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184巷2號3樓,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台北市○○區○○ 街125巷32之3號4樓,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甲○○戶籍暨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在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參原證3訂購單), 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甲○○之詐騙陸續出貨,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甲○○之詐騙陸續出貨後交付貨物之地點或係在臺北市○○區○○路3段50巷1號3樓,或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鄰3-42號,或係在臺北市○○○路168號13樓(參原證3-1至3-7)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無論被告之住所、主營業所,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地銀行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固堪足採認,然此乃係因被害人匯款時即已將被詐騙之款項「交付」,即被詐騙之款項於匯款時已脫離被害人之管領,故應認被害人被詐騙時之匯款地銀行確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詐騙原告之貨物,原告之出貨地固當然係在原告之主營業所,惟原告並非在出貨地將貨物交付被告,而係分別在上開交付貨物地點將貨物交付被告,故原告所主張被詐騙之貨物迄交付被告前應仍為原告所管領,必待原告將所主張被詐騙之貨物「交付」被告時,始能認該「交付貨物之處所」係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難認原告之「出貨地」為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據此,原告以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地銀行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比附援引認原告被詐騙貨物之「出貨地」即相當於該案例所指之匯款地銀行,因認原告被詐騙貨物之「出貨地」亦為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採認。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