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辛○○ 癸○○ 辰○○ 甲○○ 丁○○ 寅○○ 己○○ 戊○○ 庚○○ 壬○○ 前列十一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丑○○ 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九二九地號,面積二七三二點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百分之六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29地號,面積2732.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6606分之1881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929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300. 96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係屬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子○○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被告子○○、陳和雄、丑○○、辛○○、癸○○、辰○○、甲○○、丁○○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嗣其一共有人被告陳和雄於98年9月1日死亡,原告追加被告寅○○、己○○、戊○○、庚○○及壬○○為被告,然被告寅○○已於98年11月23日就陳和雄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諸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應以所有人為被告,是被告己○○、戊○○、庚○○及壬○○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故原告命其等移轉土地遂屬無由,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 位 聲 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929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D部分,面積300.96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 位 聲 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29地號,面積2732.125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606分之1881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卯○○與被告子○○、丑○○、辛○○、癸○○、辰○○、甲○○、丁○○之被繼承人陳溪海於民國78年2月27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第一項:乙方 (即陳溪海)所有新竹市○○○○段二 十張犁小段第318之5號內約40坪土地(甲方所有同段第318 之7地號前,亦地上門牌新竹市○○路94巷2號房屋前之磚砌圍牆內土地)」、「第二項:乙方所有同段同地號內約10坪土地(本條第一項圍牆外,延伸甲方 (即卯○○)房屋,圍 牆雙側外壁至前現既成道路止)」、第五條:「本買賣之土地自本日起即移交給甲方自由使用,無論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方永不得藉故請求收回」、第六條:「本買賣土地現礙於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爾後不論何時,如政府解除禁令或以其他方法得辦理分割過戶時,乙方(包括繼承人)願立即無條件添附證件及蓋章給甲方辦手續,絕不刁難或另賣價款」,可知陳溪海已將上開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不動產範圍賣予訴外人卯○○,並收訖買賣價金,惟因受限法令規定,暫無法辦理過戶予訴外人卯○○,故土地仍登記為陳溪海所有,但訴外人卯○○已有使用權利。 2、嗣87年4月16日,訴外人卯○○與原告簽定讓與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卯○○於78年2月27日向陳溪海購 買之不動產賣予原告,且訴外人卯○○依該契約書可享權利及應負義務由原告承受,然此時因政府法令未開放無自耕能力人辦理農地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仍暫登記為陳溪海所有,俟相關法令變更後再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3、又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修訂,不再限制需有自耕能力之人方可購買農地,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置之不理,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此,敬請鈞院明察,賜為判決如聲明所載為感。 4、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確如本院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91.04坪即300.96平方公尺),且證人卯 ○○亦證稱當初購買的是範圍,並非侷限在契約所訂10坪或是40坪。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行。 (二)陳述: 1、依據雙方原始買賣契約第4條:「右列第1條第1項之買賣標 示係乙方於民國59年1月24日與買主蘇雪娥訂立買賣契約書 內之計劃道路土地,且已渡讓給買主,並繳款完畢,現輾轉出買給甲方::」,故依據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之40坪土地,係指原地主陳溪海與訴外人蘇雪娥買受之計劃道路土地,範圍應為房屋前磚砌圍牆內之土地,不包括房屋所有之基地。另外10坪係指第1項磚砌圍牆外,延伸證人卯○○之房 屋圍牆雙側外壁至現既成道路止。且依現場觀之,原有大門已遭封閉,並已搭建鐵皮屋,而千甲路94巷2號房屋現由訴 外人越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而無法知悉原有空地為何。 2、否認本院所測量如附圖所示之A、B、C、D為買賣範圍,依證人卯○○於現場所述當時簽約時A部分為空地,B部分為則已蓋廠房做為辦公室使用,故依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40坪土地應限於A部分,而不括B部分。另就10坪部分,證人卯○○並非實際與原地主陳溪海議定契約內容之人,故其證詞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僅能依據契約請求10坪之範圍。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就訴外人卯○○於78年2月27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溪海購買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第38之5地號內之 土地(即系爭新竹市○○段929號之土地)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爭執,嗣於87年4月16日,訴外人卯○○再與原 告簽定讓與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卯○○於78年2月27日向陳溪海購買之不動產賣予原告之情,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為證,應信為真正。 2、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所購買土地之範圍為何? 觀諸系爭78年2月27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第一項:乙方 (即陳溪海)所有新 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第318之5號內約40坪土地 (甲方【即訴外人卯○○】所有同段第318之7【即目前新竹市○○段930號之土地】地號前,亦地上門牌新竹市○○路94巷2號房屋前之磚砌圍牆內土地)」、「第2項:乙方所有同段同地號內約10坪土地 (本條第一項圍牆外,延伸甲方房屋,圍牆雙側外壁至前現既成道路止)」等語,兩造就買賣之範圍 既已確定為50坪 (40+10),即無由另為他求。是兩造所購買之土地係以現場磚砌圍牆為界,往內向訴外人卯○○與系爭929地號為界之新竹市○○段930土地前之建物:新竹市○○路94巷2號房屋擴展,算足40坪之土地,再由該圍牆往外, 因通行之便,延伸至目前既有道路止共10坪之土地。故系爭土地買賣之範圍確為50坪無訛。 3、雖原告陳稱本件係承買範圍,並非侷限在契約所訂10坪或是40坪云云,並舉證人即與被告被繼承人陳溪海訂約之卯○○亦證稱當初購買非侷限在契約所訂之10坪或40坪等語為證,然證人初於本院時證稱於70餘年間,透由法院標得廠房,後發現廠房內、外部分之土地屬於陳溪海所有,故向陳溪海購買圍牆內屬於空地之土地,當時向法院標得的廠房就位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範圍內 (參本院99年3月25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嗣後隨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又改口稱所購買之前 述範圍並無建物,均為空地,且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94巷2號之房屋若占用到系爭929地號土地,亦在本件買賣範圍等語 (參本院99年5月18日之勘驗筆錄),本院認該證人證詞前後所述所有不一,且已逾系爭契約文字約定之解釋範圍,當不可採,故兩造購買土地之範圍應為50坪,而非如原告所言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平所示,共90餘坪,至有關訴外人卯○○當年向本院所標得建物之拍賣執行卷,及與本件買賣契約解釋相涉之卷證資料,均因年代久遠,無法查閱取得,故依契約之本旨及兩造間利益之衡平,應認本件土地之買賣範圍應限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共40坪及C所示共10坪之土地。 4、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本件原告所買受系爭929地號內之特定部分共 50坪,已如前述,尚未逾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上限0.25公頃,是被告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先位之訴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備位聲明即被告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929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6為正當,其餘部分,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先位聲明部分,有法律上之不能,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新竹市○○段929地號,面積2732.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分之6移轉登記與原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