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具有行銷專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受邀至被告處進行任職面談。被告表示將聘請原告為行銷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給付被告之技術股3 萬股,原告認合理而接受。嗣後被告寄發聘任通知單及載有前述條件之文件予原告,要求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到職。原告於97年6 月9 日離職,惟被告並未依聘任條件給付3 萬股之技術股。經原告多次催請,均遭被告藉詞搪塞,甚至提出一份內容不實之「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與股票選擇權通知書」,稱技術股之發放於公司正式上市第一年發放百分之50,其餘百分之50第二年發放,如於上市前離職,則視同自動放棄(下稱附帶條件)。惟被告承諾發放技術股之文件係附於聘任通知書後作為附件,其上並未加註技術股發放之附帶條件,此為被告片面強加之條件,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效。被告應依約定給付無記名之普通股股份3 萬股。 二、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詎為被告拒絕。至被告所為技術股發放之附帶條件,係被告事後附加,被告稱原告知悉並接受,與事實不符。況此附帶條件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被告屬力晶集團,規模龐大,片面加註附帶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3 萬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任職被告處之前,乃係任職於另一家知名公司,本即享有豐厚薪資及分紅配股。因被告力邀,並許諾工資及技術股之發放始至被告處任職,被告否認有前述承諾,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 ㈡被告否認發放技術股非原告任職之條件,若果,何以交付相關資料,且該文書尚有被告公司大印,自必經被告審慎之流程管控方能交至原告手中,若非原告到職時一併交付,試問,何時交予原告。又原證2 若非發放技術股,有關薪資及聘任條件均已載明聘任通知書上,被告何必再交付原證2 ,況證人乙○○表示原證2 是總經理通知的,怎麼可能未提到技術股。 ㈢被告承諾可享有發放技術股之權利,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原告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況股票在被告手上,如於任職期間請求交付,恐造成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將離職之誤會,此乃科技業員工之心態,為免誤會,原告始於離職後向被告請求。被告既然承諾要發放技術股,即應發放,此與公司法之規定無涉。 ㈣原告否認被告同意發給技術股時附有附帶條件,且原告於獲得無附帶條件之技術股發放權利後,怎可能放棄或限制原已獲得之權利而同意附帶條件。又原告從未自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手中取得原證3 文件,亦無認同而無異議。且若如被告所言,既慎重其事由證人乙○○親自將原證3 交予原告,何以無簽收資料。又原告若有認同此足以變更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事項,被告是否持有原告所簽之同意書或切結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實則,原告離職後向被告之財務長即訴外人游智雄詢問技術股時,訴外人游智雄始以電子郵件將原證3 寄給原告。 ㈤被告所提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非原告所簽,簽名時其上只有一行電腦列印的字,類似領取股票,與公司無關字樣,簽完後即由被告收回,但所簽之收條非被告所提之被證1 。原告雖於97年11月間取回被告保管之股票,此係原告先前依被告之員工認購股票規定,以票面價格予以認購,並繳納股款購得之10張股票,與本件技術股無關。因此10張股份原告業已出售,故於97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游智雄,訴外人游智雄回覆可至公司領回。原告詢問訴外人游智雄何時下班,同時就本件30張技術股之事有爭議,俟原告婚後再行處理。訴外人游智雄告知翌日可至公司拿取,並稱時間確定後,準備簽收回條,原告即可領回。原告則回覆翌日晚7 時,至於技術股暫時考慮透過法律仲裁單位。可見原告並無放棄技術股權利之意。況被證1 縱為真正,其上所述亦僅指10張股票之認購不再有糾葛,不足證明原告有放棄之意。另證明書為電腦繕打,被告製作,原告為領回不得不簽名,應依當事人真意,仍有保留技術股之意。技術股既未發放,即不在被告保管中,何來取回。 ㈥被告所提認係原告簽名之資料,原告否認部分為伊字跡,況該等文件在被告處甚久,對其真正有疑慮。另1 、8 二個數字模仿容易,單以8 之數字類似即認係原告所簽,與事實不符。另調查局之報告無法確認是原告所親簽。本件鑑定主要就是鑑定原告的筆跡,如何能認為鑑定結果的後段與本案無關。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通知原告之聘任通知書,僅載明原告之薪資係月薪7 萬元,另有員工紅利(公司營運若有盈餘時,依法提撥百分之10至15)及勞基法所規定之福利,並未約定原告任聘時即有技術股3 萬股。又被告否認寄發原證1 之聘任通知書時一併寄交原證2 之文件,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果如原告之主張,則被告只要在聘任通知書上之「待遇與福利」欄中記載該技術股即可,何須以如此迂迴之作法,另行交寄原證2 ?且由原證2 之技術股通知書上記載「到職日2006/12/31」觀之,在寄發聘任通知書時原告尚未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何來有「到職日」之問題?又聘任通知書要求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報到,則寄發該通知書應係在95年12月31日之前,怎會併寄「到職日」為2006/12/31之技術股通知書?又原證2 之技術股通知書上記載「募股通知技術股給付30,000股」,若被告未上市,則何來募股以發放技術股? 二、原告任聘後,被告雖承諾,在某一條件下可以發給技術股,但該技術股並非原告任聘之條件,換言之,並非原告一應聘被告即應給付3 萬股之技術股,此之所以原告之聘任通知書上未記載該技術股之理由。果如原告之主張該3 萬股技術股為其應聘之條件,則自應於聘任通知書上記載。又果如原告之主張其一應聘,被告公司即應給付3 萬股之技術股,何以其於95年12月18日到職後至97年6 月9 日離職時,長達1 年6 個月之時間,原告均未對被告主張或表示應給付該技術股?甚且於離職後之97年11月27日(距其任職已約2 年),原告回被告處領取被保管之股票時,尚簽署書面表示其與被告已無任何股票之糾紛。 三、原告任聘後,被告承諾在公司股票上市後發給技術股3 萬股,但係分兩年各給付百分之50,且附加上市前離職視同放棄之條件(即附帶條件),因之前被告交付原告之原證2 通知書上未明確記載附帶條件,被告恐日後發生爭執,遂於97年1 月20日將附帶條件明確記載於技術股通知書上(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新竹地區由總經理即訴外人黃雲明逐一交付員工,台北地區由副總經理即證人乙○○逐一交付員工。因原告屬台北地區之員工,故由其主管即證人乙○○交付,原告亦認同而無異議,是原告主張從未見過該份通知書云云,顯屬不實。原告對技術股發放之條件甚為解,故於97年6 月9 日離職時並無意見(或保留意見)而辦妥離職手續。 四、原證3 上之附帶條件本係被告向原告承諾發放技術股之條件,並無定型化約款之問題。退萬步言,姑不論是否為定型化約款,該技術股並非原告任聘之條件或約款,亦非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且經原告無異議接受,是原告主張該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顯與法未合。 五、原證3 技術股與股票選擇權通知書上附註之附帶條件,原係當初被告答應原告發放技術股之條件,只是原證2 之通知書上未以文字明載而已,並非被告片面以原證3 更改發放條件,此在被告98年7 月1 日之答辯狀敘述甚明,詎原告竟斷章取義以被告該陳述可以證明被告所承諾發放原告之技術股並無任何限制云云,顯不可採。 六、原告雖於97年11月5 日寄予被告財務長即訴外人游智雄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其有40張(即4 萬股)股份,惟訴外人游智雄已清楚回覆告知技術股發放之條件,並表明原告僅有10張股票。原告雖又於97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游智雄表示可否以技術股轉成增資認股時,惟被告仍未表同意。在原告清楚上開技術股發放條件下,仍於97年11月27日前往被告處領取被保管之10張股票,並簽署書面表示其與被告間已無任何股票之糾紛(對價關係),而毫保留意見,顯見原告已承認於離職時視同放棄技術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2 月1 日庭期雖抗辯就算原告有簽署股票領回證明書,亦僅代表被保管的10張股票的認購不再有糾葛,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放棄技術股的意思云云,惟查從上開兩造之電子郵件往返可知,原告對於技術股發放條件有意見,則於兩造就技術股發放條件已有所爭執之情形下,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領取被保管之10張股票時,理應提出保留意見,豈有可能於股票領回證明書表示其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其他股票之糾紛(對價關係)!是原告所辯,顯無可採。原告於簽署股票領回證明書時,已明白承認於離職時視同放棄技術股,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份3 萬股,即無理由。況被告並未發行技術股,故無發放技術股之問題,且依公司法規定,被告亦不能持有自己公司之股份,技術股之發放本即有條件,須俟被告上市募股後才發放技術股,至於技術股發放之承諾與給付內容可不可能,係屬二件事。 七、被證1之股票領回證明書確係原告所親簽: ㈠依調查局鑑定書第4 、5 頁及第6 頁乙欄右邊之筆跡鑑定分析表可看出,甲類即被證1股票領回證明書上之「甲○ ○、11/27/2008」筆跡與法院依職權調閱之銀行印鑑卡等資料(即筆跡鑑定分析表乙類中編號7、8、9、10之資料 )、被告提出之被證7人事資料表(即乙類編號11)、被 證3之離職申請單(即乙類編號6)及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乙類編號4 、5 )上之「甲○○」簽名之書寫筆法極其相似,且甲類筆跡中之數字「8」與上開人事 資料表及離職申請單(即乙類編號11及6)及法院依職權 調閱之銀行印鑑卡(即乙類編號10)上所呈現之數字「8 」筆順完全一致(按原告書寫數字「8」之筆順與一般人 不同,此為其特徵),參以原告自承:「離職申請單上面的『甲○○』很像我的字跡...人事資料表,中文姓名『甲○○』有點像我的字、出生年月日59年8月16日有點 像我的字、身高...等等,很像我的字跡」等語,可證被證1 股票領回證明書上之「甲○○、11/27/2008」確係原告親簽。 ㈡鑑定報告雖稱「本案由於乙類參鑑筆跡書寫變化不一,難以歸納其筆跡慣性特徵,故無法憑與甲類筆跡比對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等語,惟此係指乙類送鑑筆跡無法確認同一人之筆跡,與本件關鍵之甲類筆跡無關。又因乙類送鑑筆跡內含原告於98年8 月5 日及98年10月14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因原告刻意以極不自然之方式迴避平日書寫習慣,致當庭書寫之姓名、數字與平日筆跡不同,此參原告當庭書寫之數字「1 」與所有送鑑資料中之數字「1 」皆不同可證。另乙類送鑑筆跡亦含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無法確認「甲○○」簽名真實性之文件,致鑑定機關無從歸納乙類送鑑筆跡之慣性特徵,而無法判斷是否同一人筆跡。惟不論原告如何刻意迴避,因其書寫數字「8」之筆順已 成習慣,其當庭書寫之數字「8 」之筆順仍與被證1 股票領回證明書上之數字「8 」一致,益證被證1 股票領回證明書上之「甲○○、11/27/2008」確係原告親簽。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㈠被證1是否為被告簽署? ㈡兩造就技術股發放是否約定附帶條件? ㈢股票領回證明書是否表示原告承認於離職時視同放棄? 二、原告否認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上聲明人欄「甲○○」及「11/27/2008」為其所親簽。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甲類筆跡(即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與乙類筆跡(即兩造所提原告平日書寫之字跡(被告所提資料,有部分原告否認或無法確認為其筆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由於乙類參鑑筆跡書寫變化不一,難以歸類其筆跡慣性特徵,故無法憑與甲類筆跡比對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800642530 號鑑定報告可憑。是就本院送鑑之乙類資料中,有部分與被證1 股票領回證明書上聲明人欄「甲○○」及「11/27/2008」之筆跡相似而無法排除非原告所寫。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平日書寫筆跡資料與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上「甲○○」之字跡比對,其中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存戶印鑑卡及訴外人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契約書乙方簽名欄上「林」字右側之「木」與被證1 上「林」字右側「木」之筆順、字形均相同。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資料卡簽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立約人欄簽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戶名簽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人簽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上開資料上「林」字之筆劃、字跡均與被證1 上之「林」字相同。又原告自承力智電子股份有公司人事資料表上「甲○○」之簽名很像其字跡(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林」之簽名與被證1 之「林」字完全相同,以此人事資料乃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時所填載,被告實無於本件訴訟中另為偽仿之必要。另原告雖否認離職人員交接清冊及離職申請單中離職人員欄及申請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為,惟觀之該簽名有關「子」與傑字之「人」部寫法與本院依權調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之筆跡完全吻合,顯見離職人員交接清冊及離職申請單為原告所為,而其上有關「林」及「傑」之右側上半部右邊及下半部之「木」與被證1 之簽名,亦屬相符。另就數字「8 」,無論是原告當庭書寫之資料,或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或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其筆順、字形均與被證1 「2008」之「8 」一樣,是堪認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上原告之姓名及年月日為原告所為。 三、原告另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為其領回10張認購股票時所簽之文件,並稱當時只有一行字,內容類似領回股票,與公司無關,簽名部分亦無「聲明人」字樣等語。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證1 是否為原本,其鑑定結果為「聲明人欄『甲○○ 11/27/2008』,其筆劃均具筆墨書 寫特徵,經研判為原本,而非影印字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326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提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堪認為原本。又本院命原告當庭標示其於股票領回證明書上簽名時其上相關文字之位置,第一行字在紙張之最上端,緊靠紙張左側邊緣而至右側邊緣,有位置圖附卷可稽。而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於聲明人欄前有6 行字及部分空白,「股票領回證明書」字樣在第1 行中間,第2 行左側空2 格,最後一字為「年」,第3 行第一個字及最後一字為「6 」及「公」,第4 行第一個字及最後一字為「司」及「張」,第5 行第一個字及最後一字為「壹」及「之」,第6 行第一個字及最後一字為「股」及「。」,是依原告所繪文字位置圖及其記憶中之文字內容,與被證1 之內容核比,被告當無法於原告簽名後再於股票領回證明書上加註其他文字而使其內容符合被證1 之文字。而原告就其簽署之文件非被證1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是,堪認被證1 之股票領回證明書為原告所簽具。 四、原告復主張無放棄技術股權利之意,股票領回證明書乃原告為取回10張認購股票不得不為之簽名,其真意僅為10張認購之股票不再有糾葛,仍有保留技術股之意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97年11月27日簽署被證1 股票領回證明書前,即於97年11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游智雄表示在被告處有40張股票,而訴外人游智雄回覆股票為10張,並說明技術股發放之條件。原告復於97年11月26日告知訴外人游智雄取回股票之時間,並附帶提及30張技術股之爭議,欲於其婚後再行處理,且稍加抱怨因結婚須資金,但被告拒付技術股。原告再於97年11月27日中午就技術股部分表明被告應為給付,但堅拒,原告想以仲裁方式解決,或以認購方式處理,並以當日會至被告處,可當面一談等節,有電子郵件可按,是可知兩造就被告應否發放技術股予原告,直至原告取回10張認購股票前均有所爭執,原告並欲於取回10張認購股票時與被告商談此問題。 ㈡而觀之被證1 股票領回證明書,其上載有「...領回置於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全數股份,總計10,000股...,特此證明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已無任何其他之股份保管及對價關係。」是原告於此股票領回證明書上已表明與被告間無任何股份存在。原告雖稱為領回10張認購股票不得不簽署此證明書,然原告既已離職,即無須擔心於被告處之未來前途,且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均表明請原告至公司領取此10張認購之股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扣留不給之表示,則其所稱不得不簽署,即無足採。原告又稱所謂無任何保留之股份乃指10張認購之股票云云,惟兩造間就原告認購之10張股票並無糾葛存在,何須加註「特此證明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已無任何其他之股份保管及對價關係。」而原告於領回10張認購股票之當天中午尚就被告未發放技術股表達不滿,且考慮依循法律途逕,同時另提出其他解決方案,並欲於當日就此事項與被告當面商談,顯見原告對被告處理技術股發放之事關心且在意,並希以協商方式盼能盡早解決,故兩造就技術股之發放若未達成協議,理應於領回證明書上另行加註其他有關技術股之意見,而非毫無保留的記載「無任何其他股份保管或對價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憑。 ㈢兩造於原告簽署股票領回證明書前既對被告應否發放技術股予原告有所爭執,原告並欲於97年11月27日領回認購之10張股票時與被告商談,且於領回認購之10張股票後簽署被證1 之證明書,並表明與被告間無任何股份保管之情,是姑不論原告受聘於被告時,就技術股之發放有無附帶條件,兩造就有關技術股發放之爭議顯已於97年11月27日達成協議,即原告於被告處已無任何股份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放棄技術股權利之意,尚非無據。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技術股之發放既已達成協議,原告於被告處即無任何股份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原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無記名普通股份3 萬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