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林東乾律師 原 告 戊○○ 丁○○ 甲○○ 丙○○ 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新竹市○○段○○段9-3 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大總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前揭原告等人所共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9-9 地號相毗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搭建樓梯及進出口等,經原告等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所明定,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等人所共有之前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被告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前揭土地之面積若干?請訂期履勘並命新竹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以明實情。 五、再者,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等人受損害,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最繁華之地區,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之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式:30,000×2 ×5 =300,000 (元)】。 六、系爭9-3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被告所有9-9 地號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雖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為確認經界訴訟,與本件所有物返還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係不同之訴訟,本件訴訟自不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縱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曾就本件被告有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判斷,亦不能拘束本件訴訟,更何況,前訴訟中就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未為測量,是自無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之理。 七、本件測量,應以民國98年5 月7 日新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依據:按:土地之測量,應以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為據,本件系爭土地,地政機關載有地籍圖,自應以該地籍圖為測量之依據。 八、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即附圖紅色部分),無法作為本件測量有無越界地上物之依據:土地之測量,當以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為依據,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雖回復採用測量員洪新川訂正之地籍圖版本,惟該確定判決,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審酌後,認若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新竹市○○段○○段9-3 、9-9 地號等二筆土地相毗鄰界址線會產生未相連之空隙,致無法登記,既無法登記,則該確定判決即無從執行,本件測量僅能以目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圖地籍線為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間即由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及里長等人釘鋼釘設地界,惟其後被告將之拔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檢察署89年度執他字第2051號乙案之卷內資料可供,本件審理之佐證,請惠予調卷。 九、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9-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13-8號土地(下稱13-8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6號土地(下稱13-6號土地)相互毗鄰,以磚造圍牆為界,雙方向無爭執。 二、72年間,原告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同段9- 3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即派員前往複查,發現9-3 號土地上有2 平方公尺為 被告使用(即圍牆及圍牆內之樓梯),故依實際使用情形指界,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朱益依66年洪新川所繪測地籍圖辦理分割,分割出9-9號土地2平方公尺,9-3號土地則剩餘41 平方公尺,故兩造所有9-3 、9-9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72 年 分割時朱水城所指之界址為準。 三、嗣因原告不服洪新川於66年間繪製之地籍圖,一再向政府機關提出異議及陳情,台灣省地政處乃於80年間召開協調會,通知新竹市政府轉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先行將系爭土地界線回復為63年之地籍圖,俟兩造間爭執之13-6、13-8號土地之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意旨處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時新即將66年地籍圖內容全部回復為63年地籍圖內容(包含13-6、13-8號土地及9-3 、9-9 號土地),嗣13-6、13-8號土地之經界訴訟於87年間判決確定,判決內容指出13-6、13-8號土地之經界應以66年地籍圖為準,地政事務所即依判決意旨更正13-6、13-8號土地之界址,但未一併將9-3 、9-9 號土地界址一併更正,致生爭議。 四、被告就前開9-3 、9-9 號土地界址爭議,於89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歷經一、二審均獲勝訴判決(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前開判決認定國有財產局在72年前往系爭土地做申購複查時,係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為9-3 、9-9 號土地,分割之基準即以兩造當時存在之圍牆(圍牆內有樓梯)為界,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9-3 號土地,被告則申購9-9 號土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樓梯位於9-3 號土地上,進而要求拆除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顯無理由。 五、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座落在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9-3 地號土地上建物,與89年間被告在土地上的建物狀況並不同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第3 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形成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至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如涉及所有權爭執者,論者有謂性質上亦屬形成之訴,但包括確定所有權之訴,惟實務上則認應依確認之訴處理之(民國72年2 月22日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 輯345 頁參照)。查,兩造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爭執不休,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認系爭2 筆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 連線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界址案全卷查明屬實。 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本件仍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已提出或得提出之事由:以系爭2 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為界址、從89年迄今土地謄本上面9-3 、9- 9的界線都是CD線,沒有更改過為AB線,93年簡上14號判決的AB線是錯的、89年竹簡字第67號卷內樓梯的照片,那個紅點是68年點的,是89年照的。台階上的紅點,是68年經過地檢署的法官指揮測量的等語,爭執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界址錯誤,不足採取。而原告對本院93年簡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則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則兩造自受該案件既判力之拘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 告所有座落在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9-3 地號土地上建物,與89年間被告在土地上的建物狀況並不同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文告所有座落在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9-3 地號土地之建物,實者乃是坐落在被告所有之9-9 號土地上,而9-9 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就使用9-9 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洵屬無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座落在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9-3 地號土地上建物,與89年間被告在土地上的建物狀況並不同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且未為被告所爭執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到現場測量,以確定被告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及聲請訊證人楊正弘調查有關66年間塗改之地籍圖界址線有誤,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 月22日之相關函文及檔案資料,因該等資料均係於93年簡上字第14號判決前即已存在,即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上揭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