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乙○○ 11 被 告 丙○○ 22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連續數次竊取原告IC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7,742 元,被告丙○○再以極低之價格向被告乙○○故買其所竊得之全部IC零件,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被告二人所涉之竊盜及故買贓物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二人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又原告取回部分零件,除型號RT8186-LF 號IC零件259 顆係屬良品外,其餘均屬報廢品,不具財產價值,故扣除26,095元,原告受損金額為1,961,64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61,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會針對判決對原告做賠償的動作,但希望可以就伊的部分做出明確應該賠償的金額。之前有與原告協商,本來有私下和解的可能,但這段期間一直有人打電話騷擾,可能是另外一位被告要伊全部給付等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乙○○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竊盜及被告丙○○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損之情為真。 (三)按贓物之故買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務會議亦著有決議。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27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竊取原告所有之IC零件後再由被告丙○○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故買乙節,為原告所主張,復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基於竊盜與被告丙○○基於故買贓物,二者侵權行為所生之原因並不相同,故就原告本件IC零件之損失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二人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目的同一,故其中一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於給付範圍內即獲得補償,故被告二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或被告丙○○賠償1,961,647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如上所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