均係遭人由後方追撞後傾倒,惟事故當時,被告機車係位於原告機車前方數十公尺,並未由後方擦撞原告機車,被告係聽聞原告機車於後方倒地之聲響,停車返回協助原告處理事故現場,並請在旁協助處理事故之人打電話報警,並電召救護車到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比對兩造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陳述,兩造不僅對於碰撞之部位陳述有明顯差異,甚且,由兩造陳述之碰撞點位置比對後,更足證被告機車於事發當時早已超越原告位於其右前方,根本未碰撞原告之機車後方車身。抑有進者,本案原告所指證其遭撞擊點為右後方之刮痕,然比對被告第一次證詞及被告機車之相對位置,根本未有任何刮痕。且原告既係遭人由後方追撞,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騎乘於原告右前方之被告無因果關係,更不得僅因被告返回救援,逕行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被告於事發當時早已超越原告,並位於原告機車之右前方,根本不可能由右後方追撞原告,被告並無過失。且事故之路段於上班時間之交通流量之大疏難想像,原告機車穿梭於車陣間遭人由後方追撞後,或向右傾倒致後視鏡勾擦被告左手臂,亦不無可能,原告指被告為後方追撞騎機車之人,洵無理由。 二、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配戴安全帽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本件原告於事故當時頭部戴有安全帽保護,理應不致產生有眼部之傷害,惟原告於刑事庭庭訊時,自承事故當時頭上別有髮夾,可認安全帽無法穩固戴於頭上,本件原告眼部傷害應係因其於安全帽內別戴髮夾所造成。另由安全帽之結構觀之,安全帽內部係由密度極密之寶麗龍成型,寶麗龍是用來吸收衝擊力的吸震效果。原告配戴安全帽竟別上髮夾,根本無法使安全帽發生作用,始造成頭部外傷、眼部嚴重傷害,一般情形下在同一條件,頭部於安全帽保護下,理應不至會生有眼部神經痲痺之結果。再者,原告之安全帽是否符合規定,亦非無疑。原告於安全帽內別帶髮夾致眼部受傷,對其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均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 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4年2月4日之醫療單據,其患者名稱為陳俊雄,顯非原告本人,此醫療費用230元,不應計入 本件醫療費用之求償。另原告所提出之佑全保健藥妝收據,僅顯示消費項目為藥品類,卻無法證明購買何物,亦無法證明原告向佑全保健藥妝購買之藥品是否與本件有關。且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560元之費 用請求,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停業損失,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之部分: 按年終獎金之給付與否,係雇主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事項,概與第三人無涉,原告所屬公司若未支付其年終獎金,原告自應向其服務之公司請求發放,原告竟能向被告請求,於法顯屬無據。且年終獎金並非屬法律明定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更非雇主依法應給予之項目,此不僅由近年經濟不景氣,各企業未發年終獎金等案例比比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每年年終獎金2個月等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無理由;況且,所 謂「年終獎金」可能因經濟不景氣、公司嚴重虧損之情事,公司根本不予發放,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兩造更無勞雇關係,原告竟能持此公司之勞雇關係項目據以向被告請求每年年終獎金2個月,於法更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停業損失」之部分: 查本件原告受傷請假期間,其任職之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仍然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本件車禍請假期間對其請假期間之薪資根本未造成任何損害;況且,原告既受領薪資,何來「停業損失」?從而原告請求3個月又4日未工作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本件係於上班期間所生交通事故;依勞委會76年勞動字第1558號函:勞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視為職業災害;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著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聲稱因請假受有等「停業損失」,自屬不實,其請求更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 1、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4年8月8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工作能力」、「行動能力」均為正常;且由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年度(即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萬0,120元;比對次一年度(即95年度 )原告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為73萬2,760元(包含:義隆 公司薪資所得47萬9,672元及易亨電子公司之薪資所得25 萬3,088元)。觀諸前開證據可知,原告薪資所得額並僅未有 任何減損,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更增加有近19萬2,640元之 譜,益徵其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並無理由。 2、再者,縱令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然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綜觀近期景氣衰退,各行、各業倒閉、歇業、大量資遣員工、員工迫休無薪假等等比比皆是,電子業裁員、減薪、強迫休假者比比皆是,故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實屬有誤。 3、綜上,原告主張依其每年薪資含年終獎金61萬6,000元計算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數,純屬不確定之事實,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一定會發生,此部分難認係屬於損害,不應以之為計算損害之範圍,惟原告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故被告以為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 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所發布修正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元為損害之計算標準。 4、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勞工之平均退休年齡為55.54 歲,故本件原告縱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僅能請求至55.54 歲;甚依行政院主計處及勞委會職訓局之專文觀之,我國實際退休年齡均僅約55歲;故原告主張至65歲退休,自無理由。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致,且由事故地點於上班時之車潮,原告更可能係遭他人由後方追撞後,機車傾斜致後視鏡勾及被告左手臂;再者,本件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因不知原告係他人由後方追撞之事實,不僅多次到醫院慰問,更與母親前陪同前往探視,然卻遭第三人阻擋在外,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於受傷後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均未有任何調整,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可知,原告僅係不能駕駛,仍可使用電腦,可見原告仍可從事原來之工作,其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恐嫌過高。然反觀被告因經濟景氣影響,所任職之公司裁員、放無薪假,每月薪資不過1萬多元,尚須扶養兩名子女, 家中經濟已陷於困頓,即連支應家中生活開支均有困難,實無力支付多餘賠償,應將慰撫金之金額定為5萬元,方屬公 允。 六、答辯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以(一)本件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二)原告是否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三)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應准許金額若干等項為本件之爭點,不再主張其他爭點,核先敘明。 二、就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Z5-30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竹市○○路台新苗圃前,擬自右側超越原告所騎SJ8-425 號輕型機車,竟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勾擦原告所騎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右眼第3對腦神經痲痺;眼皮下垂眼球轉動不良)之重大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為他人擦撞機車右後側,因而歪斜,致機車右把手勾到被告之左手臂,始行倒地受傷,被告並非肇事者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之事實,業據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字87號刑事卷宗,為本院審認無誤。經查: 1、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94年1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沿寶山路西向東直行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第二車道內側,於肇事地欲超越前車即車號SJ8-425號輕型機車時,左手不小心勾擦該機車右手把而擦撞肇事,當時路況壅塞,天氣晴、視線良好等語;而被告於警員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亦陳稱:「A (按被告機車)、B(按原告機車)車同向沿寶山路西向東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二車均行駛第二車道,因A車自第二車道欲超越B車時間距不足,左手勾擦B車後視鏡,B車失控滑倒而肇事。」其後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從甲○○右側超車,我經過她旁邊時,他車子往我車身靠,她的車子刮到我的左手臂,因而倒地」、「台新苗圃前是左彎後再右彎的路段,在左彎後有一個紅綠燈,我跟告訴人是在過了紅綠燈再『右彎』的直線路段發生車禍,當時我由告訴人的右後方經過她的機車右邊再往前騎,我有意識到我的左手臂有碰到別人的機車」,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自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方,自後往前超車之行為,且於此超車之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告之左手臂有勾擦原告機車之右照後鏡,原告並因此隨即人車跌倒在地。 2、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係屬後方車,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甲○○係屬前方車,路權優先,被後方超車之乙○○車撞擊,無法防範。故乙○○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4年8 月24日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參。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95年1 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919號函一件附於刑事卷可憑。此外,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之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兩車於右彎而接近直線之同一車道上,重機車(被告機車)欲超越輕機車(原告機車)時,尚無法排除重機車駕駛左手勾擦輕機車右後照鏡而發生肇事之可能等情,有該校96年3 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4170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另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吳水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依據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現場所留之油漬痕推敲,應該是在右彎快要接近直線的地方,且依據被告及原告雙方之陳述、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判斷,尚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肇事有關之第三部車輛存在,另由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照鏡幾近旋轉而反向之情形,不排除被告之左手臂有勾擦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照後鏡之可能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第三人擦撞其機車右後側,原告機車之右照後鏡才會勾到被告之左手臂,肇事責任不在被告云云。惟查,據鑑定證人即吳水威於刑事庭所為上述證言可知,依本件事故之現場圖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有與事故有關之第三部車存在。而原告就其車禍瞬間之理解,係其機車右後側為人所擦撞,隨即感覺其頭部受到碰撞,係如何掉下機車倒於馬路,原告亦不清楚(參原告於刑事庭96年9月17日之陳述) ,則原告所為陳述,亦僅能推知原告認為其機車右後側被撞,但原告騎乘機車,對其後方情形,無法清楚知悉。而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於現場照片(刑事卷一第50頁)上所標示之兩造車輛位置,亦甚接近,是否能容第三輛車擦撞原告機車,且造成原告重大傷害後,隨即無任何跡證留下而離去,尚非無疑。故本院認刑事庭鑑定證人吳水威所為應無與事故有關之第三部車存在之證述,堪可採信。況縱令有第三部車存在,且擦撞原告機車右後側,亦不能排除被告於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左手臂勾到原告機車右照後鏡,致原告因而倒地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所為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即認其無庸負本件事故發生責任,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之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上述時地騎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左手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勾擦,原告對此突來之狀況無法及時反應,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肇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5、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應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造 成原告受有重傷,應負肇事責任。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事發時所戴安全帽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不明,且配戴髮夾,致使眼部受有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痲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害,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原告事發時所戴安全帽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不明,及原告因配戴髮夾,未能使安全帽與頭部密合,穩固戴上,致使原告頭部受傷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原告確有配戴不合格安全帽或安全帽因髮夾而未配戴妥當,致損害擴大之情事。 2、有關被告所稱原告事發時配戴髮夾,致使原告之眼部受有上述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函詢原告之右眼傷勢有否可能是髮夾或因外物侵入所造成?經長庚紀念醫院函復「依據病歷記載,王君係於94年2月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痲痺,上述傷勢有可能因頭部或眼睛遭受外力導致此病變,至於髮夾則較不可能引起神經痲痺。」(參刑事卷一第119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則函復 「根據病例記載,病患因騎機車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119送至急診入院,入院後因意識維持清醒,故採 取保守治療後出院。至於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則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所導致,並非為外物侵入所造成。」(參刑事卷一第166頁)另原告於刑事庭亦證稱:「(檢察官問:髮 夾戴於何處?)在後面,把長髮夾成一個馬尾,是夾在頸後。」,原告所配戴之髮夾既在頸後,自無從於撞擊時,使原告之右眼受有重傷,且原告之看診醫院亦均認髮夾不可能造成原告右眼之傷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與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自無從採信。四、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應准許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發生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5紙為憑,其中被告否認日期為94年2月4日之醫療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7頁)為原告此次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並認 證明書費部分不應列為原告之損害。經核,上開爭議醫療單據上,病歷號碼及患者姓名、科別均與原告之看診資料不符,自難認係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該紙單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230元,自無從准許。而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 據中94年2月4日之單據記載證明書費600元、2月14日之單據記載證明書費500元、94年4月18日醫療單據上記載證明書費500元,此均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原告健康權受侵害而為 支出,而係原告因其個人請假、請領保險費或為訴訟證明等原因須用診斷證明書而為支出,自無法令被告負擔。故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應為4萬5,130元(200+45280 +600+000-000-000-000)。 2、原告主張於長紀念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並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10紙為憑,其中除編號T0000000號之100元收 據係診斷書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1,440元均應予准 許。 3、另原告主張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支出醫藥費1萬2,954元,並據提出單據29張為憑。其中除被告爭執之94年2月25日 收據中之證明書費400元、94年7月21日之證明書費1,160元 、94年8月8日之證明書費500元、95年8月7日、96年9月13日之證明書費各80元(見被告於97年8月12日調解程序所提答 辯一狀之附件)不應准許外,其餘10,734元均應准許。 4、原告請求於仁美社區健保藥局支出之眼罩、低敏膠帶、護眼貼等醫療用品費用1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另原告提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一紙,請求被告給付佑全保健藥妝部分之費用56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該發票上並未記載品項,實無從據以認定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為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57,467元(45130+1440+10734+163)。 (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有看護費用1萬6,000元及車資909元,被告對於車資部分並未爭執,惟就看護費用則 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泰管理顧問企業社證明書無法作為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1日因本次車 禍事故而急診進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至94年2月4日為止,均住院診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頁),而其住院期間,除於加護病房密切觀察 治療一天外,其後即轉入普通病房,於普通病房治療期間,因明顯頭痛、頭暈不適、失眠、右眼無法張開、右眼眼球無法正常轉動等症狀,雖手腳可以活動,但走路失去平衡,需有看護全日照顧等情,業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以97年5 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70003919號函函復明確,故原告於住院期間確須看護全日照顧,堪可信實。另康泰管理顧問企業社確實存在,亦有原告所是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參卷二原證21),證明單上記載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2千元,亦與一般看護之聘請費用相當,被告辯稱 上開康泰管理顧問企業社之證明單無從證明原告之此項支出云云,應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萬6,909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其一眼眼球遺存顯著機能障害或運動傷害部分,應屬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6項等級13之殘廢,另原告因本件傷害致遺存頭痛、暈昡,發作時有勞動之進行,認此部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附註四,適用第13級殘廢,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殘廢等級再加一級給,為第12等級,喪失勞動比率百分之30.76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尚能工作,且薪資所得不減反增,故認原告未受有此項損失云云。惟查,原告確實因此次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痲痺,瞳孔無光反射,眼球轉動受限造成複視、無法看近物、聚焦、引起暈眩、頭痛之傷害,創傷超過六個月,依醫理推測有永久傷害的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卷一第38頁)在卷可稽。另原告依該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第13等級,而為該局給付90日計12萬6千元職業傷害殘給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 10月27日保給傷字第09760775380號函(本院卷三第27頁) 在卷可佐,故應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右眼障害,而符合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屬勞工保險給付認定之第13等級之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動能力比率表之記載,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23.07%,並非如被告所辯,毫無減損。致於原告所稱其遺存頭痛、頭暈之情形,影響工作之進行,亦符合第13等級之殘廢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加一等級,以第12等級認定減少勞動能力達30.67%云云,因原告頭痛、頭暈情形係因右眼顯著機能障害,僅用左眼視物所產生,並非獨立障害,且此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將其頭暈等症狀併記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勞工保險局仍僅核給第13等級之殘廢給付,足見原告之頭痛、頭暈現象未經認定為殘廢,自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再加一等級認定其勞動能力減少達30.76%。 2、原告與其僱主義隆公司於93年8月2日原告獲聘任時約定之薪資為42,200元、餐費1,8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之月薪獎金 ,業據原告提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之中譯本(卷四第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記載年薪為61萬 6,000元相符,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年薪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2個月年終獎金不得計入損 害賠償之基礎,惟查,上開年終獎金2個月部分,係原告與 義隆公司締結聘僱合約時,即已約定,並不因原告表現良寙而有不同,應屬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原告工作能力減損,自會影響獎金獲得之數額,故應以原告94年間之年薪為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計算基礎。依前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07%計算,原告每年受有14萬2,111元(616000乘以23.0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但查,原告自受傷時起,其薪資並未減少,反有增加,此業經本院調取自94年起至96年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就此亦未加爭執。另原告係因眼力不堪負荷電腦工程師之工作,而於97年農曆年前自義隆公司離職,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受傷時起,以訖其97年農曆年前(97年2月7日為農曆大年初一),應無所謂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以原告為58年11月6 日生,至97年2月7日時,為38歲又3個月,計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尚可工作26.75年 ,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所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5萬4,293元,其計算式為:142111*16.00000000(霍夫曼26年之係數)+142111*0.75*(17.00000000-00.00000000) 。 (五)原告另請求停業損失3個月又4日,合計13萬7,866元部分,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業因公傷而獲僱主補償,並無所謂停業損失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請公傷假63日,且請假期間,義隆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有義隆公司97年5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停業損失。原告雖主張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得受領之傷病給付,包含其醫療期間之薪資,其業已提出「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其自94年1月21日至94年4月30日期間得領取之傷病給付,因義隆公司業已先行墊付17萬6,000元,故申請勞工保 險局將墊付金額匯寄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歸墊(本院卷二原告所提證物14),認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得受領之傷病給付,不應由被告受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之停業損失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就原告申請之傷病給付,係依事故當月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70%,發給自94年1月24日至94年3月25日期間,共計61日,核給5萬9,780元, 並依原告之墊付證明於94年6月9日核付投保單位即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頁),故原告因勞工保險所得受領之傷病給付,僅為5萬9,78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7萬6,000元,亦非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13萬7,866元,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公傷 期間薪資給付係因投保勞工保險之獲益,不得使被告因此受益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受領而由勞工保險局墊付與義隆公司之傷病給付5萬9,780元,因投保單位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保險費之繳納人,故於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公傷職業災害補償時,自得受領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此部分亦無所謂被告因原告之投保勞工保險而獲益之問題。按損害賠償之法則,乃有損害始應賠償,若無損害,則自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於醫療期間,既無未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發生,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部分賠償責任,自明。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遭遇此次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右眼第3對腦神經痲痺:眼皮下垂眼 球轉動不良)頭暈、複視、畏光、無法調節水晶體,看近處功能受影響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正值青年,且從事使用眼力甚鉅之電腦工作之原告而言,打擊不可謂不大,且原告之外觀儀容、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因此次事故受有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文化大學商學院資訊管理研究所畢業之商學碩士,94年度之薪資收入及投資所得約60萬元,而被告則任職於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之薪資收入亦約60萬元,且名下有汽車一部,此經本院調取兩造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撫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 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之醫療保險金4萬4,796元,殘廢保險金7萬元, 合計受領11萬4,796元,此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函復明確(卷三第87頁)。依前引裁判意旨,此等理賠金額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自不能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 (八)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為301萬3,873元( 57467+16909+0000000+000000-000000)。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萬2,068元,及其中413萬4,902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9萬7,166元部份自民事擴張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3,8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