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6月間承攬被告案名為皇昱京都第22期之新建 工程,雙方並簽有承攬契約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然上開工程已於94年6月間完工,雙方依承攬契約第2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保固期間3年屆至後,支付工 程款10%之保固款即150萬元,詎上開工保固期間業已屆至,惟被告未支付保固款,屢經催討,均無所獲,是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有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為憑,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 (二)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被告已自承兩造間確有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惟被告以「已逾2年時效為抗辯」云云。然查 : 1依兩造合約固於第19條約定「訂金1成、材料進場3成、按裝完成付5成,驗收完成付1成」,及固於第20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3年,於保固期限內 ,若發生乙方缺失部分,應由乙方免費修復」,惟兩造對於原告應盡之完工後履約保固之擔保責任,漏未於工程合約內為履約保固之擔保金約定,而於原告完工後,被告耽心原告日後不盡保固之責,故被告公司之「陳副理、宮主任」,乃要求應將工程尾款1成(總工程款1,500萬元之1 成即150萬元,即本案之起訴請求聲明)作為履約保固之 用,要求原告於保固3年期滿後,再來請款1成尾款即150 萬元,原告由工地現場負責人王建華允諾之,此為雙方之約定,約定將工程尾款150萬元於原告應盡之3年保固責任期滿後,再為請款,自有拘束兩造之法律之效力。且查,依工程界之實務上,亦多有保留1成尾款至保固期滿後始 支付予承攬人之情,此為工程上之慣例,本案亦屬如此,故雙方約定將工程尾款150萬元留待於原告應盡3年保固責任期滿後,再為請款之約定,與工程業界之慣例無違,並無離譜之處,自有拘束兩造之效。 2不料,於保固期滿後,被告拒支付,原告起訴本案,被告竟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實屬無據,亦欠缺商場之誠信,實不足採。蓋系爭工程於94年6月完工,經3年保固於97年6月保固期滿,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150萬元尾款,自屬有據。 (三)就鈞院98年9月22日傳訊證人王建華、丙○○,亦足以支 持原告之起訴主張,茲分析如下: 1由證人王建華之證詞足證經被告公司指示工地主任乙○○,要求原告應於完工後並經保固3年期滿,始得領取尾款 ,確有其情,且經原告公司授權證人即王建華已同意,故兩造之約定合致,已約定應於完後並經保固3年期滿,原 告始得領取尾款,則原告之請求尾款即屬據。 2證人丙○○對於關鍵問題一再以不知道、不清楚或忘了為答覆,但與經驗法則違背,豈可能已施作完工者請款9成 都未遺忘,獨留1成款高達150萬元不請款?此與經驗法則不合,應係證人丙○○因尚任職被告公司致不敢得罪被告公司而未據實陳述,自不足採。但至少原告有在請求本案系爭1成款係屬證人丙○○所知悉,應認定證人王建華之 證述較符經驗法則而屬可採。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收到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所簽立工程契約書第19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 :「訂金付1成,材料進場3成,按裝完成付5成,驗收完 成付1成」、第20條(保固)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 日起,乙方負責保固3年」,足見本件工程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工程款10%之保固金」,至為明灼。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保固金,顯無理由。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尾款150萬 元,迄未請領,惟因本件工程於94年8月間即已結案,原 告遲至98年間始為本件請求,顯已逾上開2年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告 皇昱京都第22期新建工程,金額共計1,500萬元,上開工程 已於94年6月間完工,且保固期間3年業已屆至,惟被告迄未支付保固款150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於尚有150 萬元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150萬元為工程款,非保固款,否認兩造間有保固期滿始支付 保固款之約定,並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請求之150萬元為保固款或 工程尾款性質;㈡如係工程尾款,是否已釐於時效? (一)原告請求之150萬元為保固款或工程尾款性質? 1按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訂金1成、材料進場3成、按裝完成付5成,驗收完成付1成」,及第20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指被告)驗收日起,乙方(指原告)負責保固3年,於保固期限內,若發生乙方缺失部分,應由乙 方免費修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足稽,故兩造簽訂之契約原並無原告應盡完工後履約保固之擔保責任,而原告主張兩造對此係漏未約定,因被告擔心原告日後不盡保固之責,故由其工地副理丙○○、工地主任乙○○要求將工程尾款1成150萬元作為保固款,於保固3年期滿後再 來請款,此由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建華允諾之,既為雙方之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法律之效力等情,固據證人楊建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 2惟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原告有將系爭工程完工,但收尾沒有收得很好,系爭工程款如果原告有請款的話,我們會計價送上去,我並未向王建華說完工後要負責保固3年 才能請尾款,我們公司都是完工就付全部的工程款,如果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會找原廠商來修補,如果是小瑕疵就請現有工地師傅修補比較快,被告公司不會扣留廠商保固金作為將來要求修補瑕疵的擔保…,本件原告全部工程款都有請款,我有幫原告把最後1期的工程款計價上呈給公 司,但1、2月後,王建華跟我說錢沒有下來,我跟他說會跟公司反應,公司如何表示我不記得,後來我有幫他再請款1次,但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與證人王建華之證詞不符。證人丙○○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改為保固款之約定亦證述並不知情(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3查證人乙○○、丙○○既均證述未與原告達成保固3年期 滿後再來請領系爭工程款之協議,互核一致。且證人王建華與乙○○對質後,證人王建華當庭表示「我有請最後一筆尾款,我拿請款單去找乙○○時,他跟我說要保固期滿才能請款,我不管他就把請款單丟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兩造實未達成工程款改為保固款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保固3年後再請 領系爭工程款之約定,核屬無據。原告請求之150萬元性 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屬工程尾款性質。 (二)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是否已釐於消滅時效? 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款項之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裁判參照)。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亦為民法第505條所明定。準此,於承攬工作完成時,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4年6月完工,卻 遲至98年間始向丙○○聯絡請領系爭工程尾款,嗣於98年5月1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之收狀章戳足憑,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依據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