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佐倢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3日向原告採購「密封O型環」乙批,總價款含稅共新臺幣(下同)2,014,919 元。原告備貨後,於97年6 月20日將貨物送抵被告公司,惟被告卻揀取採購單序號0003之「NW100 全氟O-RING(白色)」O型環(下稱NW100 O型環)100 條,其餘則以交貨期限尚未屆至而退還原告。此後,被告曾通知原告送交採購之NW100 O型環50條,原告已於97年10月7 日送交被告簽收。其餘貨品,屢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交貨,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僅付給原告O型環100 條之貨款472,500 元,尚有1,542,419元貨款未付。 ㈡嗣至97年9 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採購「NW50 全氟O-RING (白色)」O型環48條(就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本件各種規格之O型環,以下均稱系爭O型環)價款含稅共127,008 元,原告已於97年10月7 日交付貨品予被告,此部分貨款被告亦尚未給付。 ㈢原告已於97年6 月20日交付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傳真採購單上之全部貨品,被告或因考量物價日後可能持續上漲而訂購較多之貨品以分散通膨之風險,且為省卻倉管之麻煩,而拒絕受領。惟原告業於97年6 月20日提出被告訂購之全部貨品,卻遭被告寄回大部分之貨品,原告於事後曾經以書面催告被告收受貨品,故被告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30 條、第235 條規定,原告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已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㈣總計被告尚有1,669,427 元貨款未付(計算方法:1,542,419 元+127,008 元=1,669,427 元)。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拖欠不給,最後竟以所謂商品並非100%氟化而有瑕疵,遭訴外人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求償1,000,000 元為由,拒絕付款。惟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O型環之前,即已將原告商品送交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經被告評估後,認為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方向原告訂購,且測試報告也已標示系爭O型環氟含量,被告評估後仍決定購買。絕非被告來函所指,原告出售之系爭O型環經使用後發現瑕疵,送交訴外人工研院測試發現貨品非全氟化云云。被告因大環境景氣不佳,為保持公司現金流量而抵欠供貨商貨款,時有所聞,被告藉口原告商品瑕疵原因亦在此。 ㈤綜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9,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依出貨備忘錄,原告出售之系爭O型環含氟量不足約定之72.8%應以兩倍價格買回產品;又,因產品瑕疵造成被告賠償訴外人瑞晶公司1,000,000 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額與原告之貨款相抵銷云云。經查:被告一再主張KATON-6210全氟系列產品(下稱6210產品)根據其所謂「6210產品規格書」含氟量必須為72.8 % 云云,實為誤導之詞。被告所謂「6210產品規格書」係供應原膠予訴外人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之義大利原廠所提供,訴外人科騰公司使用該原膠製成多項不同規格之O型環,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均為該系列產品,6210並非訴外人科騰公司某產品之型號,所謂6210產品指的是以6210原膠所製成之產品統稱,含氟量72.8%也不是各種6210產品之最終含氟量,不能不辨。原告提出之採購單所列之系爭O型環確實是訴外人科騰公司6210產品,訴外人科騰公司97年6 月30日出貨單NW100 、NW150 兩項貨品數量少於被告訂購之數量,是因為原告尚有庫存,因此僅就不足部分向訴外人科騰公司訂購。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均為6210產品,原告即無違反出貨備忘錄,被告主張原告應以雙倍價格買回產品,洵屬無據。 ㈡原告前以書狀主張6210產品為原膠,故含氟量較高,不能以終端製成品含氟量少於原膠的72.8%含氟量,即認為產品並非6210產品,乃因被告一再以系爭O型環含氟量不足72.8%即非6210產品為誤導,原告方提出解釋,並非主張原告以6210產品原膠自製系爭O型環。而事實上,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售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是否為6210產品,與原告係經銷商或製造商無涉。所提供之規格表是送訴外人工研院檢測後提出,既訴外人工研院檢測結果是31.9%,規格表縱使是成品,被告也不可能會相信,況規格表上未記載氟是指成品,當然指的是原膠。 ㈢至於被告主張含氟量未達100 %或72.8%即有瑕疵云云,更屬無據。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或訴外人科騰公司系爭O型環要用於何種機器、何種用途上,且規格與效用是兩回事,如果清楚其用途或用於何種機器上,何須向被告要求與使用端客戶直接接洽,況此提議為被告所拒絕。至於陪同被告拜訪客戶,客戶亦不會告知機器及使用規格,此等乃涉及商業機密。原膠於加工中會添加填充劑,成份會有所改變,縱認系爭O型環於訴外人瑞晶公司使用過程中曾經造成氣體溢出(此部分原告否認),惟系爭O型環僅在特定之一部機器,應屬機器氣體與系爭O型環配方不合所致,此由被告事後繼續採購6210產品之O型環用於別種機器可證。綜合上述,顯難認為原告出售之系爭O型環具有瑕疵。 ㈣被告提出之「瑞晶公司所製作關於系爭O型環之瑕疵說明」文件左下角處均註明:「TF/ 許明傑/0000-0000.JULY.7 」,又從該文件第1 頁中提及:「正常應能使用1 年, DAT105CH-B使用7 個月,DAT107CH-A,B使用5 個月。」,以此回溯反推,訴外人瑞晶公司產線縱有O型環發生瑕疵問題,該瑕疵O型環也是在97年7 月7 日反推至少5 個月以前即97年2 月7 日裝上機台,而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係在97年6 月20日以後送交被告,故縱使訴外人瑞晶公司機台O型環發生問題,該O型環顯然也不是出自原告;訴外人瑞晶公司O型環供應商多達二十幾家,O型環拆封之後無法辨識出自何廠商,因為訴外人瑞晶公司某部機台有氣體溢出,為了要尋找替代方案,才把原告賣給被告的系爭O型環拿去驗證。換言之,機台氣體溢出在前,系爭O型環事後才被當作替代方案拿去驗證,看是否可以取代原先的O型環,則顯然原先造成機台氣體溢出的O型環根本不是原告出售之系爭O型環,或至少無法確認是原告出售的系爭O型環所造成。 ㈤倘原告出售之系爭O型環有瑕疵,然被告及訴外人瑞晶公司於97年7 月7 日前已經查知並認為是所謂「含氟量不足所致」。則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再向原告訂購如97年9 月28日訂購單所列之O型環,並且又於97年10月7 日通知原告送交97年6 月13日所訂購之NW100 O型環50條?既知原告產品有瑕疵,卻向原告繼續訂購,此猶嫌不足,更要原告繼續交付之前所定之O型環,此豈不怪哉?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瑞晶公司之備忘錄,原告否認真正。又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工研院97年7 月13日分析測試報告,惟被告於訴外人工研院出具該報告後之97年9 月28日仍向原告採購O型環,於97年10月7 日收受97年6 月13日訂購之NW100 O型環,足見被告亦知成品O型環之含氟量不能與原膠含氟量相提並論。 ㈦關於被告辯稱於訴外人瑞晶公司通知之後,方知系爭O型環含氟量不足,然﹕ 1.被告早於96年10月25日即將原告及其他多家廠商產品送往訴外人工研院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含氟量均在30%上下,惟被告(聲請狀誤載為原告)提出96年10月25日之前開報告,亦提出訴外人工研院97年7 月13日之分析報告,偽稱是在訴外人瑞晶公司98年2 月間告知系爭O型環瑕疵造成該公司損害之後,將系爭O型環送往訴外人工研院測試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工研院分析報告委託日期為97年7 月13日,而非98年2 月以後,足見被告隨意撿取相關文件,拼湊事實,連時間先後都無法連貫,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實。 2.根據兩造間之協議,產品送驗都是兩造會同訴外人瑞晶公司共三家公司共同送驗,故被告及訴外人瑞晶公司早在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O型環之前,已知悉系爭O型環含氟量為31.9%,卻仍予以購買,可見被告知悉6210產品規格書上之78%非指系爭O型環之應有含氟量。況縱認系爭O型環之含氟量應達78%,被告既於購買前知悉含氟為31.9%仍買受並受領,直至原告向被告催貨款始於98年3 月4 日發函提出含氟量之抗辯,依民法第356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且被告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已逾除斥期間。 3.根據訴外人工研院96年11月7 日統計資料顯示,訴外人瑞晶公司為採購O型環,共有六家廠商將產品送驗,含氟量均為30%上下,除了含氟量之外,另測試體積變化率、壓縮永久變形率,訴外人瑞晶公司綜合上開測試數據,當然一定會再審酌產品報價,才決定購買。是目前市場上各廠商O型環的含氟量都在30%上下,早已是公認的事實,被告及訴外人瑞晶公司也充分認知產品含氟量僅約為30%,被告事後反覆爭執含氟量應達72.8%,足見其抵賴之意圖甚明。 4.訴外人工研院解析出來應是產品的含氟量而非原膠的含氟量,原膠是無法回溯的。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O型環有未達通常及約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已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㈠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各式系爭O型環,依據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出貨備忘錄記載,原告保證提供給被告之系爭O型環,均為6210產品,如有不實原告同意以雙倍價格買回6210產品。而依據6210產品規格要求,系爭O型環之含氟量應達72.8%(詳如6210產品規格表),足見「系爭O型環之氟含量72.8%」,應為兩造就系爭O型環約定之效用,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含氟量未達前開72.8%,即屬物之瑕疵,先予敘明。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O型環後,將系爭O型環轉售予訴外人瑞晶公司,然被告售出系爭O型環後,因系爭O型環存有使用期限過短易於斷裂之瑕疵,以致訴外人瑞晶公司之DTA 機台需停機更換新的O型環產品,造成產能之損失,訴外人瑞晶公司為此於98年2 月間告知被告前開事項,並對被告求償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將原告出售之系爭O型環送交訴外人工研院檢測,經該院分析測試報告以電位滴定法檢測結果,原告出售之系爭O型環氟含量只有26.4%,遠低於前開72.8%之數值,可認系爭O型環確實存有重大瑕疵,已影響其使用價值及經濟價值,足使系爭O型環之效用及經濟價值減少,自屬物之瑕疵。被告以此瑕疵為由,已於98年3 月4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貨等權利。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又被告於98年2 月經訴外人瑞晶公司告知瑕疵,隨即於98年3 月4日解除契約,並未於罹於時效。 ㈢被告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系爭O型環確實存有不符合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存在,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該瑕疵迄今仍無法修復,顯已無法補正,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則被告另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O型環既有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慎重起見,被告爰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提呈訴外人工研院96年10月25日分析測試報告主張系爭O型環符合被告要求云云。然查,該分析報告是否為系爭O型環,不無疑義。退步以言,縱認該分析測試之標的為系爭O型環,然該報告結果系爭O型環之氟含量僅有31.9 % ,已遠低於原告保證之72.8%之品質,且原告既於該分析測試報告完成(96年11月5 日)後之96年11月21日以出貨備忘錄保證系爭O型環之品質,自不得再以該分析測試報告結果為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曾依該測試結果評估後才向原告購買云云,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瑞晶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O型環之用意係在密封機器廢氣排放端之氣體,若O型環被侵蝕無法達到密封氣體功能,O型環即喪失功能而需更換,故須停機三小之時間,足見系爭O型環之瑕疵確實使訴外人瑞晶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此瑕疵發生10次以上,已屬重大瑕疵,訴外人瑞晶公司向被告求償100 萬元之損害,益證被告確因原告提供有瑕疵之系爭O型環而受有損害。 三、原告保證出售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為訴外人科騰公司6210產品,且原告於備忘錄中已載明「原告公司保證提供給被告公司廠務端所使用的O-Ring均為KATON (科騰公司)6210全氟系列產品」,另原告又提供關於訴外人科騰公司6210產品規格予被告,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自應符合被證二所載明之品質,始符合雙方交易之認知。易言之,原告在交易之初提供被證二之產品規格予被告,則被證二為系爭O型環之產品規格,應無疑義,且證人即科騰公司總經理甲○○已明確證述被證二之規格書即為6210產品「成品」之規格書,且無法確認O型環之製成品中之含氟量一定會較原膠減少,則被告主張以被證二之規格書做為系爭O型環產品品質之認定,應有所據。又訴外人科騰公司為O型環之銷售公司,本身有出售6210產品,原告為經銷公司,並非製造公司,本身並無製造O型環之技術,故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應係訴外人科騰公司製造完成之成品,原告主張其係使用6210產品之原膠,並非事實。另依證人甲○○證述亦可知全氟系列之O型環應用在真空管上,即是在阻止氣體溢出,而含氟量之多寡確實會影響真空管氣體之溢出情形,則原告與被告交易之時,提供被證二規格書予被告,卻於訴訟中主張此並非系爭O型環之產品規格,反主張系爭O型環之含氟量在30%上下,已是公認之事實云云,除與證人甲○○之證述相違外,顯然原告在交易之初即故意不告知系爭O型環有含氟量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被告並無承認受領之物之可言。另,被告係於96年11月21日與原告建立出貨備忘錄,原告並於96年12月起開始供貨予被告,轉售予訴外人瑞晶公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卻於訴訟中主張係於97年6 月20日出售系爭O型環予被告云云,顯係要規避產品瑕疵之責任,並無足採。 四、原告另引證人甲○○證述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O型環要用於何種機器,因此系爭O型環於訴外人瑞晶公司使用過程中曾經造成氣體溢出,僅是機器氣體與系爭O型環配方不合所致,並非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早於被告訂購系爭O型環前,即已知悉被告要將系爭O型環轉售予訴外人瑞晶公司,且已知悉訴外人瑞晶公司之機器應使用之O型環規格等情,此觀原告於98年3 月9 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第3 頁表示:「四、本公司秉持誠信原則經營,配合台端取得客戶訂單,並公開生產工廠之資料,毫不隱瞞,此外並多次由本公司業務人員及工廠技術負責人員陪同貴公司業務人員『拜訪瑞晶,釐清產品規格等相關技術資料』...五、...本公司曾向貴公司業務謝孝宜先生反映,是否由本公司『來面對瑞晶接單』...」等語,即可知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共同拜訪訴外人瑞晶公司以釐清產品規格等相關技術,且原告尚有意願自己接受訴外人瑞晶公司之訂單,故原告對於訴外人瑞晶公司之機器所應使用之O型環規格,自當知之甚詳,原告經評估訴外人瑞晶公司之機器應使用之O型環規格,並向訴外人科騰公司選定6210產品之O型環,則系爭O型環,縱因配方與訴外人瑞晶公司之機器不合而產生侵蝕現象,亦屬原告所應負責之瑕疵責任。原告知悉被告訂購系爭O型環之需求,卻仍提供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產品,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有據。 五、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O型環。 ㈡被告尚有貨款1,669,427元未付予原告。 ㈢原告曾出具出貨備忘錄,保證原告提供之產品均為6210 產品,如有不實願以雙倍價格買回。 ㈣原告提供之系爭O型環含氟量為31.9%。 ㈤被告曾於98年3 月4 日以系爭O型環有瑕疵,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另於98年5 月25日當庭再表示解除契約之意。 二、本件之爭點為: ㈠O型環全氟系列,含氟量是否須達72.8%。 ㈡原告提供之系爭O型環是否有瑕疵。縱有瑕疵,被告是否於訂購之前即已知含氟量是31.9%,而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㈢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㈣致訴外人瑞晶公司受損之O型環是否為原告公司出售之系爭O型環。 ㈤被告解除本件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㈥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其計算是否有據?可否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第2 項、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O型環有瑕疵而解除兩造間本件買契約乙節,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O型環送交訴外人工研院測試氟含量,訴外人工研院於96年11月5 日提出分析測試報告,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見原證九)。另就life time 過短部分,訴外人瑞晶公司於97年7 月7 日提出報告(見被證三),雖被告辯稱係98年2 月始知系O型環有瑕疵云云,然訴外人瑞晶公司於97年7 月7 日已提出報告,縱如報告資料上所載8 月26日尚有測試,惟其上已寫明係訴外人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康公司)及被告未通過,且依證人即訴外人瑞晶公司設備課長丁○○到庭證稱,未測試前O型環出問題十次以上(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瑞晶公司於知悉係何家公司所提供之O型環致其公司機台受侵蝕之情形下,焉有不通知被告之理。況訴外人瑞晶公司於97年8 月26日已知被告提供之O型環有瑕疵卻遲至98年2 月始通知被告,依前揭說明,訴外人瑞晶公司視為已受領買受之標的物(即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被告焉會同意賠償訴外人瑞晶公司1,000,000 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被證四係訴外人瑞晶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通知,尚難作為被告於98年2 月始受通知系爭O型環有瑕疵之佐證。又被告提出訴外人工研院所提另一份分析測試報告(即被證五),原告否認為其所交付之O型環,而該分測試報告上載明送樣者為被告及訴外人吉利康公司,並非原告,是此測試結果可否作為系爭O型環有瑕疵之證明,即非無疑。縱認此次送驗之O型環為系爭O型環,被告亦至遲於97年7 月31日即已知悉O型環之含氟量為26.4%(見被證五),且縱可認屬系爭O型環之瑕疵,被告既已於97年8 月底前知悉,卻遲至98年3 月4 日始以竹北光明郵局0010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其契約之解除自難認為適法。 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以系爭O型環有不符合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而原告無法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瑕疵迄今仍無法修復,顯無法補正,而依不完全給付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則以已罹於時效而為抗辯,經查﹕ ⑴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受瑕疵擔保解除除斥期間之限制,已如前所述,故解除權並無逾越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⑵被告以訴外人工研院之分析試報告及訴外人瑞晶公司之報告而認系爭O型環有瑕疵,惟﹕ ①被告所提訴外人工研院97年7 月31日之分析測試報告(即被證五),O型環之含氟量雖僅26.4%,然無從證明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已如上所述,被告以此份測試報告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O型環有含氟量不足,不符應具備之品質,即有可議。 ②另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O型環含氟量為31.9%(見本院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係於97年6 月11日、97年9 月22日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O型環,原告並於97年6 月20日、97年10 月7日出貨,有採購單、出貨單可證,而系爭O型環之31.9 % 含氟量係於96年10月25日由被告送請訴外人工研院檢驗,並於96年11月5 日完工,且相關報告除送被告外,另檢送一份予訴外人瑞晶公司等情,業據訴外人工研院於98年9 月15日以工研轉字第0980012485號函覆本院在卷,是被告於向原告訂購系爭O型環時即知此產品之含氟量為31.9%,且被告提供系爭O型環予訴外人瑞晶公司使用,訴外人瑞晶公司亦知系爭O型環之含氟量為31.9%。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測試報告後提出出貨備忘錄保證所提供之O型環為6210產品,並提供產品規格表,顯見6210產品有關O型環之含氟應為72.8%云云,然查證人即訴外人科騰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貴公司生產6210全氟系列產品,包含那些東西?)主要是氟素,還有其他的添加劑,主成份是氟和碳。關於6210全氟系列買進來的原料,原廠給我們的資料以原膠是72.8% ,這是還沒有加工以前。加工之後,含氟量原則上會減少,但我們沒有做過測試,不能確認一定會減少。」、「(問﹕生產出來的含氟量一定會比原膠的少?)目前是這樣,生產完之後,如何能夠把所有的氟解離出來,國內的測試單位應該沒有辦法處理,比例上一定會減少。以我們6210產品製作出來的O型環,其含氟量是多少,我不清楚。」、「(問﹕原告公司有無向你們公司購買6210系列的O型環?)有,96年開始迄今。」、「(問﹕製成出來的含氟量,是否會減少很多?)應該會有一定比例的減少,因為製成O型環過程中,要添加其他的東西,這些東西不含氟,像是一些硫化物、成型劑、塑膠類等東西,它是壹個配方,各家有各家的配方,這是原料商處理的事情,因此含氟量比例上會減少。」、「(問﹕提供給原告公司的都是6210系列的O型環嗎?)是的。都是6210系列。」、「(問﹕O型環含氟量要到多少,才能不會被真空管的氣體侵蝕?)我不知道,這在業界沒有定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O型環最終使用廠商表示,6210O型環在某一機台會產生侵蝕的情形,可能原因為何?)會產生的原因可能是真空管某些氣體和O型環會有一些反應,這跟O型環的配方是否適合該氣體,有待釐清,我不知道在某一機台被侵蝕,其他機台是否沒有被侵蝕,我們生產的6210產品是通用性的,客戶使用的用途是千奇百怪,所以要跟客戶瞭解真正的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含氟量的多少是否會影響真空管上氣體的溢出?)是會影響,但不會說含氟量愈高就溢出的愈少,還要跟配方有無配合,氟和碳的鍵結比較強,所以它比較能夠抵抗外來的侵蝕,原則上來說,若其他原料的鍵結比較低的話,會影響侵蝕的抵抗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計全氟系列的O型環時目的是為了防止氣體溢出,是否應就含氟量和其他因素做考量?)會做考量。」(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甲○○已明敘明原廠提供之原膠其含氟量為72.8%,且O型環在製造之過程中須加入其他物質,故O型環之含氟量確會減少而無法與原膠之含氟量相同。再以訴外人瑞晶公司將其向各個公司購買之O型環送檢,含氟量除訴外人旭福公司達37.4%外,其餘5 家公司O型環之含氟均在32.4%至30.2%之間(見原證11),故O型環之含氟量即不可能達72.8%,是證人甲○○雖陳稱產品規格書為成品之規格書,惟與前揭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故產品規格表上所載氟72.8%,非指6210產品之成品,且被告及訴外人瑞晶公司對此均知情,可堪認定。 ③又系爭O型環經被告交付訴外人瑞晶公司使用雖有life time 過短而致訴外人瑞晶公司停機更換受有損害,惟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所提供之O型環產品用於各種不同型式之機台,不同型式之機台產生不同之氣體,僅一種型式之機台被侵蝕,且當初只要求被告提供全氟系列產品,是被告向原告採購提供予外人瑞晶公司使用之系爭O型環,既非使用於相同之機台,且訴外人瑞晶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僅一項,即「全氟系列產品」,而訴外人科騰公司提供予原告之O型環均為6210全氟系列,且證人甲○○陳稱6210產品係通用性,則原告交付之系爭O型環自應認已具備通常之效用。 ④又原告否認被告於訂購時告知系爭O型環欲使用機台之規格、用途及所需具備高於一般通常之效用,雖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存證信函(即被證七)表示原告曾陪同被告至訴外人瑞晶公司就產品規格予以釐清,惟此是否即能推斷兩造間有約定高於通常效用之功能,尚非無疑,而證人丁○○證稱只要求全氟系列,至於須具備何種材質、規格、原料,均不清楚,亦不知為何被侵蝕,對於需具備何種條件,亦不明瞭等語。以使用者即訴外人瑞晶公司都無法知悉何以僅一具機台造成侵蝕,又如何於向被告採購時明確告知系爭O型環除具備通常效用外,尚須具備其他何種之效用,則被告就訴外人瑞晶公司使用系爭O型環欲用於何種規格之機台、防止何種氣體之溢出、是否須具備高於一般通常效用之功能,自亦無所悉,又何能於訂購時與原告約定,是自難以原告出具被證七之存證信函即認定原告知悉訴外人瑞晶公司使用之規格、用途。另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瑞晶公司接單部分,此益證被告就訴外人瑞晶公司將系爭O型環使用於何種規格、用途,是否須具備高於通常效用之功能均無所悉,原告始欲自行與訴外人瑞晶公司接洽以便提供符合訴外人瑞晶公司期望之產品,是原告所稱被告未提供系爭O型環應具備何種效用及欲使用於何種規格、用途之資料予原告,尚堪採信。則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O型環須具備通常效用以外功能之約定,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O型環已具備通常效用之情況下,即難認原告所為之給付有何瑕疵或給付不完全。 ⑤原告所為之給付既符合出貨備忘錄所載之6210產品,且被告及訴外人瑞晶公司對系爭O型環之含氟量多寡亦已知悉,即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給付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尚有貨款1,669,427 元未為給付(見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上所述,準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1,669,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8年4 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之翌日即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除與本訴主張相同者外,另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O型環,不符所具備之品質,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交付不符品質之系爭O型環轉售訴外人瑞晶公司,而遭訴外人瑞晶公司求償1,000,000 元,可認該1,000,000 元係因反訴被告交付不符通常效用品質之系爭O型環致反訴原告所需額外增加之支出,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受之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1,000,000 元,應有理由。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0,912元: 反訴被告於交付系爭O型環予反訴原告時,已保證提供給反訴原告之系爭O型環均為6210產品,如有不實,反訴被告同意以雙倍價格買回。反訴被告此部分係在擔保所提供之系爭O型環確為6210產品,否則反訴被告即應支付一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系爭O型環若有不實之情形,反訴被告除需加倍退還反訴原告給付之款項外,另須加倍給付一倍價金予反訴原告,以為懲罰。系爭O型環並不符6210產品之規格,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一倍價金之違約金。經查,反訴原告自96年12月12日起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O型環迄今,目前尚有庫存之系爭商品商品共128 條,庫存價值共617,085 元,而前開庫存產品反訴原告已給付253,827 元,此部分反訴被告依約應以雙倍價格買回,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7,654 元(計算式:253,827x2=507,654) 。另反訴原告雖已解除契約,但依約反訴被告應再付反訴原告未付庫存產品之價金363,258 元(計算式﹕617,085-253, 827=363,258) 。 三、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瑞晶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並非明確,內容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前述事實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與訴外人瑞晶公司確有因系爭O型環之瑕疵而達成賠償和解,且訴外人瑞晶公司確實因系爭O型環之瑕疵而受有產能之損失,以系爭O型環出現過十次以上之瑕疵,故每次瑕疵之發生,機器即有三個小時無法運作之情況以觀,訴外人瑞晶公司之生產數量自受有嚴重影響,而訴外人瑞晶公司於機器因更換O型環而無法生產時,仍應給付工資予員工,且訴外人瑞晶公司因生產數量減少自只能減少訂單之承接,進而影響到產品之市場佔有率及商機,訴外人瑞晶公司因系爭O型環之瑕疵,自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此部分之損害並非僅能以訴外人瑞晶公司是否賠償客戶來斷定。又被告賠償訴外人瑞晶公司之損害所請領之保險金,係因保險條件成就而領取,與損害賠償無關,亦不得減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據此牟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爰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70,91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主張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主張: 一、就O型環含氟量31.9%部分:反訴被告認為,所謂72.8%指的是6210產品原膠之含氟量,不是指O型環含氟量必須達72.8 % ,反訴被告自無違約,反訴原告請求違約賠償,自非有據。 二、就反訴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份,反訴被告否認給付不完全,而如前所述,就此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證明。 三、退而言之,細繹該「和解書」內容,1,000,000 元整係作為「本次事故發生所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之全部損害賠償」,則究竟訴外人瑞晶公司財產損失如何計算?金額為何?又非財產損失補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即縱使系爭O型環發生故障,為何訴外人瑞晶公司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欠明瞭。被告與訴外人瑞晶公司就所謂事故及損害金額一概語焉不詳,兩方即私相授受,再由被告轉嫁1,000,000 元由原告負擔,足見其荒謬。再者,該「和解書」第3 點:「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確立時,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以協助甲方申請相關保險給付。」訴外人瑞晶公司與被告私相授受簽署該和解書,一則向保險公司請領賠付,二則要求原告承擔「損失」,被告欲以該「和解書」牟利之意圖明顯,顯見該「和解書」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O型環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系爭O型環為6210產品,並具通常效用,反訴原告就其含氟量亦知之甚詳,且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O型環除通常效用外尚具備何種效能為約定,且就系爭O型環欲使用於何種規格之機台或用途,反訴原告亦未告知反訴被告等情,已如上所述,反訴被告自無給付不完全之情。 二、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遭訴外人瑞晶公司求償之損失1,00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依出貨備忘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70,912 元乙節,查依出貨備忘錄第1 條「佐捷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保證提供給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廠務端所使用之O-ring均為KATON 6210全氟系列產品。如有不實佐捷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以雙倍價格買回該產品。」而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之系爭O型環確為6210產品,已如上所述,則反訴被告即無違反出貨備忘錄之情形,反訴原告自無向反訴被告請求以雙倍價格買回產品之權利,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70,91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